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莊鎮遠黃郁涵黃紀錄

  • 被告
    陳榮和陳天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朱庭芝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林正旺律師 被 告 陳榮和 陳天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陳榮和等2人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85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5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以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予駁回處分者為對象,若未經聲請再議由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者,非屬交付審判之適格對象。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朱庭芝(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榮和、被告陳天印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起告訴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4759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於收到該不起訴處分書後雖於法定期間內對被告2 人聲請再議,然其書狀內業已敘明僅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聲請再議,有刑事再議聲請狀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85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3、7頁】 ;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亦僅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於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8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2年7月10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7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以上有聲請人所提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被告2人 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並無不合。惟就被告2人涉犯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最初既未據聲 請人附具理由聲請再議,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亦未就此於再議處分書為具體處分,自非屬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和、被告陳天印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土地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載運挖土機至屏東縣○○鄉○○○街00巷00○0 號,未經聲請人同意,侵入聲請人使用之豬舍,被告陳榮和另向管理者吳益宏恫稱:要開怪手損壞豬舍水塔等語,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之安全。因認被告2人均涉 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部分,非屬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範圍詳如上述)。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⒈原再議駁回理由之論據基礎,係建立在「豬舍(下稱系爭豬舍)為被告陳榮和所興建」之錯誤事實認定上,之所以如此認定,僅有被告陳榮和與其子之片面論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之勘查結果為證據。然系爭豬舍並無所有權狀,豬舍所有權應由出資起造人及後續所有權之讓與過程為斷,如何能由片面勘查就得出所有權人,難以想像。況原再議駁回理由所引述上開勘查結果,僅敘明「作豬舍……等畜牧設施使用」, 並未敘明系爭豬舍之所有權歸屬,原再議駁回理由竟以該勘查報告,遽然導出系爭豬舍為被告陳榮和所興建之錯誤事實認定,已有理由不備之處。 ⒉又聲請人為系爭豬舍之所有權人,有屏東縣政府109年10月22 日屏府農畜字第10950068200號(聲請狀誤載為第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函附卷可佐,原再議駁回理由恝置不論, 又未說明何以不採,有理由不備之處。