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楊力進、許宗和、蘇揚旭
- 被告湯芝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芝乙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陳宜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928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9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湯芝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燕飛、黃麗鳳(2 人現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4 月底某日,透過洪豊祥之介紹,認識黃能通及黃天發,陳燕飛知悉黃能通有意爭取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臺北市政府「大巨蛋室內多功能體育館」之土方工程(下稱土方工程),即出面向黃能通佯稱,可透過時任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取得土方工程,並帶同黃能通至林益世辦公室,以取信於黃能通等人,惟林益世因故不在,即由自稱「聶主任」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出面陳稱會另轉達林益世知悉,事後陳燕飛向黃能通謊稱土方工程將由林益世找當時立法院長王金平出面共同處理,隨後改稱土方工程已遭其他公司標走,而改爭取龍潭中央科學研究院營造工程(下稱營造工程),且營造工程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220 億元云云,其間陳燕飛每日向黃能通報告工程辦理進度,同時亦有自稱立法院長辦公室之「賴技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與黃能通聯繫及報告進度,並由陳燕飛帶同黃能通、黃天發至門牌桃園縣○○市○○路000巷00 弄00號之土地(下稱中壢土地),向黃能通、黃天發佯稱中壢土地係陳燕飛之老家戶籍地(按事後查證係公園預定地),現為陳燕飛之弟陳燕騰及陳燕坤所有,將來可與黃能通合建等語,數日後陳燕飛、黃麗鳳與陳燕騰、陳燕坤、陳秋香、李茂弘(上4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0樓即陳燕飛承租處(下稱陳燕飛居所)餐 敘時,陳燕飛向黃能通表示102年清明節後,即可與黃能通 合建中壢土地,致使黃能通、黃天發、洪豊祥(下稱黃能通等3人)不疑有他,相信陳燕飛、黃麗鳳有良好之政商關係 及實力,可幫助黃能通等3人將來獲取營造工程利益。迨陳 燕飛、黃麗鳳見已取得黃能通等3人之信任後,即自102年1 月起至8月23日止,以林益世因官司纏身、急需資金援助為 由,陸續向黃能通等3人調借資金,而湯芝乙復與陳燕飛、 黃麗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由湯芝乙佯以林益世之助理身分繼續與黃能通接洽,且於電話聯絡時營造林益世在其身旁之假象,希冀黃能通等3人幫助 林益世度過難關,湯芝乙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湯芝乙於102 年2 月底某日,接獲陳燕飛之指示,由湯芝乙前往陳燕飛居所收錢,湯芝乙進屋後,當時已在場之黃麗鳳即向湯芝乙引介黃能通即「黃董」,湯芝乙見狀則佯以林益世助理身分,代表林益世向黃能通表明感謝之意,並請黃能通有空至林益世服務處泡茶云云,致使黃能通誤信湯芝乙係林益世之助理,而交付現金300 萬元給湯芝乙。 ㈡湯芝乙於102 年4 月某日,接獲陳燕飛指示,即撥打電話給黃能通詢問取錢地點,黃能通告知湯芝乙前往臺北市○○區○○街之黃天發住處(下稱黃天發住處),嗣湯芝乙抵達黃天發住處,黃能通引介湯芝乙係林益世助理、黃天發則係黃能通之合夥人,黃天發遂向湯芝乙表明已派人領錢,請湯芝乙等候,當天即由黃能通在黃天發住處屋外,代黃天發轉交現金350萬元給湯芝乙。 ㈢湯芝乙於102 年5 月13日知悉陳燕飛佯以林益世亟須用錢,向黃能通調款,湯芝乙即依陳燕飛指示撥打電話給黃能通,並提供湯芝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請黃能通匯款,致使黃能通誤信湯芝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林益世專用帳戶,而於翌(14)日匯入300 萬元至該帳戶,並旋由湯芝乙將此筆300 萬元款項領出。嗣因陳燕飛未依約返還黃能通及黃天發上開㈠至㈢所調借之款項,復避不見面,黃能通及黃天發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能通、黃天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天發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傳喚不到」係指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言;且傳喚不到之情形,須以依法定程序或其他合理方法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 ㈡查證人黃天發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警員至其住居所執行拘提無著,又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送達回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 、168 、174 、179 、180 、190 至193-5 頁),該證人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至傳喚未到及無法傳喚之情形,惟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由警員及檢察事務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陳述甚為詳盡,且均能連續陳述,足認其受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顯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客觀上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證人於原審既經傳拘無著,已無再就其取得相同陳述之可能,又無其他證據可予代替,復參酌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攸關被告湯芝乙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依上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開黃天發證述外,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湯芝乙(下稱被告)坦承假冒林益世助理之身分,並於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接獲陳燕飛之指示,在陳燕飛居所,經由黃麗鳳引介,向黃能通收取現金300 萬元;另於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依陳燕飛之指示,前往黃天發住處,向黃能通收取黃天發轉交之現金350 萬元;又於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依陳燕飛指示,提供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黃能通,由黃能通匯款300 