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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王凱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5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雯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孫雯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孫雯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 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孫雯霞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9 日上午6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2 月9 日上午4 時20分許,因警於上址執行搜索時在場,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孫雯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㈠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㈠至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刑)。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㈤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㈣㈤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432號裁定應執行有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刑),甲、乙刑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並執行,業如前述,猶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子2 女,與2 個女兒(分別就讀國中、國小)及其母同住,從事檳榔攤工作之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凱俐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5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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