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33、15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42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7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明智被訴於民國104年6月13日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何明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明智於民國104年6月13日下午12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原陳麗雪、施奉先、施伯融住處 前,見該址因部分建築物及圍籬已遭拆除,且散落在殘存建築物前方之水泥塊上附著建築物拆除後所餘電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 ,趁無人注意之際,自圍籬缺口步入該址殘存建築物前方散落水泥塊處(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接續以老虎鉗剪下附著於水泥塊上之電線共計1把【變賣後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並變賣電線得利。嗣經施伯融發現遭竊,調閱該址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何明智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2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42之1號)皇池溫泉御膳館宿舍外,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鐵剪1支,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鐵剪剪下供皇池溫泉御膳 館招牌照明所用之電線1捆(價值約800元)得手。嗣何明智欲逃離之際,為該館行政主廚邱錦兆與水電工潘仁文發現,遭潘仁文壓制在地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其持用之鐵剪1支及前開電線,始悉上情。 三、案經施伯融、邱錦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何明智於原審時固陳稱:伊於105年2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有恐嚇伊,說破壞招牌什麼的一定是伊用的,要判伊5年云云(見原 審易字第155號卷第14頁)。惟依被告自敘之情節,顯可知 員警僅係陳述被告被指訴之犯罪事實及竊盜罪之法定刑度,要非以恐嚇之方式強令被告違反任意性為供述;且經質以員警究如何陳述,被告即稱:伊也不知道,員警講的話語無倫次云云(見原審易字第155號卷第14頁),益徵被告於105年2月13日警詢之供述並未受警所言之影響。況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復坦認:伊歷次供述均出於自由意志陳述,陳述時意識清楚,未受強暴、脅迫、詐欺、恐嚇、刑求等不正方法對待等語(見原審易字第33號卷第128頁),可知被告於105年2 月13日警詢供述確具有任意性,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 辯護人於原審時固曾爭執證人即被害人陳麗雪、施奉先與告訴人施伯融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易字第33號卷第15頁正反面),被告亦曾爭執證人潘仁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易字第155號卷第13頁反 面)。然被告及辯護人嗣於105年6月2日原審審理時表明: 同意上開證據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原審易字第33號卷第123頁反面、第124頁反面)而更正之前陳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未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再審酌證人陳麗雪、施奉先與告訴人施伯融於警詢時,及證人潘仁文於警詢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皆能自行始末連續陳述,所言內容詳細具體明確,筆錄記載亦屬完整,警察或檢察事務官猶未以不正方法詢問等警詢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證人陳麗雪、施奉先與告訴人施伯融於 警詢時及證人潘仁文於警詢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外,除上揭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雖知有此情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易字第33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123頁反面至第128頁;原審易字第155號卷第13頁反 面至第14頁;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攜帶老虎鉗剪下散落在東昇路119號殘存建築物前方水泥塊上之電線1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因該處建築物已遭拆除,像是1個廢墟,伊認為是廢棄物,不是別 人的東西,才會去撿拾東西拿去資源回收云云。