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190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朱一品律師 被 告 郭瑄 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律師 被 告 游源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20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福自民國97年8 月間起至98年12月擔任宜蘭縣政府農業處處長,受宜蘭縣政府指派,兼任宜蘭縣政府與該縣各級農會共同捐助所成立之「財團法人蘭陽農業發展基金會」(下稱蘭陽基金會)執行長,代表該基金會之董事會從事管理監督業務;被告郭瑄自97年初起至99年3 月間擔任蘭陽基金會推廣組組長,負責綜理該基金會休閒農業推廣業務;被告游源博自95年9 月間起迄今擔任蘭陽基金會組員,負責該基金會休閒農業專案計畫之執行,均係受蘭陽基金會委託從事業務之人。緣於97年至98年間,蘭陽基金會在宜蘭縣政府指示下,負責統籌主辦宜蘭縣「2009年綠色博覽會」活動,執行期限自97年10月1 日起迄98年12月31日,預算來源除由宜蘭縣政府補助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土保持局)、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及農糧署(下稱農糧署)亦分別補助3 百萬元,在主辦單位自籌款部分,宜蘭縣政府要求蘭陽基金會提供2 千萬元自籌款項,水土保持局要求該基金會提供1 百萬元自籌款,林務局及農糧署亦分別要求該基金會提供30萬元自籌款,總計預算共6060萬元。嗣於98年10月間,蘭陽基金會先行結算「2009年綠色博覽會」活動收支時,發現宜蘭縣政府要求該基金會自籌款項2 千萬元部分支出不足,補助款項有遭收回之虞,而該活動時間又接近尾聲,並無相關支出之需求,被告陳福、郭瑄及游源博等3 人(下稱被告3 人),為免補助款遭宜蘭縣政府收回,竟共同基於登載及行使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陳福與郭瑄於98年10月間,明知「2009年綠色博覽會」活動於同年12月31日即截止,並無大量進行廣告托播、媒體及文書宣傳、購買衛生用品與活動紀念衣帽之必要,詎為補足蘭陽基金會自籌款項之支出,以免宜蘭縣政府收回該活動補助款項,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瑄將附表所列編號1 至10所採購之財物或勞務,僅部分供「2009年綠色博覽會」活動使用,或全部供「2010年綠色博覽會」活動使用,以預購型方式交易為由(附表所列編號1 及2 號交易實際僅部分用於「2009年綠色博覽會」活動,編號3 至10號交易實際全部用於「2010年綠色博覽會」活動),向不知情之誠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象公司)負責人徐志東,或透過徐志東接洽日宏紙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宏紙公司)、禾棠媒體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禾棠公司)及鎂得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吃鎂得公司),與向不知情之麥迪思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迪思公司)業務周明德、吉連昇有限公司(下稱吉連昇公司)負責人方承豐及善潔企業社李嘉益,取得上開公司或商號統一發票(金額及項目詳附表編號第1 至10號交易)後,依蘭陽基金會款項支出程序報請經費核銷,經知情之執行長即被告陳福核章後,提供給該基金會不知情會計人員林雅雯,用以製作「2009年綠色博覽會」不實會計報告,再由被告陳福於上開不實會計報告中之單位首長欄位蓋用蘭陽基金會董事長林聰賢(甲)章後,交不知情之被告游源博於99年1 月18日以蘭陽基金會蘭農字第9900043 號函行使予宜蘭縣政府農業處,作為該府補助蘭陽基金會辦理「2009年綠色博覽會」活動支出之憑證,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該補助款核銷資料與憑證之正確性。 ㈡被告陳福與游源博於98年10月間,明知「2009年綠色博覽會」活動於同年12月31日即截止,並無再行製作活動路旗之必要,詎為補足蘭陽基金會自籌款項,以免宜蘭縣政府收回該活動補助款項,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游源博將實際用於「2010年綠色博覽會」活動之交易,以預購型交易為由,向不知情之漢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佳公司)負責人楊健佳取得該公司統一發票(金額及項目詳附表編號第11號交易)後,依蘭陽基金會款項支出程序報請經費核銷,經知情之執行長即被告陳福核章後,提供給該基金會不知情會計人員林雅雯,用以製作「2009年綠色博覽會」不實會計報告,再由被告陳福於上開不實會計報告中之單位首長欄位蓋用蘭陽基金會董事長林聰賢(甲)章後,被告游源博則於99年1 月18日以蘭陽基金會蘭農字第9900043 號函行使予宜蘭縣政府農業處,作為該府補助蘭陽基金會辦理「2009年綠色博覽會」活動支出之憑證,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該補助款核銷資料與憑證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3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證人即蘭陽基金會出納林平、證人即羿達企業社負責人黃志明(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李家益)、證人林雅雯、周明德、李嘉益、方承豐、徐志東、楊健佳之證述、宜蘭縣政府102 年9 月16日府農林字第1020146786號函及所附「2009年宜蘭綠色博覽會活動計畫相關補助資料」與「2010年宜蘭綠色博覽會活動計畫相關補助資料」、水土保持局102 年10月31日保農字第1021825377號函、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102 年11月5 日水保北農字第1021912347號函及所附宜蘭縣政府辦理98年度「宜蘭綠色博覽會農村再生活化及體驗活動計畫」申請補助款、付款及相關證明全案資料、林務局102 年11月4 日林保字第1021620162號函及所附該局98年補助「生物多樣性推廣計畫- 綠色博覽會」相關資料、農糧署102 年11月7 日農糧銷字第1021031494號函及所附該署補助蘭陽基金會辦理「98年度農業機械及綠色市集促銷展覽活動(計畫編號:98農糧-4.2- 銷- 33)」全卷資料、蘭陽基金會98年10月22日第635 、637 號支出傳票、98年10月28日第643 、647 、655 號支出傳票、98年11月4 日第674 、675 號支出傳票、麥迪斯公司委託單、統一發票影本、臺灣銀行吉連昇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及「2009年綠色博覽會」活動之採購相關領據暨蘭陽基金會黏貼憑證用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 人固均坦承被告郭瑄、游源博於98年10月間,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後,依蘭陽基金會款項支出程序報請經費核銷,經被告陳福核章後,提供給該基金會會計人員林雅雯,用以製作「2009年綠色博覽會」會計報告,再於上開會計報告中之單位首長欄位經人蓋用蘭陽基金會董事長林聰賢(甲)章後,由被告游源博於99年1 月18日以蘭陽基金會蘭農字第9900043 號函行使予宜蘭縣政府農業處,作為該府補助蘭陽基金會辦理「2009年綠色博覽會」活動支出之憑證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陳福辯稱:伊雖曾兼任蘭陽基金會之執行長,並知悉附表所示交易項目為預先採購,但伊於林聰賢就任蘭陽基金會董事長以前,即98年12月17日已辭去蘭陽基金會執行長之職務,且會計報告之內容亦非伊所製作,提交予宜蘭縣政府之時間更係在99年1 月18日伊離職之後,伊不知道該會計報告之內容是否登載不實,亦不可能於會計報告中之單位首長欄位蓋用林聰賢章,遑論指示游源博發函予宜蘭縣政府行使不實之會計報告。又由時間點觀之,於98年12月31日前即已支出之項目、金額,即應列入於「2009年宜蘭綠色博覽會」之會計報告內,方與執行期間之記載相符,且會計報告製作係以年度為單位,於該年度發包或核銷之項目即應列入該年度之支出,至於該項目之執行往往需要一段時間,故實際執行期間自然可能跨越數個年度,是宜蘭基金會之承辦人將98年已委託、附表所示項目、金額之預先採購部分列入「2009年綠色博覽會」之會計報告內,並無不實記載之狀況,亦無任何損害於宜蘭縣政府之處等語;被告郭瑄辯稱:如附表所示交易項目均為2009年綠色博覽會之會計項目,且確均於2009年綠色博覽會執行期間為交易,伊將此交由會計單位登載於2009年綠色博覽會之會計報告中,並無登載不實。退步言之,縱認有不實,伊初任職蘭陽基金會,亦初次辦理綠色博覽會活動,對業務並不熟稔,附表所示交易項目均是簽奉核准辦理,實難認伊會有不實之認知;且呈報宜蘭縣政府,宜蘭縣政府亦未退回或要求補正,伊自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當與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會計報告依照各該年度計畫執行期間之區分,將98年10月委託而支出之相關項目列於98年會計報告內,並無任何損害於宜蘭縣政府之處,且蘭陽基金會將該筆項目列入98年之會計報告內,自應以98年度支出之憑證作為核銷,而附表所示廠商提出之支出憑證時間亦均是在98年10月至12月間,並無會計報告之支出項目與憑證不符之問題,自無足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補助款核銷及憑證之正確性可言等語;被告游源博辯稱:伊是依照計畫的執行期限,在那個年度裡跟廠商辦理採購,並無不實,且會計報告不是伊編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福自97年8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19日止,擔任宜蘭縣政府農業處處長,並受宜蘭縣政府指派,兼任宜蘭縣政府與該縣各級農會共同捐助所成立之蘭陽基金會執行長,代表該基金會之董事會從事管理監督業務;被告郭瑄自97年2 