且依被告陳榮和之子陳濬紳申請牧場登記檢附之畜牧設施使用權同意書,可知其已徵求牧場設施所有權人(即聲請人)簽名同意辦理牧場登記,足證陳濬紳亦肯認聲請人為該畜牧場之畜牧設施(包含系爭豬舍)所有權人,而非其父即被告陳榮和所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理由,均顯有錯誤,故有允許聲請人重啟自訴程序之必要。 ⒊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如被告 對於第三人可能轉知受恐嚇人一節,事先存有認識、預見,仍足資認定構成恐嚇危安罪。查被告陳榮和告知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廠長即證人吳益宏要開怪手損壞豬舍水塔,其本即知悉大成長城公司與聲請人間,就該畜牧場之「女豬統合經營飼養契約書」為契約相對人,被告陳榮和顯然可預見證人吳益宏會將上開恫嚇言語轉告聲請人,且客觀上證人吳益宏也有轉告聲請人;聲請人聽聞轉述後心生畏怖,被告陳榮和所為已然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是原檢察官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違常理亦顯有違誤。 ⒋聲請人與大成長城公司於105年5月19日簽訂上述「女豬統合經營飼養契約書」,契約期間為105年10月1日至125年9月30日。是以,該畜牧場於本案案發時之經營現況,顯非如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屏東辦事處)函文所述係由陳君2人「作豬舍……等畜牧設施使用」。且上 開函文未檢附任何勘查佐證資料,依該函文之勘查結果,可合理推測應係被告陳榮和之子陳濬紳、陳俊傑所作出之一造陳述,不僅欠缺客觀證據,亦與該畜牧場於勘查時實由大成長城公司契作中之客觀事實不符,故上開函文所稱陳君2人 「作豬舍……等畜牧設施使用」云云,顯不可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關於刑事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上述修正,將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自原先交付審判制度換軌為准許提起自訴,並同樣於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然就法院如何認定聲請有無理由,僅於立法說明第2點揭示:「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則委諸實務發展;又其後受理自訴之法院仍係獨立審判,不受准許提起自訴之法院所為認定之拘束」等意旨,未明示是否與修法前之標準相同。審諸自訴程序與公訴程序最大差異之一,乃在於檢察官依法負有客觀性義務,更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亦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具有罪判決之相當可能,方達於應提起公訴之門檻。惟自訴程序則無此限制,故為避免被告無端被訴即需浪費時間、勞力、費用等應訴,不僅徒增困擾,信譽更可能因此受到妨害,司法資源同有可能因濫訴而遭到不當占用,自訴程序乃於第326條設有一特別程序,用以先行過濾顯然不 當之自訴,並審查案件是否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以節制自訴,此一立法精神,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應同有適用。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亦必須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至受理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法院採取與自訴先行程序相同之審查標準而駁回聲請後,聲請人依法固不得提起抗告,與法院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裁定駁回自訴時,自訴人原則上得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者雖有不同,但法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標的,乃為檢察官之偵查結果,寓有監督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適法性之意涵,與單純之自訴程序並未先經檢察官為偵查及起訴與否之判斷者仍有不同,是案件既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復經上級檢察機關認無理由而駁回,僅允許聲請人向法院為1次救濟,同可兼顧聲請人權利 之保護及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應不至侵及聲請權人獲救濟之機會,上述標準應為妥適。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之上述事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調閱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卷宗核閱後,認屏東地檢署及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就認定被告2人於 本案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之當然定則,任何人皆不致有所懷疑者而言。