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01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千慧
- 選任辯護人
- 林新傑律師
吳永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410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996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千慧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蔡千慧應有對告訴人吳美和據實翻譯,而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對日語並非全然不通,因此被告與其舅舅廖益豐當不至於冒隨時有為告訴人察覺蹊蹺可能之風險,貿然利用不時翻譯之方式訛詐告訴人為主要論據。然查,證人廖益豐雖有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多多少少會幾句日本話」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惟其亦於同次審理期日具結證稱:「她說她日本那邊不熟,她不會講日文」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且證人暨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聽到高野律師用日文說了一句美和是外國人,其他我聽不懂」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是告訴人的日語程度是否足以讓告訴人理解完整的日語語句,抑或是只能聽得懂些許單字,則不無疑問。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吳美和不懂日語」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高野裕士律師於日本警察詢問時,觀之其製作筆錄同篇內容,均未曾提到其有與告訴人直接對話,卻提及「我以為蔡小姐(即被告)是翻譯」、「但是因為翻譯的女性都沒說話,我也不知道美和女士認為遺產是多還是少」、「由於蔡小姐並沒有翻譯,所以我也不知道」(見原審翻譯卷第23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足見若是沒有透過被告的翻譯,告訴人的日語能力應不足以與日本人為簡單溝通。是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情,未詳加調調查,即逕自認定告訴人有簡易之日語能力,故被告辯稱其係照實翻譯應屬可採,稍嫌速斷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廖千慧與另案被告廖益豐(所涉詐欺罪部分,業據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 年6 月,嗣經上訴,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7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甥舅關係,96年年初,廖益豐委請在日本居住之被告擔任告訴人吳美和在日本期間之翻譯,廖益豐陪同告訴人前往日本處理吳百福遺產事務時,均由被告擔任告訴人之翻譯。嗣告訴人收到遺產領受證,於97年7 月10日偕同其子許洋銘及許洋銘友人彭士杰、廖益豐一同前往日本,與在日本之被告會合處理遺產事宜,同年月17日,一行人前往遺產管理人高野裕士律師位在大阪之事務所,由被告擔任告訴人與高野裕士間之翻譯,討論遺產領取方式。同年月18日,一行人又前往高野裕士事務所,由告訴人簽立同意書、收款方法指定書及納稅管理人報備書等文件予高野裕士,以被告所開立之瑞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作為告訴人受領遺產使用,高野裕士嗣於同年7 月28日自三菱UFJ 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1,430 萬884元日幣至被告上開帳戶,同日上午被告將其瑞穗銀行提款卡、存摺及印章交付其胞妹蔡千瑩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至瑞穗銀行千住分行,以提款卡或臨櫃方式提領1,210 萬元日幣(起訴書誤載為1,200 萬元),於同日中午12時6 分許交付予蔡千慧,蔡千慧再交付予廖益豐等情,業據被告蔡千慧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緝字第1985號卷第15至16頁、第50至53頁、原審審易字第2505號卷第63頁反面、原審易字第1410號卷第19頁反面至21頁、第101 至110 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美和(見他字第7523號卷第3 頁、偵字第12811 號卷第107 頁、第112 至113 頁、第196 至198 頁、偵緝字第1985號卷第82至83頁、原審審易字第2505號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原審易字第1410號卷第52至58頁、第109頁)、證人許洋銘(見偵字第12811 號卷第107 至108 頁、第197 至198 頁、偵緝字第1985號卷第81至83頁)、證人彭士杰(見偵字第12811 號卷第197 