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素珍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 61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素珍於民國86年8月間起至98年8月間,在告訴人鍾富光(以下逕稱鍾富光)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07室之告訴人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佳公司)內,擔任會計與出納職務,並兼辦大佳公司之關係企業立功工程行有限公司(下稱立功工程)、天佳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佳福公司)及承安工程行等公司之會計與出納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鍾富光無暇仔細核對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傳票與各帳戶內金流情形是否相符之機會,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大佳公司、鍾富光、天佳福公司與承安工程行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資料詳附表二)內之款項,因認被告謝素珍均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經實行公訴全程蒞庭之檢察官於原審 10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補充:被告謝素珍於95年7月1日以前所犯為連續犯,僅論以一罪,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犯則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審卷二第39頁】,復經檢察官於原審105年5月30日審理時以言詞補充:就被告謝素珍於傳票之記載與實際金額不符,另涉犯刑法第 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並與前述業務侵占罪嫌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見原審卷四第 119頁反面】)等語。 二、程序部分: 謝素珍(下稱被告)之辯護人在原審為被告辯稱:本件告訴人於99年間始提出告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故告訴人告訴被告於89年 7月11日以前之犯行均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應為免訴之諭知云云。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 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已修正,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被訴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時間,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年 4月28日,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故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惟公訴人自99年9月15日開始實施偵查,於103年6月6日提起公訴迄今,檢察官及本院分別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之95年 4月28日起算,迄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99年 9月15日,期間亦未逾10年,故本件並無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情形,辯護人上開辯解,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犯罪,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鍾富光、告訴代理人林淑惠律師、周文哲律師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鍾彩濱、證人謝俐敏之證述、張得文會計師100年3月21日查核報告、告訴人大佳公司與被告進出帳總帳88年度至98年度對帳資料(101年7月14日修正版)、 101年8月10日製表、102年1月8日進出帳總表(見調偵字第522號卷一第152至251頁、調偵字第522號告訴人憑證卷一第1至10頁、調偵字第522號告訴人憑證卷二第25至29頁、調偵字第 522號告訴人憑證卷三第1至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0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2年4月1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文山武功郵局102年4月23日93執字第102-90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財富管理102年4月16日北富銀城中字第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財富管理102年4月17 日北富銀長安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承德分行102年4月17日上承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總行102年4月1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1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23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調偵字第 522號卷二第12至43頁、第47至70頁、第72至185頁、第220至247頁、調偵字第522號卷三第1至469頁、調偵字第 522號卷四第101至122頁、第125至140頁)、告訴代理人 103年6月6日告訴理由補充五狀所附之證一到證五、 103年9月3日大佳公司與被告進出帳總帳、傳票及單據正本、 104年10月26日告訴理由補充六狀所附告證四至告證六、104年1月16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三狀所附告證四至告證十二之傳票、取款憑條、支票存根、帳戶及匯款回條影本等件(見原審卷一第52至62頁、原審卷二第110至123頁,原審卷三第65至69頁, 103年9月3日大佳公司與被告進出帳總帳卷置於卷外)資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填載如附表一編號2至5、13、14、16至24、26至30、33至35、37至42、44、47至51所示轉帳傳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不是大佳公司的會計及出納,只是偶爾幫忙大佳公司填寫傳票,也沒有幫過大佳公司的關係企業立功工程行、天佳福公司及承安工程行處理事務,伊並沒有提領、經手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也沒有侵占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大佳公司的銀行往來調度都是由老闆鍾富光掌控,伊也常常要調頭寸給公司,大佳公司欠伊的錢也沒還,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大佳公司匯款5 萬元至伊帳戶,是大佳公司一次匯入兩個月薪水,伊華南銀行公館分行的帳戶有提供給大佳公司使用,公司向伊借錢,要支付伊利息,有時會將好幾期的利息 1次匯到伊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2部分,伊有代墊員工澎湖旅遊費用14萬 180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銀行調閱之取款單、匯款申請書多數並非被告筆跡,足證鍾富光誣告。銀行調閱之取款單、匯款申請書多數均由鍾彩濱親自辦理,足證鍾富光誣告。又關於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天佳福公司98年 4月10日55,300元取款憑條、55,270元匯款申請書、1,625,030元取款憑條、1,625,000元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97年12月12日105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華泰銀行225,000元取款憑條、20萬元匯款申請書均係提領現金後匯出,匯款對象或係鍾富光帳戶、或係天佳福公司帳戶、或係建曄欣業有限公司,足證資金流向,與被告無關。鍾富光為了誣陷被告入罪,從鍾富光關於澎湖員工旅遊費用部分究竟叫被告代墊乙情,證述前後矛盾,且與客觀證物不符。又關於到底有無向被告借款,鍾富光證述前後矛盾,且依謝俐敏證述也可知鍾富光確有向被告借貸。而關於被告何時在告訴人公司上班,鍾富光就重要事項一再明顯說謊,用意不做他想,就是誣陷被告於罪。關於哪些帳戶可以用語音轉帳,鍾富光為了入被告於罪,違背事實胡亂陳述。關於鍾彩濱聘金有無借貸乙事,鍾富光所稱顯與謝月珠矛盾,足證所言不實。關於告訴人公司是否有以現金支付下包廠商,鍾富光所述亦與廖慶沐所述矛盾。謝俐敏亦證述鍾富光確實曾經2個月付1次薪水,鍾富光顯然又再次說謊。關於有無借被告帳戶使用,鍾富光猶仍否認,卻與客觀證據與謝俐敏所述矛盾。事實上縱使沒有簽名,鍾富光就每張傳票都會審閱、確認帳戶,此有證人謝俐敏為證。鍾富光就自己在辦公室的時間證述亦前後矛盾,目的不為其他,就是要誣告被告入罪。鍾富光刻意不提出全部傳票,為了製造出帳目無法核對之情形,以陷害被告入罪,此有熟悉告訴人會計流程證人謝俐敏為證。除了鍾富光刻意不提出完整的傳票外,甚至刻意再將傳票後面所附之交易憑證拆除,未提出於法院,也是為了製造無法追蹤資金流向之假象,以陷害被告入罪,此均有熟悉告訴人公司會計出納流程之證人謝俐敏為證。