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5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51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添根
- 選任辯護人
- 魏順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大明律師
- 被告
- 許漢文
- 選任辯護人
- 張玉琳律師
- 被告
- 陳永海
- 選任辯護人
- 鄭玉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許添根、許漢文、陳永海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A4、A7、A8之證述,可知風城金鎮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的方式,乃賭客持積分卡、兌幣卡(即計分卡或再玩卡)到廁所旁抽屜,將積分卡或兌幣卡放入抽屜內,由店內人員兌換現金給賭客,證人A4、A7、A8證述內容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且依證人A4、A7、A8之證述,風城金鎮電子遊戲場以廁所旁抽屜兌換現金方式僅限於熟客,非熟客欲兌換現金,乃由「老鼠」在店外與客人兌換,原審竟認證人A4、A7、A8證述相違,曲解證人A4、A7、A8證述所指兌換現金所在位置,未認定風城金鎮電子遊戲場隔間牆設有可兌換現金的活動式抽屜,顯與事實相背,且原審以104年3月3 日當日警方臨檢時,在場客人之中並無風城金鎮電子遊戲場會員,亦無人指稱風城金鎮電子遊戲場可兌換現金,以此否定證人A4、A7、A8證述之真實性,顯有不當。
㈡檢察官於104年3月3日18時許前往現場勘驗,有104年3月3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考,依勘驗現場結果,僅有一中空隔間板,經拆除後發現有裝設抽屜的舊痕跡,而外部兩側之隔間板顏色與牆面貼皮重新佈置而留下單一缺口,且證人A5 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4年2月24 日被風城金鎮電子遊戲場人員懷疑蒐證,將其眼鏡毀損,及負責人表示會將全部系統換掉等內容,足認風城金鎮電子遊戲場於104年2月24日發現遭人蒐證,故將原本供賭客兌換金錢所設置之隔間牆活動式抽屜移除並重新裝潢,湮滅事證,惟依104年3月3 日勘驗現場結果,仍可窺見當初原有設置的狀態,且風城金鎮電子遊戲場104年2月16日19時30分許蒐證畫面,與證人A4、A7、A8所述係透過隔間牆活動式抽屜兌換現金之情節相符,原審未將現場勘驗情形及上開蒐證畫面,與證人A4、A7、A8綜合審酌,即逕自認定無從由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看出木板及牆內之洞用途,過於率斷,顯有違誤。
㈢證人A4、A7、A8證述係透過隔間牆裝設活動式抽屜兌換現金,此乃風城金鎮電子遊戲場為避免負責兌換現金之員工被當場查獲,是兌換現金之賭客無從看到隔間牆裝設活動式抽屜另一面負責兌換現金的員工,證人A4、A7、A8與負責兌換現金之員工無面對面接觸機會,如何誘發他人賭博之犯意?而原審竟逕行認定蒐證線民之目的係欲誘發他人賭博犯意,其認定依據為何,判決中並未交代緣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證人A4、A7、A8透過隔間牆所裝設之活動式抽屜兌換現金,該活動式抽屜裝設於風城金鎮電子遊戲場店內隔間牆,須特別施工製作,非風城金鎮電子遊戲場負責人首肯無法設置,且裝設活動式抽屜外,須配置人員負責兌換現金,該隱蔽之兌換現金方式,僅風城金鎮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有能力為之,非單一賭客己力可為,原審不察,至為不當。
㈣綜上,原審判決有多處違誤,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
三、本院查:
㈠證人A4於偵查時證述其於104年2月13日、同年月16日至風城金鎮電子遊戲場,並在該遊戲場之機器手臂後暗房,以將積分卡放進抽屜之方式兌換現金云云(見他字卷二第1 頁正、反面);而證人A7於偵查時證述其於103年1月13日至風城金鎮電子遊戲場,並在該遊戲場廁所附近,將兌幣卡放在櫃子之方式兌換現金云云(見他字卷二第6頁至第7頁);且證人A8先於偵查時證述其曾至上開遊戲場廁所旁邊,將兌換卡放進櫃子之方式兌換現金云云(見他字卷二第9 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上開遊戲場換過一次現金,樓梯走下去左手邊有一個門可以進去,進去會有一個好像抽屜的東西會打開,我把卡片放進去抽屜裡面,等一下會把錢放在抽屜裡面推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觀諸證人A4、A7、A8上開證述,其等所述兌換現金之地點究為該遊戲場之機器手臂後暗房,抑或該遊戲場之廁所附近,已有歧異。再者,A4、A7、A8雖均證述以積分卡、兌幣卡、兌換卡置入抽屜內之方式換取現金,但本案承辦檢察官於104 年3月3日帶同警員至該上開遊戲場執行搜索並履勘現場,製有履勘現場筆錄暨所攝現場照片可考(見他字卷一第90 頁至第102頁),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固記載:「八、命警將一層隔櫃拆除,拆除後拍照檢視內層實際狀況。九、拆除後發現夾板內部有原始裝置抽屜之隔板裝潢,命警拍攝相片。據陳永海表示不像抽屜,只像一個裝潢的洞。」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1頁),但觀諸履勘時所攝照片(見他字卷一第100 頁至第102 頁),僅顯示當日在該遊戲場內曾撬開一片木板,且撬開木板後牆內有洞等情,而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張振鴻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現場隔板撬開後,有新舊之分,撬開部分有經過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第154頁反面),惟究不能憑撬開木板後牆內有洞或該撬開部分經過整理等節,推認該遊戲場確有供換取現金之抽屜,既未發現該遊戲場有A4、A7、A8所指抽屜存在,A4、A7、A8所證其等曾在該遊戲場以積分卡、兌幣卡、兌換卡置入抽屜內之方式換取現金乙節,已難令本院遽信。