月14日起至99年3 月止,擔任蘭陽基金會推廣組組長,負責辦理該基金會各項專案計畫及農特產品行銷等相關推廣活動;被告游源博自95年9 月12日起至106 年7 月4 日止及自106 年12月19日起迄今,擔任蘭陽基金會組員,負責辦理農業產業文化等各項推廣行銷活動之執行乙節,為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並有蘭陽基金會107 年5 月22日蘭農字第107052202 號函、107 年7 月2 日蘭農字第107070204 號函、107 年10月19日蘭農字第107101901 號函、宜蘭縣政府離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9、260、284 頁、本院卷二第16頁),應堪認定。 ㈡於97年至98年間,蘭陽基金會在宜蘭縣政府指示下,負責統籌主辦宜蘭縣「2009年綠色博覽會」活動,執行期限自97年10月1 日起迄98年12月31日,預算來源除由宜蘭縣政府補助3 千萬元外,水土保持局、林務局及農糧署亦分別補助3 百萬元,在主辦單位自籌款部分,宜蘭縣政府要求蘭陽基金會提供2 千萬元自籌款項,水土保持局要求該基金會提供1 百萬元自籌款,林務局及農糧署亦分別要求該基金會提供30萬元自籌款,總計預算共6060萬元。又於98年10月間,被告郭瑄將附表所列編號1 至10所採購之財物或勞務,非全部供「2009年綠色博覽會」活動使用,向誠象公司負責人徐志東,或透過徐志東接洽日宏紙公司、禾棠公司及鎂得公司,與向麥迪思公司業務周明德、吉連昇公司負責人方承豐及善潔企業社李嘉益,取得上開公司或商號統一發票(金額及項目詳附表編號第1 至10號交易);被告游源博則將實際用於2010年綠色博覽會活動之交易,以預購型交易為由,向漢佳公司負責人楊健佳取得該公司統一發票(金額及項目詳附表編號第11號交易)後,均依蘭陽基金會款項支出程序報請經費核銷,經執行長即被告陳福核章後,提供給該基金會會計人員林雅雯,用以製作「2009年綠色博覽會」會計報告。嗣於上開會計報告中之單位首長欄位經人蓋用蘭陽基金會董事長林聰賢(甲)章後,由被告游源博於99年1 月18日以蘭陽基金會蘭農字第9900043 號函行使予宜蘭縣政府農業處,作為該府補助蘭陽基金會辦理「2009年綠色博覽會」活動支出之憑證等情,亦為被告3 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復經證人林雅雯、林平、周明德、李嘉益、方承豐、黃志明、徐志東、楊健佳於廉政署專員詢問時證述屬實(見供述證據卷第24至28頁反面、38至39、43至44、48至50、60至62、69至70頁),並有蘭陽基金會97年9 月24日蘭農字第9700234 號函及所附2009宜蘭綠色博覽會活動計劃說明書、97年9 月30日蘭農字第9700237 號函及所附2009宜蘭綠色博覽會活動計劃說明書、97年10月14日蘭農字第9700280 號函及所附蘭陽基金會收據、99年1 月18日蘭農字第9900043 號函及所附會計報告、蘭陽基金會支出分攤表、蘭陽基金會會計報告、委辦費各項工程付款情形表、宜蘭縣政府97年9 月26日府農林字第0970128637號函、97年10月13日府農林字第0970129668號函、106 年8 月8 日府農林字第1060122096號函、水土保持局106 年9 月26日水保農字第1061856582號函及所檢附會計報告、蘭陽基金會支出分攤表、水土保持局108 年3 月8 日水保農字第1081862508號函及所檢附98年度「宜蘭綠色博覽會農村再生活化及體驗活動計畫」執行成果報告、會計報告、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102 年11月5 日水保北農字第1021912347號函及所附宜蘭縣政府辦理98年度「宜蘭綠色博覽會農村再生活化及體驗活動計畫」申請補助款、付款及相關證明全案資料(含98年度宜蘭綠色博覽會全案資料目錄、蘭陽基金會98年2 月26日蘭農字第9200150 號函、98年度「宜蘭綠色博覽會農村再生活化及體驗活動計劃」資料、開會通知、會議記錄、相關法規、注意事項、複審會議時程表、簽到單、細部計劃、執行成果報告、活動照片影本、領款收據、會計報表、蘭陽基金會98年度支出分攤表、蘭陽基金會傳票及統一發票、98年蘭陽基金會與禾群企業社勞務採購契約書、繳款書、蘭陽基金會與東泰木行工程採購契約書、蘭陽基金會與旺鴻工程採購契約書)、林務局102 年11月4 日林保字第1021620162號函及所附該局98年補助「生物多樣性推廣計畫- 