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李麗玲、賴邦元、劉元斐
- 被告鄭信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信美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73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7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因前往綽號「晶晶」之成年女子林羅月秋(未據起訴)所經營之卡拉OK店消費,而與林羅月秋結識成為朋友,依丙○○之智識程度,已預見其應允林羅月秋之請託,以自己名義出面承租房屋及申請室內、行動電話提供他人營業使用,甚有可能為他人詐取財物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林羅月秋之陪同下,先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在基隆市某處,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於103 年1 月7 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17樓之1 (下稱A 屋),向屋主許英美承租房屋,並於同日前往桃園市某處之中華電信營業處,申辦00-000000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旋將前揭室內、行動電話號碼及A 屋,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明川」、「黃俊英」等成年男子(下稱「許明川」等人)使用,供作其等以「典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典暘公司,負責人為郭永順,所涉詐欺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名義對外交易之聯絡電話及營業處所。嗣「許明川」等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法,詐取如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嗣「許明川」等人於103 年3 月初無預警搬離A 屋,不知去向亦聯繫無著,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始知受騙,經分別報警及訴請檢察官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及百呈實業社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46、57頁反面、5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丙○○固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均為伊申辦,A 屋之租賃契約亦由伊簽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綽號「晶晶」之林羅月秋要伊幫忙申辦門號,伊不識字,不知道自己簽署了何種文件,也不認識「許明川」等人,且以自己名義幫人申請室內電話,不足以推論必知他人將供不法使用,租賃房屋亦係中性行為,不願具名而請求他人出面租賃之理由多端,並非依社會通念均應予非難,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伊於申辦及簽約當時,即知該些電話號碼、房屋會被用於詐欺,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許明川」等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告訴人百呈實業社、冠牌特殊膠帶有限公司(下稱冠牌公司),詐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星翰、傅冠糧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103 年度他字第195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 、4 、37、38頁,103 年度偵字第16057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 至9 、67頁),核與證人即不知情之典暘公司業務助理許旆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2至14、68頁),並有百呈實業社送貨簽收單、請款單、典暘公司訂購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冠牌公司銷貨單、台北市政府103 年5 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典暘公司登記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許明川」名片、典暘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 至9 、26至34頁,偵查卷第25至27、33至35、44、45、47、71頁)。又典暘公司負責人郭永順確僅為掛名之人頭負責人,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34 號判處罪刑確定乙節,另有上開判決電腦列印本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6至30頁),均堪予認定。 ㈡00-000000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由丙○○向中華電信申辦,A 屋亦係丙○○出面簽約乙節,業據丙○○自承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73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2頁反面、43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經證人即A 屋房東許英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偵查卷第10至12、67頁反面、68頁,原審卷第77、78、94頁),復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104 年9 月8 日桃服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電話號碼申租資料、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105 年6 月13日基服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附卷供憑(他字卷第66頁,偵查卷第30至32、36至40頁,原審卷第7 、8 頁及資料袋內、104 至107 頁)。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由「許明川」持用,00-0000000、00-0000000分別為典暘公司之聯絡電話及傳真號碼,A 屋則作為典暘公司營業處所,且邱星翰、傅冠糧均曾送貨至該處等情,復經邱星翰、傅冠糧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偵查卷第5 頁,他字卷第3 頁),另觀諸前揭典暘公司訂購單、「許明川」名片之內容記載即臻明瞭(他字卷第7 、8 頁,偵字卷第25、71頁)。是以丙○○所申請之室內、行動電話號碼暨承租之A 屋,客觀上均已提供「許明川」等人以典暘公司名義行騙時使用,而為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亦堪認定。 ㈢許英美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當初先是一位年約50歲戴眼鏡之男子來看屋,他說是租來做貿易,但他只是員工,幾天後這位男子打電話說老闆要來簽約,是兩名女子前來,其中一名即為在庭之丙○○,當天都是丙○○和伊接觸洽談及簽約,伊還誇讚丙○○氣質很好,很像「陳文茜」,當天丙○○有裝扮,看起來很像老闆,並由丙○○拿1 個月租金、2 個月押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5,000元給伊,另名女子都沒有講話等情明確(原審卷第77頁反面),核與其先前在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均相吻合(偵查卷第10、11、68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許英美業已仔細描述簽約經過及丙○○之相貌特色,另證稱:「…他(指丙○○)說他女兒1 個月給他3 萬,他說他女兒在做設計師,我就很羨慕他,就是因為他這樣跟我說,且我覺得他很有氣質,所以我才會記憶這麼深,被告也跟我說他錢很多。被告跟我說簽完約以後她不會過來,她說都交給許先生處理…。」「…簽約時有跟他說要租1 年,1 個月租金和2 個月的押金總共要給我75,000,其他的細節我就不記得了,當時我拿到錢很開心。第二個月是許先生拿租金25,000給我的,有按照時間給我,我想說房客很好,房租繳的很準時…。」「合約書寫的很清楚,我有拿到75,000元,如果我沒有拿到我不會簽名…。」「當初租房子是被告跟我租的,我只針對事情,被告當時跟我說他不會過來,他說他都交給員工,被告說他很相信他的員工,我就沒有再多過問了。」等語綦詳(原審卷第77頁反面、78、94頁),已合理解釋何以對丙○○印象深刻,其與丙○○又無怨恨嫌隙,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是以許英美之證詞,乃信而有徵,且無瑕疵可指,堪予採信。丙○○辯稱:伊不知林羅月秋是帶伊去簽房屋租約,伊不識字,不知簽署何種文件,也沒有拿 75,000元給許英美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依許英美上開證詞可知,丙○○已然知悉租屋之目的係為某公司營業使用,始會告知許英美「以後不會過來,都交給員工」等語。然丙○○並不認識郭永順及「許明川」等人,復據丙○○於偵查、原審中供述在卷(104 年度偵緝字第725 號偵查卷第16頁,原審卷第29、95頁反面),另供陳:「林羅月秋跟我說他生活很痛苦,所以我才幫他,我也沒有拿到任何的好處,他也很常在半夜來跟我借幾百塊的錢,…」、「當初晶晶跟我說沒什麼事」、「…而且『晶晶』說大姊沒關係,我不會害你,這是在簽房子租約時跟我說的」、「(是你有懷疑為何要簽立房屋租約?不然『晶晶』為何說她不會害你?)她說這是形式,我問她辦這有什麼事嗎,她說沒關係,我不會害你。」等語不諱(原審卷第94頁反面、98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顯然丙○○對於林羅月秋拜託其出面承租房屋及申請電話供他人營業使用,甚有可能為他人之財產犯罪提供助力一事,實已有所預見,惟丙○○仍慨然應允林羅月秋之請託,以自己名義承租A 屋並申辦室內、行動電話後,提供予毫不相識之「許明川」等人營業使用,其主觀上有縱使因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丙○○辯稱:申請電話及租賃房屋均屬中性行為,不足以推論他人必將用於不法用途,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核與卷內證據不符,亦屬推諉卸責之虛詞,無足憑信。 ㈤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供陳:伊當時是應允「晶晶」之請託,始出面承租A 屋並申辦室內、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晶晶」就是原審到庭作證之林羅月秋,是林羅月秋帶伊去申辦電話,並一同前往A 屋簽立租約等語(原審卷第42頁反面、76頁反面、90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核與卷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確由林羅月秋擔任丙○○之委託人而提出申請乙節相符(原審卷第106 、 107 頁),丙○○所提供之「晶晶」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亦均為林羅月秋,另有行動資料查詢2 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7、39頁)。再對照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林羅月秋簽名,與林羅月秋於原審105 年6 月17日審理時之證人結文簽名(原審卷第99頁),二者無論是運筆方式、書寫習慣及署名特徵,均完全吻合,佐以許英美證稱:伊有百分之5 、60確定林羅月秋就是陪同丙○○前來簽約之女子乙節(原審卷第93頁),足認丙○○所稱上情,確與卷內證據參核印證之結果相符,林羅月秋即為偕同丙○○簽立租約及申辦室內、行動電話之另名女子,堪予認定。林羅月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到過桃園,不記得丙○○,對「晶晶」之綽號沒有印象,也未見過許英美云云(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93頁反面),固屬子虛,惟縱使林羅月秋委請丙○○申辦電話、租賃房屋供「許明川」等人使用之舉,亦已對「許明川」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甚或林羅月秋係與「許明川」等人有共同行騙之犯意聯絡,而應論以正犯,然此均不影響丙○○應就自己之幫助行為所負擔之罪責。 ㈥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許英美,欲以證明簽立租約當天係林羅月秋偕同丙○○前往,且丙○○未自稱典暘公司負責人云云。然查,許英美於原審中已2 次到庭為證(原審卷第77、78、92頁反面至94頁),林羅月秋於原審105 年6 月17日審理期日作證時,許英美亦同庭在場,審判長請其指認林羅月秋之結果,復如前述;又許英美並未證述丙○○自稱為典暘公司負責人,而僅稱「丙○○說以後都交給員工,他很相信員工」等語;況林羅月秋確為陪同丙○○簽立租約之另名女子,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故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辯護人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丙○○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丙○○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上開條文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較,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丙○○,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丙○○承租A 屋並申辦室內、行動電話後,提供予「許明川」等人使用,作為其等以典暘公司名義行騙時之營業處所及聯絡電話,乃為「許明川」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並無論以「共同幫助」之餘地,且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是以丙○○所幫助之「許明川」等人,就附表所示詐欺犯行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對丙○○而言,並無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丙○○與「許明川」等人共組詐騙集團,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與「許明川」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邱星翰、傅冠糧於偵查中,均已證稱:其係與典暘公司之「許明川」接洽、交易,沒見過丙○○等語,傅冠糧另證稱:伊第一次送貨至A 屋時,收貨人即為「許明川」等情(偵查卷第5 、7 頁反面、67頁反面,他字卷第3 、37頁),許旆禎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是由「許明川」應徵,在典暘公司內見過「許明川」、「黃俊英」,但從沒見過丙○○等語(偵查卷第13頁反面、14、68頁反面),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丙○○曾參與或分擔附表各編號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亦無證據足認其與「許明川」等人相識,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許明川」等人有犯意聯絡,是以公訴意旨認其屬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恰。