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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9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郭玫利鄭富城張永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191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信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對「ET TODAY」東森新聞雲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某時報導「廢死聯盟執行長乙○○談殺童案:死刑無助問題解決」之新聞而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105年3月29日10時0分,在其宜蘭縣冬山鄉○○路00巷 0號住處,在網路「facebook」之「柯文哲白色力量公民論壇」上留言:「找出他的住家,我去殺她幼子至親試試,看她怎麼說,反正她反對執行死刑」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次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05條定有明文,本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具體危險犯,故所謂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係指斟酌受恐嚇人之性別、年齡及周圍狀況,認為足以使一般人居於受恐嚇人之具體情況而將心生畏怖,即屬之,而為惡害之通知,至受恐嚇人是否現實上感到心生畏怖,則非所問;又本罪係以個人內在之意思形成與意思活動之自由為保護法益,故所謂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自文義觀之,並不以加害「受恐嚇人本身」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限,以加害「受恐嚇人近親」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惡害通知,而足使受恐嚇人個人內在之意思形成與意思活動之自由受到壓抑、侵害者,自亦包含在內,蓋唯有如此,方足以充分保障本條所欲保護之法益;又本罪既係以個人內在之意思形成與意思活動之自由為保護法益,故仍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實際到達於被害人為必要,行為人所欲恐嚇之人倘並不知悉上開惡害之通知,自無所謂個人內在之意思形成與意思活動之自由受到壓抑、侵害之情可言,於此情形,自僅屬不罰之未遂犯;又惡害通知到達受恐嚇人之方式,則無任何限制,得以文書、言詞或態度等方法為之,明示或默示亦均包含在內,直接告知固不待言,藉由第三人間接轉知亦無不可,惟藉由第三人轉知者,乃藉由第三人之助力以遂行犯罪,該第三人係共同正犯、幫助犯或間接正犯,行為人係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固均非所問,惟仍以行為人對於該第三人可能轉知受恐嚇人一節事先存有認識、預見為必要,倘行為人並未預見該第三人會將行為人之恐嚇言詞轉知被害人,則僅屬行為人之不滿發洩,無從課行為人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另行為人之惡害通知尚未到達受恐嚇人之前,即為偵查機關查獲者,該惡害通知之因果歷程乃為偵查機關之偵查行為所中斷,恐嚇犯行於此際即屬終了,縱偵查、審判機關事後因偵查、審判案件之必要,而另將行為人所為惡害通知轉知被害人,亦無從認行為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經既遂,而僅屬不罰之未遂犯;況行為人之惡害通知尚未到達受恐嚇人之前,即為偵查機關查獲者,亦難認有致生危害於安全,自為不罰之未遂犯。

四、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甲○○坦承有在「柯文哲白色力量公民論壇」臉書(facebook)網頁為上開留言,及卷附「柯文哲白色力量公民論壇」臉書網頁列印資料 1紙為據。經查:

㈠被告係在「柯文哲白色力量公民論壇」臉書網頁中張貼之「「廢死聯盟執行長乙○○談殺童案:死刑無助問題解決∣ETTODAY東森新聞雲」此一新聞報導網頁為「找出他的住家,我去殺她幼子至親試試,看她怎麼說,反正她反對執行死刑」之留言(下稱系爭留言),此有卷附「柯文哲白色力量公民論壇」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紙可稽(見警卷第5頁),是依系爭留言之所在位置,被告於系爭留言中所指「他」或「她」,顯均係指乙○○之意,訊之被告亦不諱言系爭留言中所指「他」或「她」係指乙○○等語(見偵卷第 9頁),核與證人乙○○證稱系爭留言看起來是針對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又系爭留言中「找出他的住家,我去殺她幼子至親試試」,顯係加害乙○○近親生命及乙○○住居自由之事,訊之被告亦坦認伊留言之內容有恐嚇之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很難說會害怕或不害怕,因為這樣的留言太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惟斟酌乙○○之性別、年齡及周圍狀況,應認一般人居於乙○○之具體情況,勢將心生畏怖,依前開說明,自屬刑法第 305條所規範之惡害通知。又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頁上為系爭留言,本即預見乙○○可能因此得悉系爭留言之內容,尚不因被告並非親自面告乙○○,或未於乙○○之個人網頁上留言而有異,亦此敘明。

㈡惟本案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被告在 105年3月29日10時0分許為系爭留言20分鐘後發現系爭留言,並旋即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經訊問被告後,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依簡易程序判處被告拘役20日(105 年度簡字第357號),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繫屬於同院合議庭(105年簡上字第36號);乙○○則遲至原審法院合議庭於105年7月27日送達準備程序傳票後,始於同日撰具刑事陳述意見狀請求提供該案先前之簡易判決及相關文書,經原審法院合議庭於 105年8月9日向乙○○送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乙○○始知悉被告有於網路上為系爭留言而為惡害通知之情,業據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並經本院核閱卷附「柯文哲白色力量公民論壇」臉書網頁列印資料、送達證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屬實,是乙○○所以知悉被告有於網路上為系爭留言而為惡害通知,乃原審法院因審理案件所需始為轉告,允非被告預見之惡害通知到達方式,難認被告有利用此一方式遂行惡害通知之意,且系爭留言原本惡害通知之因果歷程業已因而中斷,況本案既早已遭查獲,亦難認有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是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為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不罰之未遂犯,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惟本件犯罪構成要件既不該當,自無從繩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為系爭留言,然所為惡害通知係被告遭查獲後始因法院審理需要而轉知到達乙○○處,而非被告預見之惡害通知到達方式,且惡害通知之因果歷程亦因國家行為之介入而中斷,更難認有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僅屬不罰之未遂行為,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撤銷原審法院之簡易程序有罪判決,另自任第一審法院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審法院未曉喻檢察官聲請傳喚乙○○到庭作證,即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本院立於覆審制第二審法院之立場,依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乙○○訊問並綜合卷存其他各項證據而為判斷後,就被告無罪之結論,核與原判決並無不同,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9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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