至198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廖益豐(見偵字第12811 號卷第14至15頁、第81至82頁、第111 至112 頁、偵緝字第1985號卷第68至70頁、原審易字第1410號卷第58頁反面至64頁反面)證述綦詳,復有97年7 月30日中國時報報導、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吳美和、廖益豐、蔡千慧)、吳美和護照及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31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97年7 月28日三菱UFJ 信託銀行匯款單、101 年11月5 日和解書、105 年1 月26日蔡千慧庭呈日本戶籍謄本(見他字第7523號卷第5 至6 頁、他字第1234號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21996 號卷第3 頁、偵字第12811 號卷第17頁、第114 至194 頁、第208 、209 頁、見偵緝字第1985號卷第54至59頁、原審易字第1410號卷第24頁、第31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蔡千慧未核實翻譯並對吳美和詐稱:高野裕士表示,若可提供日本籍人士帳戶,撥款時間僅需1週,倘非日本籍人士帳戶或將款項匯回臺灣,將耗時1 月等語,致告訴人吳美和陷於錯誤,指示高野裕士於97年7月28日匯款1,430 萬884 元日幣至被告上開瑞穗銀行帳戶,因認被告與廖益豐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⒈依被告蔡千慧於偵查時供述:「(問:期間有一個日本律師高野,你們有去事務所找他,當時就是由你翻譯給告訴人聽,內容大約為何?)我有好幾次跟告訴人一起去事務所,告訴人叫我幫他翻譯,我就跟律師說他需要錢,希望能趕緊拿到遺產,大概是這樣。」、「(問:可以提供日本帳戶是誰說的?)那時候廖益豐有問怎樣可以快點拿到錢,我就幫他翻譯,律師說如果是海外的話就需要一點點時間,如果是日本的話就會直接比較快。」(見偵緝字第1985號卷第51頁),核與證人廖益豐於偵查時供稱:「.. 告訴人可以得到1400多萬元的日幣,告訴人急著要這一筆錢,. . 所以高野律師說如果要快一點拿到錢的話,就找一個日本的戶頭匯進去就可以馬上提領」等語(見他字第1234號卷第14頁)及告訴人吳美和於偵查時所證:「.. 後來到日本,高野律師說如果錢要匯到台灣的帳戶的話需要1 個月,廖益豐就跟蔡千慧就說可以匯到蔡千慧的帳戶只要一個星期. . 」、「當時去事務所前高野律師就有用日文說『外國人的話不行直接』這部分的日文我聽得懂。」等語(見偵字第12811 號卷第196 至197 頁、偵緝字第1985號卷第82頁)、證人許洋銘於偵查時證述:「吳百福的律師告訴我們可以先撥1400萬元下來,如果我們有日本的帳戶的話一個星期就可以下來,如果我們是外國人的話要一個月下來,這些話都是蔡千慧翻給我們聽的. . 」(見偵字第12811 號卷第108 頁)等語大致相符,準此堪見高野裕士確曾為如果遺產匯至外國會較匯至日本時間花費較長之表示無訛,此與匯款對象是否係日本籍人士並無何關涉,此由告訴人吳美和及證人許洋銘分別證稱:「高野律師說如果錢要匯到台灣的帳戶的話需要1 個月」、「吳百福的律師告訴我們. . 如果我們有日本的帳戶的話一個星期就可以下來,如果我們是外國人的話要一個月下來」等語,卻隻字未提「日本籍人士帳戶」即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向告訴人表示「高野裕士表示,若可提供日本籍人士帳戶,撥款時間僅需1 週,倘非日本籍人士帳戶或將款項匯回臺灣,將耗時1 月」云云而為不實翻譯,尚嫌無據。至證人高野裕士雖未於日本警視廳千住警察署詢問時提及上開過程,然此或為日本警方未針對此問題詢問,或為證人高野裕士之陳述有所遺漏,尚不得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吳美和若未經過被告之翻譯,其日語能力應不足以與日本人為簡單溝通云云。惟依告訴人吳美和於偵查時所陳:「當時去事務所前高野律師就有用日文說『外國人的話不行直接』這部分的日文我聽得懂。」(見偵緝字1985號卷第82頁)、於日本警視廳千住警察署證述:「. . 我在7 月28日早晨,上午9 點多的時候使用公共電話打電話給父親遺產信託的三菱UFJ 信託株式會社.. 結果三菱UFJ 信託銀行的飯村先生告訴我錢已經匯款到蔡千惠名義的帳戶去」、「. . 儘管我們在派出所把事情發生的經過告訴警官,但是蔡千慧是對警官用日語說沒事沒事」等語(見原審易字1410號翻譯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反面),暨證人高野裕士於日本警視廳千住警察署證述:「. . 3.我說明美和女士到本事務所來的經過。美和女士的(父親)董事長是在2007年1 月5 日過世的。美和女士到日本,我記得是在董事長過世的3 年前。那時候美和女士到日本,和董事長之間有些問題發生,所以董事長不見美和女士。他們之間的問題是美和女士經常向董事長要錢,但是我不知道其中的具體細節。由於有這個問題存在,董事長於是不再見美和女士,不過美和女士會在董事長家前靜坐抗議」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410號翻譯卷第24頁反面)觀之,告訴人吳美和既曾於吳百福去世前至日本向其父親索討金錢,亦可自行電詢三菱UFJ 信託銀行詢問錢是否已經匯出,復知曉被告蔡千慧與日本警官之對話內容,益見告訴人縱非精通日語,亦非全然聽不懂日語甚明。衡此諸情,殊難想像被告蔡千慧會於高野裕士未提及遺產匯至外國帳戶需較長時間之情況下,向告訴人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不實翻譯。