萬元至該帳戶,並由被告將此筆款項領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被陳燕飛及其同居人黃麗鳳設計,陳燕飛假裝和我交往,騙我與黃麗鳳共同詐騙他人錢財,陳燕飛說怕與我交往,被黃麗鳳知道,要我向黃麗鳳及黃能通自稱是林益世的助理,我跟陳燕飛講黃能通可能會誤會,陳燕飛說他事後會跟黃能通說明,我只是幫陳燕飛跑腿收錢,拿到錢後全數都交給陳燕飛,沒有詐騙黃能通及黃天發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正、反面、第105 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謂:本件被告沒有主動跟黃能通說伊係林益世助理,借款細節都是陳燕飛與黃能通聯繫,被告並未參與,另黃天發於偵查中亦證稱由陳燕飛告知被告是林益世助理,本案行使詐術的行為人是陳燕飛,並非被告,故本件被告與陳燕飛並非共同正犯,若被告成罪,亦僅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陳燕飛助力,幫助陳燕飛收錢,被告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能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29 頁反面至13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天發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見偵卷一第57至62、68、69頁、偵卷二第106 至108 頁)、證人即被害人洪豊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一第72至77頁、偵卷二第116 至118 頁、原審卷一136 至138 頁)、證人李茂弘、陳秋香、陳燕騰、陳燕坤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見偵卷一第7 至13、15至20、22至27、29至33頁、偵卷二第195 、196 、200 、201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黃能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黃能通紀錄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手稿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函附被告開設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匯入匯款備查簿各1 份(見偵卷一第99、100 、137 、偵卷二第121 、123 、124 )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遭陳燕飛、黃麗鳳設計,叫伊假冒林益世助理身分及提供帳戶,向黃能通及黃天發收錢,伊沒有詐騙黃能通及黃天發,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云云;另辯護人則辯以本件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語。惟查: 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於原審自承高中肄業,且在舞廳上班超過10年,並曾結婚3 次(見原審卷一第83頁、卷二第13頁反面),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其非林益世助理,且明知陳燕飛已與黃麗鳳同居,仍於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接獲陳燕飛指示後,在陳燕飛居所,以上述一搭一唱方式,誘使黃能通誤信其係林益世助理,而與陳燕飛、黃麗鳳共同向黃能通詐得現金300 萬元;另於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依陳燕飛之指示,前往黃天發住處,又假冒林益世助理身分,致使黃天發不疑有他,向黃天發詐取現金350 萬元;復於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又依陳燕飛之指示,致使黃能通誤信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林益世專用帳戶,而受騙匯款300 萬元至該帳戶,而使同案被告陳燕飛、黃麗鳳詐欺犯行一再得逞;被告上開三次犯行,皆以假冒林益世助理身分之詐術,並分擔實施收取上開詐騙款項行為之一部,顯無從以幫助犯論擬,且益徵其與陳燕飛、黃麗鳳就上開三次犯行,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其辯稱係遭陳燕飛利用云云,並無可採。 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燕飛、黃麗鳳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2 年2 月底某日至同年5 月14日止,假冒林益世助理身分,先後向黃能通及其合夥人黃天發(黃天發遭騙350 萬元部分,亦由黃能通代為轉交被告)詐得上開三次款項,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黃能通於本院宣判前,就本案犯行,已達成和解(詳後述),此和解事由,足已影響刑之量定,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本案犯行,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伍、量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假冒林益世之助理身分,藉使陳燕飛吹噓個人之政商關係,而對告訴人黃能通、黃天發誆稱有人脈、有管道可以承包工程,以此詐術致使黃能通、黃天發陷入錯誤,而由黃能通先後交付600 萬元、黃天發交付350 萬元給被告,造成黃能通、黃天發損失非輕;另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猶否認犯行,並飾詞卸責,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舞廳伴舞,每月薪資約2 萬餘元(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宣判前表示其心生悔悟,願意承認本案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黃能通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及支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111 、113 頁);另告訴人黃能通經本院電詢後表示:被告辯護人陳宜鴻律師於106 年8 月21日傳真給本院之支票影本5 張(合計14,845,300元),係黃能通支付黃天發之金額,包括本案黃天發遭被告詐騙之350 萬元部分,本案三筆遭騙合計950 萬元,得由黃能通全權和解,又本案被告詐得之950 萬元,黃能通同意以150 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另被告和解簽發之150 萬元支票已兌現,黃能通就其餘800 萬元部分,不再向被告追討,也不追究被告刑責,並同意刑事判決無庸再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及追徵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傳真單1 紙、上揭支票影本5 張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二、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宣判前悔過並坦承犯行,且已於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雖係被告行為後始增訂,惟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沒收新制之規定。