綠色博覽會」相關資料(含蘭陽基金會98年2 月26日蘭農字第9800151 號函、民間團體向林務局申請補助說明書、蘭陽基金會第三屆董監事名冊、各展場位置圖及概要、林務局98年3 月9 日林保字第0981700281號函、林務局林業發展計劃98年度計劃說明、蘭陽基金會收據、林務局期中預算執行情形明細表至98年3 月底、98年12月31日會計報告)、108 年3 月11日林保字第1081606412號函及所檢附98年度「生物多樣性推廣計畫- 綠色博覽會」—成果報告、會計報告、農糧署102 年11月7 日農糧銷字第1021031494號函及所附該署補助蘭陽基金會辦理「98年度農業機械及綠色市集促銷展覽活動(計畫編號:98農糧-4.2- 銷- 33)」全卷資料(含促銷展覽活動資料、支出傳票、統一發票)、106 年8 月7 日農糧銷字第1061038929號函、108 年3 月19日農糧銷字第1081034636號函及所檢附蘭陽基金會101 年2 月16日蘭農字第1010154 號函、會計報告、農糧署計畫配合款實支數明細表、支出傳票、麥迪斯公司委託單、統一發票、宜蘭市農會麥迪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宜蘭市信用合作社莊善惠(善潔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存摺及明細、臺灣銀行吉連昇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及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羿達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及明細、照片、國泰世華銀行誠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及明細、支票、應收帳款請款單、支票存根、2010宜蘭綠色博覽會活動路旗懸掛預定配置表、富山旗幟有限公司估價單、久勝旗幟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存摺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非供述證據卷第3 至10、15至16、31至44、143 至323 頁、供述證據卷第30至36、40至42、45至47頁反面、51至59、63至68、71至80頁、本院卷一第168 、170 、179 、180 至181 頁、本院卷二第34至46、49至56、59至63頁),亦可認定。 ㈢又被告陳福係自97年8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19日止,擔任宜蘭縣政府農業處處長,並受宜蘭縣政府指派,兼任宜蘭縣政府與該縣各級農會共同捐助所成立之蘭陽基金會執行長,代表該基金會之董事會從事管理監督業務;且蘭陽基金會係於99年1 月18日以蘭農字第9900043 號函宜蘭縣政府農業處檢送「2009年綠色博覽會」總經費支出明細表、計畫總經費及分攤表、活動成果報告,業如前述。再者,蘭陽基金會99年1 月18日蘭農字第9900043 號函係由蘭陽基金會斯時執行長黃光明決行,而非被告陳福決行,且該函文所附會計報告上執行長欄位亦係蓋用「黃光明」印文,而非被告陳福之印文等情,有該蘭陽基金會函文及所附會計報告附卷可參(見非供述證據卷第31至42頁),該函文既係於被告陳福離職後,由斯時執行長黃光明決行,且會計報告執行長欄位上亦係蓋用「黃光明」之印文,則被告陳福自無可能在系爭會計報告單位首長欄位內蓋用基金會董事長林聰賢章,是被告陳福辯稱:伊已於98年12月17日辭去蘭陽基金會執行長職務,會計報告中單位首長欄董事長林聰賢章,並非伊所蓋,伊亦無指示游源博發函予宜蘭縣政府行使會計報告等語,應堪採信。 ㈣按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屬於身分犯之一種;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理外,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86年度台上第5125號、84年度台上第5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 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 條與第214 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系爭會計報告為蘭陽基金會會計人員林雅雯業務上執掌之文書,此觀諸該會計報告製表員、承辦人均非被告3 人,而係林雅雯可明(見非供述證據卷第32至42頁),參以被告陳福於蘭陽基金會99年1 月18日蘭農字第9900043 號函宜蘭縣政府農業處時業已離職,其並無在系爭會計報告單位首長欄位內蓋用基金會董事長林聰賢章,亦無指示被告游源博發函予宜蘭縣政府而行使會計報告,亦如前述,而被告郭瑄、游源博當時雖分別擔任蘭陽基金會推廣組組長、組員,而分別負責辦理該基金會各項專案計畫及農特產品行銷等相關推廣活動、辦理農業產業文化等各項推廣行銷活動之執行等業務,然均非執掌會計報告業務之人,且起訴書已載明被告3 人係利用不知情之蘭陽基金會會計人員林雅雯,用以製作「2009年綠色博覽會」不實會計報告後,再持之行使,而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與證人林雅雯間就行使系爭會計報告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3 人自無從基於與證人林雅雯間之犯意聯絡而成立該罪之餘地。