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7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瑞光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張國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696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087 號、104 年度偵字第4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瑞光係址設桃園市○○區○○里○○○000 ○00號之源鑫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張國龍則原受邱瑞光僱用擔任源鑫企業社鐵器加工製造及輸送之員工。黃證瑋則在桃園市○○區○○里○○○000 ○00號經營烤樂美烤肉休閒用品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簡稱烤樂美公司),毗鄰之102 之17號建物,並為烤樂美公司之倉庫。源鑫企業社南側即與烤樂美公司之倉庫相鄰並共用一鐵皮壁面,烤樂美公司倉庫之東側則與江衍鑑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里○○○000 ○00號之展祥企業社相鄰並共用一鐵皮壁面。張國龍於民國104 年1 月3 日上午8 時許在源鑫企業社進行廠房四周環境清潔工作,並將清掃後之廢棄便當盒、材料單等垃圾置入鐵桶內,持往源鑫企業社門口西側南端與烤樂美公司倉庫相鄰之角落焚燒。張國龍於焚燒廢棄物時,本應在現場監控燃燒火源以避免危險,且應待該火源完全撲滅後始得離開;至邱瑞光身為源鑫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所屬員工張國龍於源鑫企業社內燃燒工作所生廢棄物時,邱瑞光應在場監督並確保其員工離開時確實熄滅火源,避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且依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張國龍、邱瑞光均疏於注意,未完全撲滅焚燒廢棄物之火源,逕於同日上午8 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 時38分)駕車外出而離開源鑫企業社。旋該鐵桶內之火源經蓄熱及風勢助長後,延燒至邱瑞光所經營之源鑫企業社西側南端鐵皮圍牆,造成該鐵皮圍牆受熱、燻黑,並輕微變形;另亦延燒至當時未有人所在之烤樂美公司倉庫,因倉庫內存放大量烤肉用之易燃物品,故造成烤樂美公司倉庫完全燒燬,其內之車輛、烤肉用具及營業器具均付之一炬;火勢並延燒至當時未有人所在之展祥企業社廠房,造成該廠房完全燒燬,展祥企業社所有之貨車、各式營業用器具亦完全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烤樂美公司之負責人黃證瑋、員工秦語涵、簡子鈞因濃煙瀰漫而前往烤樂美公司倉庫查看,見火勢延燒而進行灌救,惟因火勢猛烈無法撲滅,旋於同日9 時許通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前往搶救,嗣經該局進行火災勘察鑑定,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國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部分不待被告張國龍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證瑋、江衍鑑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邱瑞光之辯護人雖就證人黃證瑋、江衍鑑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證人黃證瑋、江衍鑑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後而為陳述,且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況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若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內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引的相關附件內容,乃依上開規定所製作,被告邱瑞光之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其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即鑑定人蘇宜卉已於原審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按上說明,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其他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邱瑞光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瑞光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未燒垃圾,亦未指示張國龍燒垃圾,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書不足以證明本件火災原因等語。