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4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振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68 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竊盜周鳳蓮財物)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鄧振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振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民國104年8月10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榕樹下冰店」(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前,見該店因颱風過後,鐵捲門無法關閉,僅放置桌子阻擋於門口,且店內無人,即逕自進入店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櫃檯內周鳳蓮所有、放有新臺幣(下同)500元鐵盒乙個。 ㈡、104年8月12日晚間7 時30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00號「奶蓋咩飲料店」,見店員莊甯雅將智慧型手機放置櫃檯上,且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該智慧型手機得手離去,惟因莊甯雅自設置於該店廚房內監視器發現上情察覺有異,旋追出店外,自鄧振棠手中取回該手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鄧振棠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57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傳聞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當時颱風過後,伊僅在「榕樹下冰店」外,撿拾吹落路面鐵條去賣,並未拿「榕樹下冰店」內的鐵盒;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伊是拿自己的手機要賣給飲料店裡綽號「阿南」的男子,但店員說「阿南」不在,伊便離開該店,是女店員誤會伊偷她手機,所以追出來,結果伊將手機給女店員看,女店員說誤會,就放伊走了云云。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周鳳蓮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遭竊鐵盒一個(內有500 元)乙節,經證人即被害人周鳳蓮於警詢證稱:104年8月10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榕樹下冰店」發現遭竊,經查看監視器畫面後,發現歹徒是在104年8月10日1 時20分許進入店內行竊,案發時因颱風天,店面鐵門壞掉,所以只有用東西擋住門口且貼告示,失竊的東西是一個鐵盒,裡面約有500 元,與竊賊不認識,沒有仇恨糾紛,因為損失輕微,所以不用提出告訴等語綦詳(偵卷第16至17頁),衡以周鳳蓮與被告前不相識,亦無仇怨,甚以損失輕微而不提告訴,自無虛捏遭竊情事,刻意涉詞攀誣他人行竊之理,其證詞可信度甚高。 2、況於案發時地,「榕樹下冰店」內,擺有冷凍櫃、機車、桌椅、水桶等物,物品多整理排列收起,並以桌椅擋住門口,惟有一男子將置於店前門口桌子搬開,至置放灰色冰櫃及塑膠袋等物品處一帶翻找;嗣於案發時地附近騎樓路面,該男子即以右手持一方形、反光物品離去等情,有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可稽(偵卷第23至29頁),並據原審審理時當庭播放案發時地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為憑(原審卷第31頁反面、46至47頁),被告且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前揭監視錄影翻拍相片中之男子即為其本人,然已忘記手中所持方形、反光物品為何物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正面),審諸案發當時既為夜間,鐵盒於夜光下經周遭光源照射而成反光狀態,亦與事理相合,俱徵周鳳蓮證述遭竊取內有500 元鐵盒一個,洵屬有據,可以信實,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之竊盜犯行;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核係事後畏罪卸詞之語,委無足取。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奶蓋咩飲料店」店員莊甯雅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遭被告竊取手機1 具,然旋察覺有異追至店外後取回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莊甯雅迭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一致(偵卷第19、20頁、原審卷第29至30頁),並有與莊甯雅所述遭竊過程相合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可稽(偵卷第30至34頁),且經原審審理時當庭播放前揭時地之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為憑(原審卷第40至45頁);足徵莊甯雅證述有據,可以信實,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之竊盜犯行。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惟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竊取莊甯雅手機1 具,經莊甯雅覺有異追至店外取回之過程中,被告並未與莊甯雅對話等情,經證人莊甯雅於原審結證明確,被告以前詞置辯,顯與莊甯雅所述未合,已難採憑。況被告就其至「奶蓋咩飲料店」之緣由、過程,或於警詢時辯稱:係要將自己的手機賣給(女)店員,伊認為女孩子比較貪小便宜,所以都是選擇女孩子來跟伊買手機云云(偵卷第3 頁),或於偵查時辯稱:因為別人託伊去賣的手機也是白色的,店員才會誤會伊拿店員的手機云云(偵緝卷第36頁),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是別人介紹伊去飲料店賣手機給一位叫「阿南」的男子,伊拿出的手機剛好與女店員手機的款式一樣,店員才會誤會云云(原審卷第16頁背面),被告所辯稱擬欲販賣之手機,究係自己所有或受託他人之物?販賣對象,係女店員或綽號「阿南」之男子?前後所述迥異,茍係實情,焉能如此大相逕庭,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4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一㈠所述竊盜部分,以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詐欺、妨害公務、公共危險、傷害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詎猶未知所戒慎,於颱風甫過後之夜間無故侵入事實欄一㈠所述建築物內,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犯後且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原審於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下,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實屬過輕,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2、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諭知沒收(詳後述),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為本案竊盜犯行,不僅對他人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亦對社會秩序、公眾安寧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經濟狀況勉持、以打零工為生,月入約2、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尚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盜犯罪所得500 元現金,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盛裝前開500元現金之鐵盒1個,雖亦屬被告竊盜犯罪所得,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㈣、原審諭知有罪部分,既有部分(即事實欄一㈠)經本院撤銷,則原審就執行刑之量定,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上訴駁回(即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原審調查後,基於以上相同認定,認被告事實欄一㈡所述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於緊鄰騎樓此一公共空間旁的半開放櫃臺中肆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困擾及其他店員恐慌,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曾於91年間偷竊手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偵緝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竊取他人財物,殊不可取,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至原審判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已修正施行,然事實欄一㈡所述被告竊得之手機1 具,已由被害人取回,被告既已將竊盜犯罪所得手機1 具實際返還被害人,而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至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雖未及斟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然因適用行為時法,結果並無不同,亦不影響判決本旨,即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此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為脫免刑罰制裁,不惜多方設詞矯飾、耗費司法資源,毫無悔意,雖因被害人莊甯雅即時發覺取回財物,未生實質財物損失,然仍對其造成內心恐懼及生活困擾,惟被告當庭與莊甯雅相見時,既未表達道歉之意,甚而表示:「那時做筆錄時,事隔差不多一個禮拜,一個禮拜的半夜警察來找我,在路上遇到的,把我帶回去,那時根本沒有對質,這種情形之下,這種案子簡直是莫名其妙,關於她所講的部分,等你判完後,我上高院再講。」等語,犯後態度極其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實屬過輕,再徵諸被告自79年起,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數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於本案再為2 次竊盜犯行,足認有竊盜犯罪習慣,單純施以刑罰,已難收矯正之效,是請判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之應執行刑,併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原判決於此部分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其量刑並無失出或有失衡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五、定執行刑 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依法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至檢察官另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審理竊盜案件時,若被告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自不得依前開條例規定併宣告強制工作,茲本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固屬不該,然審酌其本件竊盜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造成之損害亦非甚為嚴重,而犯罪情狀與所宣告之刑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本院認對其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足生警惕之效,則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既未達1 年以上,參諸前揭說明,即不符併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