無論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具有客觀性、合理性,非許當事人得任憑己意,憑空自作主張,指摘原判決等係違背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此項通知惡害之事實,應詳細記載於判決事實欄,始足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既係以個人內在之意思形成與意思活動之自由為保護法益,故仍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實際到達於被害人為必要,行為人所欲恐嚇之人倘並不知悉上開惡害之通知,自無所謂個人內在之意思形成與意思活動之自由受到壓抑、侵害之情可言,於此情形,自僅屬不罰之未遂犯;又惡害通知到達受恐嚇人之方式,則無任何限制,得以文書、言詞或態度等方法為之,明示或默示亦均包含在內,直接告知固不待言,藉由第三人間接轉知亦無不可,惟藉由第三人轉知者,乃藉由第三人之助力以遂行犯罪,該第三人係共同正犯、幫助犯或間接正犯,行為人係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固均非所問,惟仍以行為人對於該第三人可能轉知受恐嚇人一節事先存有認識、預見為必要,倘行為人並未預見該第三人會將行為人之恐嚇言詞轉知被害人,則僅屬行為人之不滿發洩,無從課行為人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 易字第219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陳榮和、陳天印固均承認於聲請人所指上開時間、地點,有由陳榮和雇請其姪子陳天印駕駛207-T9大貨車載運挖土機至屏東縣○○鄉○○○街00巷00○0號,並進入上址土地內及將 挖土機放置於土地上等,惟被告陳榮和辯稱:「(經被害人朱庭芝於本所提告你恐嚇、侵入土地案,渠表示你於110年10月5日17時許至鹽埔鄉大仁西街21巷35之1號,侵入他所管 理之土地並向現場管理者吳益宏揚言要使用怪手破壞該地水塔是否有此事?現場狀況為何?請詳述)這個豬寮是我的,因為這豬寮我已經經營四五十年。該地段之前是跟國有財產局承租,但是因為我年紀大了就轉交讓我的小孩,陳俊傑、陳璿紳(按應為陳濬紳)承租使用。朱小姐之前是我們豬寮的會計,後面我跟她交往後,她跟我建議因為業務上需要使用登記,如果一直使用我兒子的名字來來往往會很麻煩,所以飼養登記的部分就登記成她的名字,但是土地的部分一直都是用我兒子的名字承租…因為該地段是與大成長城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租金也是一年一年給。每次的租金方式都是先匯到朱庭芝戶頭,再由她轉交一半給我,但是現在沒再一起交往了,這樣她一定會把契作租金部分全部拿走,所以當天我是去現場跟廠長說如果把租金匯給她,我就不再轉租給你們大成契作養豬(參警卷第6頁反面)…(那天為何要找陳天 印載怪手過去?)因為豬舍有產生糾紛…因為那塊地想要租人,我要租給大成,就用朱庭芝的名義出租,今年8月份大 成要付租金給我們,匯到告訴人(按即聲請人)帳戶,告訴人應該分給我,但我怕告訴人不將一半的錢給我,所以跟大成拜託說不要匯錢給告訴人,我開怪手過去是想說如果大成將錢匯給告訴人,我可以用怪手破壞水管。(當天去豬舍時門是否開著?)是吳廠長幫我們開門,就是吳益宏。(有無跟吳益宏講說,要開怪手將水塔弄壞?)沒有,我說我開過去放在那,如果公司將錢匯給告訴人,我就會將水塔弄壞(參偵卷第11頁及反面)等語;被告陳天印則辯稱:(經被害人朱庭芝於本所提告你與陳榮和恐嚇、侵入土地案,渠表示你於110年10月5日17時許至鹽埔鄉大仁西街21巷35之1號, 侵入他所管理之土地並向現場管理者吳益宏揚言要使用怪手破壞該地水塔是否有此事?現場狀況為何?請詳述)因為陳榮和是我舅舅,當天他跟我借用挖土機,並叫我載運到上述地點,其他有關侵入土地,跟揚言破壞的事情,我都不清楚。我只是將我的挖土機機具借給我舅舅陳榮和而已…該地點挖土機是我放置,我舅舅陳榮和稱要先找裡面的人,接著就直接請裡面的人開門叫我開車進去,然後就把他要借用的挖土機放置他指定的地方。(你與朱庭芝有無糾紛、仇恨?與他是何關係?)沒有。我與他認識是朱小姐之前是我舅舅的同居人(參警卷第8頁反面及第9頁)…(當時為何去豬舍?)陳榮和是我舅舅,他向我借怪手,我就將怪手用我的車子移到那裡,當時門是關著,是豬廠內的人幫我開的…我並沒有操作怪手,只負責載過去(偵卷第11頁)等語。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 ⒈證人吳益宏於警詢時係稱:「…我在大成長城養豬場(屏東 縣○○鄉○○○街00巷00○0號)從事廠長等職務。(你們當時 發生情形為何?)我於上述時、地準備下班離開,陳榮和及另一位不認識的人開怪手進來廠內,陳榮和向我說如果公司將租金匯給朱庭芝小姐,他就要開怪手把我廠內的水塔弄壞,我是先安撫他租金還沒匯,請他先不要動手,陳男就將怪手放置在廠內就離開。接著到今(7)天下午14 時左右,我用通訊軟體line向朱庭芝告知上面我敘述的這件事,朱庭芝知道以後就向陳榮和提出告訴。(朱庭芝及陳榮和從事何種職業?與你的關係為何?)該地為國有地為陳榮和向國家出租,接著陳榮和有出一份證明給朱庭芝無償使用該筆土地,我和朱庭芝為合作關係,我和陳榮和僅認識而已。」(見警卷第12頁及反面);而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於111年12月9日偵訊時結證後係證稱:「(在豬舍擔任何職務?)廠長。(被告2人到場時,豬舍 大門是否開著?)當天下班時門是關著,是我開門讓他們進去,因為對我來說,他們1人是豬場的地主,另一個是 合約的簽約人,對我來說都是我們合作關係的人。(陳榮和當時有無對你說何種可能違法的言語?)