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另辯以:東昇路119號於104年4月16日遭陽明山國 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拆除後,業無人居住該處,亦未設置任何大門、圍牆、護欄或禁止進入之告示牌,被告係在已拆除之建物廢墟中,撿拾附著水泥塊上之廢棄電線,並未進入未拆除之殘存建築物內;而原居住人已將欲繼續保留之物品移置主屋後方倉庫,且被告剪取之電線並非他人使用中之電線,客觀上亦無從再使用,告訴人復長達一段時間未予撿拾而將電線丟棄在該處,故該附著於水泥塊上之電線應屬廢棄物,並非他人之物,被告主觀上亦誤認該電線屬廢棄物,無竊盜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6月13日下午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原陳麗雪、施奉先及告訴人施伯融住處前,見該址因部分建築物及圍籬已遭拆除,且散落在殘存建築物前方之水泥塊上附著建築物拆除後所餘電線,即攜帶老虎鉗1支,自圍籬缺口步入該址殘 存建築物前方散落水泥塊處,接續以老虎鉗剪下附著於水泥塊上之電線共計1把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變賣電線得 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時坦認在卷(見偵字第11424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154頁至第155頁;原審易字第33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 、第16頁反面、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反面;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6頁至第7頁),且經證人陳麗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字第11424號卷第12頁、第151頁至第152頁) 、施奉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字第11424號卷 第14頁、第152頁)、告訴人施伯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原審時(見偵字第11424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原審易字第33號卷第102至105頁)均證述明確 ,並有104年6月13日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偵字第11424號第28至35頁)、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 員警許清雨提出之失竊報告(見偵字第11424號第23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2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見偵字第11424號卷第161頁)、陽管處105年3月7日營 陽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路000號建築物拆除 相關案卷(見原審易字第33號卷第23至50頁)在卷可稽,復據原審勘驗104年6月13日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誤,有原審105 年3月31日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原審易字第33號卷第75頁 至第76頁反面、第78頁至第83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採認。至起訴書誤載被告係於104年6月13日下午1時55 分許始騎乘機車行經○○路000號,應予更正。 ㈡被告撿拾之電線為他人之物: ⒈告訴人施伯融於原審時證稱:伊係○○路000號之住戶,該 址於104年4月底、5月初時遭拆除,嗣後伊父親(即施奉先 )仍偶而會在該處休息過夜,伊約2、3天亦會回去1次,且 伊與伊家人於104年6月13日以後,尚有回到○○路000號做 整理,如幫農作物澆水、廢棄物清運、傢具搬運。房子遭拆除後,伊確定有電線附著於水泥塊上,位置即在房子被拆的地方,惟伊還來不及整理,附著於水泥塊上之電線即遭竊等語(見原審易字第33號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4頁反面 、第106頁)。衡諸依卷附○○路000號現場照片顯示,○○路000號殘存建築物左側入口處於104年5月15日,除遭拆除 之牆垣、磚瓦殘餘外,尚無其他工作物,然於104年6月9日 ,該處即置有一鐵製工作梯及毛巾,有北投分局104年5月15日、104年6月19日現場勘察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1424 號卷第57頁、第104頁),核與告訴人施伯融所述其等於○ ○路000號遭拆除後,尚有返回該處整理等節相合;且告訴 人施伯融於原審作證前,已簽具證人結文,並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堪認告訴人施伯融所證前詞自屬信實可採。據此,足見告訴人施伯融及其家人於○○路000號部分建築物遭拆除後,雖未即時整理、撿拾散落在殘存 建築物前方水泥塊上之電線完畢,而僅容任該電線暴露在該處,然並無拋棄電線所有權之意,該附著於水泥塊上之電線自仍屬告訴人施伯融與其家人占有管領中,而為他人之物,彰彰明甚。則被告擅自剪取電線並將之攜離變賣,即已破壞本人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當屬竊盜行為無疑。 ⒉至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固辯稱:○○路000號遭拆除 後,已無人居住該處,原居住人亦將欲繼續保留之物品移置主屋後方倉庫,且被告剪取之電線並非他人使用中之電線,客觀上亦無從再使用,告訴人復長達一段時間未予撿拾而將電線丟棄在該處,故該附著於水泥塊上之電線應屬廢棄物,並非他人之物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於物具有主觀之支配意思與客觀之支配事實;主觀之支配意思,乃持有人對於物在主觀上予以實力支配或管理之意思,是項意思無須積極具體表示,只須未有放棄之意思,即足當之,且就自己所支配場所內之一切財物,亦得有包括或抽象之支配意思;客觀之支配事實,則指持有人對於物在客觀上具有支配或支配可能性之事實,不以現實佔有支配為必要,縱有相當程度之空間隔離(如停放路旁或停車場之汽機車),亦不影響事實上之支配關係。