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本案被告及陳燕飛、黃麗鳳等3 人對告訴人黃能通、黃天發2 人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共計950 萬元,且被告與告訴人黃能通和解後,僅償還150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前述,其餘犯罪所得800 萬雖未扣案,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案陳燕飛、黃麗鳳現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尚未到案接受審判,而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已積極與告訴人黃能通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而黃能通表示其已代墊支付350 萬元(即本案黃天發遭騙金額)給黃天發,本案遭騙950 萬元之賠償事宜,得由黃能通代黃天發全權和解,且黃能通已與同意以150 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另被告和解簽發之150 萬元支票已兌現,黃能通就其餘800 萬元部分,不再向被告追討,也不追究被告刑責,並同意刑事判決無庸再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及追徵等語,亦如前述;亦即,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就其本案犯行已與告訴人黃能通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包括告訴人黃天發部分),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本案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其餘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 萬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燕飛、黃麗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底某日,透過洪豊祥之介紹,認識黃能通及黃天發,陳燕飛、黃麗鳳即出面向黃能通佯稱,可透過時任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取得上開土方工程,湯芝乙、陳燕飛、黃麗鳳為取信於黃能通等人,由陳燕飛帶同黃能通至林益世辦公室,惟當時林益世因故不在,事後陳燕飛向黃能通轉達,前揭土方工程將由林益世找立法院長王金平出面共同處理後,陳燕飛復改稱,土方工程已遭其他公司標走,改爭取上開營造工程,且營造工程費用高達220 億元云云,其間陳燕飛每日向黃能通報告工程辦理進度,同時亦有自稱立法院長辦公室之「賴技師」以電話與黃能通聯繫及報告進度,並由陳燕飛帶同黃能通、黃天發至中壢土地,向黃能通、黃天發佯稱中壢土地係陳燕飛之老家戶籍地,現為陳燕飛之弟陳燕騰及陳燕坤所有,將來可與黃能通合建等語,數日後陳燕飛、黃麗鳳與陳燕騰、陳燕坤、陳秋香、李茂弘在陳燕飛居所餐敘時,陳燕飛向黃能通表示102 年清明節後,即可與黃能通合建中壢土地,致使黃能通等3 人不疑有他,相信陳燕飛、黃麗鳳有良好之政商關係及實力,可幫助黃能通等3 人將來獲取營造工程利益。迨陳燕飛、黃麗鳳見已取得黃能通等3 人之信任後,即自102 年1 月起至8 月23日止,以林益世因官司纏身、急需資金援助為由,陸續向黃能通等3 人調借資金,被告與黃能通接洽時,並自稱為林益世助理,且於電話聯絡時營造林益世即在其身旁之假象,希冀黃能通等人幫助林益世度過難關,嗣被告數次親向黃能通、黃天發收取現金或提供其帳戶予黃能通匯款;陳燕飛另以投資酒莊為由,向洪豊祥調借款項,總計黃能通、黃天發、洪豊祥遭訛詐共8,810 萬元。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此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黃能通等3 人之證述、大台北商業銀行102 年9 月16日大台北總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同案被告陳燕飛所有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瑞興商業銀行102 年11月13日瑞興總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同案被告陳燕飛所有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瑞興商業銀行103 年1 月13日瑞興總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存入憑證、華泰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 年9 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同案被告陳燕飛所有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02 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匯入匯款備查簿、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為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只有收取黃能通及黃天發交付或匯入之上開三筆款項,其餘黃能通等3 人之遭騙款項8,810 萬元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能通係於102 年6 月21日、7 月1 日、2 日、9 日、10日、8 月7 日相繼以配偶蔡美菊名義匯款500 萬元、12萬元、22萬元、16萬元、80萬元、110 萬元至陳燕飛大臺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內(下稱陳燕飛大臺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另於102 年7 月16日以蔡美菊名義匯款50萬元至陳燕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下稱陳燕飛中信銀行帳戶)。 ㈡證人洪豊祥證稱其前後匯款6 次共1,420 萬元至至陳燕飛大臺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黃天發證稱其分別於102 年5 、6 、7 月間交付現金700 萬、500 萬及300 萬元給陳燕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 反面至132 頁、第137 至138 頁、偵卷一第57至62頁),並有陳燕飛大臺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陳燕飛中信銀行帳戶、上開銀行帳戶相關匯款資料為證(見偵卷一第112 至114 頁、偵卷二第90至91頁、147 至148 頁)。 ㈢然此部分黃能通等3 人之款項既非匯入被告帳戶,且非交付被告,洪豊祥復證稱從未見過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106 頁、原審卷一第137 頁),況依卷內現存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陳燕飛、黃麗鳳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並不足證明被告另有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罪,起訴意旨認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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