若非鍾富光誣告被告,為何要對所有證人施壓?此由證人謝俐敏明確陳述證述受到鍾富光壓力。從謝俐敏受鍾富光壓力,仍說出傳票係由鍾富光指示,足證所有傳票係鍾富光指示而為,且鍾富光就每張傳票與帳目均為一一核對。告訴人為一個不到 5人的小公司,衡諸常情,怎麼可能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會不知道公司資金的流向,直至十餘年後之今日才發現?何況數額高達百萬之金額有數筆之多?總額高達千萬?足證告訴人本件提告顯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至明。被告印象中傳票後均會附上會計憑證,惟告訴人所提諸多傳票無會計憑證,被告如何回想?告訴人是否對證物有所隱瞞,亦有疑義。所有傳票均經告訴人指示製作,被告根本不知道告訴人資金如何在各個帳戶(包括被告借給告訴人之帳戶)之間往來,如何從中侵占告訴人款項?何況,若被告確有侵占或竊盜行為,何不逕自取款即可?何需要偽造傳票作為自己犯罪之證據?足證鍾富光所述並非事實。被告名下房屋原無設定抵押貸款,經告訴人商請借貸資金復其使用,此外,告訴人亦多次向被告借款:若被告有意侵吞告訴人財產又怎會借款高達千萬給告訴人?再檢察官上訴略以:張得文會計師之查核報告可證明大佳公司、天佳福公司及立功工程行之帳戶有大量金錢轉入被告之帳戶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就查核報告詳加調查予以論斷,大佳公司確曾向被告借用銀行帳戶,並將公司資金轉入被告帳戶內,公司如需用錢,亦有直接由被告帳戶支出之情,以此推論,其後由被告帳戶轉回大佳公司帳戶內之資金,即有少於原先由大佳公司轉入被告帳戶內資金之可能,況被告曾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向銀行申請貸款,而貸得之款項全數交由大佳公司運用,大佳公司因此計算每月千分之7 之利息給被告,則大佳公司資金超額進入被告帳戶之原因多端,是無從僅由大佳公司資金超額存入被告帳戶之情,遽認被告有侵占大佳公司資金之犯行。綜上所述,告訴人公司不知於何時開始,早已入不敷出,此從告訴人公司帳戶餘額十年來從未增加可知,而憑藉向包括被告、謝月珠、謝俐敏等人借貸周轉,似因被告借貸金額最大,鍾富光才會誣陷被告於罪,希冀藉此可免除對被告千萬以上債務。又從鍾富光提出之傳票資料殘破,證述前後反反覆覆,與客觀證據矛盾,與證人所述大相逕庭可知,鍾富光確為誣告被告。又從薪資證明條以觀,被告的薪水是全公司最低的,則被告既是大佳公司內薪水最少,且偶爾才進大佳公司辦公,並聽從鍾富光之指示製作傳票,如何能在全公司同事不知情之情況下,侵占了大佳公司上千萬元,故被告並無本件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內,有參與大佳公司、天佳福公司之會計事務,有領取薪資,並有填載如附表一編號2至5、13、14、16至24、26至30、33至35、37至42、44、47至51所示轉帳傳票,又如附表一「被告提款帳戶」欄上所示帳戶確實有該欄所載之款項提領及轉帳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63頁、第67頁反面至第73頁、第76頁反面第至82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7頁、第 126頁反面至第134頁、第140頁反面至第144頁、第 152頁反面至第155頁、第163頁反面至第16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鍾富光及證人謝俐敏證述明確(見調偵字第 522號卷四第96至97頁、見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63頁、第67頁反面至第73頁、第76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7頁、第 126頁反面至第134頁、第140頁反面至第144頁、第152頁反面至第155頁、第163頁反面至第 169頁、原審卷四第42頁、第58至61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轉帳傳票、中國信託銀行10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102年4月1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文山武功郵局102年4月23日93執字第 10290號函、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財富管理102年4月16日北富銀城中字第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財富管理102年 4月17日北富銀長安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海銀行承德分行 102年4月17日上承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南銀行總行102年4月1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 8月1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23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海銀行承德分行105年4月25日上承德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105年4月11日上承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105年4月13日北富城中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1日華泰總古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4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上海銀行中和分行105年3月22日上中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及上海銀行樹林分行105年3月22日上樹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見調偵字第 522號卷二第12至43頁、第47至70頁、第72至185頁、第220至247頁、調偵字第522號卷三第1至469頁、調偵字第 522號卷四第101至122頁、第125至140頁、原審卷三第109至163頁、第166至168頁、第172至173頁、第176至178頁、第185至186頁、第190至209頁、第211之1至219頁、第222至226頁、第230至242頁、第245至246 頁),足見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確實受雇於大佳公司、天佳福公司,並參與該等公司製作轉帳傳票相關之業務,及如附表一「被告提款帳戶」欄上所示帳戶確實有該欄所載之款項提領、轉帳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證人鍾富光指稱被告有侵占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之犯行與其他證人所證述不符之處詳列如下: ⒈證人鍾富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86年 8月左右來大佳公司上班,起初負責記帳,於88年元月起開始擔任會計,負責管理公司帳務,大佳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僅提供被告作帳之用,並無提領現金之資格,公司大章及客票由出納謝俐敏保管,小章是伊保管,放在伊辦公室抽屜,鑰匙另外有備份給出納謝俐敏,所以被告拿不到大小章。大佳公司、天佳福公司與承安工程行均為伊獨資成立之公司,此 3家公司為關係企業,公司員工有伊兒子鍾彩濱、前媳婦謝俐敏、被告及謝月珠等人,被告於87年開始到伊公司上班,當時不是做會計,從88年1月1日開始記帳,擔任這 3家公司之會計兼出納,付款、開票都是被告處理,謝俐敏為被告的助理,被告會指示謝俐敏如何填寫傳票,被告開始上班以後,如附表二編號 1至16所示帳戶之存摺都交給被告保管,94年以後就把放存摺跟印章的抽屜鑰匙交給謝俐敏,後來謝俐敏就交給被告保管,相關存摺需使用的大小章都是鎖在伊同一個抽屜裡,鑰匙有兩付,伊拿1付,另1付交給謝俐敏,90年以後謝俐敏就交給被告保管,公司如有需要到銀行存提款項,本來應該是由被告跑銀行,但因為被告沒有車子,所以就叫謝俐敏、鍾彩濱或謝月珠去跑銀行領現金,他們領回現金就交給被告,88年11月時,被告說銀行比較遠,她跑銀行很辛苦,要伊給她可以語音轉帳的帳戶,豈知被告把錢全轉到她的帳戶去,公司有自己的帳戶,沒有向被告借用帳戶,88年伊從工地回來,伊問謝俐敏有無對過帳,她說有,後來伊才發現帳沒有記好,之後傳票伊就不簽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轉帳傳票記載郵局劃撥取現250萬元,但是後來轉到伊公司戶頭只有150萬元,少了100萬元,不知流向,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的支票沒有在伊公司帳戶內兌現,伊也不知道這個支票的票號,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的金額並沒有進入伊或伊公司的戶頭,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的50萬元是伊一直到查帳時才看到好像有轉50萬元進到帳戶內,但是轉到哪個帳戶伊現在不記得,伊公司每個月15日發薪水,從未有積欠薪水或兩個月發 1次薪水的情形,伊也沒有跟被告借過錢,伊是受騙而去簽房屋貸款契約,貸款下來的錢有進入公司,每個月利息是伊在繳,伊也補貼被告千分之7 的利息,一直到98年6月伊告被告為止,而被告在88年就已經侵占2,000萬元,伊叫她把錢還出來,但她一直沒有還,96年公司有舉辦到澎湖的員工旅遊,公司自己有錢,沒有要被告代墊旅遊費用,鍾彩濱再婚時結婚及訂婚儀式並沒有要跟被告借錢等語(見偵字第 21751號卷一第20至25頁、原審卷四第42至49頁)。然證人鍾富光上開所證與證人謝俐敏及告訴代理人所證不符: ⑴證人謝俐敏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同時在86年在大佳公司上班,伊到95年 6月才離職,擔任出納,工作內容是幫廠商請款、領公司的工程款等,當時大佳公司銀行存摺、大章及客票是伊在保管,小章是鍾富光保管,立功工程行的存摺及大小章也是放在鍾富光的抽屜內,由鍾富光保管,被告不能動用到公司存摺、大小章及客票,除非老闆有交代伊,伊才會拿給她,大佳公司如需提領現金。