㈡再觀諸卷附104年2月16 日蒐證畫面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66頁至第172頁,原審判決誤載為104年2月13 日蒐證照片,應予更正),雖有上開遊戲場廁所、小房間之畫面,其中部分照片附註「簡述:進入第2小房間第四排小抽屜自動拉出(放入積分卡換取現金)」等文字(見偵字卷一第171 頁),但該等照片亦僅顯示木板牆面,並未攝得抽屜,亦不能憑上開蒐證照片,遽認該遊戲場確有供換取現金之抽屜。再者,證人A5於偵查時僅證述於104年2月24日遭上開遊戲場人員懷疑其有蒐證行為之情(見他字卷二第4 頁),並未證述其有發現供換取現金之抽屜,況且,證人即104年3月3 日搜索時在場之顧客徐聖祐、劉峻宇、陳宏銘、黃瑞文、蔡佳恩、張博超、范紀宏、陳建享、張宏文、張家銘、顏子傑、李聖琪、張明凱、柯嘉育、林益燦、吳燕欣、蘇信瑀、鍾鴻源、林燦龍、蔡京宏、蕭琪甯、徐宇謙、謝宗穎、陳祈焱均證稱:積分卡不能向店家或特定人士兌換回現金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6頁正面、第47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抑有進者,證人即當日在場之顧客陳鉦鋒、黃得淵、洪新忠、溫哲銘均證稱:積分可寄代幣或兌換禮物,代幣數量如果夠,可換積分卡,下次可以卡換幣;換得積分卡後,只能向店家換禮品或下次再玩而已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2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凡此均難認上開遊戲場確有A4、A7、A8所述以積分卡、兌幣卡、兌換卡置入抽屜內換取現金之情事。
㈢至上開104年2月16日蒐證畫面照片,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係透過線民蒐證取得(見原審卷第36頁),並非稱透過A4、A7、A8蒐證取得,檢察官上訴意旨謂A4、A7、A8係蒐證線民,容有誤會。而該等蒐證照片既僅顯示前揭遊戲場廁所、小房間、木板牆面等畫面,並未攝得抽屜,尚難憑上開蒐證照片,認定該遊戲場確有供換取現金之抽屜,業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攝得蒐證畫面之線民究有否誘發該遊戲場人員之賭博犯意,並不影響本院關於該遊戲場並無A4、A7、A8所述以積分卡、兌幣卡、兌換卡置入抽屜內換取現金之認定。
㈣綜上,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三人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三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三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為被告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猶指被告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賭博之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張凱絜提起上訴後,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根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里0 鄰○○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被 告 許漢文 男 5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里0 鄰○○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陳永海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國源律師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添根、許漢文、陳永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添根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
之6 地下室之風城金鎮電子遊戲場業實際負責人,由被告許
漢文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陳永海擔任現場經理,共同基於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的單一集合犯罪意思聯絡,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起至104 年3 月3 日止,在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6 地下室屬於公眾得出入之遊戲場內,供給賭博場所