依告訴人施伯融前開證詞,顯可知無論告訴人施伯融或其家人於○○路000號遭拆除部分建築物後 ,有無居於該處或返回過夜,其等俱無放棄對原○○路000 號範圍內財物之管領支配意思,不因告訴人施伯融或其家人有無先將其他價值較高之物移至倉庫置放、是否僅消極容任電線置於原地而未及撿拾處理、或該等電線能否繼續使用而異,遑論上開電線客觀上仍有一定經濟價值,猶難徒以該電線不具供作電線使用之功能,遽謂告訴人施伯融或其家人必有拋棄之意,故該電線已屬廢棄物。再者,○○路000號雖 遭拆除部分建築物,惟仍為告訴人施伯融與其家人所事實上管領支配之場所,告訴人施伯融與其家人就該址範圍內原有建築物遭拆除後殘留電線,客觀上自具有支配可能性。是揆之前揭說明,前揭電線即仍為告訴人施伯融與其家人持有中,而屬他人之物。被告辯護人所辯上詞,尚有誤會,並無可取。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 ⒈觀諸卷附○○路000號現場照片,可知○○路000號之地勢略高於○○路路面,與○○路間以一高聳石砌圍牆相隔,圍牆旁有一坡道與○○路相連,自該坡道向上行並於通過圍牆後往左轉,方為遭部分拆除後之殘存建築物與散落在該殘存建築物前方之水泥塊及雜物,水泥塊散佈地點與殘存建築物甚為接近,殘存建築物前方並停有一挖土機;另殘存建築物右側內部置有整齊堆放之推車、桶子等物,有北投分局104年5月15日現場勘察照片6張(見偵字第11424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104年6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與現場照 片4張(見偵字第11424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施伯融於原審時證稱:房子遭拆除後,距未被拆除之房間約1、2公尺處,即有附著電線之水泥塊。自104年6月13日下午1時55分許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站 立位置往內看,可以看到未被拆除之房間,亦可看到堆放在房間外之農業機具,包括耕耘機、挖土機、噴灑農藥之農藥桶等物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第33號卷第102頁反面、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堪認依○○路000號之現場情形以觀,上開石牆顯係人為刻意打造,以使該址得與屬公用道路之○○路屏障區隔,且其內建築物雖屬殘破,惟距水泥塊散落位置不遠處之房間外側仍經置有整齊堆放之工具器物,立於水泥塊散落處即可觀見,建築物前方更停放1台挖土機,客觀 上確足表徵該址範圍內俱屬私人土地,且仍有人在此施工而佔有管領中,一般具有通常辨別事理能力之人見此情狀,當不致誤認該處已全然遭廢棄而無人佔有管領,尚有價值之財物得任令他人隨意搬取甚明。 ⒉再徵之被告於104年6月13日下午12時48分許進入○○路000 號後,係先四處觀望後,始開始撿拾電線乙節,業據原審勘驗104年6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有原審105年3月31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易字第33號卷第78頁至第80頁),被告於原審時復供陳:該處分成住宅及工地,伊認為伊係在工地拿電線等語(見原審易字第33號卷第13頁反面),顯見被告於撿取電線時,當已仔細觀察○○路000號之現場狀況, 主觀上亦知自己撿取電線之處所為「工地」即「他人施工地點」無疑,益證被告就該址係屬私人土地,且現場仍存有整齊置放之工作器物與施工機具而應有人施工中等情,要難諉為不知。又依被告於原審時坦認:伊剪電線之目的係為拿去變賣等語(見原審易字第33號卷第129頁反面),猶彰被告 尚悉其所剪取之電線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綜此,被告既知上開附著於水泥塊上之電線位在私人所有之工地內,且具相當經濟價值,衡情當無誤信該址已屬無人管領之廢墟,或該等電線為無主之廢棄物。乃其未經所有權人或管領權人之同意,趁無人注意之際,遽持老虎鉗剪取電線欲變賣得利,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至為明灼。 ⒊至被告雖辯稱:因該處建築物遭拆除,是工地,伊認為是廢棄物,不是別人的東西,伊是資源回收云云。然依○○路000號之現場情形,客觀上確足表徵該址範圍內俱屬私人土地 ,且仍有人在此施工而占有管領中,業如前述,實不因有無在該址最外圍設置阻隔他人入內之屏障、或加立禁止入內之告示標語而異。再依被告上開辯解之情節,其既能辨識撿拾電線之地點係屬建築物遭拆除後之工地,按理亦當知縱令上開附著於廢土殘礫水泥塊之電線或已難供繼續使用,惟該電線應如何處理,仍須留待工地主人決定,非得率憑己意專擅決定,則其殊無誤認前揭位在他人工地內之電線已屬無主之廢棄物,可資任意撿拾變賣甚明。又被告未進入未經拆除之殘存建築物內乙節,誠無礙其對電線所有權歸屬之判斷認知。是被告前開辯詞,尚非可採。 ⒋另被告固罹有思覺失調症(即精神分裂症),且業經鑑定為輕度精神障礙,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原審易字第33號卷第87頁)、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見原審易字第33號卷第88頁 )附卷可稽。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知被告之症狀為「關係及被害妄想,思考廣播,聽幻覺干擾,影響人際關係及職業功能」,足證被告所罹精神疾患應未影響其對客觀環境情狀之觀察、認知與判斷能力。再由被告前揭辯詞,可知其尚能辨識剪取電線之地點為「工地」而非「住宅」,且其剪取電線乃意在變賣得利等情以觀,亦堪信被告仍具有通常辨別事理能力,而得自○○路000號之客觀現場狀況判 斷電線之管領權歸屬。