而況,告訴人吳美和自承其與被告及廖益豐等人於上開時、地,與高野裕士討論遺產受領一事時,其就高野裕士所說「外國人的話不行直接」這部分日文聽得懂,已如前述,益彰被告向告訴人翻譯時所稱「律師說如果是海外的話就需要一點點時間,如果是日本的話就會直接比較快」等語並非虛妄。佐以證人高野裕士於日本警視廳千住警察署詢問時證稱:「. .5. 我說明美和女士辦理遺產領取手續的狀況。美和女士最後辦理領取遺產手續是在7 月18日當時前一天7 月17日,美和女士已經來過辦理遺產領取手續了。當時來到事務所的有,美和女士,美和女士的兒子以及朋友、叔父,蔡小姐。當時,美和女士說我要現金,我在確認之後,就告訴美和女士一行人,信託銀行方便表示很難交付現金,於是美和女士跟蔡小姐之間好像說法一些話,可能是討論要使用蔡小姐的帳戶作為領取遺產使用,或者是蔡小姐將帳戶借給美和小姐用,或者是美和小姐拜託蔡小姐借帳戶給他,由於蔡小姐並沒有翻譯,所以我也不知道,不過結果就是要將錢匯到蔡小姐的帳戶去。我想,只要美和女士和蔡千瑩(按應係蔡千惠)講好的話就沒問題」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410號翻譯卷第24頁反面至28頁),暨告訴人吳美和於日本警視廳千住警察署詢問時證稱:「. . 我沒辦法支付380 萬日圓,所以就拒絕付錢,. . 我除了尚未支付給清河律師的報酬外,還有向朋友以及高利貸借錢,還有約日圓1500萬日圓沒還,. . 我因為先前的討論,以及阿Q (按即廖益豐)說錢匯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的話,清河律師可能會來向我要求380 萬日圓,. . 接著我談一談我請蔡千慧讓我用她的戶頭,和她講好報酬的事情的內容」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410號翻譯卷第20至22頁)可見,告訴人吳美和實係因高野裕士表示匯款至國外帳戶耗時較久,為縮短領取遺產時間及為避免遭其他債權人扣押其本身帳戶內款項,始權宜地借用被告蔡千慧上開瑞穗銀行帳戶作為領取遺產使用甚灼,公訴意旨指稱告訴人吳美和因不諳日語,誤信被告蔡千慧不實翻譯,陷於錯誤而使用被告蔡千慧帳戶作為受領遺產使用乙節,尚非可採。
(三)被告蔡千慧雖於97年7 月28日將匯入其上開瑞穗銀行帳戶內之1,210 萬元交由其胞妹蔡千瑩以ATM 或臨櫃方式提領後,由被告蔡千慧交付予廖益豐。惟依:
⒈證人廖益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問:你們何時知道錢要匯進戶頭這件事?)當初在事務所問律師時,律師就有說7 天左右就會下來,確切日期雖然不清楚,但吳美和每天都會去問,在錢下來之前的一段日子,有先因為報酬分配的事情,使我與告訴人吵架」、「(問:7 月28日當天情形?)那天大概是中午左右,我跟被告還有他妹妹去領錢,憑良心講,我怕把錢全部給告訴人,他一定會賴帳,所以我才自己擅自先去把錢領出來,而沒有等告訴人一起。我就叫被告先把錢給我,並且我跟她說我會把錢交給告訴人,於是被告就離開了,之後就沒被告的事了」、「(問:被告當時是不是還有問你『不用找告訴人一起去領錢嗎』等語?)是,我回他說,因為跟告訴人他們吵架了,我先領,之後再給他們就好了」(見偵緝字第68至69頁)、「(問:你與吳美和有約好要如何向蔡千慧取款嗎?)當初高野是講七天,七天後錢下來我就去領了,在旅社我有跟吳美和約好要早上一起去銀行拿錢,我沒有跟吳美和去,我自己去,後來我越想越不對,我怕自己拿不到錢,所以想先去把錢領出來,再跟吳美和談」、「(問:你一個人怎麼去銀行拿錢?)蔡千慧是戶頭所有人,我有在電話裡跟蔡千慧說叫她去把錢領出來,我再去銀行門口拿,應該是蔡千慧的妹妹蔡千瑩去領了以後,把錢交給蔡千慧,蔡千慧在銀行口拿錢給我,我拿了日幣一千兩百萬元」、「(問:你自己去領這麼大一筆錢,蔡千慧有問你說為何吳美和沒有來嗎?)他有問我,我跟蔡千慧說我自己拿去給吳美和就好。」、「(問:你領了1200萬元日幣之後呢?)我拿到錢以後,我到處閒逛,一直在想,我沒有拿給吳美和」、「(問:你當初有跟蔡千慧說帳戶裡這兩百萬元要留給她當車馬費或翻譯費嗎?)我好像有說過,但大約情形我不記得,我怎麼說的我忘記了」、「(問:你說蔡千瑩錢領出來以後交給蔡千慧,1200萬元是你主動跟蔡千慧要,還是蔡千慧主動給你的?)我叫蔡千慧拿給我的。我跟他說我會拿給吳美和」、「(問:蔡千慧給你錢,是否因為你會把錢拿給吳美和,也因為你是他親舅舅的關係?)應該是,因為都是我跟吳美和在接洽,所以他會覺得由我拿給吳美和是理所當然的」、「(問:你拿到這1200萬元日幣後,你是何時決定不交給吳美和,自己回臺灣?)我在閒逛考慮此事,要不要拿給吳美和,要怎麼講,我是拿到1200萬元日幣後才開始考慮要不要還給吳美和」、「(問:蔡千慧有沒有問為何吳美和沒有一起來?)在銀行領到錢的時候他看到我一個人才問我的,我回答說我拿去給吳美和就好」、「(問:蔡千慧拿錢給你的時候,有沒有問到吳美和本人為何沒來嗎?)有問到吧,我記得有跟她說錢我拿給吳美和就好」、「(問:你方稱後來你有因為你和蔡千慧的報酬問題跟吳美和吵架,你叫蔡千慧提領的款項也把其中的200 多萬日圓保留在帳戶裡面,為何蔡千慧交給你1200萬元之後,你就直接把錢帶回臺灣?)我想說吳美和不會把報酬給我們,我就把錢帶回臺灣了。我當初想說保留200 多萬在帳戶裡,要跟吳美和談,後來我就鬼迷心竅,吳美和回臺灣也有跟我談」、「(問:這1200萬元你有分給蔡千慧嗎?)沒有,我沒有拿錢給他,我想說帳戶裡的200 多萬留著給他領」、「(問:你當天從蔡千慧手中拿到1200萬元離開之後,蔡千慧還有跟你聯絡嗎?)有,因為吳美和一直催蔡千慧,問說我怎麼不見了,蔡千慧就打電話給我」、「(問:蔡千慧在電話中如何說,你如何回應?)我跟他說我人在外面,等一下就回去了」、「(問:蔡千慧有問你說那筆1200萬元你沒有交給吳美和嗎?)