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隆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昱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付款能力,竟於民國103年2月13日,以PT.COMEBEST WAHANA INDUSTRY INDONESIA(下稱印尼隆響公司)名義,佯與 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告訴人原塑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塑公司)簽訂銷售契約,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共計美金3萬3,000元,致原塑公司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同年3月2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產品送達至印尼 隆響公司位於印尼之工廠。惟被告於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後,先以未找到製作商品之正確配方為由,於103年6月2日 要求將付款期限延至同年月30日,再向原塑公司表示願將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中未開桶部份退回臺灣,復又以測試未完成為由拒絕支付貨款。嗣原塑公司於104年8月13日派員赴印尼隆響公司印尼工廠查核實際情形,發覺被告仍持續在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另若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惟行為人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之關係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彭志傑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原塑公司業務部副理吳年達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告之父即隆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響公司)負責人張永治於偵查中之證述、原塑公司103年2月13日銷售合同、原塑公司與印尼隆響公司前於101年8月13日客戶訂購單、102年8月2日訂購單、吳年達與被告間使用SKYPE通訊往來之聯絡紀錄、吳年達於103年5月31日、同年6月2日、同年8月 20日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資料、查核報告及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隆響公司成立30年,完全有付款能力,本件向原塑公司所叫3種產品 係為生產符合歐盟標準之環保桌巾,這是原塑公司員工吳年達向其介紹並推銷之產品,過去曾經向原塑公司購買過安定劑CZ-79,而GL-8310及MAX-588C則是新產品,目的是為取代之前使用的大豆油、DOP,但因為使用上開新產品造成桌巾 塑化不足、會脆裂而不符合我國銷售品管的標準,在發現上開品質瑕疵後亦曾多次與原塑公司開會討論,後因品質問題無法解決,原塑公司曾同意就未開桶的部分退貨,只是雙方細節沒談妥所以沒辦理,這只是商業往來,是原塑公司向其推銷介紹產品,伊並無施用詐術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以印尼隆響公司名義,於103年2月13日與原塑公司簽訂銷售契約,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共計美金3萬3千元,原塑公司並依被告指示於同年3月2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產品送達 至印尼,付款期限為T/T 30DAYS AFTER B/L DATE(提單日 後30日電匯付款),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後,先後以未找到製作商品之正確配方、原塑公司產品有瑕疵、要求延期付款及辦理退貨等理由,迄105年7月19日止仍未給付上開貨款等情,業據吳年達之證述(原審卷一第165至165-1頁反面)、原塑公司103年2月13日銷售合同、103年3月14日海運提單、吳年達與被告間使用SKYPE通訊往來之聯絡紀錄、吳 年達於103年5月31日、同年6月2日、同年8月20日與被告往 來之電子郵件資料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 字第1201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至9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1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2至44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吳年達證稱:伊於102 年開始任職於原塑公司迄今,因原塑公司原本與隆響公司即有業務往來,伊接手上開業務而認識擔任總經理的被告,過去原塑公司與臺灣隆響公司之交易方式是貨到月結60天,本次交易是第一次由印尼隆響公司直接跟原塑公司配合,伊是直接跟被告接洽,原本與隆響公司都是銷售CZ-79 安定劑,因現在環保要求越來越高,伊就順勢向被告推銷原塑公司其他環保的可塑劑GL-8310及降黏劑MAX-588C,伊並向被告說臺灣同行已經開始使用環保的可塑劑 ,而且品質在市場上大家很接受,所以被告有興趣,這是被告第一次購買可塑劑GL-8310及降黏劑MAX-588C,因為一個 貨櫃可以裝80桶,印尼隆響公司原本就要買60桶CZ-79,所 