是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乙節,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另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變賣電線後得款6、700元等語(見偵字第11424號卷第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以:伊賣得500元至600元等語(見偵字第11424號卷第155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稱:伊賣得300多元等語(見原審易字 第33號卷第14頁反面;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第6頁),,歷次所述顯有不一。然因本件依卷存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資以認定被告變賣所竊電線後實際得款若干,況證人施奉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陳以:104年6月13日竊得之電線一定賣不到500至600元等語(見偵字第11424號卷第156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變賣電線後得款約300 元。起訴書記載上開電線經變賣後價值約500元至600元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攜帶鐵剪剪下皇池溫泉御膳館宿舍外之電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約自1年前即看到有1條電線斷在皇池溫泉御膳館宿舍外,而因紗帽谷餐廳要改裝成皇池溫泉御膳館,案發當日紗帽谷餐廳之水電師傅王經理剪下1袋電 線交由伊去變賣,嗣伊又經過該處,再次看到該條斷掉之電線,伊以為該電線係紗帽谷餐廳之電線,故順便將之剪下欲一併變賣,賣得金錢會交回紗帽谷餐廳,非要私取,伊真的只有撿斷掉的電線,不是撿完整的電線云云。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則辯以:因紗帽谷餐廳老闆原即希望變賣電線,被告係誤認設置在○○路000巷巷口之皇池溫泉御膳館電線為紗 帽谷餐廳電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2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皇池溫泉御膳館宿舍外,攜帶鐵剪1支,剪下供皇池溫泉御膳館招牌照明所用之電線1捆(價值約8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字第2878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46頁至第47頁;原審聲羈卷第6頁;原審易字第155號卷第13正反面、第14頁反面;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皇池溫泉御膳 館行政主廚邱錦兆於警詢時(見偵字第287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即皇池溫泉御膳館水電工潘仁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見偵字第287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7頁至第68頁;原審易字第33號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有北投分局105年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字第2878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8頁至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2878號卷第21頁)、贓物照片2 張(見偵字第2878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潘仁文手繪現場圖(見原審易字第155號卷第4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可採認。至追加起訴書誤載被告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剪取電線1捆,應予更正。 ㈡被告固辯稱:伊剪下之電線係斷掉之電線云云。然參酌證人潘仁文於警詢時陳稱:伊老闆所開設之溫泉餐廳於105年2月6日、同年月13日均遭人亂剪電線,6日亂剪電線之人發現伊騎車過來,即丟下剪斷之電線後逃跑,伊雖追上去,然沒有追到。嗣伊于105年2月13日上來巡視電線狀況,又看到有人在剪電線,因伊覺得跟上次的人很像,故去找伊老闆余文傑來指認,確定是該人後,伊即把他抓住等語(見偵字第287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剪下之電線係伊店招牌之電源線,且位在地上,晚上才會開啟。因伊負責水電,故很清楚配電電纜等語(見偵字第2878號卷第67頁);於原審證稱:伊于105年2月間,係同時在行義路上之湯瀨溫泉餐廳與皇池溫泉御膳館擔任水電工。伊于105年2月13日經人告知那邊有人在剪電線,遂過去查看,並在行義路402巷下去一點點之皇池溫泉御膳館宿舍看到被告蹲 在那邊,不知在做什麼;因幾天前亦有人在湯瀨溫泉餐廳剪電線,但湯瀨溫泉餐廳之老闆載伊等過去時,該剪電線者已經跑掉,故伊于105年2月13日看到被告蹲在那時,便回去請湯瀨溫泉餐廳之老闆過來看,確定是被告後,才去壓制被告;伊帶湯瀨溫泉餐廳之老闆過來看時,被告已經在收電線。經伊確認後,被告剪下之電線是皇池溫泉御膳館設在行義路口招牌之電源線,該電線係從宿舍電源連接到路口招牌,位在地上,為完整連續且使用中之電線,外觀沒有生鏽,僅因放在地上,故包皮髒髒的,被告是剪中間的一段;該處應該有些電線是已經斷掉之電線,但被告剪的電線不是這種情形等語(見原審易字第33號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22頁)。