我記得他打電話給我,我說等一下回去,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詳確(見原審易字第1410號卷第58頁反面至64頁反面),而衡酌被告會擔任告訴人至日本受領遺產之翻譯係透過廖益豐介紹,全程均由廖益豐陪同告訴人,被告與廖益豐間又具甥舅之親誼關係,其信任廖益豐並認告訴人受領遺產之事可由廖益豐主導或指揮,因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廖益豐,尚難認有何悖離常情事理之處,職此足徵被告蔡千慧係依證人廖益豐指示並因信任廖益豐所稱會將領取之1,210 萬元日幣轉交予告訴人,帳戶內剩餘之200 萬元日幣為其代為翻譯之報酬等語,始將蔡千瑩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廖益豐,據此已難認被告蔡千慧主觀上有與廖益豐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⒉另依告訴人吳美和於偵查時所證:「(問:拿到現金那天的情況為何?)當天我在飯店的樓下打電話給銀行問錢是否下來了,銀行就說當天早上10點還是11點錢就下來了,我就告訴被告跟我的兒子說錢下了來,後來我就打電話給蔡千慧,我就跟我兒子及他的同學彭士杰與蔡千慧去提款機,我們先領10萬元出來,但是裏面只剩下200 多萬元,後來蔡千慧就哭出來。」、「. . 後來在97年7 月28日我有去銀行查詢,錢也確實下來了,後來我打給蔡千慧,蔡千慧說她在忙,下午2 點多蔡千慧來了後,我們告訴蔡千慧說廖益豐都聯絡不上了,. . 後來我們就跟蔡千慧去提款機查詢就只剩下200 萬元日幣」(見偵字第12811 號卷第112 頁、偵字第12811 號卷第196 至197 頁),及證人許洋銘於偵查時證述:「. . 後來我們要聯絡廖益豐就聯絡不上了,蔡千慧說她也聯絡不上了,. . 我們就問她身上有無提款卡,她說有,我們到提款機查的時候,就只剩下200 萬元日幣了,1200萬元的日幣已經不在存摺裏了。」、「. . 28日早上9 點我母親用她的身份去三菱銀行查錢是否下來,後來查證錢下來了,我們就跟廖益豐說錢已經下來了可以打電話給蔡千慧,請她有空時趕緊將存摺、印章帶過來,早上10點時廖益豐就說他要去買東西就離開飯店,後來就找不到他了。後來我試著打電話給廖益豐就聯絡不到他。在警局時蔡千慧有打通過給廖益豐,我就接過來聽,廖益豐就說他是要氣我母親的,他說明天錢就會交給我們了」等語(見偵字第12811 號卷第108 頁、第198 頁),亦可見被告蔡千慧係至告訴人於同日下午聯絡被告時始知廖益豐未將1,210 萬元日幣交付予告訴人,且倘被告蔡千慧與廖益豐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無於接獲告訴人電話時仍前往與告訴人會合,並交付其上開瑞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告訴人查詢帳戶內款項餘額,益彰被告蔡千慧於交付帳戶內1,210 萬元日幣予廖益豐時,並非基於與廖益豐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不法犯意而為。是尚難以被告有將上開款項提領並交付廖益豐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一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千慧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林新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9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千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千慧為廖益豐(廖益豐所涉詐欺犯行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之外甥女,被告與廖
益豐於民國97年間,知悉告訴人吳美和為吳百福(即安藤百
福)之繼承人,可繼承龐大財產,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廖益豐先向告訴人佯稱其有相關
法律專業及經驗,且被告具日本國籍並精通日本語,均可幫
助告訴人在日本爭取繼承財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廖
益豐有相關法律專業及經驗能協助爭取繼承財產,及於與日
本方面交涉時,被告能詳實翻譯,遂同意由被告、廖益豐協
助處理繼承事宜,告訴人並於97年7 月10日偕兒子許洋銘、
許洋銘之友人彭士杰及廖益豐一同前往日本,與在日本居住
之被告一同處理繼承事宜,於同年月17日,前往高野裕士之
事務所,由被告擔任翻譯,即未核實翻譯並對告訴人詐稱:
高野裕士表示,若可提供日本籍人士帳戶,撥款時間僅需1
週,倘非日本籍人士帳戶或將款項匯回臺灣,將耗時1 月等
語,廖益豐即佯稱可使用被告之瑞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株式會社みずほ銀行,下稱瑞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予告訴人作為受領遺產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
18)日簽立相關文件,指示高野裕士於97年7 月28日自三菱
UFJ 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みつびしユ-エフジェイし
んたくぎんこう)匯款日幣(下同)1,430 萬884 元至被告