被告邱瑞光之辯護人則以:邱瑞光雖僱請張國龍擔任鐵器加工製造及運輸之人員,但燃燒廢棄物並非張國龍之工作範圍,更非邱瑞光所指派之職務內容,燃燒廢棄物應係張國龍之個人行為,也非基於邱瑞光之指示,邱瑞光更無參與燃燒廢棄物之行為,縱邱瑞光有看到張國龍焚燒廢棄物,但於法律上無積極作為之義務。另邱瑞光、張國龍乘車離開源鑫企業社時,焚燒廢棄物之鐵桶內已無火光,只剩下白煙,而鐵桶四周僅有不可燃之防火棉及廢鐵材,又焚燒地點係位於角落,燃燒物經鐵桶及外牆隔阻風勢,依一般日常經驗絕無引燃其他物品之可能,故邱瑞光對火災發生並無預見之可能性。又本案火災應與張國龍所燃燒廢棄物無關,因燃燒鐵桶放置地點距烤樂美公司倉庫鐵皮圍牆兩公尺以上,四周亦無易燃物,僅存放防火棉及廢鐵材,燃燒之廢棄物除有鐵桶阻隔外,鐵桶亦非放置於空曠風大之地點,臨隔之烤樂美公司倉庫窗戶又有用鐵板封阻,依經驗法則火勢無法延燒至烤樂美公司倉庫。且烤樂美公司倉庫牆壁上懸掛之電線有高溫燒熔致鐵皮內牆焦黑及扭曲變形之情形,且與鐵桶放置地點僅一牆之隔;又依烤樂美公司倉庫錄影翻拍照片顯示烤樂美公司倉庫內曾出現火苗,火苗位置位於配電箱上方,配電箱附近存放有大量易燃物品,該火苗燃燒易燃物品引發爆炸產生大火。鐵桶放置地點後方之源鑫企業社藍色鐵門受火流燒灼之V型痕跡,更顯示火流顯係從烤樂美公司倉庫底部由內竄出,而非源自張國龍焚燒廢棄物之鐵桶。又鑑定人蘇宜卉鑑定前僅受過60小時及4 週之訓練,亦未函查當日烤樂美公司倉庫之用電情形、泡棉材質,是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結果即屬有疑。經查: (一)被告邱瑞光係源鑫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國龍原係受被告邱瑞光所僱用之員工,告訴人黃證瑋則為烤樂美公司之負責人,另告訴人江衍鑑為展祥企業社之負責人。烤樂美公司倉庫、展祥企業社廠房與源鑫企業社均為鐵皮屋建築,源鑫企業社之南面緊鄰烤樂美公司倉庫,兩者共用一面鐵皮牆壁,而烤樂美公司倉庫東側緊鄰展祥企業社。104 年1 月3 日上午8 時許,被告張國龍於源鑫企業社內打掃環境,並將所蒐集之廢棄紙單、便當盒等垃圾放置於鐵桶內,在源鑫企業社門口南端與烤樂美公司倉庫相鄰之角落焚燒,其間被告邱瑞光亦在焚燒垃圾現場附近走動並知悉被告張國龍正焚燒廢棄物,同日上午8 時22分許被告張國龍、邱瑞光於焚燒垃圾之鐵桶仍持續冒出白色煙霧之情形下,並未確實撲滅火源,即搭乘車輛離開源鑫企業社前往工作地點。同日上午8 時47分,烤樂美公司倉庫內出現火苗而開始燃燒,同日上午8 時51分,黃證瑋在桃園市○○區○○里○○○000 ○00號烤樂美公司辦公室內,因見煙霧瀰漫,故前往源鑫企業社門口被告張國龍焚燒廢棄物處查看,竟發現源鑫企業社門口濃煙瀰漫,故與烤樂美公司員工秦語涵等人,持滅火器、水桶灌救,同日上午8 時53分許黃證瑋進入烤樂美公司倉庫發現倉庫內亦有火勢燃燒,旋持滅火器灌救惟未能撲滅,火勢旋延燒至展祥企業社,造成烤樂美公司及展祥企業社廠房建物燒燬,烤樂美公司倉庫內之車輛、烤肉用具及營業器具、展祥企業社其內之貨車、各式營業用器具亦完全燒燬,嗣經秦語涵報警後桃園市政府消防隊到場始撲滅火勢等情,業據告訴人黃證瑋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4087號卷,以下簡稱偵4087卷,卷二第148 至150 頁;原審易字卷第51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經核與江朝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陳述相符(見偵4087卷一第58至59頁;偵4087卷二第148 至150 頁),且與簡銘璋、柯進財、邱創泉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偵4087卷一第26至27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5頁),並有火災現場照片(見偵4087卷一第11頁、第66至80頁、第113 至118 頁)、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4087卷一第38頁、第46頁、第131 至132 頁)、火災現場手繪平面圖(見偵4087卷一第64至6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087卷一第81至112 頁)、烤樂美公司辦公室及倉庫租賃契約書(見偵 4087卷一第120 至125 頁)、展祥企業社廠房租賃契約書(見偵4087卷一第127 至130 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104 年2 月4 日桃消調字第1040003431號函暨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位置及平面圖、現場勘察照片(見偵4087卷二第2 至135 頁)為證。另經原審勘驗源鑫企業社及烤樂美公司倉庫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張國龍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燃燒廢棄物,而烤樂美公司倉庫確有於上開時間發生火災等情,並為被告張國龍、邱瑞光分別於原審坦承,堪信上情應與事實相符,足堪先予認定。 (二)本件火災致烤樂美公司倉庫及展祥企業社廠房遭燒燬之原因,應係被告張國龍於源鑫企業社門口南側角落焚燒廢棄物所致: 1.黃證瑋於原審證稱:桃園市○○區○○里○○○000 ○00號之倉庫是由伊所承租,104 年1 月3 日上午8 至9 時該處有發生火災。伊向房東邱創泉承共租兩處,案發當天伊與會計小姐在桃園市○○區○○里○○○000 ○00號的辦公室內討論事情,從辦公室看出去發現都是濃煙,伊就跑出去看,結果發現張國龍焚燒垃圾的鐵桶那個地方整片鐵皮屋的牆面都燒起來了,寬度大約4 至5 公尺,伊就請公司的員工趕快拿水桶去救火,伊也拿滅火器噴灑,一共用了兩瓶滅火器。當火勢比較小時,伊聽到隔壁烤樂美公司的倉庫有爆炸聲,伊就跑到隔壁倉庫去看,結果發現火勢已經延燒過去了,伊再想要撲滅烤樂美公司倉庫的火勢,但是已經來不及了,因為當時濃煙非常的濃,伊連出去的路都看不清楚,烤樂美公司倉庫內停有一台車,伊原想將車開出來,但伊連車輛解鎖的燈號都看不到,伊最後是用爬的爬出倉庫的。被告張國龍燃燒垃圾該處有一個烤樂美公司倉庫的氣窗,該氣窗用鐵網覆蓋,該鐵網是消防隊員到場後為了灌救而剪開的,而當時張國龍用來焚燒廢棄物的鐵桶距離烤樂美公司氣窗不到一公尺,火就順著空氣往裡面鑽。而因為烤樂美公司是做烤肉食品的,所以倉庫裡有一些易燃物品,因此燒的特別快。烤樂美公司倉庫內雖然有冷凍庫,但該冷凍庫從來沒有開過,因為放在烤樂美公司倉庫的冷凍庫是備用的,而辦公室(即102 之12號)就有兩台冷凍庫,所以伊能確定當天在烤樂美公司倉庫內的冷凍庫沒有冰存烤肉食材。當天因為只有一名司機上班,所以該司機把門打開後就出去送貨了,因為都沒有人在倉庫裡面,所以連一盞日光燈都沒開。張國龍、邱瑞光從來都不倒垃圾的,他們都是把垃圾燒掉的,這已經是很久的問題了,而且應該是老闆指使的,因為員工不太可能自行燒垃圾,伊之前也有跟邱瑞光反應過,而且附近鄰居也有向邱瑞光反應過,但因為伊的倉庫及辦公室是向邱瑞光的父親邱創泉所承租,在人家的屋簷下不得不低頭,所以邱瑞光不肯聽,伊也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1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而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蘇宜卉亦於原審證稱:伊自103 年10月31日在桃園市政府消防隊火災調查科服務迄今,在本案發生時伊任職火災調查科大約2 個多月,期間伊於101 年3 月20日受過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基礎訓練60小時結業,另於102 年5 月3 日至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訓練班受訓4 周結業,另於103 年11月12日至內政部消防署參訓火災原因鑑定在職講習班。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是由火災調查人員共同勘察調查現場,參與人員如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所載,最後由全體參與之火災調查人員共同判斷做出結論,最後由伊撰寫報告。本案排除起火處自燃性物質、外人侵入引火及電氣因素引火,並參酌相關關係人及證人之證言、監視器攝錄畫面,發現起火處除焚燒垃圾火源外,沒有其他的引火物,現場沒有氣爆之跡證,而起火處發現有一個鐵桶,其內遺留大量燃燒殘留物,周圍塑膠製品、泡棉及鐵皮牆壁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鐵皮牆壁呈現V字燒痕,依照燃燒嚴重性及現場跡證,顯示火源係自源鑫企業社西側南端(門口處)向四周延燒。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67至69所示鐵皮牆壁下方地面有黑色燃燒殘餘物的泡棉,該處是燃燒最嚴重的地方,該泡棉雖未送鑑是否是防火棉,但於現場勘查時發現該泡棉確實有燃燒後之痕跡,照片67是該泡棉尚未翻動的情形,照片68、69是調查人員翻動後的情形,白色部分是泡棉,黑色是該泡棉燃燒後的殘餘物,經火災調查科調查後研判是焚燒垃圾廢料飛火導致周邊物品燃燒,因此向四周延燒,並由照片95、96所示鐵皮圍牆自下方往上延燒。另勘驗烤樂美公司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物品擺放位置及火災後現場勘查情形相對位置,伊研判火是從源鑫企業社的圍牆下方延燒進烤樂美公司倉庫內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另經原審勘驗源鑫企業社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原審易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顯示被告張國龍、邱瑞光於同日8 時22分(因源鑫企業社之監視器時間快於標準時間15分鐘,故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8 時37分)乘車離開後,被告張國龍燃燒垃圾處仍持續冒出白煙而未停止,直至同日8 時41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8 時56分)煙霧更逐漸轉大,由此顯見被告張國龍所焚燒垃圾之火源並未熄滅,反係持續燃燒造成濃煙,直至同日8 時51分(監視器顯示時間為9 時6 分)證人黃證瑋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發現失火並展開搶救等情,應足堪認定。