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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郭玫利張永宏吳維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倉星
選任辯護人
高晟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24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倉星因不滿第九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潘懷宗宣傳車音量過大,竟於民國104 年11月間,致電至潘懷宗市議員服務處及競選總部予服務處主任黃水原及助理許敏華,恫稱:「宣傳車不要在士林區後港街宣傳,否則就要攔車砸車」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104 年12月5 日20時51分許,潘懷宗競選總部委請司機李建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宣傳車於道路上廣播宣傳,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陳倉星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宣傳車左後方超車至左前方攔下該宣傳車,對李建明稱:「你下車,你打電話給你競選總部的主管,你若不打,我就要砸你的車,我要叫記者來,我有跟你們講過不要再來我們後港街這裡宣傳,你們還來」等語,並揮拳作勢欲毆打李建明,以此脅迫方式妨害李建明行使權利,適許敏華騎乘機車經過該處,見狀遂上前詢問,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第305 條恐嚇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係以被告警、偵詢供述、證人黃水原警、偵詢、李建明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敏華警、偵詢之證述、採證照片1 張及蒐證照片7 張為憑。訊據被告對其於104 年11月曾撥打數通電話到潘懷宗市議員服務處(下稱服務處)及立法委員競選總部(下稱競選總部),104 年12月5 日晚上8 時51分許曾騎車到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停在與競選總部宣傳車司機李建明附近等情固不否認,惟否認有恐嚇罪及強制罪犯行,辯稱:伊是打電話到競選總部及服務處要他們降低音量,不要頻繁來此處,沒有說宣傳車不要在士林區後港區宣傳,否則就攔車砸車等語;嗣104年12月5 日競選總部宣傳車又行經伊家樓下,吵到伊睡覺,伊騎車至宣傳車旁拍窗,對司機表示這麼晚了,請他關掉聲音,之前溝通多次均無效,該次有請司機打電話給競選總部主管讓伊通話,沒攔司機的車,沒揮拳要打司機,也沒說「你若不打,我就要砸你的車」等語。

四、本院查:

(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1、被告於104 年11月間第九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潘懷宗競選期間,因認向潘懷宗議員服務處(臺北市○○區○○路000號)及立法委員競選總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反應宣傳車音量過大,要求降低音量未果,故分別打電話向服務處主任黃水原及助理許敏華揚稱:之前去電要求宣傳車不要再進入臺北市士林區後港街從事宣傳活動,但後來仍有宣傳車進入,如被他發現的話,他就要攔車砸車,並通知媒體前來報導等語,業據證人黃水原、許敏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2 頁正反面、第134 頁、第135 頁正反面)。又被告亦不否認曾打電話到服務處與競選總部,反應宣傳車噪音之事,當時係稱:宣傳車不要一直來,因為噪音真的很大聲,若一直來成為社會(新聞)版面,會有負面形象,難道要逼我們市民砸車嗎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審諸證人黃水原、許敏華2 人分別為服務處與競選總部主任及助理,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且其2 人係偶然接獲被告來電,接獲當時無從得知通話對象之身分,況當時正值其等所屬辦公室立法委員候選人競選宣傳期間,為善盡服務選民之旨,對選民來電提出之事項,理應信實以對,以求拉抬候選人聲勢,利於選舉之結果,是針對被告上開來電,其等實無虛構事實、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上開證人2 人之證言應可採信。被告於電話中確有揚言日後如有宣傳車進入後港街,要攔車、砸車等語,應堪認定;被告否認此節,未足可採。

2、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 ;又惡害通知之方法,在所不問,直接、間接或託人通知均可,亦即惡害通知之方式,不論明示或默示,直接或間接,面告或以電話通知均無不可,故恐嚇應指凡一切言語、舉動,到達被害人使其瞭解,並因而使其產生畏佈害怕之心者。