,並利用經許可擺放之電子遊戲機PK、皇家賽馬、百家樂
、SLOT、滿天星等遊戲機臺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供賭
客及A4、A5、A7、A8(年籍詳卷)把玩並與之對賭,而其等
與賭客及A4、A5、A7、A8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及A4、A5、
A7、A8向上開遊戲場櫃檯服務人員換取代幣,再以代幣投入
遊戲機臺進行賭玩,若押中可得與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
,反之,若未押中,則下注分數悉歸店家所有,若賭客不續
玩並表示要兌換時,即可退出代幣,以「計分卡」或「再玩
卡」為掩護作為兌換現金之依據,俟賭客完成對賭後持所贏
得彩金之「計分卡」或「再玩卡」,進入該電子遊藝場內另
行闢建裝修之辦公室內兌換現金(隔間牆裝設之活動式抽屜
)。嗣因前往風城金鎮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客人揮霍薪水殆
盡,起意行竊他人財物35萬餘元,經檢察官主動追查背景因
素後調查偵辦,復於104 年3 月3 日16時25分許,在上址為
警扣得IC板52片及遊戲機283 臺(均發交被告陳永海保管)
、代幣30 枚、代幣卡123 個、摸彩券149 個、交接代幣表1
張、電腦設備1 組、超級滿天星7LUCKY調整說明14張、遊戲
主機調整參數說明書10張、風城遊戲場平面圖12張、春節摸
彩獎項1 個、員工吊牌1 個、員工吊牌4 張、木板2 個、代
幣卡38張、維修員工卡1 個、代幣兌換卡58 張。因認被告3
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
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
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 人單獨完成犯罪
,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
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
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
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
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
,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
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
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
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
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
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 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參照
)。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
0 條第1 款、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刑事判決書應記
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
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
「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
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
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
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
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
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
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
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
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
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
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
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
,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