且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67至69所示,地面確有嚴重燃燒之殘餘物,此有照片為證(見偵4087卷二第107 至108 頁),由此可知被告張國龍燃燒廢棄物之鐵桶放置處旁之地面應係燃燒最嚴重之處;又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59、60所示,被告張國龍所燃燒廢棄物地點旁之烤樂美公司倉庫鐵皮圍牆受熱、氧化之情形最為嚴重,此有照片為證(見偵4087卷二第103 頁),而該鐵皮圍牆即為照片67至69所示之處上方,再佐以證人黃證瑋之上開證述可知,本件燃燒之經過應係自照片67所示之處,向上燃燒致烤樂美公司倉庫之鐵皮起火,再佐以證人蘇宜卉之上開證述可知,起火源應係由被告張國龍所焚燒垃圾之鐵桶飛火導致四周堆放之物品起火。況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本件火災原因認:「檢視 102 之17號烤樂美休閒用品有限公司作業區燒損情形,發現作業區之物品、鋼骨結構及鐵皮牆壁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燒損程度愈靠近作業區中央一側處愈嚴重。」「檢視102 之17號烤樂美休閒用品有限公司作業區中央一側處燒損情形,發現作業區中央一側處周圍物品及鋼骨鐵皮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燒損程度以靠近北端(靠近102 之15號源鑫企業社一側)較嚴重。」、「檢視102 之15號源鑫企業社西側南端(門口處)與102 之17號烤樂美休閒用品有限公司西側北端中間鐵皮牆壁燒損情形,發現中間鐵皮牆壁嚴重受熱、變色,燒損程度以靠近102 之15號源鑫企業一側下方處較嚴重。(參照相片57、58、59及平面圖)」「顯示火流是由102 之15號源鑫企業社向 102 之17號烤樂美休閒用品有限公司延燒。」、「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是大溪區瑞源里20鄰番仔寮102 之15號源鑫企業社,起火處是在102 之15號源鑫企業社西側南端處(門口外側焚燒垃圾廢料處),起火原因以焚燒垃圾廢料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偵4087卷二第22頁、第48頁)亦同此認定,綜上各情,勾稽以觀,足認被告張國龍於鐵桶內燃燒廢棄物,應係本件火災之原因無訛,被告邱瑞光之辯護人辯以:依源鑫企業社藍色鐵門受火流燒灼之V型痕跡,顯示火流顯係從烤樂美公司倉庫底部由內竄出云云,即屬無據。而本件火災原因係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依現場燃燒嚴重性、火流方向性、現場跡證、在場人員之陳述等因素,為綜合認定。被告張國龍所使用之鐵桶周圍縱有其他物品、防火棉、烤樂美公司廠房內縱存放有瓦斯瓶等易燃物,惟本件火災除被告張國龍燃燒廢棄物所引發之火源外,並無其他火源,現場亦無氣爆之跡證,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縱未就鐵桶周圍之物品,採樣送驗,或未於鑑定書內述及烤樂美公司廠房內存放有瓦斯瓶等易燃物,仍不影響本件火災原因之認定。 2.被告邱瑞光及被告邱瑞光之辯護人雖辯以:烤樂美公司倉庫牆壁上懸掛之電線有高溫燒熔致鐵皮內牆焦黑及扭曲變形之情形,且與鐵桶放置地點僅一牆之隔,又依現場錄影翻拍照片烤樂美公司倉庫內曾出現火苗,火苗位置位於配電箱上方,配電箱附近存放有大量易燃物品云云。惟證人蘇宜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起火處勘察及清理後,並未發現有電源線、電源插座及使用電器之情形,且依據現場關係人筆錄顯示現場電力均正常,故排除電氣因素引火。另銅線的熔點是1083度,一般火災現場燃燒溫度難以造成銅線熔斷。而電氣因素所造成的火災現場跡證通常伴隨著銅導線熔斷、熔痕。當時火災調查人員有對該配電箱進行調查,該配電箱設有PVC 套管,內部絕緣被覆受熱、熔凝,惟未有發現熔斷的跡證,顯示起火處並非該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0頁反面、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第36頁正面)。是由證人蘇宜卉所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邱瑞光所述之配電箱並無電氣引火所應產生之跡證、火災之起火處,亦無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因素。是以被告邱瑞光之辯護人質以:桃園市消防局未函查臺灣電力公司或查驗烤樂美廠房內變電箱用電有無異常,何能排除現場電氣引火因素、原審勘驗烤樂美公司廠房內之監視器畫面所示,窗戶位置出現多次閃光,該窗戶位置旁即為烤樂美廠房之變電箱,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該閃光非變電箱走火云云,即不足執為電氣因素引發本案火災之依據。