於上開帳戶中,被告、廖益豐因而得逞。嗣被告之不知情胞
妹蔡千瑩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前往瑞穗銀行千住分行,臨櫃
提領1,200 萬元(下稱上揭現款)後,於同日中午12時6 分
許,與廖益豐、被告相約,並將上揭提領款項全數交與廖益
豐,廖益豐得手後旋於翌(29)日搭機返臺,且避不見面,
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共同涉有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刑
法第1 條所明定,如非屬刑法或特別刑事法令所規定處罰之
行為,則屬實體上判決之範疇。我國刑法第7 條前段規定: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 條以外之罪
,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依其反面
解釋,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同法第5 條、第6 條以外之
罪,而其最輕本刑非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則屬不罰(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
判決同此見解)。又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 條定有明文。
是若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即屬
前述我國領域外之犯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接續於我國領域及日本領域內有前開犯行,
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許洋銘、彭
士杰之證述、瑞穗銀行提款單及交易明細表、瑞穗銀行監視
器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從96年年初就開
始擔任告訴人的翻譯,其當時在日本,廖益豐是打國際電話
向其母親說的,廖益豐是說他有個朋友的爸爸在日本,他那
個朋友不會講日語,如果其在日本的話,請其去幫他翻譯。
當時廖益豐也沒有講是什麼事,後來實際去幫告訴人翻譯的
時候才知道是遺產的事情;97年7 月17日,其一行人在高野
裕士之事務所,高野裕士說遺產若要匯入外國銀行的帳戶會
花比較久的時間,如果在日本有帳戶的話,辦理手續就會比
較快。其當時就直接依照高野裕士的意思翻譯。當時告訴人
說其還有欠錢,若匯入其銀行帳戶會被扣款,廖益豐就提議
借用其帳戶,最後就決定由其提供瑞穗銀行的帳戶供受領遺
產,其並沒有故意為不實之翻譯詐騙遺產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96年年初,經廖益豐自臺灣撥打國際電話予在日本之
被告,請被告擔任告訴人在日本期間之翻譯,而廖益豐陪同
告訴人於96年及97年數次前往日本處理吳百福遺產事務之期
間,均係由被告擔任告訴人之翻譯;嗣於97年7 月10日,告
訴人收到遺產之領受證,而與其子許銘洋、許銘洋之友人彭
士杰及廖益豐共同前往日本東京與被告碰面,並於同年7 月
17日一同前往遺產管理人高野裕士律師位在大阪之事務所,
由被告擔任告訴人與高野裕士間之翻譯,得知告訴人所分配
之遺產為1,430 萬884 元,並討論遺產領取之方式。嗣於同
年7 月18日,告訴人決定借用被告在日本瑞穗銀行所開立之
帳戶受領遺產,即與被告、廖益豐、許洋銘、彭士杰再次前
往高野裕士之事務所,在事務所簽立同意書、收款方法指定
書及納稅管理人報備書交由高野裕士辦理匯款,且經高野裕
士告知遺產預計於同年7 月28日匯入。於同年7 月27晚間,
被告、廖益豐與告訴人間,在告訴人所投宿之旅館內討論在
此期間被告擔任翻譯、廖益豐協助爭取遺產之報酬,惟彼此
意見並不一致而未有共識。翌(28)日上午,被告將其瑞穗
銀行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交付其妹蔡千瑩,由蔡千瑩分別
以提款卡及臨櫃領出現金10萬及1,200 萬元後,由被告當面
將1,210 萬元交付廖益豐,廖益豐隨即失去聯繫等情,為被
告所承認,核與告訴人、證人廖益豐、許洋銘、彭士杰於另
案偵訊、法院訊問及本案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瑞穗銀
行提款單、交易明細、瑞穗銀行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4 年7 月17日在高野裕士律師事務所翻譯之內容及
告訴人使用被告瑞穗銀行帳戶之原因:
⒈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其當天在高野裕士之辦公室,
有聽到高野律師用日文說了一句「美和是外國人」,其他就
聽不懂,然後被告就翻譯說高野律師講外國人不能直接領錢
,要先把錢放在日本人的帳戶比較快,要不然要一個月,如
果是放在日本人的帳戶,一個禮拜就可以領到錢等語(見本
院104 易1410卷第53頁及背面)、於本案偵訊時證稱:其當
時有聽到高野裕士用日文說「外國人的話不行直接」,這部
分的日文其還聽得懂;在案發之後,其還有去問高野裕士,
高野裕士說印象中沒有說過用日本帳戶可以縮短時間這樣的
話,所以其懷疑這是被告自己加進去的,以便誘使其使用被
告的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82頁),即指述被告佯稱「用日
本人的帳戶比較快」作為詐欺之手段。然告訴人於前案審理