是依前開說明,姑不論證人林雅雯所製作系爭會計報告有無涉及不實,均不能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對被告3 人論處。 ㈤另按農業財團法人之會計年度以曆年制為準,自每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108 年4 月22日廢止前之農業財團法人財務處理作業規範第3 點規定定有明文。是以會計報告製作既係以年度為單位,不論該項目實際執行是否跨越年度,於該年度發包或核銷之項目自應列入該年度之支出。查「2009年綠色博覽會」之展覽期間雖係自98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5 月10日止,惟為配合推廣休閒農業、促銷農特產品、農業機械及綠色市集展覽等廣泛性之活動,該計畫之執行日期係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乙節,有蘭陽基金會97年9 月24日蘭農字第9700234 號函及所附2009宜蘭綠色博覽會活動計劃說明書、97年9 月30日蘭農字第9700237 號函及所附2009宜蘭綠色博覽會活動計劃說明書、99年1 月18日蘭農字第9900043 號函及所附會計報告、蘭陽基金會支出分攤表、蘭陽基金會會計報告、委辦費各項工程付款情形表等件附卷可考(見非供述證據卷第3 至6 、8 至9 頁反面、31至44頁)。又蘭陽基金會所採購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或勞務,雖非均用於「2009年綠色博覽會」活動使用,然均係於上開計畫執行期間內之98年10、11月間採購、支出,如前認定;參以蘭陽基金會於上開2009年綠色博覽會展覽期間後所支出之98年6 月至12月份工資、加班費、98年10、11月電話費等支出均列入系爭會計報告內,而蘭陽基金會於2010年宜蘭綠色博覽會後支出且顯係非用於2010年宜蘭綠色博覽會之「2011綠博水草競賽用- 抹布」、「2012奧館創意組合盆栽評選委員出席費」及「2011綠博醫護站- 救護車費用」等支出亦均列入2010年宜蘭綠色博覽會- 補助款支出明細表內等情,亦有蘭陽基金會99年1 月18日蘭農字第9900043 號函及所附蘭陽基金會會計報告、100 年1 月13日蘭農字第1000058 號函及所附2010年宜蘭綠色博覽會- 補助款支出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見非供述證據卷第31、34、35、114 、121 、123 、124 頁),足認於各該年度發包或核銷之項目確應列入該年度會計報告之支出無訛。是以,蘭陽基金會會計人員林雅雯將如附表所示財物或勞務,列入「2009年宜蘭綠色博覽會」之會計報告內,即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因證人林雅雯未系爭會計報告內明確載明如附表所示財物或勞務部分用於2010年宜蘭綠色博覽會遽認被告3 人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可言。 ㈥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被告郭瑄、游源博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後,依蘭陽基金會款項支出程序報請經費核銷,經被告陳福核章後,該基金會會計人員林雅雯持以製作「2009年綠色博覽會」會計報告並行使,惟尚不足使所指被告3 人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3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為被告3 人均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宜蘭縣政府補助蘭陽基金會辦理「2009年綠色博覽會」及相關農業推廣活動執行期間,係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被告郭瑄於98年間向被告陳福說明蘭陽基金會辦理「2009年綠色博覽會」時接受相關單位之補助款有結餘,可能會被要求繳回,故伊同意被告郭瑄之建議,將該結餘部分以預購型交易核銷後,用於2010年計畫項目;附表所列編號1 、2 、3 、4 、8 、9 、11之交易係於「2009年綠色博覽會」計畫活動時核銷,惟實際用在2010年計畫項目之預購型交易;蘭陽基金會辦理「2009年綠色博覽會」活動,因補助單位要求蘭陽基金會之自籌款不足,而以「2010年綠色博覽會」活動之預購型交易充當「2009年綠色博覽會」活動之交易支出,並提供不實會計報告予補助單位;被告郭瑄為避免向補助單位申請之「2009年綠色博覽會」活動補助款遭到刪減,遂在被告陳福指示下,將部分或全部屬於「2010年綠色博覽會」活動之交易,以預購型交易之方式,向廠商取得發票,由不知情之會計林雅雯製作不實會計報告後,再交由被告游源博以蘭陽基金會名義向補助機關陳報;附表所列交易均係由被告郭瑄向廠商接洽等事實事實,業據被告陳福、郭瑄、游源博等人供述無訛在卷。