況經原審勘驗源鑫企業社及烤樂美公司倉庫內所設置監視器攝得之畫面顯示,源鑫企業社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較烤樂美公司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快16分20秒,此經原審當庭以兩播放軟體播放兩者之監視器畫面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比對時間後確認無誤(見原審易字卷第26頁反面),而依烤樂美公司倉庫之監視器畫面顯示火苗係於8 時49分竄出(烤樂美公司之監視器較標準時間慢1 分鐘,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8 時48分),在此之前烤樂美公司倉庫內並未出現火光,惟依源鑫企業社之監視器顯示被告張國龍焚燒廢棄物之處於8 時41分(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8 時56分)許即產生嚴重濃煙,倘火流係由烤樂美公司倉庫配電箱起火向外延燒,則焉有可能於烤樂美公司倉庫外產生濃煙而倉庫內卻無火苗或相同程度之濃煙?猶有甚者,經原審勘驗烤樂美公司倉庫內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於8 時46分(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8 時45分50秒時)倉庫內尚未出現火苗時,監視器畫面中綠色箱籃上方窗戶位置即產生多次閃光直至8 時49分(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8 時48分33秒時),輔以上開比對結果可徵,上開閃光應係烤樂美公司倉庫外側燃燒之火光,由此更顯火源應係自烤樂美公司倉庫外側延燒至倉庫內無訛。而原審勘驗烤樂美公司倉庫內之監視器畫面,於倉庫內出現濃煙、火光前,畫面中原清楚可見倉庫內綠色箱籃及箱籃上方之窗戶,此有原審105 年3 月22日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足徵烤樂美公司倉庫內,原並非完全漆黑而無光線之情形,被告邱瑞光之辯護人質以:烤樂美公司廠房內係漆黑一片,如何可勘驗得知窗戶位置出現多次閃光乃係自倉庫外燃燒之火光,何能看出廠房內原無濃煙云云,即與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所示情形不符,而屬無據。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信。 3.被告邱瑞光之辯護人雖又以:鑑定人蘇宜卉鑑定前僅受過60小時及4 週之訓練,亦未函查當日烤樂美公司倉庫之用電情形、泡棉材質,僅以告訴人黃證瑋之證述即認火災時倉庫並無用電,是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結果是否屬實,仍有疑義等語。惟查,證人蘇宜卉係受訓合格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調查人員,另證人蘇宜卉證稱: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是由全體調查人員共同研判之結果,由伊撰寫報告等語已如前述,而當日出勤之火災調查科調查人員中亦有小隊長等級之調查人員出勤,此有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為證(見偵4087卷二第23至25頁),且證人蘇宜卉所撰寫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逐層由火災調查科科長審核(見偵4087卷二第22頁),自不能僅以證人蘇宜卉之資歷尚淺即認定其所撰寫之鑑定書不足採信。且證人蘇宜卉已就本案排除電氣引火之原因於原審證述如前,火災鑑定人員已詳查配電箱線路之情形,發現並無電氣引火之跡證已如前述,故並無辯護人所稱單純以告訴人黃證瑋之證述即排除配電箱失火之情形,縱未函查當日烤樂美公司倉庫用電情形亦不生影響。又本案雖未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68、69所示燃燒殘餘物送鑑以確認是否係防火棉,惟證人蘇宜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照片中之泡棉因非引發火災的原因,故火災調查人員並不會特別採樣化驗其材質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6頁反面),且上開火災原因係經輔以證人等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綜合判斷,是自不能僅以未化驗該泡棉材質即認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不可採信。而被告邱瑞光於偵查中雖提出防火棉試驗報告(見偵4087卷二第188 頁),惟觀諸該試驗報告,僅有試驗項目、方法及結果之記載,並無證據證明確係就現場所鋪設防火棉所為之試驗報告,且防火棉既非引發火災之原因,即難以未將該燃燒殘餘物送化驗云云,而認已影響本件火災原因之鑑定結果,被告邱瑞光之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即難執為有利於被告邱瑞光之認定。 4.被告邱瑞光之辯護人又辯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71所示之氣窗已封死,火勢自不可能由被告張國龍焚燒垃圾處竄入烤樂美公司倉庫內,而該鐵板係於案發當日救災時由消防隊員撬開,並破壞鐵網後開始灑水灌救等語。然查,烤樂美公司倉庫之鐵皮圍牆下方留有多處孔洞,此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93至96為證(見偵4087卷二第120 至121 頁),況烤樂美公司圍牆係以鐵皮材質建成,縱有些許縫隙亦實屬正常,是該氣窗是否有封死,並無影響火勢延燒至烤樂美公司倉庫之可能。