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陳筱珮、陳德民、邱滋杉
- 被告曾明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明煌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曾明煌前於民國99年間與李光輝曾簽訂技術專屬授權暨移轉協議書合作投資細胞治療技術,約定曾明煌應分3 期支付李光輝技術授權金新臺幣(下同)3,200 萬元。惟曾明煌支付2,800 萬元後產生履約問題,雙方復於101年10月2日另訂股權讓與和解契約書,約定曾明煌另以7,840 萬元價金購買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股票2,800 張(每股作價28元計),上開2,800 萬元則用以抵沖部份價金,餘款5,040萬元則由曾明煌並簽發同額本票(發票日101年10月2 日、到期日101年12月31日、金額5,040萬元,下簡稱系爭本票)交持李光輝以為擔保。然因雙方再因未完全履行股權讓與和解契約書所載條款產生糾紛,李光輝遂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 年9月14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0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2年10月4日裁定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詎曾明煌於102年9月24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為避免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樓房屋)、及其坐落潭美段五小段120地號土地持分(下簡稱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竟基於毀損債權之故意,於102年9月27日交由不知情之曾明煌三嬸廖欣治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誤載為於102年9月27日與不知情之曾明煌三嬸廖欣治簽訂買賣契約),於102 年10月15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並於102 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完畢,致李光輝強制執行無著,僅受償267,574 元,藉此方式處分財產,足以生損害於李光輝上開債權。 二、案經李光輝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李光輝合作投資細胞治療技術,並簽訂股權讓與和解契約書,而簽發發票日101 年10月2 日、到期日101年12月31日、金額5,04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以為擔保,屆期因未完全讓與股權,告訴人遂以前開本票為標的聲請本票裁定,而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0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於102年10月4日裁定確定,其嗣後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證人廖欣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我從小在國外長大,不知道本票裁定意義,我主觀認為並未積欠告訴人5,040 萬元債務,況該本票僅為擔保,故無毀損債權之故意,我賣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的房子係為清償王一新的借款,處分系爭房地之目的,在解決我為實際負責人之瓷微公司票據借款債務,我與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係以詐騙取得系爭本票,我沒有必要損毀債權云云。另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三叔嬸曾清標、廖欣治自100 年間起即陸續借款被告,且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亟需400萬元匯入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瓷微公司)以兌現瓷微公司先前簽發之支票(票號AD0000000 ),始向曾清標借款,曾清標則要求將系爭房地出售過戶登記於廖欣治名下,並非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且系爭房地房貸尚餘3,400 萬元,再加上被告需款之300萬元,且房貸3,400萬元仍約定由被告繳納,之後再進行會算,並由被告繼續租用1 年,每月租金以55,000元計算,是移轉予廖欣治之舉可認系爭房地總價達3,700萬元,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面積約30.33坪計算,移轉他人之價金即高達每坪121 萬元,已高於斯時附近房地交易行情之60萬元,移轉此房地即可減消對於曾清標之3,700 萬元債務,並未使告訴人之債務受有損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李光輝合作投資細胞治療技術,並簽訂股權讓與和解契約書,簽發發票日101年10月2日、到期日101年12月31日、金額5,04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以為擔保,然因屆期雙方未能完全履行和解契約書中條款,告訴人遂以前開本票為標的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於102年9月14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066號裁定准許、被告於102年9月24日收受、裁定遂於102年10月4日確定等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匯款2,800 萬元予告訴人,而告訴人簽發之3,200 萬支票已經轉讓他人,101年10月2日雙方簽立和解,我另購買光輝生技股票2,800張,購買價格中2,800萬元無需支付,以前開告訴人應返還之款項抵償,另我再簽發5,040萬元本票以為認購,後我有收到本件102年度司票字第4066號本票裁定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2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93頁),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訊及原審中指述綦詳(見104 年度審易字第2630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20頁背面以下、103年度偵字第1085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2頁),並經證人即前開和解契約公證人謝永誌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並有技術專屬授權暨移轉協議書、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股權讓與和解契約書、系爭本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1 