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亦即正犯改論以幫助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丙○○以提供A 屋及室內、行動電話號碼之單一行為,幫助「許明川」等人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詐騙財物,同時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幫助詐欺取財1 罪處斷。其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許明川」等人之詐騙財物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丙○○係應林羅月秋之請託,而出面承租A 屋及申辦室內、行動電話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起訴書漏未論載此節,稍有未恰,應予補充,且有關林羅月秋之刑事責任,亦應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復一併指明。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丙○○雖於102 年12月20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 月7 日承租A 屋並申請00-000000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丙○○係分別提供予「許明川」等人使用,對照卷附之典暘公司訂購單、「許明川」名片所載內容,亦係將A 屋地址及前述室內、行動電話號碼,一併記載為典暘公司之營業處所及聯絡電話,自應認定丙○○提供A 屋及電話號碼之幫助行為僅有單一。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㈠雖認「丙○○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由『許明川』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而該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郭永順為名義負責人,成立典暘公司」,惟並未論述此部分正犯之詐欺取財犯行為何,卻又於理由欄內逕認此與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承租A 屋及申請室內電話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⑵正犯改論以幫助犯,乃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業如前述,原審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亦稍有未恰。 ㈡丙○○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如前所述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丙○○提供其所承租之A 屋及申辦之室內、行動電話號碼予「許明川」等人使用,作為其等以典暘公司名義行騙之營業處所及聯絡電話,助長詐騙財產之犯罪風氣,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有不該,且其始終飾詞否認犯罪,又迄未賠償百呈實業社、冠牌公司所受損失,難認已有悔悟之意,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顯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許明川」等人,又年事已高,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並增定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經查,丙○○並未因提供A 屋及電話號碼之幫助行為而獲取對價乙節,業據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你幫『晶晶』辦電話、承租房子,她有無給你好處?)沒有,我們是很好的朋友,都沒有講到錢的事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6頁反面),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丙○○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丙○○所幫助之「許明川」等人,雖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詐得財物,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就「許明川」等人之犯罪所得,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㈢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丙○○提供予「許明川」等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SIM 卡又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及所得財物 │ ├──┼─────────┼──────┼─────────────────────┤ │1 │甲○○所經營、址設│103 年1 月21│「許明川」明知典暘公司無付款之真意,仍向百│ │ │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日、同年2 月│呈實業社承辦人員邱星翰佯稱:於103 年3 月10│ │ │972 巷52號1 樓之百│10日 │日後可開立支票付款云云,致邱星翰陷於錯誤,│ │ │呈實業社 │ │而接續於103 年1 月27日、同年2 月18日,將價│ │ │ │ │值合計78,336元之S .P .線,運送至典暘公司上│ │ │ │ │址營業處所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 │ │ │ │倉庫(下稱典暘公司倉庫),「許明川」等人因│ │ │ │ │此詐取上開財物得手。 │ ├──┼─────────┼──────┼─────────────────────┤ │2 │乙○○擔任負責人、│103 年2 月間│「許明川」明知典暘公司並無付款之真意,仍先│ │ │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民│ │以小額訂購貨到付現之方式取信冠牌公司承辦人│ │ │有五街125 號14樓之│ │員傅冠糧,再向傅冠糧佯稱:典暘公司要購買鋁│ │ │冠牌公司 │ │箔網膠帶700 捲,下月付款云云,致傅冠糧陷於│ │ │ │ │錯誤,而接續於103 年2 月14日、同年3 月3 日│ │ │ │ │,將價值合計142,350 元之鋁箔網膠帶700 捲,│ │ │ │ │運送至典暘公司倉庫,「許明川」等人因此詐取│ │ │ │ │上開財物得手。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