何況經原審勘驗烤樂美公司倉庫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該氣窗位置於當日8 時46分起有多次閃光已如前述,而經原審提示與證人黃證瑋,其證稱:就角度來看,綠色箱子上方黑色矩形物應係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71之氣窗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5頁反面),倘該窗戶以鐵板封死,則焉能從烤樂美公司倉庫監視器畫面觀察到烤樂美公司倉庫外之火光?更遑論被告張國龍、邱瑞光均未能提出該窗戶係封死之相關物證,而經原審函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該局回函稱:現場救災人員均表示無印象等語,此有該局回函1 紙為證(見原審易字卷第58頁),亦即並無證據顯示照片71該氣窗遭封閉。況烤樂美公司西側北端處即靠近源鑫企業社一側之鐵皮牆壁下端處,有明顯因火光竄入所致之燃燒痕跡,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93、94可佐(見偵 4087卷二第120 頁),顯見該鐵皮牆壁確有可供火流竄入延燒之縫隙,縱鐵皮牆壁上之氣窗有遭封閉,亦不足阻擋火流延燒至烤樂美公司倉庫,是被告邱瑞光之辯護人以上開辯解,應不足採信。 5.邱瑞光之辯護人復以:依鐵桶上方監視器畫面顯示8 時31分(標準時間8 時46分)時畫面上已無白煙,顯見鐵桶內廢棄物已燃燒殆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0頁)。惟查,經原審勘驗該監視器畫面,該處持續有煙霧冒出,此有勘驗筆錄為證(見原審易字卷第26頁正面),是被告邱瑞光之辯護人所辯與監視器畫面結果不符,自不足採信。 6.被告邱瑞光之辯護人再以:黃證瑋於審理中證稱其曾向邱瑞光反應過焚燒垃圾的問題,由此可見其與邱瑞光於案發前已有嫌隙;又證人黃證瑋於104 年1 月3 日警詢中稱其跑出去看時看到鐵工廠前的鐵桶內大火在竄燒,惟於審理中證稱其當時看到的就是鐵桶燒上去連帶鐵皮牆壁整個都是火,兩者前後不符,顯有加油添醋之嫌等語。查簡子鈞於104 年1 月3 日消防局詢問中證稱:伊得知火災後與老闆及會計前往搶救,當時伊看到源鑫企業社門口靠近倉庫處一個鐵桶及旁邊的物品在燃燒等語(見偵4087卷二第65頁),是由簡子鈞之上開證述亦與證人黃證瑋所述相符,且證人黃證瑋就此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警詢及審理中的證述沒有什麼差別,伊說的都是從鐵桶燒起來,但伊沒有辦法說的一字不漏,伊覺得這樣是在玩文字遊戲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3頁反面),由此可知證人黃證瑋應係於警詢中未詳細描述烤樂美公司倉庫鐵皮圍牆燃燒之事。另縱證人黃證瑋曾於案發前向被告邱瑞光反應焚燒垃圾之事,然此舉實屬日常生活之合理溝通,殊難僅以此節,即推論證人黃證瑋有意設詞攀誣被告邱瑞光,是被告邱瑞光之辯護人上開辯解,應不足採信。 (三)被告張國龍、邱瑞光具有保證人地位: 1.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至所謂「保證人地位」產生,除基於事實上承擔、密切生活關係、危險共同體、法令規定、危險物或場所持有支配關係、為他人負責等事由外,亦可能基於危險前行為而產生。 2.查本件源鑫企業社係由被告邱瑞光擔任實際負責人,而焚燒廢棄物之被告張國龍,則係由被告邱瑞光出資聘僱之鐵器加工製造、運輸人員,此經被告張國龍、邱瑞光分別於警詢自承在卷(見偵4087卷一第4 頁反面、第18頁;他字卷第51頁),是被告邱瑞光係源鑫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自對於其所聘僱之員工具有管理責任,被告邱瑞光對源鑫企業社廠房則具支配關係。又被告張國龍於警詢中證稱:伊是為了清潔鐵工廠,所以在鐵桶內燃燒物品,燃燒的物品為便當盒及不要的材料單,伊從最近兩、三年才開始燒的等語(見偵4087卷一第4 頁反面、第9 頁反面),另被告邱瑞光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詢問中自承:鐵工廠門口的鐵桶平日有時會用來燃燒便當盒等物品,當天張國龍自己去焚燒便當盒還有送貨單等語(見偵4087卷二第59至60頁),由此可知被告張國龍所焚燒廢棄物之舉,係為清潔源鑫企業社工作環境之日常行為,且於本案發生前,被告張國龍亦曾焚燒廢棄物。而被告邱瑞光明知被告張國龍以如此具危險性之方式處理廢棄物,其未阻止,竟仍持續提供鐵桶及場所,供被告張國龍為焚燒廢棄物以清潔源鑫企業社廠房之行為,而該焚燒廢棄物之火源屬於危險源,依上說明,被告張國龍因其所為焚燒廢棄物之危險前行為,而具有避免結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被告邱瑞光對提供場所供焚燒廢棄物所生火源之危險源,即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而有負責注意用火的安全,並監督在其內焚燒廢棄物之人員,於離開時應確實熄滅火源,避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注意義務。況依原審勘驗源鑫企業社監視器顯示,被告邱瑞光在其等離開源鑫企業社前,係最後走近燃燒廢棄物處所之人(即標準時間8 時21分,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8 時36分48秒),是被告邱瑞光更應確保該火源已完全撲滅,始得離去,是以被告2 人均具有保證人地位。 