年10月2日101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137號公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066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066號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2頁至第42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3頁至第4頁、第85頁),被告簽發交予告訴人收執之系爭本票業經本票裁定確定,而取得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於102 年9 月27日交由不知情之三嬸廖欣治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誤載為於102年9月27日與不知情之曾明煌三嬸廖欣治簽訂買賣契約),至102 年10月11日為買賣契稅申請、並於102 年10月15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移轉登記,且於102 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完畢,致告訴人前開強制執行僅受償267,574 元乙節,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1頁正、背面、第93頁至第94頁、105 年度易字第3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4 頁),且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1月20日北市中地資字第10330151500號函暨附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文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號查詢、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5日北市中地資字第10332061600號函及附件系爭房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部分)、異動索引表、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3366 號強制執行債權憑證等附卷足參(見他字卷第52頁至第67頁、第5頁至第6頁、第30頁、偵字卷第13頁至第22頁、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足認被告於收受強制執行裁定後,將系爭房地另以買賣為由,向地政機關送件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廖欣治,使告訴人無法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求償。是以,被告於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使系爭房地免受執行,足使告訴人經法院確認之本票債權無法足額受償,而受有損害等節,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債權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換言之,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實質損害為要件,只要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即足當之。 ㈢被告就其上開處分系爭房地之原因,雖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係以詐騙取得系爭本票,其並非損害債權,其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並庭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992號開庭通知書影本),其出售系爭房地係為清償王一新借款,解決其為實際負責人之瓷微公司票據借款債務,其無毀損債權之故意,況此移轉價金高達3,700 萬元,並未使債權受到損害云云。然查: 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本票裁定,乃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強制執行名義。本件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自隨時可得聲請對於被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至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究否存在,與本件被告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是否合致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要屬二事,倘被告於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時,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即該當於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僅屬其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其於告訴人取得上開執行名義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已然處於債務人之地位,而不得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擅自處分其財產之責任負擔。 ⒉本件被告係102年9月24日收受前開裁定、二日後即積極開始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之文件:同年9月26日申請印鑑證明、9月27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102 年10月11日契稅申請、102 年10月15日至地政事務所送件、繳納土地增值稅,並於102 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1月20日北市中地資字第10330151500號函及附件申請文件、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5日北市中地資字第10332061600 號函及附件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2頁、第55頁至第62頁、第65頁、偵字卷第13頁至第22頁),由本件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順序觀之,被告係於收受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始刻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他人,由此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機選擇,實不免啟人疑竇,衡諸經驗法則,自難信其目的與系爭本票裁定全然無關,而僅單純係為清償王一新借款及解決瓷微公司票據借款債務,被告於甫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即開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使告訴人無從執行系爭房地,其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之意圖,灼然可見。 ⒊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絕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物不適於執行者外,債權人可得任意選擇債務人之財產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又是否損害債權之故意,並非以被告將其財產全部均為處分,始可認定其主觀,僅需其處理其財產,減少債權之原擔保,而使將受強制執行之債權求償生虞即屬,而與被告尚有無其他財產供償無涉。參諸上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正值系爭本票甫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之一個月,衡情被告當係為避免告訴人將來聲請法院對於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始迅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他人,難認被告主觀上無妨害債權人依法自由選擇任一標的物為強制執行之認識與意圖,而此被告妨害告訴人強制執行權行使之認定,尚不因被告所有財產之價值是否高於系爭本票債權之金額,而異其評價。況被告所餘未處分之財產,已顯難全部清償上開受強制執行名義之債權,此由事後上開債權被告處分系爭財產,系獨厚其中部分債權、甚或尚未取得強制名義之債權,而使求償之比例、次序變動,使取得法院執行名義之債權無法全額受償,此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仍為系爭財產之處分,被告損害債權之主觀故意、意圖已然昭揭,是被告前詞辯以仍有其他資產尚未處理云云,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就被告與曾清標、廖欣治間關於系爭房地買賣關係觀之:⑴被告與曾清標、廖欣治間,係於102 年9月20日以3,700萬元之價金買賣系爭房地,該時系爭房地之原貸款3,400 萬元,移轉登記時雙方並未會算究竟如何折抵先前債務,被告該時僅實際取得300 萬元乙節,業經被告自承無訛(見他字卷第21頁背面、第94頁、第142頁至第146頁),並經證人廖欣治之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6頁背面),另有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銀行新湖分行105年5月16日新湖營字第10500015041 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3頁至第48頁、審易字卷第4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廖欣治於警訊、偵查中證稱:100 年左右被告陸續開始借款,該時借款一張借據都沒簽、亦均無任何擔保,借款於該時約500 多萬元。而本件買賣契約簽約後,房屋貸款並未辦理轉手,仍為被告繳納,且現在房屋均為被告使用,我以5萬5千元之價格租賃被告等情(見他字卷第26頁背面、第134頁),且被告更自承:房屋出賣後,實得300萬元,我另再向廖欣治承租系爭房地,而廖欣治再以我支付之租金支付房屋貸款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背面、第145 頁),是被告、廖欣治或曾清標間原本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任何借據可資為憑,實難論該等債務於原本具有優先於告訴人債權之擔保權利,然被告於此時處分、而先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曾清標、廖欣治,顯已變更其原始債務之先後順序,變動減損告訴人之受償順序、金額。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本件買賣後房屋上所存銀行貸款應由買方即廖欣治、曾清標承受,以抵銷買賣價金等情(見他字卷第44頁),然實際債務並未辦理任何移轉,債務人仍為記載被告乙節,除為被告、證人廖欣治所自承外,亦有台灣銀行新湖分行105 年5 月16日新湖營字第10500015041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8 頁至第178 頁),而被告更供承:買賣契約書原始的精神是保障廖欣治我跟他借300 萬元的買賣契約,至於後面房子賣了之後,如果有多的就退還給我,如果有少的就要補前面,所以買賣房子的契約書只是針對這個300 萬元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26 頁),是由貸款之繳納登記狀況、房屋之使用情形均與前未有變動、其後出賣仍有會算可能之約定等情相參,實足認本件買賣移轉僅係為使被告「扣除相關與曾清標、廖欣治間借貸後,仍可保有房屋之殘餘價值」之機會,其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 ⑶被告固以591 房屋交易網之交易紀錄顯示,同時期同地段每坪買賣價格約略為62.59萬元、60.13萬元,而系爭房地約為30.33坪(土地79.89、雨遮20.39平方公尺),買賣價金3,700萬元,則每坪賣價已達121萬元云云,並舉591房屋交易網實價登錄查詢/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專區結果為佐(見審易字卷第43頁)。