中證稱:當時被告翻譯高野裕士的內容是說「如果是外國人
,遺產要1 個月才能下來,如果有日本在地的帳戶,遺產1
個禮拜就可以下來了」(見本院99易946 卷第61頁)、於前
案偵訊時證稱:到日本後,高野裕士律師說如果錢要匯到臺
灣的帳戶需要1 個月,廖益豐就跟被告說可以匯到被告的帳
戶只要1 個星期等語(見偵12811 卷第197 頁)、於日本警
察詢問時陳稱:當時翻譯是說如果匯款到外國的銀行帳戶,
大約需要1 個月的時間,日本的銀行只需1 週左右等語(見
本院104 易1410翻譯卷第21頁),即稱被告當時所翻譯之內
容係匯款至國外較耗費時間,若匯款至日本之帳戶,則較為
快速。核與告訴人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佯稱匯到日
本人的帳戶比較快,如果是外國人的話比較慢等語並不一致
。由上可知,告訴人就被告翻譯內容究為促告訴人使用「日
本人的帳戶」或「日本銀行的帳戶」,前後指訴不一而若被
告翻譯表示者為使用「日本銀行的帳戶」較快,即合乎境內
匯款較諸跨境外幣匯款為快之常理。何況告訴人於本案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有日本銀行的帳戶(見本院104 易
1410卷第53頁背面),更容告訴人存有空間選擇告訴人自己
名下之日本銀行帳戶接受匯款,則如此翻譯即無詐欺告訴人
之疑慮。至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雖已改口主張被告翻譯內
容係言「日本人的帳戶」,然迄今未能說明翻異前詞之緣由
,礙難率爾採信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再據證人許洋銘於前案審理中證稱:被告翻譯說錢若要匯到
臺灣的帳戶,需要1 個月的時間,如果是日本當地的帳戶,
只需1 個禮拜的時間,其與告訴人及廖益豐就當場討論,其
與告訴人在日本沒有帳戶,廖益豐就主動表示被告有日本的
帳戶,可以提供收受匯款等語(見本院99易946 卷第57頁)
,亦證稱被告所翻譯之內容係匯款至臺灣較為耗費時間。是
應認被告當時向告訴人所稱之內容係匯款至臺灣需要1 個月
,匯款至日本帳戶只需1 週等語,並非侷限於匯款至「日本
人」之帳戶。足見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辯稱:高野律師只有說
用日本銀行的帳戶比較快,也說用非日本銀行的帳戶比較慢
,但沒有說1 週或1 個月,只有說用非日本銀行的帳戶會多
出一倍的時間等語,並非無稽。又衡諸國際間金融機構匯兌
,涉及跨國匯率結算,本即較為耗時。況查,本案自告訴人
向高野裕士律師提出領受遺產之文件,至信託銀行實際撥款
至指定之瑞穗銀行帳戶,相距已有10日,可見告訴人領受遺
產,並非單純之轉帳匯款,當有其他之繼承或金融手續需要
辦理。則若係指定以臺灣之銀行帳戶領受遺產,而需耗費更
多時間,亦無明顯背於常理。是被告向告訴人為上開陳述,
尚合於一般經驗,難以此遽認被告已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高野裕士於日本警察詢問時雖僅陳稱:7 月17日來到事務所
的人為告訴人、被告、廖益豐、許洋銘及彭士杰,當時告訴
人要求給現金,其回答信託銀行方面表示很難交付現金,於
是告訴人與被告好像說了一些話,可能是討論要使用被告的
帳戶,或者是被告要將帳戶借給告訴人使用,或者是告訴人
拜託被告借帳戶給她,由於被告並無翻譯,所以其並不知道
,不過結果就是要將錢匯到被告的帳戶,告訴人可能有猶豫
,但這時候她就決定要將錢匯到被告的帳戶等語(見本院
104 易1410翻譯卷第27頁)。然查證人作證陳述之內容,係
事後回憶其於事發當時之見聞,或因證人僅就特定之事實具
有較深刻之印象、或因證人於陳述時僅回憶起部分情節、或
因詢問者詢問之方式或重點不同,因而導致筆錄記載之內容
詳略不一。而法院審理程序進行交互詰問之目的,即在於透
過對立之雙方交互對證人提問,以喚醒證人喪失之記憶或疏
忽之細節,又或是打擊證人之憑信性。是本院於本案審理期
日,即依證人高野裕士於卷內所存之地址,囑託外交部送達
,經外交部駐大阪辦事處函覆本院以:按址查無該收件人等
語(見本院104 易1410卷第88頁),而無從傳喚證人高野裕
士到庭作證。再查證人高野裕士於日本警察詢問之筆錄中,
均係由高野裕士連續陳述之方式記載,並未提及其是否曾經
陳稱「匯款至日本之帳戶只需1 週,匯款至國外之帳戶需要
1 個月」等語或類似語意之情形,應認此一爭點在高野裕士
接受日本警察詢問時,並未被突顯。是縱認高野裕士於日本
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第3 款之傳聞例外規定,就此爭點而言,其證明力似嫌薄
弱。應不能僅憑該筆錄中未記載該部分內容,逕認高野裕士
並未為上開陳述,而作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況且,據廖益豐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多多少少會幾句
日本話,只是講得沒有很順暢等語(見本院104 易1410卷第
59頁背面)、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其在高野律師的事
務所,有聽到高野律師說了一句「美和是外國人」;要領錢
當天銀行有打電話過來,還是其有打去銀行問,銀行說那筆
錢下來了,其才跟廖益豐說可以去領錢了等語(見本院104
易1410卷第53、54頁)、證人彭士杰於另案審理中證稱:預
計領錢的那天一早,告訴人就在房間裡用手機打電話到銀行
去詢問,當時其有在告訴人的身邊,聽到告訴人用日文跟對
方談事情,掛完電話後告訴人說她是打電話去問銀行錢下來
了沒有,告訴人說錢已經下來了等語(見本院99易946 卷第