3.被告邱瑞光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張國龍焚燒廢棄物,並非日常業務行為,且未經被告邱瑞光事前同意等詞置辯。惟查被告雖未具體指示被告張國龍焚燒垃圾,然被告邱瑞光身為現場管理者明知被告張國龍有焚燒廢棄物之舉,自應確實督促其用火注意安全,焉能以其未指示被告張國龍為焚燒行為即予卸責?另雖被告張國龍係受被告邱瑞光所僱用之鐵器加工製造及運輸之人員,惟源鑫企業社廠房區域係被告張國龍之工作場所,縱焚燒廢棄物並非被告張國龍主要之業務工作內容,惟其清潔工作環境亦屬其日常工作內容之一環,自難謂其非屬被告張國龍之業務行為。更遑論倘該行為非被告張國龍之日常工作內容之一,則被告張國龍何需主動焚燒廢棄物?而被告邱瑞光又焉能允許被告張國龍以如此具有危險性之方式處理垃圾?被告邱瑞光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實係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是以此部分事證已屬明確,被告邱瑞光及其辯護人具狀聲請由被告張國龍以證人身分證述其焚燒廢棄物並非日常業務行為,且未經被告邱瑞光事前同意云云,即無調查之必要。 (四)被告張國龍、邱瑞光就本件失火具有過失: 1.本件火源係由被告張國龍引起,已如前述,惟被告張國龍於警詢陳稱:伊沒有用水或其他方式將火熄滅才離開,而是單純看到沒有火就離開等語(見偵4087卷一第6 頁正面),是被告張國龍焚燒廢棄物,自應確保該火源熄滅後始得離開,其僅見無火光逕行離開,而至發生本件火災,其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另被告邱瑞光於警詢陳稱:伊上車離開時,沒有確定火已被張國龍熄滅,伊只看到煙,伊沒有看到張國龍有滅火的動作,也沒有看到其他人有滅火的動作,伊離開時也沒有用水把火熄滅等語(偵 4087卷一第19頁正面、第21頁正面),由此可見被告邱瑞光在見到被告張國龍焚燒廢棄物後,不僅未確認有無遺留火源,也未具體要求在場的員工應確保火源熄滅始離開,即逕自離去,其已違背基於保證人地位,所應負擔之作為義務,而有疏失,自亦有過失。 2.被告邱瑞光之辯護人又辯以:邱瑞光、張國龍乘車離開源鑫企業社時,焚燒廢棄物之鐵桶內已無火光,只剩下白煙,而鐵桶四周僅有不可燃之防火棉及廢鐵材,又焚燒地點係位於角落,燃燒物經鐵桶及外牆隔阻風勢,依一般日常經驗絕無引燃其他物品之可能,故被告對火災發生並無預見之可能性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9頁)。惟查,火源就一般生活經驗而言,係對於生命、身體、財產及公共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危險源,凡引火焚燒物品均應於燃燒時在場監督火源、避免火源意外擴散,並應於燃燒完畢後確保該火源確實熄滅。而於開放處所焚燒物品,其燃燒物易隨風力飄散終致生火災,此乃一般人之社會常識,而被告邱瑞光於案發當時為年逾50歲之智識正常成年男性,以其生活經驗而言對於上開常識應具有認知。其竟於見鐵桶內猶存白煙悶燒時逕自離去,是被告邱瑞光對於火災之發生,自難認客觀上無預見可能。 (五)烤樂美公司倉庫及展祥企業社廠房均已達燒燬之程度;另源鑫企業社廠房則並未達燒燬程度,僅西側南端鐵皮受損: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自須該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依前揭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的現場照片(見偵4087卷二第74至112 頁),本件烤樂美公司倉庫及展祥企業社廠房均係以鐵皮搭建,且於發生火災後完全變型、屋頂塌陷,內部也已經嚴重燒失,另鋼架鐵皮均已彎曲、變形,內部均已嚴重破壞,其內部整體燒失情形嚴重,均可認已經喪失通常供人使用之效用。按上說明,自均生燒燬的結果。至源鑫企業社之建築物整體仍屬完好,除西側南端鐵皮圍牆有輕微燒損外(見偵4087卷二第81頁下方照片),其餘主結構均仍存在,仍具建築物之效用,自未達燒燬之程度。 (六)被告邱瑞光之辯護人聲請就火災原因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重行鑑定。惟查本案失火原因已據本院詳予調查證據,認事證明確,且業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鑑定,該鑑定結果並無不當之處,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犯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邱瑞光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1 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91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當時均未有人所在烤樂美公司之倉庫、展祥企業社之廠房建築物及該倉庫、廠房內之車輛、營業用器具(詳細明細如偵4087卷二第165 至169 頁)、源鑫企業社廠房西側南端鐵皮圍牆,依上說明,應只論以單純一罪。 (二)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物品罪。