按當年的經費(補助款),應於當年度核銷。將2009年補助款用於2010年綠色博覽會使用,此種便宜行事,既不合規定也不合法。被告3 人為達規避會計審查之目的,而進行其自創之所謂「預購型交易」,此種交易因未載明於年度會計報告,該報告即屬不實。易言之,如此作法,既違反相關預算法規之行政規定,也該當刑法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規定。綜上所述,被告3 人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堪認定,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被告郭瑄、游源博固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後,依蘭陽基金會款項支出程序報請經費核銷,經被告陳福核章後,提供給該基金會會計人員林雅雯,用以製作「2009年綠色博覽會」會計報告,嗣被告陳福離職後,由黃光明接任執行長,而於上開會計報告中之單位首長欄位經人蓋用蘭陽基金會董事長林聰賢(甲)章後,由被告游源博於99年1 月18日以蘭陽基金會蘭農字第9900043 號函行使予宜蘭縣政府農業處,作為該府補助蘭陽基金會辦理「2009年綠色博覽會」活動支出之憑證之行為,均如上述。因被告3 人於案發時均非執掌會計報告業務之人,亦無與證人林雅雯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犯該罪,復不成立間接正犯,且蘭陽基金會會計人員林雅雯將如附表所示財物或勞務,列入「2009年宜蘭綠色博覽會」之會計報告內亦無不實。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原判決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3 人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3 人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言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附表: ┌─┬───────┬────┬─────┬─────┐│編│廠 商 名 稱│發票日期│交易項目 │金 額││號│ │ │ │(新臺幣)│├─┼───────┼────┼─────┼─────┤│1 │麥迪思廣告股份│98.10.21│廣告托播 │384,552 元││ │有限公司 │ │ │ │├─┼───────┼────┼─────┼─────┤│2 │善潔企業社 │98.10.01│捲筒衛生紙│470,400 元││ │ │ │與擦手紙 │ │├─┼───────┼────┼─────┼─────┤│3 │吉連昇有限公司│98.10 │活動紀念衣│393,750 元││ │ │ │製作 │ │├─┼───────┼────┼─────┼─────┤│4 │日宏紙製品股份│98.10.05│大台北地區│578,550 元││ │有限公司 │ │車體廣告製│ ││ │ │ │作 │ │├─┼───────┼────┼─────┼─────┤│5 │同上 │98.10.12│廣告摺頁印│252,000 元││ │ │ │製 │ │├─┼───────┼────┼─────┼─────┤│6 │同上 │98.10.20│宜蘭縣內公│273,000 元││ │ │ │車車體廣告│ ││ │ │ │製作 │ │├─┼───────┼────┼─────┼─────┤│7 │誠象國際有限公│98.10.15│媒體宣傳 │593,250 元││ │司 │ │ │ │├─┼───────┼────┼─────┼─────┤│8 │羿達企業社 │98.10.02│活動紀念帽│441,000 元││ │ │ │印製 │ │├─┼───────┼────┼─────┼─────┤│9 │禾棠媒體廣告有│98.11.01│大台北地區│470,400 元││ │限公司 │ │廣播廣告印│ ││ │ │ │製 │ │├─┼───────┼────┼─────┼─────┤│10│鎂得廣告行銷有│98.11 │全國性廣播│949,200 元││ │限公司 │ │廣告印製 │ ││ │ │ │ │ │├─┼───────┼────┼─────┼─────┤│11│活動路旗 │98.10.21│漢佳國際股│146,998 元││ │ │ │份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