105 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對日語並非全然不通,此亦為廖
益豐所知悉。而廖益豐與告訴人等人前往高野裕士律師事務
所討論領取遺產事宜時,本無從預見與高野裕士間將有何談
話內容,以及告訴人是否剛好能夠理解高野裕士所說之日語
,若貿然利用不實翻譯之方式訛詐告訴人,隨時有為告訴人
察覺蹊蹺之可能。廖益豐既知悉告訴人具有簡易之日語能力
,當不至與被告冒此風險。是被告辯稱其均係照實翻譯等情
,應屬可採。
⒌再據告訴人於日本警察詢問時陳稱:在談到領取遺產的事情
時,高野律師有問其在日本有無銀行帳戶,其回答在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的大阪支店有帳戶,高野律師於是說「兆豐銀行
不是日本的銀行吧?」這時候廖益豐說若將錢匯到兆豐銀行
,上次其所委託的律師就可能從帳戶領走其先前尚未支付的
律師報酬,其又想到除了前次律師的報酬,還有向朋友及高
利貸借錢,所以心想還是不要匯款到兆豐銀行比較好等語(
見本院104 易1410翻譯卷第20頁及背面),核與被告於本案
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有說匯到外國的戶頭會比較久一點,告
訴人說在銀行有欠很多錢,可能會被扣款,告訴人當時有跟
廖益豐講這些,廖益豐就提議用其在日本的帳戶,告訴人也
有說好等語相符(見本院104 易1410卷第20頁)。足見告訴
人在高野裕士律師事務所時,即曾考慮使用自己在日本銀行
之帳戶,僅係為避免所領取之遺產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扣押,
而在與廖益豐討論之後,而決定借用被告之帳戶。從而亦難
逕認告訴人係因被告翻譯之內容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使用
被告之帳戶。又廖益豐提醒被告需考慮遭債權人扣押存款,
或係為避免告訴人領取之遺產遭扣押後導致告訴人無法支付
約定之報酬,或恐告訴人之財產遭瓜分而影響自己報酬之數
額,其動機多端且極可能出於己意言之,尚難遽認被告此際
已有詐取告訴人遺產之犯意而與廖益豐同謀為之。
㈢再據廖益豐於本案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告訴人覺得遺產太少
了,其去日本可以幫忙告訴人爭取,告訴人說會支付其與被
告之佣金,當時大略商量的結果是100 、200 萬左右,這是
給其與被告2 人的佣金等語(見本院104 易1410卷第59頁)
,佐以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證稱:其當時有跟廖益豐說,請
他幫忙找翻譯,其會給翻譯的錢,也會給廖益豐車馬費,但
沒有明確說會給多少錢等語(見本院104 易1410卷第53頁)
,可見告訴人確有與廖益豐及被告約定報酬。又據廖益豐於
本案審理中證稱:當初與告訴人在大阪旅行社談的時候,告
訴人有答應要給100 、200 萬左右的報酬,後來告訴人看遺
產這麼少,就說沒辦法給我們錢,其與告訴人因此而吵架等
語(見本院104 易1410卷第59頁及背面)、被告於本案偵查
中供稱:其在7 月28日上班前有跟廖益豐碰面,廖益豐說前
一天晚上他後來有跟告訴人吵架,他說他也是請假來日本幫
忙,告訴人卻沒有足夠的錢給他等語(見偵緝卷第52頁),
乃證稱廖益豐與告訴人在7 月27日晚上有為了報酬之金額吵
架一事。而據證人許洋銘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其當時談好給
廖益豐及被告100 萬出頭,是以翻譯日薪、供餐等等去算,
然後廖益豐當下也說沒關係這是初步預算,之後再談,但沒
有吵架等語(見偵緝卷第82頁)、於審理中證稱:7 月27日
晚上,其與告訴人在等被告拿晚餐過去旅社的時候,就有討
論到應該給廖益豐及被告多少酬勞,廖益豐一開始是說不需
要酬勞,他只是幫忙而已,被告並沒有具體表示,但被告有
說其1 個禮拜上班的薪水是300 萬元,告訴人聽到這個數字
很訝異,但也沒有拒絕,廖益豐就有出來圓場說不需要給那
麼多,所以報酬的事情就沒有再繼續討論下去了,後來其與
告訴人私下有決定想要給被告100 到150 萬元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99易946 卷第57頁背面),可見被告、廖益豐及告訴
人等人於預定受領遺產匯款之前一日晚上,仍然在討論應付
之報酬,且雙方就金額多少,意見並不一致。又廖益豐與告
訴人間並非至親故舊,其與告訴人前往日本處理遺產,及至
遺產撥款之前一日,就報酬之金額仍未談妥,則廖益豐因此
情緒不佳,應屬常情。是堪認雙方縱未發生劇烈爭執,於談
論報酬之過程中,當非相談甚歡。
㈣再者,高野裕士於日本警察詢問時陳稱:其記得蔡千慧在到
事務所前,曾經打電話到其手機,表示希望索取費用200 萬
元,因為她完全沒有拿到交通費、報酬等費用(見本院104
易1410翻譯卷第27頁背面)。而被告於本案偵訊時供稱:其
確實有打電話給高野裕士要200 萬元,但是那是告訴人要的
,告訴人可能想要先拿200 萬元再支付其一些翻譯費及交通
費等語(見偵緝卷第52頁),雖自承確有撥打電話向高野裕
士索取200 萬元,然辯稱係告訴人所要求。然據前述廖益豐
與告訴人間就報酬金額遲未談妥之情形以觀,告訴人當無可
能在尚未確定能夠領取遺產前,即先向高野裕士索取200 萬
元支付被告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述,當屬虛構。佐以高野
裕士前開陳述,堪認被告確有私下撥打電話給高野裕士,向
高野裕士索取200 萬元之報酬。從而,應認廖益豐、被告與
告訴人間,就協助爭取遺產及翻譯之部分,確有約定給付報
酬,且雙方於遺產撥款之前一日,就報酬之數額仍未談妥,
且談論過程並不愉快。衡情被告與廖益豐若自始即係為訛詐
