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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邱同印周明鴻林惠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孫雯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5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0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孫雯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判決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05年6 月21日送達至被告「新北市○○區○○街000號」住所(按被告前經原審通緝到案,經原審諭命被告限制住居於上址,有原審法院通緝書、報到單及限制住居具結書附卷可稽),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吳秋蘭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原審105年度易緝字第59號卷第49 頁)。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05年7月4日提起上訴(按經加計2天在途期間,其上訴並未逾期),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特於法定期限內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經原審於105年8月2 日以新北院霞刑貴105易緝59字第39647號函命被告應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函業經郵務機關於105年8月4日送達至被告上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祖父張德男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院,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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