細繹證人潘仁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之證詞,就其發現被告之過程與被告所剪電線之型態等基本事實,前後所證互核均大致相符;稽之其所言因擔任皇池溫泉御膳館之水電工,故能辨識被告剪取之電線為皇池溫泉御膳館使用中之招牌電源線,型態完好無缺乙情,亦與事理無違,尚無瑕疵可指;再衡之證人潘仁文與被告素昧平生亦無仇隙,自無虛杜情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況其於原審作證前,復已簽具證人結文,並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其證言當為信實可採。被告雖另辯以:伊於105年2月6日下 午4時許即與水電工有衝突,並遭水電工毆打頭部,故與潘 仁文有仇恨云云(見偵字第2878號卷第8頁;原審易字第155號卷第15頁反面)。然此與潘仁文前揭證述之情節明顯不符,證人潘仁文於原審時復證稱:伊于105年2月13日以前,絕對沒有拿東西打傷被告之頭等語(見原審易字第33號卷第122頁)。是被告空言指摘與證人潘仁文存有仇隙云云,並無 可採。據此,被告所剪取之電線1捆,乃供皇池溫泉御膳館 招牌照明所用,該電線外觀型態完好且仍在使用中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伊約自1年前即看到有1條電線斷在皇池溫泉御膳館宿舍外,105年2月13日亦係剪下該斷掉之電線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另被告固又提出照片2張為佐(見原審易字第155號卷第42頁)。然上開照片乃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始拍攝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原審易字第155號卷第14頁反面),顯難執以推認被告剪取電線 當下時之狀態為何,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證人潘仁文於警詢時雖證以:伊於105年2月13日看到被告時,被告正在剪電線云云(見偵字第2878號卷第14頁),而與其於原審時之上開證詞略有出入。惟證人潘仁文就發現被告過程與被告所剪電線型態之主要陳述,歷次所證皆屬一致,被告復坦承確有於皇池溫泉御膳館宿舍外剪取電線,業如前述。而衡諸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並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且酌以依證人潘仁文於原審時證述之情節,證人潘仁文既先經他人通知有人在案發地點剪取電線,初次前往查看時,亦確發覺被告蹲在該處,俟其偕同湯瀨溫泉餐廳老闆再次接近查看時,復見被告正在收拾所剪取之電線,因而認被告於此過程中均在剪取電線,遂於警詢時未清楚交代細節,稍簡化片段過程而證稱被告正在剪電線,尚與常情無悖,自不能因證人潘仁文就此細瑣枝節之證詞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潘仁文於原審時,經細思回憶案發經過後,即清楚證述發現被告之詳細經過,堪認證人潘仁文於原審所證應較符合其實際見聞之情形,則當以其於原審之證言為可採。況縱令證人潘仁文未全程目睹被告剪取電線之經過,仍無礙其本於水電工之專業知識經驗,確認、比對遭被告剪下之電線乃何種電線乙情之認定。又證人邱錦兆於警詢時固另證稱:伊宿舍之電線原綁在樹上,然伊發現被告正拿著1綑電線與鐵剪準備離開,而纏在樹上之電線有被剪斷的痕 跡云云(見偵字第2878號卷第11頁),並指認上開電線所在處所供警拍攝,有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878號卷第 24頁),然此與證人潘仁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理時均一致證述:被告剪取之電線並非前揭照片中之電線,係在地上之電線等語(見偵字第2878號卷第67頁;原審易字第33號卷第119頁背面)稍有不符,考以由證人邱錦兆之警詢證詞 ,可知證人邱錦兆並未實際觀得被告係在何處剪取電線與剪電線之過程,僅係事後發現被告手持電線及鐵剪欲離去,而纏在樹上之皇池溫泉御膳館宿舍電線另有遭人剪斷之跡象,故主觀臆測被告所剪取之電線即為該纏在樹上之電線,則此部分自以證人潘仁文之證言較為可取,亦併此敘明。 ㈣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 ⒈被告於原審時坦認:沒有人同意伊去剪電線;伊剪電線是要拿去賣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55號卷第13頁反面;原審易字 第33號卷第117頁),足見被告未經管領權人之同意,即擅 自以鐵剪剪下電線欲變賣獲利,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至為明灼。 ⒉至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以為該條斷掉之電線係紗帽谷餐廳之電線,故順便將之剪下,欲連同紗帽谷餐廳交由伊之1袋 電線一併變賣,賣得金錢會交回紗帽谷餐廳云云;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係誤認設置在○○路000巷巷口 之皇池溫泉御膳館電線為紗帽谷餐廳電線云云。然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5年2月13日警詢、偵查乃至原審羈押訊問中,均僅供稱欲將電線剪下後做資源回收等語(見偵字第2878號卷第7至9、47頁;原審聲羈卷第6頁),從未提及係因誤認該 電線為紗帽谷餐廳所有,方剪下並欲併同紗帽谷餐廳其餘廢棄電線變賣,亦會將所得款項交還給紗帽谷餐廳乙情,則其迄原審時始以前詞置辯,是否可採,已甚有疑。又證人潘仁文於原審時雖證稱:被告剪電線之位置在○○路000巷巷口 ,紗帽谷餐廳、皇池溫泉御膳館均有在該處設立招牌,紗帽谷餐廳之招牌電線也會從被告剪電線處通過等語(見原審易字第33號卷第120頁反面、第122頁反面),並有證人潘仁文手繪現場圖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字第155號卷第41頁)。