都是伊跟鍾彩濱一起去領現,萬不得已伊才會事先寫好取款條,連同存摺、大小章交給被告去提領等語(見偵字第 21751號卷一第39至43頁),足見證人鍾富光就關於被告究竟於大佳公司擔任會計抑或同時兼任會計及出納之職務、其職務範圍有無包含提領大佳公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被告有無保管存放公司存摺所需之大小章抽屜之鑰匙等節,與證人謝俐敏所述相迥,是證人鍾富光所證上情,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⑵又證人鍾富光一再指述被告侵占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惟查,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如附表一編號32、45、48所示之金額部分應係被告傳票記載不清,並無遭被告侵占之情(見原審卷㈡第96頁、第 142頁反面及第 144頁),顯見證人鍾富光所述部分內容亦與事實不相符合。 ⑶被告確實有以其所有之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貸得款項乃由大佳公司使用,大佳公司並支付每月千分之7 的利息予被告之情,此據證人鍾富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45頁反面);證人謝俐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從轉帳傳票上看起來,被告在大佳公司任職期間,確實有借錢給鍾富光或大佳公司,伊印象中謝月珠、鍾彩濱及被告有借錢給公司,伊也有向伊媽媽借錢然後再借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0頁),益徵證人鍾富光證稱:公司有錢,不需要向被告借錢云云,前後矛盾,亦與事實不符。更且,被告確曾於93年1月間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辦理貸款720萬元,由鍾富光擔任連帶保證人,有貸款契約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5至89頁)。無論上開貸款款項由何人使用,被告與鍾富光 2人當時應有相當之信任關係,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從而,證人鍾富光所述關於被告保管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並負責提領公司帳戶之款項,而將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全數侵占入己等情,即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可指,是否可採,實屬有疑。 ⒉證人鍾富光雖指稱:被告叫證人謝俐敏、鍾彩濱或謝月珠去跑銀行領現金,他們領回現金就交給被告云云,然其指訴核與證人鍾彩濱、謝月珠、謝俐敏所述不符: ⑴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證人鍾富光之子鍾彩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要領錢的話,都是被告去領,有時候會拜託伊去幫他跑銀行,類似匯款之類的,領回來的錢就交給被告,證人謝俐敏也有叫伊去銀行領款過,伊領回來就交給會計,伊不記得伊領回來是交給被告或證人謝俐敏,伊也無法確認如附表一所示的哪一筆款項是誰叫伊去領及伊領回來是交給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0至51頁)。 ⑵證人謝俐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部分款項都是伊跟鍾彩濱去銀行領現金,領回來就用會依據當初領用那筆錢的目的交給要處理那件事的人,不一定是交給被告,如果是要去做押標金的動作,也有可能是交給鍾彩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9頁反面、第65頁反面)。 ⑶證人謝月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叫伊幫忙跑銀行,但都是轉甲存,並沒有領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7頁反面、第70頁反面)。 ⑷從而,鍾富光所述關於證人鍾彩濱領回款項均交予被告之情,核與證人鍾彩濱所述不符,而鍾富光所述關於被告曾要求證人謝月珠去銀行領現之情,亦與證人謝月珠所證情形不符,證人鍾彩濱所述關於領錢都是由被告或其去領款乙節,則與證人謝俐敏所述不同,又鍾富光與證人鍾彩濱所述關於領出之款項交付予何人之情節,復與證人謝俐敏所述迥異,是以證人鍾富光、鍾彩濱分別為告訴人及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渠等所述內容相互扞格,證人鍾富光之證述復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鍾富光、鍾彩濱指述之真實性,是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指示證人謝俐敏、鍾彩濱或謝月珠至銀行領現後,收取全數現金,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 ⒊又證人鍾富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從來沒有簽名核對過被告製作的轉帳傳票,90年以前是被告跟證人謝俐敏對帳,說正確伊才簽字,伊簽名時也不會一一查核,90年以後根本連看都沒看過,也沒有簽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7頁反面)。然查: ⑴附表一編號1、2、4、5、6、7所示之轉帳傳票簽核欄上均有證人鍾富光之簽名乙節,有該等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見調偵字第 522號告訴人憑證卷一第28頁、第36頁、第44頁、第56頁、第57頁、第84頁、第103頁)。 ⑵又證人謝俐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做好轉帳傳票,會拿傳票給鍾富光簽名,有時是被告拿去,有時是伊,鍾富光有的會簽,有的沒有簽,被告會每個月例行性的交付存摺跟伊核對餘額,在核對帳戶的時候,沒有出現過傳票的記載與存摺餘額不符的情況,伊跟被告製作完傳票都會拿給鍾富光看,伊和鍾彩濱(鍾富光之子)的婚姻關係約自89年間起至95年間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0頁、第61頁、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足見鍾富光前揭關於其從未簽名核對轉帳傳票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 ⑶再由證人謝俐敏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謝俐敏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每個月例行性核對轉帳傳票與存摺餘額,從未發生兩者不相符之情形,又被告與證人謝俐敏均會將轉帳傳票交予證人鍾富光過目,復參以大佳公司內之員工僅有證人鍾富光之子鍾彩濱、子媳謝俐敏、被告及謝月珠,業據證人鍾富光、鍾彩濱、謝俐敏及謝月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42頁、第50頁、第66頁反面、第67頁),而其中半數員工為鍾富光之至親等節以觀,被告如何能於如附表一所示、長達10年的時間內,每月均與證人謝俐敏核對帳目,並將轉帳傳票交予鍾富光過目的情況下,將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高達 1,357萬餘元侵占入己?是鍾富光所指上情,顯與常情不符,實難遽信。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傳票內容與該等帳戶實際轉帳、提款等情形不合,而認被告有本件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傳票上登載之內容,固與其後所附單據有出入之情,有如附表一所示轉帳傳票、告訴代理人 103年6月6日告訴理由補充五狀所附之證一到證五、 103年9月3日大佳公司與被告進出帳總帳、傳票及單據正本、 104年10月26日告訴理由補充六狀所附告證四至告證六、104年1月16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三狀所附告證四至告證十二之傳票、取款憑條、支票存根、帳戶及匯款回條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惟查: ⒈證人謝俐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 6、7、9至12、36所示的轉帳傳票是伊製作的,只要有紙本形式的交易憑證或是單據,伊就會附在轉帳傳票後面,如附表一編號7 關於89年 1月11日的這份傳票,後面應該要附交易憑證,再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轉帳傳票,伊不可能在傳票上記載匯給被告2萬5,000元,卻在下方附上匯款 5萬元至被告帳戶的匯款單,一定還有另1張轉帳傳票,2張轉帳傳票合併起來,伊才一起匯款給被告,而由該轉帳傳票右上角轉帳號數記載「1-020」,表示這張是1月份的第20張轉帳傳票,亦即前面還有19張轉帳傳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0頁反面、第63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一編號 7、10所示之轉帳傳票及其後附之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附於 103年9月3日大佳公司與被告進出帳總帳卷可稽(見調偵字第 522號告訴人憑證卷一第84頁、第103頁、調偵字第522號告訴人憑證卷二第93頁、原審卷四第91至92頁)。