告訴人之遺產而佯為提供協助,則被告及廖益豐僅需靜待遺
產匯入後,再行提領一空即可,當無需於7 月27日晚上仍然
與告訴人及許洋銘爭執報酬之數額,被告亦無需私下撥打電
話向高野裕士索取200 萬元,徒生事端。足徵被告允諾在日
本協助告訴人爭取遺產之翻譯事宜,乃希望能夠自告訴人處
賺取報酬,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騙之犯意。
㈤廖益豐於前案第二審審理程序中,雖就被訴詐欺之犯罪事實
,為認罪之表示。惟查廖益豐於前案偵查、第一審審理程序
及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辯稱其確實已將遺產當
中的1,200 萬元交給告訴人,另外留了200 萬元是其與被告
的酬勞。待第二審審理期日辯論終結前,因已與告訴人和解
,為求緩刑而認罪,然對於其詐騙事實之經過,均未為陳述
,且辯稱1,200 萬元是由被告拿走了,其不知道去向等語。
則廖益豐另案供述內容前後不一,且除認罪之表示以外,並
無供述有關之犯罪經過,更無提及被告有無共犯之情,自難
據廖益豐於另案認罪之表示,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而
廖益豐於本案審理時則證稱:其原本是約好在7 月28日早上
跟告訴人一起去銀行拿錢,其當晚為了報酬的事情跟告訴人
吵架後,隔天早上其越想越不對,怕自己拿不到錢,所以想
先去把錢領出來,再跟告訴人談,所以就叫被告先領1,200
萬元出來,打算把這筆錢當作與告訴人談的籌碼,被告有問
說為何告訴人沒有來,其就說先領出來,其會再拿給告訴人
,其拿到1,200 萬元後,才開始考慮要不要拿給告訴人,就
一個人一直閒逛,一直在想,這期間被告還有打電話過來,
其說再一下就回去了,但後來其沒有回去,在旅社睡了一晚
,隔天一早就帶著錢回臺灣等語(見本院104 易1410卷第60
- 6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是廖益豐叫其
姊蔡千瑩到其工作的地方拿存摺、印章、提款卡,後來其去
銀行與蔡千瑩會合,蔡千瑩已經把錢領出來,後來廖益豐也
來了,說他留了200 萬元在其瑞穗銀行的帳戶裡,當作報酬
,其有問廖益豐為什麼告訴人沒有來,廖益豐說他們前一晚
吵架,領出來的1,210 萬元,他會再跟告訴人談,叫其不用
管,其就將1,210 萬元交給廖益豐等語(見本院104 易1410
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背面)、證人許洋銘於另案偵訊
時證稱:7 月28日早上找不到廖益豐後,被告有打電話給廖
益豐,其有接過來聽,廖益豐在電話中說他是要氣告訴人,
並說明天就會把錢還給我們等語(見偵12811 卷第198 頁)
相符。況若廖益豐及被告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遺產之意,當
會在7 月28日提款時,即將遺產全數提領一空後再行分配,
不至獨留200 萬餘元在被告之帳戶中,徒生遭告訴人追索之
風險。佐以被告曾在電話中向高野裕士表示希望先領取200
萬報酬等情,可見廖益豐將該200 萬留在被告之帳戶中,即
有扣留其應得報酬之意思。是其於本案審理中證稱:原本打
算拿這1,200 萬元當作籌碼跟告訴人談報酬等語,尚非無稽
。綜合上情,應認廖益豐於本案審理中所述,較於前案偵查
及審理中所述更為可信,是廖益豐雖於前案第二審審理中為
自己認罪之表示,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縱認廖益
豐在臺灣時,即因積欠債務藉故接近告訴人,其主動協助告
訴人爭取遺產之動機,亦有可能係為賺取報酬,並期待透過
高額之報酬償還債務,尚難以此推論被告自此即有詐騙告訴
人之犯意。
㈥公訴意旨雖以:依照高野裕士在日本警詢之陳述,並未提到
匯到日本的帳戶會比較快,佐以告訴人之證述,應認被告確
有不實翻譯之情形,又被告明知廖益豐與告訴人間就報酬金
額並未談妥,仍擅自保留200 萬在自己的帳戶,並將1,210
萬元交給廖益豐,顯然有不法所有之意思等語。惟查:就被
告是否為不實翻譯之部分,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明知其與
廖益豐就本案所涉報酬部分,並未與告訴人談妥,且雙方原
本約定於7 月28日一同前往銀行提款。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
,即擅自經廖益豐之指示提領1,430 萬884 元當中之1,210
萬元交給廖益豐,並逕自保留剩餘之款項,自已可能涉及侵
占犯嫌。而被告既係在發現可獲得之報酬不如預期之後,始
行起意將告訴人之遺產任由廖益豐取走1,210 萬元,其侵占
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日本,且非屬刑法第5 條至第
8 條所列之情形,自非我國刑法所處罰之範圍。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在臺灣境內
即與廖益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廖益豐陪同告訴人
前往日本,而與被告共同施詐。被告在告訴人之遺產匯入帳
戶後,擅自委由被告之妹蔡千瑩提領並任廖益豐取走1,210
萬元,雖已涉及侵占犯嫌,然此行為既在日本而非我國刑法
所能處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不罰,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所涉侵占犯嫌,告訴人應向日本之偵查
機關提出告訴,由日本司法權進行追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