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
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
,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添根、許漢文
、陳永海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被告許添根於警詢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3678號卷【以下簡稱偵卷】一第7 至9 頁)
;
(二)被告許漢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098 號卷【以下簡稱他卷】
一第105 至107 頁、偵卷一第13至14頁);
(三)被告陳永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見他卷一第10
5 頁、第108 至110 頁、偵卷一第10至12頁);
(四)證人A4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見他卷二第1 至2 頁);
(五)證人A5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見他卷二第4 頁正反面);
(六)證人A7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見他卷二第6 至7 頁);
(七)證人A8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見他卷二第9 頁);
(八)104 年3 月3 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見他卷一第90
至102 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119 至165 頁)
;
(九)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3 年1 月13日臨檢紀錄表(見他
卷一第42至44頁背);
(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年2 月13日蒐證換取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4,000 元(賭金照片見偵卷一第173 至174
頁);
(十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年2 月13日蒐證換取現金之
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66 至172 頁)。
五、訊據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許添根辯稱:
我是風城金鎮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店內事情及空間裝修
我都知情,店內代幣不能換回現金;店內入口處旁機械手臂
遊戲機檯後面是消防逃生通道,並不是暗間,裡面只是1 個
通道,並沒有2 個房間,也沒有所謂的抽屜,並無賭客可以
從該處抽屜內以代幣兌換現金之情;我接手風城金鎮電子遊
戲場時,店內入口處旁機械手臂遊戲機檯後面的消防逃生通
道就已經是檢察官履勘現場時的狀態,沒有裝修過;店內沒
有積分卡,客人在店內所贏得的代幣,每500 枚,可以在櫃
臺兌換再玩卡1 張,客人下次來玩時可來櫃臺再以卡換500
枚代幣;檢察官履勘現場當天,我和辯護人都有在場,有親
眼看到扣案的隔間板是以拔釘器撬開,並非以手剝開;通常
隔間牆係以木條製作,本來就是一格一格,不可能全滿,師
傅裝潢時,板子也一定是一片一片貼在木條上,所以撬開時
,裡面也不可能是滿的;那整個空間原本就作為庫房所用,
檢察官自現場拿拔釘器隨便撬開一個木板,就說裡面是抽屜
,但我認為那個就只是洞,因為這是隔間木條,本來就會有
洞,事後市政府來函說這個空間不能當堆放空間,只能作為
逃生使用,我請師傅來撬開隔間牆,裡面全部都是一個洞一
個洞,顯然那些洞是正常的,所以裡面沒有所謂的抽屜等語
(見偵卷一第7 至9 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78 號卷【以
下簡稱易卷】第104 、121 頁)。被告許漢文辯稱:我只是
風城金鎮電子遊戲場登記負責人,因為我本來想作,才跟前
手買電子遊戲場相關執照,後來心臟、身體不好,就給姪子
許添根作,所以買完執照後,實際相關設備、裝潢、營業我
都不清楚;我沒有負責實際業務,這間店我沒有出資,也沒
股份,不清楚該店的隔間、消防、內部設計,也不清楚是否
有以代幣換回現金的情事等語(見他卷一第105 至107 頁、
偵卷一第13頁背、易卷第122 頁)。被告陳永海辯稱:我在
風城金鎮電子遊戲場任經理2 年多,有時夜班,有時日班,
當班時間沒固定,我負責人員管理及現場服務,至店裡把玩
機檯不需要加入會員,以1,000 元可以在櫃臺兌換500 枚代
幣,500 枚代幣可換得1 張積分卡;代幣不能換回現金;店
內入口處旁機械手臂遊戲機檯後面本來係逃生處,現在改為
小房間兼倉庫及員工休息室,沒有所謂的抽屜,並無賭客可
以從該處抽屜內以代幣兌換現金之情,我從來沒有看過那邊
有抽屜;檢察官履勘處並沒有人去裝修;我並無檢察官主張
的賭博行為等語(見偵卷一第10至12頁、易卷第46、123 頁
)。
六、經查:
(一)被告許添根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6 地下室之
風城金鎮電子遊戲場業實際負責人,由被告許漢文擔任登
記負責人,被告陳永海擔任現場經理;新竹市○區○○路