故由證人謝俐敏上開所述可知,如附表一編號 6、7、9至12、36所示的轉帳傳票為證人謝俐敏製作,非被告所製作,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帳目記載不實之情,亦非被告所為;且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 103年9月3日大佳公司與被告進出帳總帳卷所附轉帳傳票上所記載之轉帳號數均不連號,可知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轉帳傳票暨其後所附之交易憑證或單據並不完整,故亦無法完全推知帳目全貌。 ⒉復參以證人鍾富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依照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轉帳傳票記載,98年 2月25日當天要從天佳福公司、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支付11萬5,600元,項目為同業往來1338,11萬 5,600元,根據之後查詢結果,當天確有支付鍾彩濱薪水4萬600元匯到383374帳號,支付鍾松妹4萬5,000元,匯到170396帳號,另外 3萬元現金應該是給陳思穎的薪水,但伊等公司應該是15號發薪水,為何會搞到25號才寫傳票,就是他帳沒有記清楚,伊等主張這部分被告沒有侵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而由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103年9月 3日大佳公司與被告進出帳總帳卷內、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轉帳傳票後僅附上自天佳福公司、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帳戶提領11萬 5,600元之取款憑條,並未附上轉帳至鍾彩濱、鍾松妹帳戶及支付陳思穎薪水各 4萬600元、4萬5,000元及3萬元之交易憑證或單據,益徵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轉帳傳票及其後所附之交易憑證、單據等,或有號數不連貫,或有交易憑證、單據缺漏之情,實難以此等不完整之轉帳傳票、交易憑證或單據等證據資料,遽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 ㈣公訴人雖以張得文會計師100年3月21日查核報告,證明大佳公司帳戶與被告帳戶資金互有往來,惟大佳公司資金超額進入被告帳戶,而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等語。查證人謝俐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象中公司曾經發生 1件事情,就是公司的銀行帳戶裡面不能放錢,那陣子公司有跟被告借帳戶,把錢放在被告帳戶裡面,等到事情結束,再把錢從被告的帳戶轉回公司,伊忘記是大佳公司還是天佳福公司,還是兩家公司都有,那段時間,公司如有用錢的需要時,伊忘記是轉回公司再轉出,還是直接從被告帳戶支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1頁)。足見大佳公司確曾向被告借用銀行帳戶,並將公司資金轉入被告帳戶內,公司如需用錢,亦有直接由被告帳戶支出之情,以此推論,其後由被告帳戶轉回大佳公司帳戶內之資金,即有少於原先由大佳公司轉入被告帳戶內資金之可能,況被告曾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向銀行申請貸款,而貸得之款項全數交由大佳公司運用,大佳公司因此計算每月千分之7 之利息予被告,已如前述,則大佳公司資金超額進入被告帳戶之原因多端,是無從由大佳公司資金超額存入被告帳戶之情,遽認被告有侵占大佳公司資金之犯行。 ㈤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大佳公司匯款 5萬元至伊帳戶,是大佳公司一次匯入兩個月薪水等語。查證人謝月珠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沒有兩個月才發 1次薪水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8頁),證人鍾彩濱亦證稱:我不記得有沒有兩個月才發 1次薪水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2頁),然證人謝俐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佳公司曾經有兩個月才發 1次薪水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1頁)。而證人謝俐敏既為大佳公司之會計,其業務範圍包含大佳公司發放薪水部分,對於此部分應印象深刻,當不至於有虛偽陳述之情形,則其所證上情,應屬真實,足徵被告所辯上情,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㈥證人謝月珠於原審審理時接受檢察官主詰問時固證稱:95年間,大佳公司實際上只有欠伊20萬元,大佳公司只有於95年3 月24日存入20萬元到伊的上海銀行帳戶,並沒有從其他地方拿到30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8頁、第70頁反面),然證人謝月珠於檢察官覆主詰問關於97年10月31日有無借款50萬元予大佳公司時,卻證稱:伊想不起來這天伊借給大佳公司多少錢,也想不起來有無收到這筆50萬元的還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9頁),嗣於接受原審補充詢問:為何你對於97年10月31日是否有借款50萬元予大佳公司、天佳福公司之情已不復記憶,卻記得更久以前於95年 3月24日借款20萬元給大佳公司?時,乃答稱:因為偵查中檢察官有拿伊的存摺內頁影本給伊看,這筆20萬元的借款伊是將伊的 1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6年定存的保險單解約後再借給大佳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0頁)。然經原審向國泰人壽查詢證人謝月珠於95年有無解除保險契約之情形,該公司於 105年5月6日函覆之證人謝月珠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內容可知,證人謝月珠於95年間並無解除保險契約之情形,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6日以國壽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謝月珠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05至106頁)。足徵證人謝月珠之記憶或已模糊,所證其於95年間將其國泰人壽 6年定存的保險單解約用以借款大佳公司20萬元乙節,應有瑕疵,故無從由此遽認被告有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30萬元。 ㈦公訴人另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88年6月21日之轉帳傳票上僅記載「暫付款立功入20萬元」,惟當日竟自大佳公司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提領80萬元,差額60萬元顯遭被告侵占入己等語。查證人即立功工程行負責人廖慶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大佳公司的下包,伊把立功工程行的銀行存摺放在大佳公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88年6月21日之轉帳傳票上有 1個「廖」字是伊簽的,代表伊有拿到這筆錢,伊不記得是誰拿給伊的,被告曾經有拿過現金給伊,但伊忘記證人謝俐敏是否曾經拿錢給伊的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1至73頁)。由上可知,證人廖慶沐於88年 6月21日確實有拿到大佳公司所交付之20萬元,故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88年 6月21日之轉帳傳票上記載「暫付款立功入20萬元」之內容,應屬真實無訛。然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轉帳傳票上貸方記載「銀行存款,1338支,20萬元」等內容,明顯與其下方所附之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所記載提領金額80萬元,並不相符,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轉帳傳票及所附之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在卷可稽(見調偵字第 522號告訴人憑證卷一第44頁、原審卷三第 112頁),詎證人鍾富光仍於該轉帳傳票簽核欄上簽名,則被告於製作該轉帳傳票時,其後所附之交易憑證是否為該紙提領80萬元之取款憑條?或仍有其他轉帳傳票或交易憑證、單據等?否則鍾富光何以於轉帳傳票記載與交易憑證明顯不符之情況下,仍予以簽核,況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轉帳傳票與其後所附之交易憑證或單據並不完整乙節,已如前述,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轉帳傳票與所附之交易憑證是否相符,非無疑義,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侵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60萬元之犯行。 ㈧公訴人另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轉帳傳票上記載之51萬 1,872元應償還李國珍,然實際上並未償還李國珍,顯係遭被告侵占入己等語。查證人即曾向大佳公司承攬工程之人李國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大佳公司的往來屬於生意上的關係,基本上每筆帳伊都會在上面簽字,不管是支票給付或現金,如果以支票付款,伊會在支票影本上簽名,如果以現金支付,大佳公司會出具一張條子,證明伊有拿這筆錢,伊會簽在條子上,有簽字才會成立金錢的往來,伊是簽在轉帳傳票上,伊已經不記得97年5、6月間與告訴人公司間有無金額51萬多元的工程,且伊公司已經搬家,目前與告訴人公司並無往來,故無留存相關資料,但97年5、6月間伊與告訴人公司間並沒有工程款的爭議,也沒有因爭議而產生訴訟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2至84頁)。