惟 被告剪電線之地點既尚設有其他店家之招牌,非僅有紗帽谷餐廳之招牌,參以證人潘仁文於原審證稱:被告剪電線處與紗帽谷餐廳距離約300、400公尺,正常走路須5分鐘左右等 語(見原審易字第33號卷第120頁反面),可見被告剪電線 處並非直接緊鄰紗帽谷餐廳,則衡情被告豈有確信上開電線即為紗帽谷餐廳所有之理。況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誤認該電線為紗帽谷餐廳所有,其剪取之電線既非斷掉之電線,而係外觀型態完好且使用中之電線,業如前述,亦足證被告殊無可能僅因紗帽谷餐廳將改裝成皇池溫泉御膳館,即誤認該電線係屬紗帽谷餐廳所有之廢棄物而須整理回收,遑論將變賣所得交回予紗帽谷餐廳。是被告前揭辯詞,當屬臨訟飾卸之詞,無可採取;辯護人所辯被告誤認該電線為紗帽谷餐廳所有云云,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行竊時所各持有之老虎鉗(未扣案)、鐵剪,皆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並可資剪斷電線,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當屬兇器。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或尚未將物帶離現場,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49 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破壞本人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為其要件;所謂持有支配關係,僅需對該物擁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為已足,所謂破壞、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解釋上亦無庸使本人對該物之管領力完全喪失殆盡,只需在事實上受到重大阻礙,難以順暢行使,即足當之。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擅自以鐵剪剪下電線,破壞該電線原有存續狀態,且使之處於隨時可移動之狀況,堪認其已破壞被害人對該物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致被害人難以行使管領力,並進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甚明,縱其尚未將物帶離現場即遭查獲,仍無解於竊盜既遂之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間,接續以老虎鉗剪下該址殘存建築物前方水泥塊上之電線共計1把,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竊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乃各於不同時、地,以獨立行為,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雖各有明文。然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惟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且業經鑑定為輕度精神障礙,固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原審易字第33號卷 第8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見原審易字第33號卷第88頁)附卷可稽。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偵查乃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過程、細節、前後相關情境,均能有所回憶並連續描述說明,亦能針對問題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甚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否認犯行,參諸被告於原審自承:伊於104年6月13日剪電線時,意識清楚,亦知倘電線是別人的,即不可以撿拾等語(見原審易字第33號卷第129頁背面),其於105年2 月13日警詢時復坦認:伊知道竊取他人之物是違法行為等語(見偵字第2878號卷第9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均 仍能明確辨識其行為之意涵及違法性,自難認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是以,被告尚無刑法第19條之免除或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 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104年6月13日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為加重竊盜犯行,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誠屬不該,再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曾任廚房職員、保全,每月收入3萬餘元,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易字第33號卷 