3、被告向服務處及競選總部主任黃水原及助理許敏華稱:宣傳車不要再到後港街,如果來的話,要攔車、砸車等語,所為係加害服務處及競選總部宣傳車此財產之惡害告知,是恐嚇之惡害通知應到達現該財產之所有權人或直接對該財產有管領支配權限之人。查許敏華雖曾接獲被告上開來電,惟其僅係服務處助理及在競選總部幫忙一些競選之事,業據證人許敏華於原審審理陳明無誤(見原審卷第135頁),是其對於競選期間之宣傳車並無管領支配權限,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許敏華已將該恐嚇言詞轉告宣傳車所有人或對其有管領支配權限之人,而使之生畏佈之心,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即與恐嚇罪構成要件有間;另許敏華於原審審理雖證稱:因被告打電話來而感到恐懼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反面);然其亦證稱:(會恐懼)是因為服務處只有伊一人,伊怕打電話的人來服務處做一些對伊不利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背面),此與被告惡害告知之內容乃針對宣傳車此財產加害之事為之,與許敏華產生畏佈之緣由並無關聯,自非得以證人許敏華對未來不確定事件所為片面臆測致心生畏懼,即遽認被告對其有恐嚇犯行。從而亦不足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4、黃水原係服務處及競選總部主任,自對宣傳車有管領支配權限。惟衡諸在選舉期間、選情熾熱之際,各選民間常有因政治理念或支持對象不同而生劇烈爭議之情形;選民於對候選人競選總部或所屬人員表達相關意見時,亦時聞有較亢奮之情緒或過激之言論舉動,對此,各候選人暨其競選總部人員需經常應對,理應具備較大之耐受容忍力,故候選人或其服務處主任是否因過激言語或動作,即生畏佈之心乙節,尚難遽以一般大眾之觀念判斷。再參以黃水原在聽聞許敏華轉告以及自己亦接獲被告來電告以上情後,並未心生畏懼,並表示因服務處經常接獲類似內容之電話,並不以為意,亦未報案等情,業據證人黃水原於原審審理證述:「‧‧‧服務處也常常接到類似的電話,民眾會打電話來,但不會真的這麼做,所以我就不以為意也就沒有報案。」、「因為我們以前也接過很多相關類似的電話,服務選民時總是會有不滿意的選民,他們會打電話來罵、會語帶恐嚇,基本上我們都認為他們只是說說而已,不會真的怎麼樣,再加上我們議員本身形象清新,從來不跟人家怎們樣,也從來沒有人上門鬧事、滋事,基本上我們都不大理會,選舉期間我們也不想得罪選民,除非他真的有所作為,要不然不會主動去提起告訴,或針對某個人要警察去查。」、「(那有無因為接獲該男子打去的這兩通電話心生畏懼?)不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3 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是被告所為非該當於恐嚇罪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

(二)強制罪部分

1、被告固於104 年12月5 日20時51分許於司機李建明駕駛潘懷宗競選總部宣傳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騎乘機車至該輛宣傳車旁停下,拍打車窗,要求李建明停車並關閉宣傳車音量,復要求要與李建明之主管通話等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與證人李建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下稱選偵卷】第8 頁反面,原審卷第112 頁反面)大致相符,堪信為實在。

2、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有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足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為犯罪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並無強暴、脅迫行為,縱對被害人有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權利之行使,亦不得遽以強制罪相繩;且按強制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具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外,行為人主觀上亦必須具有強制故意。