然被告所提之資料節錄自591 ,資料未記載車位坪數,一般交易上,未特別記載車位坪數者,都是將車位坪數併入計算,將會使每坪單價降低,被告在計算自己房子的每坪單價只計算該不動產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之坪數,並未算入車位坪數及公設坪數,才會導致算出一坪價值121 萬,和兩者比較基準差異甚大,故被告提出之資料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另辯以:出賣系爭房地係為清償王一新借款,解決其為實際負責人之瓷微公司票據借款債務,本件係因102 年10月28日瓷微公司簽發交付與「王一新」之支票屆期,支票自7 月19日第一次到期,該時已無法再為延展,需向曾清標借款,經曾清標要求始為系爭房地移轉為擔保,而曾清標始於102 年10月28日匯款300 萬元予其云云,並以證人黃宏基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28 頁至第133 頁),及提出102 年10月28日瓷微公司簽發之票號AD0000000 支票、被告102 年7 月18日簽發之同額本票(票號TH0000000 號)、廖欣治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送金簿存根記錄、支票存根聯為佐(見審易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57頁、原審卷第59頁、他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然細究: ⑴瓷微公司之登記名義人為「曾清標」,被告並非董監事,且被告所舉前開瓷微公司簽發之支票發票人欄係「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清標」共同發票人,且背面並無被告之背書乙節,有瓷微公司董監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2頁)、前開支票在卷可稽,是以該支票言,被告並未顯名其上,是依據票據法、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言,被告就瓷微公司、曾清標簽發之前開支票債務,依法並無任何連帶賠償責任,倘該支票有何無法兌現情事,該支票持票人本不得與告訴人同列為被告財產之債權人,或對被告為任何求償、或請求強制執行,則該等債務之減消自亦與被告財產之增減無涉。況匯款300 萬元者「曾清標」,為前開支票之共同發票人,為依據票據第5 條應共同負連帶責任者,「曾清標」以自己匯款減消「曾清標應負之連帶責任」,本為事理之常,實難認該等債務需由被告負責。則被告以減少此等債務之存在,而減少被告得為債務擔保之積極財產,自係減損告訴人所得強制執行之財產標的。 ⑵另觀被告主張需同為負責之本票,其上業已劃二橫線、加載「VOID」文字乙節,依據票據法第17條之規定,為記載有害事項,固將影響該本票之效力,致被告無需負擔票據責任,惟該持票人為「VOID」記載之原因不明,與前開瓷微公司支票之關連性亦不明,且證人黃宏基於原審中證稱:「(問:請提示原審卷第67頁被證七本票,此為被告開的400 萬元的票,你見過嗎?)似乎有印象,但是太久了,我沒有把握是我想像的那一張,上面是被告的簽名,並且寫王一新,所以應該是被告簽的沒有錯。」、「(問:你是否知道這400 萬元是包含什麼錢?)根據我以往受被告請託向王一新調度資金應該都是用在瓷微公司調度之用或是營運之用,詳細用在哪裡,或是多少金額,帳目我是不清楚,畢竟不是公司的正式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是其雖證稱前開本票可能為被告簽發用以擔保瓷微公司支票,然並非肯定,且其復證稱:「(問:提示原審卷第67頁被證七本票,這張本票上有畫兩條橫線,寫VOID這是何意?)我不曉得這是何意,但是我覺得這是作廢的意思,瓷微公司已經還錢了,王一新把本票退回給瓷微公司進行作廢,這是我想的。」、「(問:這是你想的有任何根據作這樣的結論嗎?)沒有根據,只是我自己的一個傳統式的作業。」、「(問:對於王一新與瓷微公司間的債務關係,你是否全程都清楚?)我只是受被告的委託,向王一新借貸,錢進了公司之後,公司如何運用款項,我不清楚,至於到最後一期,如何拿到其他資金還款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足徵證人黃宏基就前開本票之始末並不清楚,縱本票之到期日與瓷微公司支票發票日相同,惟尚難可逕認二者之關連性,而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關連性。 ⑶至「曾清標」或「廖欣治」其後存入之300 萬元並未終局留存於被告帳戶,而由被告轉匯入瓷微公司帳戶,用以瓷微公司前開支票之兌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7頁),是該300萬元之匯款亦未終局增加被告之積極財產,足認瓷微公司支票之兌現,除無法逕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性,遑論該等債務之解消,就被告消極債務之減消、或積極財產之增加有利。被告此部份之辯解,顯不足採。 ⒍揆上,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2 日後即陸續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之文件,並於一個月內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衡情顯係為避免告訴人將來聲請法院對於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始刻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他人,況被告明知其所餘未處分之財產,已顯難全部清償上開受強制執行名義之債權,仍為系爭財產之處分,其主觀上自有損害債權之意圖,被告上開辯稱:並無主觀意圖云云,顯係臨訟編纂之詞,實無可採。至告訴人有無交付股票予被告,股票是否由康智能交付與被告乙節,屬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爭執,核與被告是否該當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㈣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從小在國外長大,不知本票裁定意義,其主觀認為並未積欠告訴人債務一節,縱屬非虛,亦難認有何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正當理由,尚無阻卻罪責之餘地。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規避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動機,甫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不出月餘即將其唯一名下不動產處分他人,對告訴人債權滿足影響甚鉅,且妨礙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伸張,更斲傷國民對司法判決之信任,雖被告本件行為前並無刑事罪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審酌被告具有MBA 商學碩士畢業之高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見原審卷第229 頁背面、他字卷第19頁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且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其係基於處理其為實際負責人之瓷微公司票據借款債務之目的而處分系爭房地,出賣系爭房地係為清償王一新的借款,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意圖,被告之財產乃供所有債權人之擔保,非僅擔保告訴人債權,被告之行為不該當損害債權,告訴人係以詐騙取得系爭本票,其與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沒有必要損毀債權云云,俱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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