被告張國龍、邱瑞光所引發之火勢除燒燬烤樂美公司倉庫及展祥企業社廠房外,另亦燒損源鑫企業社西側南端之鐵皮牆壁(見偵4087卷二第81頁下方照片),然此燒損程度並未損及主結構,已如前述,被告2 人過失燒燬源鑫企業社西側南端之鐵皮圍牆部分,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物品罪、被告2 人過失燒燬烤樂美公司倉庫及展祥企業社廠房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張國龍、邱瑞光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惟證人黃證瑋已於原審證稱案發時烤樂美公司倉庫並無人在內,另證人江衍鑑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案發時伊不在展祥企業社工廠內等語。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裁判。至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2 人失火燒燬源鑫企業社之鐵皮圍牆部分,但因此等均為單一失火行為罪之一部事實,本院自應併與審究。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斷。又檢察官另以104 年度偵字第20087 號移送併辦意旨將被告張國龍、邱瑞光過失燒燬烤樂美公司倉庫、展祥企業社廠房及其內車輛、營業器具燒毀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物品罪、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適用刑法第174 條第3 項、第175 條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張國龍起火焚燒垃圾後並未確實熄滅火源,更未停留於現場確認火源熄滅,致引發本件火災;另被告邱瑞光身為現場監督者,不僅任由被告張國龍以此具有危險性之方式處理工作廢棄物,更未確實監督火源以確保安全,其2 人均有重大疏失,而本件延燒範圍廣大,造成財產損失亦鉅,況被告2 人仍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另衡以被告張國龍、邱瑞光2 人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職業均為鐵工,經濟狀況均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邱瑞光上訴理由略以:桃園市消防局對於現場對鐵桶周圍物品、防火棉、烤樂美公司廠房內變電箱之燒燬電線、瓦斯罐等疑為引火原因之物,俱未採樣送驗,究竟係憑何證據認定鐵桶燃燒垃圾為現場單一火源?甚至延燒造成本案火災?亦未函查臺灣電力公司或查驗烤樂美廠房內變電箱用電有無異常,究係憑何證據排除現場電氣引火因素?源鑫企業社藍色鐵門受火流燒灼之V型痕跡,顯示火流顯係從烤樂美公司倉庫底部由內竄出。桃園市消防局明知告訴人廠房內屯有大量瓦斯瓶等易燃甚至自燃之物,何以於鑑定過程中隻字未提?原判決既認火災係自鐵桶燃燒廢棄物延燒防火棉,進而引發本案火災,何以對被告提出之防火棉檢驗報告均未提及?原判決既認鐵桶旁烤樂美廠房之氣窗查無證據以鐵片密封,則案發上午時該窗戶理應透光,然何以勘驗烤樂美廠房內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該氣窗位置完全漆黑一片?既然完全漆黑一片而持續不透光,何以原判決又能認監視器畫面所示窗戶位置出現多次閃光乃係自倉庫外燃燒之火光?而該窗戶位置旁即為烤樂美廠房之變電箱,何以原判決俱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該閃光非變電箱走火?烤樂美廠房內乃漆黑一片,原判決究係如何看出廠房內沒有濃煙?原判決以鐵皮圍牆下多處孔洞為由,認氣窗究竟有無封死,並無影響本案判斷,然此種以臆測方式推論「火穿過牆下細小孔洞延燒」,是否符合經驗法則及嚴格證明法則?張國龍焚燒垃圾之行為並非其日常業務行為,且未經被告邱瑞光事前同意或指示,被告邱瑞光不具保證人地位,亦無預見可能云云。然被告邱瑞光之犯行,業據本院詳予調查證據認事證明確,並說明如前,原審亦為相同認定,至被告邱瑞光上訴理由主張各節,本院已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說明詳實,對被告邱瑞光否認犯罪所辯各情以及辯護人之各項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之,逐一指駁及說明,於此不再贅述,被告邱瑞光執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犯後否認犯行,顯見犯後態度惡劣;又烤樂美公司因本件受有鉅額損失,被告2 人犯後迄今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未見絲毫悔意,倘非對其等之劣行予以重懲,實難預見將收刑罰懲處之效。原審量處之刑實有過輕之嫌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就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失、被告2 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亦已斟酌及之,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者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