他跟我說如果我們公司有給統合經營等貢獻金給告訴人的話,他就會開怪手將水塔破壞。…(你聽到陳榮和這樣講,是否會害怕?)沒有,我們合作2、3年,我沒有害怕,大家都很熟。(陳榮和有無要你轉告朱庭芝剛才陳榮和所講要破壞水塔等言語?)他沒有叫我們轉達。(當時朱庭芝都沒有在場?)沒有。(你為何會跟朱庭芝講,陳榮和剛才講的那些話?)是我們私底下跟朱庭芝講,我們合約上有寫,若有第三人要影響我們營運,因為我們跟朱庭芝簽約,所以我們跟朱庭芝講這段話,是要讓她去排解這件事。」(見偵卷第11頁反面及第12頁)。 ⒉聲請人於警詢時稱:「(陳榮和與陳天印做了何行為讓你心生畏懼?)因為我聽到豬舍員工通知我陳榮和與陳天印要用怪手拆我豬舍,然後管理者吳益弘(按應為吳益宏)轉知我說,只要合作的公司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契作的錢給我,陳榮和就要用怪手拆我豬舍等水塔,讓豬隻損失。所以我很擔心害怕。(你是否有陳榮和、陳天印的年籍資料?)…陳天印是陳榮和的姪子我不清楚他的資料」(警卷第10頁反面及第11頁);偵查中供稱:「(地是何人向國有財產局租的?)陳俊傑、陳俊坤(按應為陳濬紳),他們是陳榮和的兒子。(陳俊傑、陳俊坤有無將該地讓你使用?)有,105年5月還是7月有簽讓我無償使 用,但沒有寫使用期限。((提示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這文件是否就是陳俊傑、陳俊坤提供土地讓你使用的文件?)是。」(見偵卷第10頁反面)等語。 本院獨立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綜合上述證據依法判斷後,認聲請人雖稱其知曉被告2人111年10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之言行後因此心生恐懼云云,但聲請人亦稱係經由豬舍員工及證人吳益宏之轉告才知曉此事。又證人吳益宏與聲請人及被告2人既無直接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 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或必要,則證人吳益宏經具結後之證詞,應可採信;而依其上述證詞可知,被告陳榮和雖曾於案發時地將怪手停放本案土地上及向證人吳益宏表示若大成公司將租金匯給聲請人,就要開怪手把廠內的水塔弄壞等語,但證人吳益宏並未因此害怕,覺得只需安撫陳榮和即可,且被告陳榮和與另一被告陳天印均未要求證人需將該等言詞或行為轉告聲請人,至於證人吳益宏係因認大成公司是跟聲請人簽約,講這段話是要讓聲請人去排解方為轉達,則由以上情境綜合判斷可知,被告陳榮和當時所為上述言詞或行為,目的應僅是向證人吳益宏或大成公司表達不滿,及欲阻止大成公司逕將全部租金(或所謂貢獻金)交予聲請人。再者本案土地既係由被告陳榮和兒子陳俊傑、陳濬紳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後出具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予聲請人,若被告陳榮和欲透過他人施壓甚或恐嚇聲請人,逕自透過與聲請人有直接契約關係且與被告陳榮和有父子關係之陳俊傑、陳濬紳豈非更方便,何需透過中間人即證人吳益宏轉告,另依上述被告陳天印與聲請人所述,被告陳天印與聲請人只是認識但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或仇怨,是無論因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或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均無從認定或推認被告2人當時即已對於 證人吳益宏可能將該等言行轉知聲請人一節,事先存有認識、預見,本件自無法僅憑聲請人單一陳述,即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故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罪嫌疑確屬不足。 ㈢聲請人雖主張: ⒈於上揭二(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之3.稱:被告陳榮和告知證人吳益宏要開怪手損壞豬舍水塔,被告陳榮和顯然可預見證人吳益宏會將上開恫嚇言語轉告聲請人,且客觀上證人吳益宏也有轉告聲請人;聲請人聽聞轉述後心生畏怖,被告陳榮和所為已然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是原檢察官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違常理亦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證人吳益宏業已證稱被告2人當時並未要求轉達、是因契約等其他目的才轉 告聲請人,及無論因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或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均無從認定或推認被告2人當時即已對於證人 吳益宏可能將該等言行轉知聲請人一節,事先存有認識、預見等業如上述,聲請人空詞主張被告陳榮和顯然可預見證人吳益宏會將上開恫嚇言語轉告聲請人等及基於此即認原檢察官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違常理亦顯有違誤云云,顯屬無據,自非適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事由,亦不足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⒉於上揭二(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之1.