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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損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楊智勝許文章吳秋宏

  • 被告
    廖憲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0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憲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憲皇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判處拘役50日,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於案發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金品檳榔店看到計程車司機趙洪生,就詢問其附近哪裡 有電子專賣店,經趙洪生告以中正路上好像有一家,伊就拿著同事贈送的蛋糕從宜安路走到中正路來回,絕無起訴書所指之毀損情事等語。經查: (一)徵之證人趙洪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每天都會到中和區宜安路130號檳榔攤買檳榔,正好那個時間點我也會在檳 榔攤,久了我們就這樣認識,104年9、10月間,還是穿短袖的時候,有一天被告來,詳細時間我忘了,被告手上拎著東西,我問被告那是什麼,被告就拿出一個朋友過生日的蛋糕,問我要不要吃,我說不要,就請被告拿回去給小孩吃,然後被告就走掉了。...(問:被告打開給你們看,你們是否 有坐下來?)沒有,我是坐著,被告進來買檳榔,因為被告很熟,所以就自己去拿檳榔,被告拿完付完錢要走,這時我才問被告拿什麼,被告就說是朋友過生日的蛋糕,問我要不要吃,我說不用,請被告拿回去給小孩吃」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正面),設縱屬實,從其證詞已無從認定被告持 有蛋糕出現在上開檳榔店之日時,與本件案發時之104年10 月21日凌晨具有同一性,而無足為有利被告辯解之認定。況依證人趙洪生上開證詞,其見到被告手持蛋糕時,與被告間交談內容,並未觸及蛋糕以外之電子專賣店等話題,此參之證人趙洪生證稱:「...被告進來買檳榔,因為被告很熟, 所以就自己去拿檳榔,被告拿完付完錢要走,這時我才問被告拿什麼,被告就說是朋友過生日的蛋糕,問我要不要吃,我說不用,請被告拿回去給小孩吃」、「(問:被告那天到檳榔攤,主要是做什麼?)買檳榔...」等語甚明(見本院 卷第28頁正面)。況證人趙洪生證稱當時被告自稱所持之物為朋友過生日之蛋糕,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我手上拿的是1條蛋糕,該蛋糕是我們電廠內友人過世,過 世給的蛋糕...」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正面),亦有齟齬 。被告辯稱:伊於案發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金 品檳榔店看到計程車司機趙洪生,就詢問其附近哪裡有電子專賣店,經趙洪生告以中正路上好像有一家,伊就拿著同事贈送的蛋糕來回從宜安路走到中正路等語一節,已難認屬實。 (二)尤以,被告固具狀上訴指稱:其於案發時,手裡拿著蛋糕從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走到中正路來回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但觀之經原審當庭勘驗在卷之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其中畫面顯示時間凌晨1時6分26秒許至33秒許,一名男子右手持有1個長形物體(即原審勘驗擷圖2-1至2-4) ,然畫面顯示時間凌晨1時18分51秒許至53秒許,該名男子 再出現於同一地點時,其手上已無持有任何東西(即原審勘驗擷圖9-1至9-4)(見原審卷第50-52、63頁反面-64頁正面),而被告於原審當庭勘驗結果時,復供承:「(問: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勘驗畫面中的人是我,我承認我有走過那段路」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益證被告於案發時,確無手持蛋糕「來回」行走於上開路段之情事。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事實。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否認毀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殊無可採。被告上訴聲請傳喚證人陳文澤,以資證明其於案發時係手持同事贈送之蛋糕一節,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如何認定監視器影像中,手持不明液體潑灑告訴人張皓博所有自用小客車之男子,確為被告,而予論罪科刑,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其所執之證據及理由,並就被告辯解逐一論駁如何不可採,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所辯上情與原審辯解復無何不同,足認原審與本院審理時有關科刑情狀,並無具體改變,堪認原審量刑並無何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無非係就經原審詳為審酌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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