以伊前面向被告順勢推銷的產品就各叫10桶,這是為了降低貨櫃的固定成本,伊有告知被告這兩個產品的配方要測試,被告也有提到要試用,伊有說這要照被告的配方及設備下去測試才會準,因為伊是依照臺灣同行的配方及設備推薦的,之後等被告收到貨後,就一直有反應新的產品有瑕疵、覺得GL-8310及MAX-588C不適合等等而要求退貨,但因為被告沒 有統計數量給伊,伊沒辦法安排物流公司到印尼取貨,自103年3月迄今被告均未支付貨款等語(原審卷一第164頁反面 至170頁反面),並參酌被告提出之貿易進貨資料、貿易銷 售出貨資料(原審卷二第6至298頁)以觀,其於101至103年間向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世堃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公司、河北乾鴻商貿有限公司、聯成化學(馬來西亞)有限公司等公司有進口貨物總額達美金739,516.34元、於101年至103年間有銷售貨物予BEATRICE HOME FASHIONS, Inc. 、KID INTERIOR AS、&K AMSTERDAM、SEIWA PRO Co. Ltd、Poo Lee TRADING Pte. Ltd、Thai Welltex Interp roducts Co. Ltd、Fomax、Lemetex Import/Export B.V、 Violet Linen Incorporated、Royal Group 、Maisons Du Monde SA-LE、Union Promotora Arce,S.A.、INDO-TEX SDN. BHD、Astra international、Comart Spa、Bugwant Trading Ltd. Part.、Al Saba International Group、Benjee 等公司,銷貨總額高達美金2,127,767.62元,則本件訂約時乃為原塑公司員工向被告介紹推銷產品,並非被告主動向原塑公司洽談訂貨之情形,並衡以本案訂約時被告經營印尼隆響公司對內叫貨價值與對外銷售產品價額,及本案所積欠原塑公司之價款僅美金3萬餘元等情,尚難遽認被告確明知已 無支付能力,而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向原塑公司訂購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產品。 ㈢、公訴意旨固另舉證人即原塑公司總經理李諺德於原審證稱:伊於104 年8 月間曾前往印尼隆響公司,因為要辦退貨必須去看品質,但被告始終未積極聯繫上開流程,且伊前往印尼工廠時,伊有看到門口有一個蠻舊的布條掛著是寫著整個工廠要賣或要租的意思,且被告之印尼工廠廠長也向伊表示生意不好,而當時工廠是停工的狀態,又伊有看到印尼工廠存貨的情形,儲存的方式很不正確,貨品全都放在室外,雨水可能會滲入,因為未使用機具,伊沒辦法完整點算尚有幾桶原塑公司的產品,也沒辦法確認品質等語(原審卷一第179 頁反面至184 頁)、張永治於偵查、原審具結證稱:伊不想去問被告印尼的狀況,因為問多了,被告會跟伊要錢,伊已經陸續匯給被告約新臺幣990 萬元,是給被告經營印尼公司買原料、付薪水之用等語(偵查卷第101至102頁、原審卷一第163頁反面至164頁),然此僅堪認被告之公司於上開期間或有經營狀況混亂之情形,尚未足以推認被告與原塑公司訂購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產品時即欠缺實際付款之真意,且原塑公司與被告就本案商品係約定以提單日後30日電匯付款方式支付,已如前述,則亦難以被告經營之公司有由父親支援資金或於104年8月間停工之情形,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由吳年達與被告之Skype通聯內容中自103年2月28日起就上 開MAX-588C等原料之配方多有討論,而被告於103年3月25日表示開始清潔機台測試配方,至103年4月1日吳年達即向被 告要求將配方、加工條件及被告所生產之不良桌巾產品提供予原塑公司技術部門分析問題,雙方嗣後仍就配方內容多有討論並洽談開會時間。又被告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尚存放於其印尼隆響公司之工廠內,此有本院勘驗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告訴人公司人員至印尼隆響公司查核」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向原塑公司購買而置放於工廠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90至92頁),亦足認被告向原塑公司購買之產品,尚置放於印尼隆響公司之廠房內,並未用罄或轉售,其辯稱:因為使用上開新產品造成桌巾塑化不足、會脆裂,因品質問題無法解決,致未能付款乙節尚非不可採,堪認被告遲不給付貨款係出於主觀上認為上開原料有瑕疵,實難推論被告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自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檢察官聲請勘驗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所陳報照片,大部分為重複拍照乙節,因事證已明,且被告實際使用所購產品多少桶,與事實認定無涉,為民事糾紛,應無勘驗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固可認被告向原塑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後,未能依約給付貨款,然無從證明被告於訂購產品時,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致原塑公司陷於錯誤之行為,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塑公司售予被告之GL-8310可塑劑,近年已因環保需求而逐漸取代傳統環境賀爾蒙之可塑劑,僅103 年間知名廠商聯成公司、南亞公司即已銷售逾10萬噸,且其成分如同氧氣,同屬「純物質」,本質上即不可能存在品質瑕疵問題。故被告辯稱原塑公司所出售之上開可塑劑有品質瑕疵以致需要測試、分析云云,顯屬無稽。