000 號之6 地下室屬於公眾得出入之遊戲場;風城金鎮電
子遊戲場經許可擺放之電子遊戲機PK、皇家賽馬、百家
樂、SLOT、滿天星等遊戲機臺;該遊戲場客人可向該
遊戲場櫃檯服務人員換取代幣,再以代幣投入遊戲機臺進
行把玩,若押中可得與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
若未押中,則下注分數悉歸店家所有,若客人不續玩並表
示要兌換時,即可退出代幣,換成卡片;檢察官偵辦本案
於104 年3 月3 日16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扣得IC板52片
及遊戲機283 臺、代幣30 枚、代幣卡123 個、摸彩券149
個、交接代幣表1 張、電腦設備1 組、超級滿天星7LUCKY
調整說明14張、遊戲主機調整參數說明書10張、風城遊戲
場平面圖12張、春節摸彩獎項1 個、員工吊牌1 個、員工
吊牌4 張、木板2 個、代幣卡38張、維修員工卡1 個、代
幣兌換卡58張等情,為公訴人、被告3 人及其3 人之辯護
人所均不爭執(見易卷第46 至48頁),並有卷附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188 號搜索票(見偵卷一第107 頁)、被告陳
永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08 至114 頁)、被告陳永海之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代保管條(見偵卷一第 118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電字第10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偵卷一第319 至321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保字第12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一
第326 至328 頁)可憑,雖堪認定。
(二)然證人A4所證稱:因為之前風城金鎮電子遊戲場有起疑有
人進入蒐證,所以變化會員登記方式及積分卡與兌換方式
,原本會員登記方式是用臉孔辨識機器照相,會有一個會
員編號,如果下次要進去玩,直接報會員編號,以現金換
代幣;原本積分卡兌換方式是以4,000 元現金換2,000 枚
代幣,不玩之後可以換積分卡,再拿積分卡去暗格換錢;
我於104 年2 月13日、同年月16日有兌換過現金;104 年
2 月13日是拿代幣去櫃臺,換等值的積分卡,我再到機器
手臂後面的一間暗房,暗房裡有一個小抽屜推出來,我將
積分卡放進去,就會換現金4,000 元出來;104 年2 月16
日是拿代幣去櫃臺,換等值的積分卡,我再到機器手臂後
面的一間暗房,實際上是2 道暗門,暗房裡有一個小抽屜
推出來,我將積分卡放進去,就會換現金2,000 元出來等
語(見他卷二第1 頁正反面)。與該店顧客即證人徐聖祐
、劉峻宇、蕭琪甯所證稱:該店不能辦會員,我自己也不
是會員等語(見偵卷一第31頁背、第33頁背、第68頁背)
相左;亦與該店顧客即證人徐聖祐、劉峻宇、陳宏銘、黃
瑞文、蔡佳恩、張博超、范紀宏、陳建享、張宏文、張家
銘、顏子傑、李聖琪、張明凱、柯嘉育、林益燦、吳燕欣
、蘇信瑀、鍾鴻源、林燦龍、蔡京宏、蕭琪甯、徐宇謙、
謝宗穎、陳祈焱所證稱:積分卡不能向店家或特定人士兌
換回現金等語(見偵卷一第31頁背、第33頁背、第38頁背
、第40頁背、第43頁背、第44頁背、第46頁、第47頁背、
第49頁背、第51頁背、第54頁背、第55頁背、第57頁背、
第60頁背、第61頁背、第62頁背、第64頁背、第65頁背、
第66頁背、第67頁背、第68頁背、第70頁背、第72頁背、
第73頁背)相悖;且與該店顧客即證人陳鉦鋒、黃得淵、
洪新忠、溫哲銘證稱:我不是該店會員,也沒有會員卡;
積分可寄代幣或兌換禮物,代幣數量如果夠,可換積分卡
,下次可以卡換幣;換得積分卡後,只能向店家換禮品或
下次再玩而已等語(見偵卷一第32頁背、第34頁背、第35
頁背、第36頁背)不符。而104 年3 月3 日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警局臨檢該店,並由檢察官履勘現
場時,當日在場之43位在該店消費之客人,亦無任何一人
係該店會員(參當日在場之43位在該店消費客人之證人筆
錄,見偵卷一第30至74頁背)。是證人A4證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實屬有疑。況依據104 年3 月3 日臺灣新
竹地方法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所附照片,雖顯示檢察官
當日在店內曾撬開1 片木板,且撬開木板後牆內有洞,然
尚難由該履勘現場筆錄及相關照片即看出該片木板及牆內
之洞用途為何,而證人A5所證稱:機器手臂後面暗格應該
有重新裝潢等語(見他卷二第4 頁背),非屬對自己親身
見聞之事項為證述,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自均不足以據
為該店內確曾有證人A4所證稱之機器手臂後面有暗房及暗
房內有小抽屜等設備之認定依據。
(三)又證人A7證稱:我於103 年1 月13日去風城金鎮電子遊戲
場玩時被臨檢;我知道A8在該遊戲場輸很多錢,我自己在
該處有贏有輸,輸比較多;我在該遊戲場有用代幣換回現
金,是在廁所有一個櫃子,櫃子對面有一個我看不到的人
,我將兌幣卡放進櫃子,錢就會換出來;我於103 年1 月
13日在該遊戲場玩時,兌換現金的方式就是這樣,到現在
(偵訊當日為104 年3 月24日)都一樣;我最後1 次去該
遊戲場是104 年3 月10日,但當天只有玩,沒有把代幣換
現金回來,104 年2 月也沒有;我這幾個月都輸;我每個