而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轉帳傳票下方所附面額4萬1,872元之支票影本(見調偵字第522號卷四第221頁),雖無李國珍簽收之文字,然由李國珍表示其於97年5、6月間與告訴人公司間並沒有工程款的爭議或訴訟乙節以觀,足見大佳公司確實有於該段期間支付李國珍工程款,並無應付而未付之款項,是無從僅以上開支票影本無李國珍簽收之文字,遽認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轉帳傳票上記載應支付證人李國珍之金額並未支付予李國珍,而係遭被告侵占入己之情。 ㈨公訴人於原審時雖聲請傳喚證人邱瓊彥,欲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2萬3,000元係被告所交付,故該筆 3萬元為被告所提領之情,惟證人邱瓊彥至多能證明係被告交付予其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2萬3,000元,尚無從以此推論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 3萬元即為被告前往上海銀行臨櫃領取,更無從以此推論被告將兩者差額之 7,000元予以侵占入己之情,故此項證據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因認公訴人舉證程度尚未達有罪之確信程度,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張得文會計師於100年3月21日出具查核報告,證明告訴人大佳公司、天佳福公司、立功工程公司之帳戶有大量金錢轉入被告之帳戶,雖被告辯稱鍾富光有向被告借用帳戶,且有部分金額是鍾富光向被告借款後返還被告之利息,並經證人謝俐敏證述屬實,然依證人謝俐敏之證述可知,向被告借用帳戶之原因乃係因大佳公司及天佳福公司帳戶不能放錢,所以才把錢轉入被告帳戶,然卷附大佳公司及天佳福公司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可知,轉入被告帳戶之金額並非一次大筆金額轉入,而是長期陸續轉入,顯與借用帳戶之狀況不符,況轉入被告帳戶之金額,有部分是流入被告子女之帳戶,故只要依被告所提供之貸款契約及繳款期間,計算被告應得之利息,並清查各該轉入被告帳戶之金額,之後是再轉入何帳戶,即可證被告應得之利息係多少,其餘金額究竟是否遭被告侵占,然原審卻未盡此調查義務,且亦未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率然認定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實嫌率斷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鍾富光指訴關於被告保管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保管之情形、鍾富光交付何人保管之時間,前後不一,亦與證人謝俐敏所證不符;㈡又鍾富光所述關於鍾彩濱領回款項均交予被告之情,核與證人鍾彩濱所述不符,而鍾富光所述關於被告曾要求證人謝月珠去銀行領現之情,亦與證人謝月珠所證情形不符;證人鍾彩濱所述關於領錢都是由被告或其去領款乙節,亦與證人謝俐敏所述不同,又鍾富光與證人鍾彩濱所述關於領出之款項交付予何人之情節,復與證人謝俐敏所述迥異,是以鍾富光、鍾彩濱分別為告訴人及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渠等所述內容相互扞格,證人鍾富光之證述復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鍾富光、鍾彩濱指述之真實性,是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指示證人謝俐敏、鍾彩濱或謝月珠至銀行領現後,收取全數現金,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㈢再由證人謝俐敏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謝俐敏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每個月例行性核對轉帳傳票與存摺餘額,從未發生兩者不相符之情形,又被告與證人謝俐敏均會將轉帳傳票交予證人鍾富光過目,故被告在每月均與證人謝俐敏核對帳目,並將轉帳傳票交予證人鍾富光過目的情況下,應難以將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高達 1,357萬餘元侵占入己,是證人鍾富光所指上情,顯與常情不符,實難遽信,已經原判決論述綦詳;㈣又上訴意旨更指稱:依會計師之查核報告,證明大佳公司帳戶、立功公司有大量金錢轉入被告之帳戶等語;然證人謝俐敏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印象中公司曾經發生 1件事情,就是公司的銀行帳戶裡面不能放錢,那陣子公司有跟被告借帳戶,把錢放在被告帳戶裡面,等到事情結束,再把錢從被告的帳戶轉回公司,伊忘記是大佳公司還是天佳福公司,還是兩家公司都有,那段時間,公司如有用錢的需要時,伊忘記是轉回公司再轉出,還是直接從被告帳戶支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1頁)。足見大佳公司確曾向被告借用銀行帳戶,並將公司資金轉入被告帳戶內,公司如需用錢,亦有直接由被告帳戶支出之情;更且,被告曾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向銀行申請貸款,而貸得之款項全數交由大佳公司運用,大佳公司因此計算每月千分之7 之利息予被告,故大佳公司資金超額進入被告帳戶之原因多端,是無從由大佳公司資金超額存入被告帳戶之情,遽認被告有侵占大佳公司資金之犯行。又公訴人所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已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公訴人上訴意旨,應查明「依被告所提供之貸款契約及繳款期間,計算被告應得之利息,並清查各該轉入被告帳戶之金額,之後是再轉入何帳戶,即可證被告應得之利息係多少,其餘金額究竟是否遭被告侵占」等情,係為證明被告之資金差額及流向,然告訴人公司既曾借用被告帳戶,復曾以被告為債務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此即甚難釐清被告帳戶內資金係全部為告訴人公司所有,或被告個人支付貸款本金及利息之差額,況檢察官亦未就此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綜上所陳,實難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8日北檢泰金104偵25148字第51355號函移送併辦 104年度偵字第25148號被告業務侵占案卷,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一: ┌──┬────┬────────┬──────┬───────┬─────┐ │編號│傳票日期│ 傳票記載 │被告提款帳戶│ 被告侵占方式 │ 侵占金額 │ │ │證據出處│ │(帳戶與帳號│ │(新臺幣,│ │ │ │ │詳附表二) │ │ 下同) │ ├──┴────┴────────┴──────┴───────┴─────┤ │被告侵占大佳公司帳戶款項明細 │ ├──┬────┬────────┬──────┬───────┬─────┤ │ 1 │88.05.13│自大佳公司郵局劃│大佳公司郵政│傳票記載與實際│ 1,000,000│ │ │101-7-14│撥帳戶提款 250萬│劃撥帳戶提款│存款金額不符;│ │ │ │88證(3) │元,入大佳公司上│250萬元 │僅入大佳公司上│ │ │ │ │海商銀帳戶 250萬│ │海商銀帳戶 150│ │ │ │ │元 │ │萬元 │ │ ├──┼────┼────────┼──────┼───────┼─────┤ │ 2 │88.06.10│自大佳公司郵局劃│大佳公司郵政│傳票記載與實際│ 2,640,000│ │ │101-7-14│撥帳戶支領 264萬│劃撥帳戶提款│存款金額不符;│ │ │ │88證(5) │元,入大佳公司華│264萬元 │264 萬元未存入│ │ │ │ │南乙存帳戶 264萬│ │大佳公司華南乙│ │ │ │ │元 │ │存帳戶 │ │ ├──┼────┼────────┼──────┼───────┼─────┤ │ 3 │88.06.15│泉溢應收票據30萬│ ─ │傳票記載與實際│ 300,000│ │ │101-7-14│元,入大佳公司華│ │兌領公司應收票│ │ │ │88證(7) │南乙存帳戶30萬元│ │據情形不符;票│ │ │ │ │ │ │據款30萬元未存│ │ │ │ │ │ │入大佳公司華南│ │ │ │ │ │ │乙存帳戶 │ │ ├──┼────┼────────┼──────┼───────┼─────┤ │ 4 │88.06.21│自大佳公司上海商│大佳公司上海│傳票記載與實際│ 600,000│ │ │101-7-14│銀帳戶支領20萬元│商銀帳戶提現│提款金額不符;│ │ │ │88證(8) │,暫付立功工程20│80萬元 │僅付立功工程20│ │ │ │ │萬元 │ │萬元,溢領60萬│ │ │ │ │ │ │元 │ │ ├──┼────┼────────┼──────┼───────┼─────┤ │ 5 │88.08.05│自大佳公司上海商│大佳公司上海│傳票記載與實際│ 1,000,000│ │ │101-7-14│銀帳戶支領 121萬│商銀帳戶提現│提款金額不符;│ │ │ │88證(15)│元,支付股東鍾富│221萬元 │僅入鍾富光上海│ │ │ │ │光121萬元 │ │商銀帳戶 121萬│ │ │ │ │ │ │元,溢領 100萬│ │ │ │ │ │ │元 │ │ ├──┼────┼────────┼──────┼───────┼─────┤ │ 6 │88.08.06│88.08.06傳票記載│88.08.09阜井│傳票記載與實際│ 1,170,000│ │ │101-7-14│自大佳公司上海商│公司合庫高雄│存款金額不符;│ │ │ │88證(16)│銀帳戶支領 117萬│帳戶提現117 │117 萬元未存入│ │ │ │ │元匯合庫,支付阜│萬元 │大佳公司上海商│ │ │ │ │井公司 117萬元;│ │銀帳戶 │ │ │ │ │88.08.09傳票記載│ │ │ │ │ │ │自阜井公司銀行帳│ │ │ │ │ │ │戶支領 117萬元,│ │ │ │ │ │ │入大佳公司上海商│ │ │ │ │ │ │銀帳戶117萬元 │ │ │ │ ├──┼────┼────────┼──────┼───────┼─────┤ │ 7 │88.12.29│被告借40萬元給大│被告華南公館│傳票記載與實際│ ─ │ │ │88證(23)│佳公司,入大佳公│帳戶轉出10萬│借款金額不符;│ │ │ │ │司華南乙存帳戶40│元 │僅入大佳公司華│ │ │ │ │萬元 │ │南乙存帳戶10萬│ │ │ │ │ │ │元,虛增債權30│ │ │ │ │ │ │萬元 │ │ │ ├────┼────────┼──────┼───────┼─────┤ │ │89.01.11│自大佳公司華南乙│大佳公司華南│傳票記載與實際│ 302,515│ │ │89證(1) │存帳戶支領40萬3,│乙存帳戶轉出│借款金額不符;│ │ │ │ │354 元,償還被告│40萬3,354元 │88.12.29僅入大│ │ │ │ │40萬元借款及13天│ │佳公司華南乙存│ │ │ │ │利息3,354元 │ │帳戶10萬元,89│ │ │ │ │ │ │.01.11被告華南│ │ │ │ │ │ │帳戶卻入帳40萬│ │ │ │ │ │ │3,354 元,溢領│ │ │ │ │ │ │債權30萬元及30│ │ │ │ │ │ │萬元借款利息2,│ │ │ │ │ │ │515元 │ │ ├──┼────┼────────┼──────┼───────┼─────┤ │ 8 │91.04.01│被告借23萬 9,319│被告華南公館│傳票記載與實際│ ─ │ │ │91證(7) │元給大佳公司,入│帳戶轉出13萬│借款金額不符;│ │ │ │ │大佳公司華南甲存│9,319元 │僅入大佳公司華│ │ │ │ │帳戶23萬 9,319元│ │南乙存帳戶13萬│ │ │ │ │,藉以支付大佳公│ │9,319 元,虛增│ │ │ │ │司應付票據 │ │債權10萬元 │ │ │ ├────┼────────┼──────┼───────┼─────┤ │ │91.04.02│自大佳公司華南乙│大佳公司華南│傳票記載與實際│ 100,000│ │ │91證(7) │存帳戶支領23萬9,│乙存帳戶轉出│借款金額不符;│ │ │ │ │319 元,償還被告│23萬9,319元 │91.04.01僅入大│ │ │ │ │23萬 9,319元借款│ │佳公司華南乙存│ │ │ │ │ │ │帳戶13萬 9,319│ │ │ │ │ │ │元,91.04.02被│ │ │ │ │ │ │告華南帳戶卻入│ │ │ │ │ │ │帳23萬 9,319元│ │ │ │ │ │ │,溢領債權10萬│ │ │ │ │ │ │元 │ │ ├──┼────┼────────┼──────┼───────┼─────┤ │ 9 │92.11.06│自大佳公司上海商│大佳公司上海│傳票記載與實際│ 54,600│ │ │92證(21)│銀帳戶支領4萬5,0│商銀帳戶提領│提款金額不符;│ │ │ │ │00元,支付被告45│共9萬9,630元│入被告華南帳戶│ │ │ │ │0萬元借款利息4萬│(匯費30元)│9萬9,600元,溢│ │ │ │ │5,000元 │ │領5萬4,600元 │ │ ├──┼────┼────────┼──────┼───────┼─────┤ │ 10 │93.01.15│以大佳公司同業往│ ─ │傳票記載與實際│ 25,000│ │ │93證(1) │來2萬5,000元,支│ │提款金額不符;│ │ │ │ │付被告2萬5,000元│ │以大佳公司名義│ │ │ │ │薪資 │ │匯入被告華南帳│ │ │ │ │ │ │戶5萬元,溢領2│ │ │ │ │ │ │萬5,000元 │ │ ├──┼────┼────────┼──────┼───────┼─────┤ │ 11 │93.04.05│自大佳公司上海商│大佳公司上海│傳票記載與實際│ 783,700│ │ │93證(7) │銀帳戶支領5萬3,0│商銀帳戶轉出│提款金額不符;│ │ │ │ │00元,支付被告53│83萬 6,730元│入被告華南帳戶│ │ │ │ │0萬元借款利息5萬│(匯費30元)│83萬 6,700元,│ │ │ │ │3,000元 │ │溢領78萬 3,700│ │ │ │ │ │ │元 │ │ ├──┼────┼────────┼──────┼───────┼─────┤ │ 12 │93.05.28│自大佳公司上海商│大佳公司華南│傳票記載與實際│ 53,000│ │ │93證(10)│銀帳戶支領2萬5,0│乙存帳戶轉出│提款金額不符;│ │ │ │ │00元,支付被告 4│10萬3,000元 │入被告華南帳戶│ │ │ │ │月份薪資2萬5,000│ │10萬 3,000元,│ │ │ │ │元;自大佳公司上│ │溢領5萬3,000元│ │ │ │ │海商銀帳戶支領 2│ │ │ │ │ │ │萬 5,000元,支付│ │ │ │ │ │ │被告5月份薪資2萬│ │ │ │ │ │ │5,000元 │ │ │ │ ├──┼────┼────────┼──────┼───────┼─────┤ │ 13 │94.09.26│自天佳福公司上海│天佳福公司上│傳票記載與實際│ 36,000│ │ │101-7-14│商銀乙存帳戶支領│海商銀乙存帳│存款金額不符;│ │ │ │94證(5) │3萬6,000元,入大│戶提現3萬6,0│3萬6,000元未存│ │ │ │ │佳公司上海商銀帳│00元 │入大佳公司上海│ │ │ │ │戶3萬6,000元 │ │商銀帳戶 │ │ ├──┼────┼────────┼──────┼───────┼─────┤ │ 14 │94.09.26│自天佳福公司上海│天佳福公司上│傳票記載與實際│ 53,030│ │ │101-7-14│商銀乙存帳戶支領│海商銀乙存帳│存款金額不符;│ │ │ │94證(6) │5萬3,030元,入大│戶轉出5萬3,0│5萬3,030元未存│ │ │ │ │佳公司上海商銀帳│30元 │入大佳公司上海│ │ │ │ │戶5萬3,030元 │ │商銀帳戶 │ │ ├──┼────┼────────┼──────┼───────┼─────┤ │ 15 │95.03.24│自大佳公司庫存現│鍾秀鳳上海商│傳票記載與實際│ 300,000│ │ │101-7-14│金(鍾秀鳳)支領│銀帳戶提現50│存款金額不符;│ │ │ │95證(3) │50萬元,償還謝月│萬元 │僅入謝月珠上海│ │ │ │ │珠借款50萬元 │ │商銀帳戶20萬元│ │ │ │ │ │ │,溢領30萬元 │ │ ├──┼────┼────────┼──────┼───────┼─────┤ │ 16 │95.04.28│自大佳公司上海商│大佳公司上海│傳票記載與實際│ 3,240│ │ │101-7-14│銀帳戶支領共 1萬│商銀帳戶提現│提款金額不符;│ │ │ │95證(4) │9,677 元,支付郵│5萬1,137元 │傳票記載支付費│ │ │ │ │電費、印花稅及補│ │用僅4萬7,897元│ │ │ │ │零用金等共1萬9,6│ │,溢領 3,240元│ │ │ │ │77元;自大佳公司│ │ │ │ │ │ │上海商銀帳戶支領│ │ │ │ │ │ │2萬8,220元,支付│ │ │ │ │ │ │車旅 6T-2617費用│ │ │ │ │ │ │2萬8,220元 │ │ │ │ ├──┼────┼────────┼──────┼───────┼─────┤ │ 17 │95.09.14│95.09.14傳票記載│95.09.15大佳│傳票記載與實際│ 77,491│ │ │95.09.15│自大佳公司上海商│公司上海商銀│提款金額不符;│ │ │ │95證(18)│銀帳戶支領2萬2,0│帳戶轉出18萬│入被告華南帳戶│ │ │ │101-7-14│00元,支付被告旅│3,017 元(匯│18萬2,987 元,│ │ │ │95證(11)│遊費用2萬2,000元│費30元) │,溢領7萬7,491│ │ │ │ │;95.09.15傳票記│ │元 │ │ │ │ │載自大佳公司上海│ │ │ │ │ │ │商銀帳戶支領17萬│ │ │ │ │ │ │8,526 元,其中,│ │ │ │ │ │ │支付被告薪資、車│ │ │ │ │ │ │費及償還華南貸款│ │ │ │ │ │ │共8萬3,496元 │ │ │ │ ├──┼────┼────────┼──────┼───────┼─────┤ │ 18 │96.01.16│自大佳公司上海商│96.01.17大佳│傳票記載與實際│ 10,000│ │ │101-7-14│銀帳戶支領17萬9,│公司上海商銀│提款金額不符;│ │ │ │96證(1) │124 元,支付薪資│帳戶提現18萬│傳票記載支付費│ │ │ │ │、車旅費及償還華│9,124元 │用僅17萬 9,124│ │ │ │ │南貸款共17萬9,12│ │元,溢領 1萬元│ │ │ │ │4元 │ │ │ │ ├──┼────┼────────┼──────┼───────┼─────┤ │ 19 │96.02.15│自大佳公司上海商│96.02.15大佳│傳票記載與實際│ 42,555│ │ │101-7-14│銀帳戶支領42萬8,│公司上海商銀│提款金額不符;│ │ │ │96證(3) │916 元,支付薪資│帳戶提現 1萬│傳票記載支付費│ │ │ │ │及償還華南貸款共│2,929元;96.│用僅42萬 8,916│ │ │ │ │42萬8,916元 │02.16 大佳公│元,惟實際提領│ │ │ │ │ │司上海商銀帳│共47萬 1,471元│ │ │ │ │ │戶提領共45萬│,溢領4萬2,555│ │ │ │ │ │8,542元 │元 │ │ ├──┼────┼────────┼──────┼───────┼─────┤ │ 20 │96.03.15│自大佳公司上海商│96.03.16大佳│傳票記載與實際│ 8,876│ │ │96證(3) │銀帳戶支領21萬3,│公司上海商銀│提款金額不符;│ │ │ │ │916 元,其中,支│帳戶轉出 9萬│入被告華南帳戶│ │ │ │ │付被告薪資、車旅│2,822 元(匯│9萬2,792元,溢│ │ │ │ │費及償還華南貸款│費30元) │領8,876元 │ │ │ │ │共8萬3,916元 │ │ │ │ ├──┼────┼────────┼──────┼───────┼─────┤ │ 21 │96.05.15│自大佳公司上海商│大佳公司上海│傳票記載與實際│ 173,536│ │ │101-7-14│銀帳戶支領21萬4,│商銀帳戶提領│提款金額不符;│ │ │ │96證(6) │151 元,支付薪資│共38萬 7,657│傳票記載支付費│ │ │ │ │、車費及償還華南│元 │用僅21萬 4,151│ │ │ │ │貸款共21萬 4,151│ │元,惟實際提領│ │ │ │ │元 │ │共38萬 7,657元│ │ │ │ │ │ │,溢領17萬3,53│ │ │ │ │ │ │6元 │ │ ├──┼────┼────────┼──────┼───────┼─────┤ │ 22 │96.07.13│自大佳公司上海商│大佳公司上海│傳票記載與實際│ 204,338│ │ │96證(8) │銀帳戶支領22萬6,│商銀帳戶轉出│提款金額不符;│ │ │ │ │651 元,其中,支│29萬 1,489元│入被告華南帳戶│ │ │ │ │付被告薪資、車旅│(匯費30元)│29萬 1,459元,│ │ │ │ │費及償還華南貸款│ │溢領20萬 4,338│ │ │ │ │共8萬7,121元 │ │元 │ │ ├──┼────┼────────┼──────┼───────┼─────┤ │ 23 │96.08.23│自大佳公司上海商│大佳公司上海│傳票記載與實際│ 9,113│ │ │101-7-14│銀帳戶支領1萬9,3│商銀帳戶提現│提款金額不符;│ │ │ │96證(14)│20元,支付中華空│2萬8,433元 │僅付中華空汙費│ │ │ │ │汙費1萬9,320元 │ │1萬9,320元,溢│ │ │ │ │ │ │領9,113元 │ │ ├──┼────┼────────┼──────┼───────┼─────┤ │ 24 │96.09.10│自大佳公司上海商│大佳公司上海│傳票記載與實際│ 7,000│ │ │101-7-14│銀帳戶支領2萬3,0│商銀帳戶提現│提款金額不符;│ │ │ │96證(15)│00元,暫付邱瓊彥│共3萬元 │傳票記載支付費│ │ │ │ │2萬3,000元 │ │用僅2萬3,000元│ │ │ │ │ │ │,溢領 7,000元│ │ ├──┼────┼────────┼──────┼───────┼─────┤ │ 25 │96.11.09│自天佳福公司上海│天佳福公司上│傳票記載與實際│ 205,000│ │ │101-7-14│商銀乙存帳戶支領│海商銀乙存帳│存提款金額不符│ │ │ │96證(18)│20萬5,000元及2萬│戶提現20萬5,│;天佳福公司實│ │ │ │ │5,200 元,入大佳│000元 │際提領之20萬5,│ │ │ │ │公司上海商銀帳戶│ │000 元未存入大│ │ │ │ │23萬200元 │ │佳公司上海商銀│ │ │ │ │ │ │帳戶 │ │ ├──┼────┼────────┼──────┼───────┼─────┤ │ 26 │97.01.18│自天佳福公司上海│天佳福公司上│傳票記載與實際│ 35,000│ │ │101-7-14│商銀乙存帳戶支領│海商銀乙存帳│存款金額不符;│ │ │ │97證(1) │3萬5,000元及 1萬│戶提現3萬5,0│天佳福公司實際│ │ │ │ │2,600 元,入大佳│00元 │提領之3萬5,000│ │ │ │ │公司上海商銀帳戶│ │元未存入大佳公│ │ │ │ │4萬7,600元 │ │司上海商銀帳戶│ │ ├──┼────┼────────┼──────┼───────┼─────┤ │ 27 │97.01.28│自天佳福公司上海│天佳福公司上│傳票記載與實際│ 90,376│ │ │101-7-14│商銀乙存帳戶支領│海商銀乙存帳│存款金額不符;│ │ │ │97證(2) │9萬376元,入大佳│戶提現9萬376│9萬376元未存入│ │ │ │ │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元 │大佳公司上海商│ │ │ │ │9萬376元 │ │銀帳戶 │ │ ├──┼────┼────────┼──────┼───────┼─────┤ │ 28 │97.06.11│自天佳福公司富邦│天佳福公司富│傳票記載與實際│ 497,000│ │ │101-7-14│帳戶支領共 150萬│邦帳戶提現15│存款金額不符;│ │ │ │97證(10)│元,其中,還謝月│0萬元 │12萬元未入謝月│ │ │ │ │珠借款12萬元、入│ │珠上海商銀帳戶│ │ │ │ │大佳公司上海商銀│ │、37萬 7,000元│ │ │ │ │帳戶37萬 7,000元│ │未入大佳公司上│ │ │ │ │ │ │海商銀帳戶 │ │ ├──┼────┼────────┼──────┼───────┼─────┤ │ 29 │97.10.21│自天佳福公司富邦│大佳公司富邦│傳票記載與實際│ 16,622│ │ │101-7-14│帳戶支領 3萬元,│帳戶提現 3萬│存款金額不符;│ │ │ │97證(24)│支付水費及零用金│元 │1萬6,222元未存│ │ │ │ │共1萬3,378元、入│ │入大佳公司上海│ │ │ │ │大佳公司上海商銀│ │商銀帳戶 │ │ │ │ │帳戶1萬6,622元 │ │ │ │ ├──┼────┼────────┼──────┼───────┼─────┤ │ 30 │97.10.27│自天佳福公司富邦│天佳福公司富│傳票記載與實際│ 278,825│ │ │97證(23)│帳戶支領38萬8,82│邦帳戶提現38│存款金額不符;│ │ │ │101-7-14│5 元,償還被告借│萬8,825元 │15萬元及12萬8,│ │ │ │97證(25)│款11萬元、入大佳│ │825 元未存入大│ │ │ │ │公司上海商銀帳戶│ │佳公司上海商銀│ │ │ │ │15萬元及12萬8,82│ │帳戶 │ │ │ │ │5元 │ │ │ │ ├──┼────┼────────┼──────┼───────┼─────┤ │ 31 │97.10.31│謝月珠借50萬元給│ ─ │傳票記載與實際│ 110,000│ │ │101-7-14│天佳福及大佳公司│ │存款金額不符;│ │ │ │97證(27)│公司,入天佳福公│ │僅入天佳福公司│ │ │ │ │司富邦帳戶39萬元│ │富邦帳戶39萬元│ │ │ │ │、入大佳公司上海│ │,11萬元未存入│ │ │ │ │商銀帳戶11萬元 │ │大佳公司上海商│ │ │ │ │ │ │銀帳戶 │ │ ├──┼────┼────────┼──────┼───────┼─────┤ │ 32 │98.02.25│自天佳福公司上海│天佳福公司上│傳票記載與實際│ 115,600│ │ │101-7-14│商銀乙存帳戶支領│海商銀帳戶提│存款金額不符;│ │ │ │98證(5) │11萬 5,600元,入│現11萬 5,600│11萬 5,600元未│ │ │ │ │大佳公司上海商銀│元 │存入大佳公司上│ │ │ │ │帳戶11萬5,600元 │ │海商銀帳戶 │ │ ├──┼────┼────────┼──────┼───────┼─────┤ │ 33 │98.02.25│自天佳福公司上海│天佳福公司上│傳票記載與實際│ 35,412│ │ │101-7-14│商銀乙存帳戶支領│海商銀帳戶提│存款金額不符;│ │ │ │98證(5) │3萬5,412元,入大│現3萬5,412元│3萬5,412元未存│ │ │ │101-7-14│佳公司上海商銀帳│ │入大佳公司上海│ │ │ │98證(6) │戶3萬5,412元 │ │商銀帳戶 │ │ ├──┼────┴────────┴──────┴───────┴─────┤ │小計│ 10,337,829│ ├──┴──────────────────────────────────┤ │被告侵占鍾富光帳戶款項明細 │ ├──┬────┬────────┬──────┬───────┬─────┤ │ 34 │97.08.15│自鍾富光上海商銀│97.08.13鍾富│傳票記載與實際│ 250,600│ │ │101-7-14│帳戶支領21萬4,00│光上海商銀帳│提款金額不符;│ │ │ │97證(15)│0 元,支付薪資、│戶提領共46萬│傳票記載支付費│ │ │ │ │車費及償還華南貸│4,690 元(匯│用僅21萬 4,000│ │ │ │ │款等共21萬 4,000│費90元) │元,溢領25萬60│ │ │ │ │元 │ │0元 │ │ ├──┼────┼────────┼──────┼───────┼─────┤ │ 35 │98.01.15│自鍾富光上海商銀│鍾富光上海商│傳票記載與實際│ 196,600│ │ │98證(3) │帳戶支領104萬9,2│銀帳戶提領共│存款金額不符;│ │ │ │101-7-14│30元,支付薪資、│124萬5,830元│傳票記載支付費│ │ │ │98證(3) │車費、利息、郵電│ │用僅104萬9,230│ │ │ │ │匯費、償還貸款、│ │元,溢領19萬6,│ │ │ │ │償還借款共 104萬│ │600元 │ │ │ │ │9,230元 │ │ │ │ ├──┼────┴────────┴──────┴───────┴─────┤ │小計│ 447,200│ ├──┴──────────────────────────────────┤ │被告侵占天佳福公司帳戶款項明細 │ ├──┬────┬────────┬──────┬───────┬─────┤ │ 36 │93.11.18│自大佳公司銀行帳│天佳福公司上│傳票記載與實際│ 75,000│ │ │93證(24)│戶支領共14萬8,00│海商銀乙存帳│提款金額不符;│ │ │ │ │0 元,其中,支付│戶轉出共10萬│入被告華南帳戶│ │ │ │ │被告薪資2萬5,000│30元(匯費30│10萬元,溢領 7│ │ │ │ │元 │元) │萬5,000元 │ │ ├──┼────┼────────┼──────┼───────┼─────┤ │ 37 │94.09.05│暫收中華技術學院│ ─ │傳票記載與實際│ 400,000│ │ │101-7-14│40萬元,入天佳福│ │存款金額不符;│ │ │ │94證(3) │公司上海商銀乙存│ │40萬元未存入天│ │ │ │ │帳戶40萬元 │ │佳福公司上海商│ │ │ │ │ │ │銀乙存帳戶 │ │ ├──┼────┼────────┼──────┼───────┼─────┤ │ 38 │95.02.15│自大佳公司庫存現│大佳公司庫存│傳票記載與實際│ 200,000│ │ │95證(3) │金取款70萬元,其│現金70萬元 │存款金額不符;│ │ │ │ │中,入天佳福公司│ │僅入天家福公司│ │ │ │ │上海商銀乙存帳戶│ │上海商銀乙存帳│ │ │ │ │35萬元 │ │戶15萬元 │ │ ├──┼────┼────────┼──────┼───────┼─────┤ │ 39 │96.07.13│自大佳公司上海商│大佳公司上海│傳票記載與實際│ 137,183│ │ │101-7-14│銀帳戶支領13萬7,│商銀帳戶提領│存款金額不符;│ │ │ │96證(11)│183 元,入天佳福│共550萬3,872│13萬 7,183元未│ │ │ │ │公司上海商銀乙存│元 │存入天佳福公司│ │ │ │ │帳戶13萬7,183元 │ │上海商銀乙存帳│ │ │ │ │ │ │戶 │ │ ├──┼────┼────────┼──────┼───────┼─────┤ │ 40 │97.02.15│自鍾富光上海商銀│鍾富光上海商│傳票記載與實際│ 223,763│ │ │101-7-14│帳戶支領22萬3,76│銀帳戶提現22│存款金額不符;│ │ │ │97證(3) │3 元,入天佳福公│萬3,763元 │22萬 3,763元未│ │ │ │ │司上海商銀乙存帳│ │存入天佳福公司│ │ │ │ │戶22萬3,763元 │ │上海商銀乙存帳│ │ │ │ │ │ │戶 │ │ ├──┼────┼────────┼──────┼───────┼─────┤ │ 41 │97.05.29│自鍾富光上海商銀│鍾富光上海商│傳票記載與實際│ 