、2.、4.稱:原再議駁回理由之論據基礎,係建立在系爭豬舍為被告陳榮和所興建之錯誤事實認定上,惟其導出過程理由不備、聲請人方為本案土地上豬舍之所有權人,有屏東縣政府109年10月22 日屏府農畜字第10950068200號函附卷可佐,原再議駁回理 由恝置不論,又未說明何以不採,有理由不備之處、聲請人與大成長城公司於105年5月19日簽訂上述「女豬統合經營飼養契約書」,契約期間為105年10月1日至125年9月30日。是以,該畜牧場於本案案發時之經營現況,顯非如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函文所述係由陳君2人「作豬舍……等畜 牧設施使用」云云等。查本案警卷、偵卷、上聲議卷、本院卷內計有:⑴由被告陳榮和、聲請人或證人吳益宏提出之陳俊傑、陳濬紳105年5月17日簽名蓋章同意將承租之國有財產局座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 本案土地)無償提供聲請人做為牧場之用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警卷第13頁)、⑵由聲請人或證人吳益宏提出之屏東縣政府109年1月2日出具,其上記載場名為朱簪霞牧場、負 責人為聲請人、場址即本案土地,並記載畜牧設施及面積、飼養家畜家禽種類及規模之畜禽飼養登記證(警卷第14頁)、⑶國有財產署屏東辦事處因屏東地檢署詢問後,分別於112 年1月11日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207003520號函表示:本案國有土地為本署經管已耕地放租予陳○紳君2人…本案土地前 經本辦事處105年10月18日勘查現況為陳君2人作豬舍、棚架、磚造平房、鐵棚屋(飼料調配室)、廢水處理(設)施、水塔、水池、飼料桶、污水池、水泥地等畜牧設施使用…之內容,及於112年4月26日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233025510 號函表示:說明:一、…本辦事處112年3月14日派員勘查結果辦理。二、查本案國有土地為本署經管,已耕地放租予陳○紳君2人…本案土地經本辦事處前述日期勘查結果,現況為 陳君2人作豬舍、棚架、磚造平房、鐵棚屋(飼料調配室) 、廢水處理(設)施、水塔、水池、飼料桶、、水池、水泥地等畜牧設施使用…之內容(偵卷第25、49頁)、⑷聲請人於 聲請再議時所提其與大成公司簽約之「女豬統合經營飼養契約書」(上聲議卷第12至16頁,座落土地即本案土地)、⑸屏東縣政府109年10月22日屏府農畜字第10950068200號函(上聲議卷第27頁、本院卷第7頁)、陳濬紳出具之畜牧設施 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第8頁,其上載:茲有陳濬紳等1人,擬在下列土地上之畜牧設施,為申請作畜牧設施同意使用及辦理牧場登記之用,業經朱庭芝等1人完全同意…之內容)等 契約、登記證、函文資料等;高雄高分檢並基於上述⑶之函文及證人吳益宏之證詞、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明且與客觀證據不符,於其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四(一)中認系爭豬舍最初為被告陳榮和興建等(參駁回再議處分書第5、6頁)。查系爭豬舍聲請人及被告陳榮和於本案偵查時已就其所有權屬誰迭有爭執,則就系爭豬舍所有權人之認定,依法僅民事法院有權為最終認定,另上述⑶之函文亦確與⑸之函文、陳濬紳 出具之畜牧設施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互有矛盾,則上述⑶之國有財產署屏東辦事處函文縱已表明曾經該處承辦人員至本案土地勘查,但因該等承辦人員僅為行政機關人員、並無權限作最後認定,是本院認高雄高分檢於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四(一)之認定,固稍嫌率斷。惟系爭豬舍當時及目前之所有權人究竟為誰,相關人等既有爭執,本應由爭議相關人等循民事程序請求或救濟(依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所附聲證3 ,被告陳榮和亦已就本案土地以當初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由,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參上聲議卷第24至26頁),但系爭豬舍所有權人為誰,與被告2人於本案是否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任何關聯,則聲請人所提該等事由,仍非適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事由,亦不足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不足認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 之犯罪嫌疑不足,並已敘明認定之理由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除上述高雄高分檢於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四(一)之認定,稍嫌率斷外,其餘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孝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