3、經查,證人李建明於原審審理證述當天約八點半左右伊要回承德路總部,伊開進巷子,當時被告騎乘機車一直接近伊的車,並請伊開靠旁邊點,伊就靠邊停下來,被告說有反應過宣傳車開到這條巷子時聲音不要開那麼大聲,不是叫伊不可以開到他們那條巷子,因伊九點要回總部報到,剛好一個總部的女助理經過,就由該名女助理接手處理,伊就回總部,被告沒有說要砸車,他說叫伊找總部的人來;(問:被告攔你車的的時候有無揮拳作勢欲毆打你?)沒有,他沒有要打我,他機車一直靠近我,要叫我、問我事情,沒有其他動作,他手有拍拍我的車門,我就往旁邊靠,並下車跟他講話;(問:你停車下車後,被告有無企圖拉你車門?)沒有;(問:那被告有無把你拖下車?沒有,沒有拉我下車,我自己下車,沒有出手對我怎麼樣,講話期間也都沒有對我怎麼樣;(問:許敏華到場後,你要離開時,被告有無阻止你離開?)沒有,他就是要跟總部的人說;‧‧‧若女助理沒來我會帶他去總部,我急著要下班,但我不覺得他會不讓我走‧‧‧;(問:當天被告騎機車攔你車子時,他有無把車子騎到你的車前擋住你,讓你無法前進,車子不得不停下來?)沒有,他敲我車門的時候,人在我的車旁,我就停下來了;(問:請確認從被告騎機車靠近你車旁用手敲你車窗叫你停車時起,一直到你說女助理剛好經過你現場交給女助理處理你就離開時止,這段期間,被告有無揮拳作勢欲毆打你的動作或跟你有任何肢體接觸情形?)都沒有,沒有作勢要打我,我們兩人也沒有肢體接觸,只有講話;(問:你當時離開時,就自己把車開走?)對,我要回去報到,時間到急著下班;(問:你當天跟被告說話的期間,被告有無說什麼話或其他什麼動作讓你覺得害怕?)沒有,他一直跟我說聲音很大,叫我們不要再來、還來,對我說跟你們總部的人說啦,但我說我什麼都不知道阿,我跟他說拍謝啦,跟他毀失禮(台語)‧‧‧他一直對我說你叫你們總部的人來跟我講,其他什麼話或動作都沒有‧‧‧;(問:當天被告攔下你的車之後,被告有無不讓你離去?說你不能走?)他一直請我跟總部聯絡,他沒有說我不能走,但叫我賣造(台語),叫我跟總部聯絡,一定要聯絡到人,他也沒有其他動作擋住我不讓我離開,他只叫我車不要走,剛好我要打電話時助理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反面、第113 頁正反面、第114 頁正反面、第115 頁正反面、第116 頁),可認被告雖騎乘機車在李建明宣傳車前要求其停下,主要目的係在要求李建明關閉宣傳車聲響,並請其聯繫主管,其欲向競選總總部主管表示意見、傳達怨言,非意在攔阻宣傳車及駕駛,使之無法行駛或妨害其自由通行,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強制罪故意,仍非無疑;且被告當時亦未對李建明施以物理上強制或對其出言脅迫,又於競選總部助理許敏華抵達後,李建明隨即駕車離去,並無阻礙其自由通行之情事。從而,是被告客觀上亦無任何強暴攔阻之動作或以言語或舉止恫嚇脅迫而妨害李建明行動自由,至屬明確。

4、且觀諸案發現場照片,被告於當天晚上5 時51分38秒騎在宣傳車後方約3 、4 公尺處,至同時同分43秒騎至宣傳車右後車尾處,至同時52分18秒被告騎乘之位置約在宣傳車右後方,至同時53分08秒其位置約在宣傳車左後方,而該路段路與宣傳車同行向之車道,至少有四線道,宣傳車行駛在最右側車道,其前方及左方車道通暢,路面上並無不能變換車道之障礙存在,此有現場照片5 張在券可憑(見選偵卷第12至13頁),是縱被告停在宣傳車左方、右方或前方,宣傳車為動力車輛,且該時四周道路車輛非多,宣傳車非無他法駛離現場,客觀上李建明亦得自由通行於該路段,並無妨礙,此益證被告於案發時雖騎乘機車停在李建明宣傳車旁,其主觀上未具有強制故意,縱被告當時有激動叫囂、拍打車窗之舉,亦難憑此遽認其主觀上具有強制故意。