第130頁背面),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2878卷第6頁),並罹有思覺失調症,且經鑑定為輕度精神障礙,業如前述,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沒收新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竊得附著於水泥塊上之電線1把,於變賣後之價值約300元,已如上述,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此部分詳後述沒收部分),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持鐵剪任意剪取他人電線以圖變賣獲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剪取電線之客觀行為,然仍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鉅,於原審時亦與告訴人邱錦兆達成和解獲得宥恕,有原審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第155號卷第21之2頁);再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曾任廚房職員、保全,每月收入3萬餘元,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經濟狀況勉持,並罹有思覺失調症,且業經鑑定為輕度精神障礙,復如前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應適用沒收新制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竊得之電線1捆(價值約8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邱錦兆,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 稽(見偵字第2878號卷第21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 可採,應予駁回 ㈡至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業已修正,惟就本條 項之規定以觀,僅作條文之移動(將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移列為修正後同條第2項),經比較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雖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惟原判決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文第2項:「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 ,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之意旨,是原判決就事實欄二部分,仍應予維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8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㈢被告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而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 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就 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之,併此說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侵入東昇路119號陳麗雪、施奉先及施伯融住處,竊取水泥塊上之電線 云云;而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復當庭補充稱:被告有進入東昇路119號殘存建築物內之房間,剪斷電線器具之電線云 云;因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 住宅與建築物為併例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着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住宅既屬建築物之一種,自亦應具備建築物之性質,亦即須為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且定着於土地之工作物;附連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如住宅或建築物之庭院、花園或停車場等,均非屬住宅或建築物之範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施伯融之指訴、證人即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員警許清雨之證述、前載失竊報告、104年6月13日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北投分局104年5月15日與104年6月2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 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21日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105年3月4日現場錄影光碟、原審105年3月 31日及105年4月28日勘驗筆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剪取○○路000號殘存建築物前方水泥塊上電線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辯稱:伊是在工地撿電線,未侵入住宅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有無進入○○路000號殘存建築物內行竊一節: ⒈細觀○○路000號現場照片,均未見殘存建築物內部有何附 著電線之水泥塊,有前揭104年6月13日現場照片、北投分局104年5月15日與104年6月2日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字第11424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58頁至第86頁、第105頁至第124頁);參以告訴人施伯融於原審時證稱:房子遭拆除之地方有附著電線之水泥塊,至房子未被拆除之地方是否有附著電線之水泥塊散落分佈,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易字第33號卷第102頁反面),是自不足認該址殘存建築物內亦有附著電 線之水泥塊散落分佈,遑論被告有何入內剪取該等電線之可能。 ⒉證人即告訴人施伯融於原審時雖證稱:伊於104年6月13日之隔一日至現場查看,在最後面的房間及前方空地都沒有看到電線,故伊認為遭竊;伊斯時發現冷氣、電燈電源線、延長線及某些工程器具之電線被剪斷,上開物品位置在房間內、外都有,房間外的是在放農機具之涼亭空地處云云(見原審易字第33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然告訴人施伯融於原審時亦證以:伊不太確定上開電線是否確係在104年6月13日那天被剪斷,且伊前於104年6月6日曾報案遺失物品,於104年6月6日報案後至104年6月13日間,亦有回到○○路住處,但伊不確定於104年6月13日前最後一次回到○○路住處時,上開冷氣、電燈、工程機具等之電線是否還在,伊忘記了等語(原審易字第33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反面),顯然告訴人施伯融未能確定於104年6月13日被告至○○路000號殘存建 築物前方剪取水泥塊上之電線時,其所述位在房間內外之冷氣、電燈電源線、延長線及工程機具電線是否確仍存在。衡諸○○路000號於104年4月間遭陽管處強制拆除部分建築物 及圍籬後,即呈半開放狀態,並無得以有效阻隔他人入內之屏障,有卷附北投分局104年5月15日及104年6月9日現場勘 察照片(見偵字第11424號卷第55頁至第79頁、第102頁至第122頁)、104年6月13日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1424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可憑;而告訴人施伯融自此之後僅間隔2、3日前往察看,與其母陳麗雪、其父施奉先均未再住居該處,施奉先復僅偶而在該處休息過夜等節,亦據告訴人施伯融於原審時(見原審易字第33號卷第102頁)、證人陳麗雪於警詢 時(見偵字第11424號卷第12頁)、證人施奉先於警詢時( 見偵字第11424號卷第14頁)證述明確,可見告訴人施伯融 及其家人均未能持續維護○○路000號之門戶安全;則實不 能排除自告訴人施伯融前次發現遺失物品而於104年6月6日 報案後,迄104年6月13日期間內,尚有他人以其他方式侵入○○路000號竊得上述電線之可能。再者,施伯融於原審時 固先稱:伊於104年6月13日發現遭竊之冷氣電線,與伊前於104年6月2日、104年6月5日報案遭竊之電纜線、電線數捆、冷氣電線3條,是不一樣的電線云云(見原審易字第33號卷 第106頁),惟嗣又改謂:伊不確定104年6月5日報案遺失之冷氣電線,是否與104年6月13日發現遺失之冷氣電線相同云云(見原審易字第33號卷第107頁),復旋陳以:是不同的 電線,因印象中於104年6月5日報過遺失後,又再被剪了一 次云云(見原審易字第33號卷第107頁),可徵告訴人施伯 融之證言實反覆不一,或因多次遭竊,致難以清晰記憶於 104年6月13日究發現遺失何種電線,誠非無瑕疵可指。從而,告訴人施伯融之證言,殊難執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經原審勘驗104年6月13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均未見被告有何進入○○路000號殘存建築物內之行止,有原審105年3月31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據(見原審易字第33號卷第75頁 至第76頁背面);而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4年6月13日下午2時18分35秒許至下午2時20分39秒許,畫面中傳出疑似翻動、碰撞之聲音,固據原審勘驗無誤,有前載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易字第33號卷第76頁),然上開聲響衡情亦有可能為被告踩踏或翻動散落在殘存建築物前方之水泥塊時所發出,無從徒憑此遽認被告確有進入殘存建築物內。又被告於104年6月13日下午2時20分40秒許,雖手持1大捆電線向外走出,業經原審勘驗明確,有上述勘驗筆錄可憑(見易字第33號卷第76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424號卷第30頁上方照片)。然依告訴人施伯融 於原審時證述:(問:上開照片中之電線係從家中何處取得?)伊不確定等語(原審易字第33號卷第103頁背面),可 見要無從逕以前述電線之外觀型態,遽謂該電線確係自殘存建築物內取出;再按之一般社會經驗,建築物遭拆除後,散落、附著於殘礫水泥塊上之電線實無固定長度可言,其長度亦非無可能足資圈圍成串捆紮。是以,尚難徒以被告取走之電線係經圈紮成捆,即遽謂其必有進入○○路000號殘存建 築物內行竊,誠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⒋又被告自始即否認曾進入○○路000號殘存建築物內,而公 訴人所舉前揭其餘事證,復皆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104年6月13日,確有進入殘存建築物內行竊之行為,即均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係在○○路000號殘存建築物前方,剪取散落於該處水 泥塊上附著之電線,並未侵入殘存建築物內部,業經認定如前。該處既已無任何具有屋面、門壁、足蔽風雨之定著物存在,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供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住宅,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㈢綜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自無從就該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