㈡被告說詞反覆不一,於103年2月28日先說要討論原料配方、同年3月25日說要測試配方、同年4月1日說要分析問題、同年6月2日則表示希望將付款期限延至同年6月30日且不用退貨、同年6月24日則改稱本件所購之3項貨品均只開啟1桶、其餘產 品可隨時退貨、同年8月原塑公司派人前往工廠欲清點退貨 ,工廠廠長竟表示該些貨品仍在使用中,被告則將原塑公司所派人員趕出工廠阻止其確認貨品存放狀態。由上觀之,顯可查見被告自始至終均無付款真意,而以虛與委蛇之手段詐欺原塑公司。從被告於審理期間屢屢表明退貨、付款意願卻持各種理由拖遲拒絕付款退貨,原審判決亦就此嚴加批評(詳見判決理由四)益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㈢原審判決雖以被告所經營之印尼隆響公司101年至 103年間之進口貨物總額、銷售貨物總額及被告之所得收入 ,認被告對於本件價值美金3萬3千元之貨物,應有支付貨款之能力且應無詐欺之故意,惟對於被告之父張永治證稱陸續匯予被告新臺幣990萬元以供被告支付購買原料、員工薪資 ,顯見被告所經營之印尼隆響公司早已陷於無資力以致本件未能還款等情未加審酌,此處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㈣原塑公司之業務員吳年達固有向被告推銷之舉,然稽其所為,性質上僅屬如同廣告文宣之「要約引誘」,本件貨物銷售契約之訂定上,被告仍屬下訂購買之要約人,從而邏輯論理上,亦有可能被告利用原塑公司業務員推銷新型產品之業績壓力,假意購買而行詐欺之情事。是以,原審判決理由認「本件訂約時乃為告訴人員工向被告介紹推銷產品,並非被告主動向告訴人洽談訂貨」,而逕認被告無詐欺之犯意,此節顯有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㈤銷貨總額與進貨總額,固然可以作為判斷公司盈虧之依據,惟依上開事證,僅可作為判斷依據之一部,而無從逕以驟斷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原因無他,蓋公司若有其他隱性負債情狀,將無法藉由銷貨總額與進貨總額之帳面數據而悉予呈現。從而,僅憑銷貨總額大於進貨總額,而推斷該公司之經營並無財務壓力而有充足還款能力,此種判準顯有瑕疵。㈥被告屢屢以各種事由拖延貨款之給付,退貨與不退貨亦反覆不一,可見被告存心不良,已如前述。原審判決理由固認被告曾與原塑公司之業務員吳年達以SKYPE溝通原料配方等問題,而認被告拖遲付款尚非無 合理事由,然若細究本件售予被告之貨品種類,共有「CZ-79安定劑」、「GL-8310可塑劑」及「MAX-588C」3項,各品項之單價均不相同且未混裝,而被告與吳年達僅就「GL-8310可塑劑」及「MAX-588C」之使用調配進行討論,對於 「CZ-79安定劑」均無任何使用上之問題,此有電子郵件對話紀錄、被告與吳年達之SKYP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對 於「CZ-79安定劑」之使用並未有任何問題,而「CZ-79安定劑」共60桶之總價美金2萬5,920元亦可獨立於其餘2項貨 品,被告仍假借各種事由拖遲付款,益徵被告自始至終均無依約付款之意,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灼然甚明等語。經查:被告收到如附表所示之貨後,有向吳年達反應GL-8310可塑劑及MAX-588C不適合,所製成之產品有瑕疵,此 不惟經吳年達於原審證述,並有電子郵件對話紀錄、被告與吳年達之SKYP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已詳如前述,被告辯稱 原塑公司所出售之上開GL-8310可塑劑及MAX-588C有品質 瑕疵以致需要測試、分析等語,尚非無據。又本件無論是公訴人所說之「要約引誘」或「要約」,惟確是原塑公司員工吳年達向被告介紹推銷,原審為此認定,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至於公訴人稱:張永治證稱陸續匯予被告新臺幣990萬元以供被告支付購買原料、員工薪資,顯見被告所 經營之印尼隆響公司早已陷於無資力以致本件未能還款一節,然上開張永治之證述,益足證被告除前述之銷售收入外,尚有負責台灣隆響公司之其父匯款資助,被告向原塑公司訂貨應係在經營開發新產品,而非是向原塑公司詐騙財物轉售。公訴人另稱被告屢屢以各種事由拖延貨款之給付,退貨與不退貨亦反覆不一,可見被告存心不良,且被告對於「CZ-79安定劑」之使用並未有任何問題,而「CZ-79安定劑」共60桶之總價美金2萬5,920元亦可獨立於其於2項貨品,被告 仍假借各種事由拖遲付款,益徵被告自始至終均無依約付款之意等語。惟被告稱新配方是要開發環保之塑膠桌巾,這些產品不管是GL-8310可塑劑或MAX-588C都要搭配CZ-79安 定劑一起用,因塑化不足,所以要一直調整配方比例,被告已就開封使用的17桶價金美金6400元匯給告訴人,並提出第一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紙(本院卷第55頁),告訴代理 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至於未開桶之部分究係要付款或退貨,如何辦理退貨,雙方要如何配合,至今仍未能解決,惟尚難據此即推定被告於訂貨之初,主觀上即有不付款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 產品名稱 │單價(每公斤)│ 數 量 │總 價 │ ├──┼─────────┼───────┼──────────┼─────────┤ │ 1 │CZ-79(安定劑) │美金2.4元 │60桶(180公斤/桶) │美金2萬5,920元 │ ├──┼─────────┼───────┼──────────┼─────────┤ │ 2 │GL-8310(可塑劑) │美金1.92元 │10桶(200公斤/桶) │美金3,840元 │ ├──┼─────────┼───────┼──────────┼─────────┤ │ 3 │MAX-588C │美金1.62元 │10桶(200公斤/桶) │美金3,240元 │ ├──┴─────────┴───────┼──────────┼─────────┤ │ 共 計 │80桶(1萬4800公斤) │共計美金33,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