5、雖證人李建明警詢中陳述:被告騎乘機車將渠車輛攔下,陳稱「你下車,你打電話給你競選總部的主管,你若不打,我就要砸你的車,我要叫記者來,我有跟你們講過不要再來我們後港街這裡宣傳,你們還來」等與(見選偵卷第8 頁反面),惟此經證人李建明於原審審理另釋明:(問:提示104 選偵24號卷第8 頁,並告以要旨,你於警詢中稱你開的競選宣傳車當天遭一名騎機車男子攔下並向你作勢說要砸你車,是否正確?)我在警局是說他用手ㄎㄡ、ㄎㄡ、ㄎㄡ(台語)敲我的車窗,我不是說砸我的車,我沒有說要砸我的車,我是說扣我的車,我不是說砸我的車,我在警局是用台語說那個男子ㄎㄡ(台語)我的車,不是說他要ㄌㄨㄥˋ(台語)我的車;‧‧‧我是沒注意他從哪裡來,他一叫我,我就停了‧‧‧因為我們開車的人有人ㄎㄡ、ㄎㄡ、ㄎㄡ(台語)敲我們車門的時候,我們並不知道是什麼事情,有時候可能是好意,有時候可能是壞的,所以我會下來看一下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15 頁)。是證人李建明警詢時以閩南語應訊,因敲車窗之「敲」字與砸車之「砸」字二者臺語發音相近,致造成員警誤解,而使筆錄記載發生誤差。而其警詢筆錄中所謂「攔車」,依證人李建明於原審審理說明係指被告有騎乘機車靠近其所駕駛之宣傳車旁,拍打車窗示意停車之舉,非謂被告有施加任何強暴或脅迫行為,已如上述,是自非得以警詢筆錄記載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6、至雖證人許敏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十字路口看到被告騎機車攔住我們宣傳車的右前方,擋住宣傳車,宣傳車沒有空間可以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惟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證稱:伊看到時宣傳車已經停在路邊了,伊沒有看到車子被攔下來的過程等語(見選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137 頁正反面)。是證人許敏華並未親見如上所述被告騎車靠近證人李建明駕駛之宣傳車旁,並拍打車窗示意停車之經過,實則其抵達時,證人李建明已靠邊停車與被告對話,是雖證人許敏華雖於警偵詢證稱:「‧‧‧對方不讓宣傳車離開,作勢要砸宣傳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他字第39號卷【下稱選他卷】第7 頁反面)及「‧‧‧宣傳車司機當時還在車上,我看到陳倉星揮拳作勢要毆打宣傳車司機‧‧‧」(見選偵卷第5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宣傳車停車後,被告對李建明有一些手部動作,一直叫囂(見原審卷第135 頁反面),他沒有揮拳,他只有把手舉起來一次(見原審卷第137 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建明上開證述已有歧異,然因李建明始為一開始與被告互動之人,對於現場情況始末自較證人許敏華為明瞭;且參證人許敏華因之前曾在服務處及競選總部接過抱怨宣傳車噪音之電話,亦稱其會擔心打電話之人對其不利等語,是則其抵達李建明所駕宣傳車現場時,見被告在與宣傳車司機爭執理論,是否因受前述經歷影響,致對被告言行舉措、肢體動作有為較誇大解讀之可能,非屬無疑。從而,其上開證述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7、基上說明,難認本件被告有強制犯意及強暴脅迫行為,自難令負強制罪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打電話至服務處及競選總部稱要砸車、攔車,惟被害人黃水原未心生畏佈,且難認被告有強制罪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本件無從證明被告該當於刑法上恐嚇罪及強制罪,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該當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罪及強制罪。原審同本院上揭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有部分差異,但結論既無二致,仍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以黃水原、許敏華未報警即認未心生畏懼,容有誤會;又證人李建明警詢時已稱被告將機車橫停在左前方攔下宣傳車,強令李建明下車,將宣傳車音量關小,並命令打電話給競選總部主管,揚言要砸毀宣傳車,以此脅迫李建明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自由通行權利,並有證人許敏華之證述及監視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等語。惟查,恐嚇罪之被害人黃水原未心生畏佈,另證人李建明警詢及許敏華證述採憑與否之說明,,均業據本院論述如上。本件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憑事證均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本件犯罪,即無從於缺乏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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