27,000│ │ │101-7-14│帳戶支領2萬7,000│銀帳戶提現 2│存款金額不符;│ │ │ │97證(7) │元,入天佳福公司│萬7,000元 │2萬7,000元未存│ │ │ │ │上海商銀乙存帳戶│ │入天佳福公司上│ │ │ │ │2萬7,000元 │ │海商銀乙存帳戶│ │ ├──┼────┼────────┼──────┼───────┼─────┤ │ 42 │97.06.13│自天佳福公司上海│天佳福公司上│傳票記載與實際│ 222,500│ │ │101-7-14│商銀乙存銀行支領│海商銀帳戶提│提款金額不符;│ │ │ │97證(11)│23萬 8,100元,支│領共46萬 600│傳票記載支付費│ │ │ │ │付薪資及利息共23│元 │用僅23萬 8,100│ │ │ │ │萬8,100元 │ │元,溢領22萬2,│ │ │ │ │ │ │500元 │ │ ├──┼────┼────────┼──────┼───────┼─────┤ │ 43 │97.07.15│自天佳福公司上海│天佳福公司上│傳票記載與實際│ 127,500│ │ │101-7-14│商銀乙存帳戶支領│海商銀乙存帳│提款金額不符;│ │ │ │97證(13)│22萬 8,100元,支│戶提領共35萬│傳票記載支付費│ │ │ │ │付薪資及利息共22│5,630 元(匯│用僅22萬 8,100│ │ │ │ │萬8,100元 │費30元) │元,溢領12萬7,│ │ │ │ │ │ │500元 │ │ ├──┼────┼────────┼──────┼───────┼─────┤ │ 44 │97.09.10│自大佳公司富邦帳│大佳公司富邦│傳票記載與實際│ 50,000│ │ │101-7-14│戶支領 6萬元,其│帳戶提現 6萬│存款金額不符;│ │ │ │97證(17)│中,入天佳福公司│元 │5 萬元未存入天│ │ │ │ │上海商銀乙存帳戶│ │佳福上海商銀乙│ │ │ │ │5萬元 │ │存帳戶 │ │ ├──┼────┼────────┼──────┼───────┼─────┤ │ 45 │97.09.19│自大佳公司彰銀帳│大佳公司彰銀│傳票記載與實際│ 95,496│ │ │101-7-14│戶支領9萬5,496元│帳戶提領 9萬│存款金額不符;│ │ │ │97證(19)│,入天佳福公司上│5,496元 │9萬5,496元未存│ │ │ │ │海商銀乙存帳戶 9│ │入天佳福公司上│ │ │ │ │萬5,496元 │ │海商銀乙存帳戶│ │ ├──┼────┼────────┼──────┼───────┼─────┤ │ 46 │97.10.03│向股東借款 1萬元│大佳公司富邦│傳票記載與實際│ 25,450│ │ │101-7-14│及自大佳公司富邦│帳戶提領 2萬│存款金額不符;│ │ │ │97證(20)│帳戶支領2萬3,000│3,000元 │2萬5,450元未存│ │ │ │ │元,入天佳福公司│ │入天佳福公司上│ │ │ │ │上海商銀乙存帳戶│ │海商銀乙存帳戶│ │ │ │ │2萬5,450元及補零│ │ │ │ │ │ │用金7,550元 │ │ │ │ ├──┼────┼────────┼──────┼───────┼─────┤ │ 47 │97.10.09│自大佳公司華泰帳│大佳公司華泰│傳票記載與實際│ 16,200│ │ │101-7-14│戶支領22萬 5,030│帳戶提領22萬│存款金額不符;│ │ │ │97證(21)│元,其中,入天佳│5,030元 │1萬6,200元未存│ │ │ │ │福公司上海商銀乙│ │入天佳福公司上│ │ │ │ │存帳戶1萬6,200元│ │海商銀乙存帳戶│ │ │ │ │ │ │帳戶 │ │ ├──┼────┼────────┼──────┼───────┼─────┤ │ 48 │97.10.15│自天佳福公司上海│天佳福公司上│傳票記載與實際│ 219,000│ │ │101-7-14│商銀乙存帳戶支領│海商銀乙存帳│提款金額不符;│ │ │ │97證(22)│28萬 4,600元,支│戶提領共50萬│傳票記載支付費│ │ │ │ │付薪資及利息共28│3,600元 │用僅28萬 4,600│ │ │ │ │萬4,600元 │ │元,溢領21萬9,│ │ │ │ │ │ │000元 │ │ ├──┼────┼────────┼──────┼───────┼─────┤ │ 49 │98.04.10│自天佳福公司富邦│天佳福公司富│傳票記載與實際│ 300,000│ │ │101-7-14│帳戶支領5萬5,300│邦帳戶轉出 5│存款金額不符;│ │ │ │98證(8) │元及192萬5,030元│萬 5,300元、│30萬元未還鍾彩│ │ │ │ │,其中,償還鍾彩│提現30萬元及│濱,溢領30萬元│ │ │ │ │濱借款30萬元 │轉出162萬5,0│ │ │ │ │ │ │30元 │ │ │ ├──┼────┴────────┴──────┴───────┴─────┤ │小計│ 2,119,092│ ├──┴──────────────────────────────────┤ │被告侵占承安工程行帳戶款項明細 │ ├──┬────┬────────┬──────┬───────┬─────┤ │ 50 │97.06.03│自承安工程行支領│承安工程行上│傳票記載與實際│ 440,000│ │ │0000000 │現金47萬元及天佳│海商銀帳戶提│存款金額不符;│ │ │ │告證13號│福公司應付票據 4│現44萬元、天│44萬元未交付李│ │ │ │ │萬1,872 元,償還│佳福公司開97│國珍,溢領44萬│ │ │ │ │李國珍51萬 1,872│.06.10到期支│元 │ │ │ │ │元 │票4萬1,872元│ │ │ ├──┼────┼────────┼──────┼───────┼─────┤ │ 51 │97.12.12│自承安工程行銀行│承安工程行上│傳票記載與實際│ 229,155│ │ │97證(37)│帳戶支領13萬2,10│海商銀帳戶帳│提款金額不符;│ │ │ │101-7-14│0 元,支薪利息及│戶提領共67萬│傳票記載支付費│ │ │ │97證(28)│車費共13萬 2,100│8,355元 │用僅44萬 9,200│ │ │ │ │元;自承安工程行│ │元,溢領22萬9,│ │ │ │ │銀行帳戶支領31萬│ │155元 │ │ │ │ │7,100 元,支付薪│ │ │ │ │ │ │資及償還房貸共31│ │ │ │ │ │ │萬7,100元 │ │ │ │ ├──┼────┴────────┴──────┴───────┴─────┤ │小計│ 669,155│ ├──┼──────────────────────────────────┤ │合計│ 13,573,276│ └──┴──────────────────────────────────┘ 附表二:本案相關帳戶 ┌──┬──────┬────────────────┬───────┐ │編號│ 戶 名 │ 開 戶 銀 行 │ 帳 號 │ ├──┼──────┼────────────────┼───────┤ │ 1 │大佳公司 │上海銀行承德分行 │00000000000000│ ├──┼──────┼────────────────┼───────┤ │ 2 │大佳公司 │華南銀行公館分行(甲存) │000000000000 │ ├──┼──────┼────────────────┼───────┤ │ 3 │大佳公司 │華南銀行公館分行(乙存) │000000000000 │ ├──┼──────┼────────────────┼───────┤ │ 4 │大佳公司 │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 │000000000000 │ ├──┼──────┼────────────────┼───────┤ │ 5 │大佳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 ├──┼──────┼────────────────┼───────┤ │ 6 │大佳公司 │中華郵政郵政劃撥儲金 │00000000 │ ├──┼──────┼────────────────┼───────┤ │ 7 │立功工程 │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 │000000000000 │ ├──┼──────┼────────────────┼───────┤ │ 8 │天佳福公司 │上海銀行承德分行(甲存) │00000000000000│ ├──┼──────┼────────────────┼───────┤ │ 9 │天佳福公司 │上海銀行承德分行(乙存) │00000000000000│ ├──┼──────┼────────────────┼───────┤ │ 10 │天佳福公司 │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 │000000000000 │ ├──┼──────┼────────────────┼───────┤ │ 11 │天佳福公司 │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 │000000000000 │ ├──┼──────┼────────────────┼───────┤ │ 12 │天佳福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 │0000000000000 │ ├──┼──────┼────────────────┼───────┤ │ 13 │承安工程行 │上海銀行承德分行 │00000000000000│ ├──┼──────┼────────────────┼───────┤ │ 14 │阜井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高雄支庫 │0000000000000 │ ├──┼──────┼────────────────┼───────┤ │ 15 │鍾富光 │上海銀行承德分行 │00000000000000│ ├──┼──────┼────────────────┼───────┤ │ 16 │鍾秀鳳 │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 ├──┼──────┼────────────────┼───────┤ │ 17 │謝素珍 │華南銀行公館分行 │000000000000 │ ├──┼──────┼────────────────┼───────┤ │ 18 │謝素珍 │中華郵政文山武功郵局 │00000000000000│ ├──┼──────┼────────────────┼───────┤ │ 19 │謝素珍 │臺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 │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