月領薪水都會去該遊戲場玩,我只知道廁所附近的櫃子可
以換現金等語(見他卷二第6 至7 頁)。除其一方面證述
這幾個月都輸,另方面又證述兌換現金的方式到現在都一
樣,內容本身自相矛盾,憑信性已有瑕疵外,其所證稱兌
換方式即在廁所櫃子內與櫃子對面看不到的人兌換之情,
亦與證人A4證稱的在機器手臂後面的暗房的抽屜暗格兌換
相異,而綜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3 年1 月13日臨檢
紀錄表(見他卷一第42至44頁背)所載內容,亦僅足以證
明證人A7當日曾至該店消費,尚無任何記載顯示該日有A7
或其他任何顧客在該店以積分兌換現金之情,是證人A4、
A7之證詞除無從互為對方證述與事實相符之支持證據外,
亦無以據之為該店內確曾有證人A4所證稱之機器手臂後面
有暗房及暗房內有小抽屜等設備之認定依據。
(四)再證人A8所證稱:我在風城金鎮電子遊戲場玩時,後期曾
經有使用廁所旁邊的櫃子兌換現金,前期也曾經有過老鼠
在廁所那邊跟我換現金等語(見他卷二第9 頁正反面)。
非但與證人A7所證述自103 年1 月13日至104 年3 月24日
兌換回現金的方式均一樣即均係使用該店廁所內櫃子兌換
回現金相異,且所證述有關後期使用櫃子兌換回現金部分
,所證稱之兌換地點為廁所旁,亦與證人A7所證稱之廁所
內及證人A4所證稱之機器手臂後面的暗房相違,是其證詞
亦無從作為支持證人A4或A7證詞與事實相符之證據。從而
,證人A8之證詞亦無從作為該店內確曾有證人A4所證稱之
機器手臂後面有暗房及暗房內有小抽屜等設備之認定依據
。
(五)公訴意旨雖併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年2 月13日
蒐證換取之現金4,000元(賭金照片見偵卷一第173 至174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2月13日蒐證換取現金
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66至172頁)為其論據
,然:
1、按賭博罪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亦即2 個或
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
犯罪。縱一方意在以非事前所能預知而勝負繫諸於偶然之
事實,以爭取財物之得喪,茍對向之一方並非如此,而係
意在誘捕偵查犯罪,其本身並無賭博之犯意,則雙方顯然
並無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自與賭博罪係屬「對向犯」之
概念不合。
2、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表示此部分證據係透過線民蒐
證取得(見易卷第36頁),則該店內縱有人於線民蒐證當
日有讓線民以積分卡兌換回現金之舉,姑不論本案卷證尚
乏足夠資料以證明該與線民兌換現金之人係該店員工,或
係被告3 人中任何1 人所安排而與被告3 人中任何1 人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者,亦乏足夠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
3 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縱該人係該店員工,
或係被告3 人中任何1 人所安排,因該線民之目的係欲誘
發該人之賭博犯意,並非基於對賭之真意已明;而卷內證
據資料亦未能顯示該線民進入該遊戲場蒐證期間有發現被
告3 人本身或安排之人或該店內員工有為其他客人以積分
卡兌換回現金。從而,該店內縱有人於線民蒐證當日有讓
線民以積分卡兌換回現金之舉,且該人係該店員工,或係
被告3 人中任何1 人所安排,而該人縱當時業經引誘發出
對賭之意思表示,而為兌換之舉,其與該線民既未達成賭
博「對向犯」之意思合致,顯無法達成刑法賭博罪「既遂
」之構成要件,此外,刑法第266 、268 條亦均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本院自難依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
4 年2 月13日蒐證換取之現金4,000 元及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104 年2 月13日蒐證換取現金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而對被告3 人以刑法第266 、268 條相繩。
七、綜上,被告3 人既均否認犯行,而證人A4、A5、A7、A8之證
詞均無從作為認定公訴意旨所主張事實之認定依據,且因賭
博罪係對向犯,又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年2 月13日蒐
證換取之現金4,000 元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年2 月
13日蒐證換取現金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均無從據為兌換人與
蒐證線民有達成賭博合意之依據,既均如上述,復本案卷證
資料,均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親自
或安排人員與其他有真正賭博犯意之客人以積分卡兌換回現
金之情,依前開之說明及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原則,本件被
告3 人之犯罪既均屬不能證明,自均應依法為被告3 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