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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3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邱同印黃雅芬王世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30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鼎鑫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梅貞
被告
賴宏鋼

      邱秋雲

      邱華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4號、第14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梅貞為鼎鑫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賴宏鋼為李梅貞之夫且為鼎鑫公司之員工,負責辦理行政通報及接洽外勞聘僱事宜。被告邱秋雲與邱華炳為兄妹,被告邱華炳則為被告賴宏鋼之友人。詎被告賴宏鋼因知悉林鉅文前聘僱印尼籍勞工WARIS WIJI LESTARL(下稱塔莉)之許可因故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下同)廢止而不得再續聘塔莉,惟林鉅文仍有繼續聘僱外勞塔莉之必要,被告賴宏鋼見有利可圖,乃與被告邱秋雲、邱華炳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秋雲以其母邱黎喜妹(於民國102年4月13日死亡)之名義,利用邱黎喜妹為被看護人之資格向行政院勞動部申請招募外國人家庭看護工並取得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許可後,將前開雇主名義交由被告邱華炳與賴宏鋼,以作為鼎鑫公司之人頭雇主使用,另由被告賴宏鋼與林鉅文協議,以林鉅文支付被告賴宏鋼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並按月匯款7,000至8,000元至被告邱華炳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代價,可得利用被告邱秋雲雇主之名義,持續僱用塔莉於原地點從事原來工作。嗣於101年10月間某日,由被告賴宏鋼攜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至桃園地區某處即林鉅文之公司處,交由林鉅文及塔莉親自簽名用印,偽約定塔莉自101年10月17日起即自林鉅文交由被告邱秋雲接續聘僱,林鉅文並當場給付被告賴宏鋼現金3、4萬元,且自101年10月起按月匯款至被告邱華炳前開帳號,被告鼎鑫公司、賴宏鋼、邱華炳及邱秋雲藉此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並以此營利。因認被告鼎鑫公司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被告賴宏鋼、邱華炳及邱秋雲均共同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嫌。

(二)另被告李梅貞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塔莉自始未有交付被告邱秋雲,且塔莉未有實際照護邱黎喜妹之事實,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10月17日,在不詳地點,製作內容不實之鼎鑫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1紙並簽名用印,足生損害於鼎鑫公司管理外勞人員之正確性;爾後未料邱黎喜妹於102年4月13日因病驟逝,被告李梅貞復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2年6月17日前某時,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劉美梅製作內容不實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1份,據於102年6月17日向苗栗縣政府行使,通報塔莉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而逃逸之情事,足生損害於塔莉及行政機關核定逃逸外勞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梅貞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同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起訴書法條漏引)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鼎鑫公司、李梅貞、賴宏鋼、邱秋雲及邱華炳(下稱被告等5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梅貞、賴宏鋼、邱秋雲及邱華炳等人之供述、證人林鉅文、塔莉及賴素玫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國人及新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中印雙語版)影本、鼎鑫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8日儲字第1040069751號函暨函附之邱華炳帳號交易紀錄1份、林鉅文匯款收執聯影本5張、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3年7月17日桃勞外字第1030052082號函、苗栗縣政府103年7月25日府勞社資字第1030156550號函暨函附資料、104年4月24日府勞社資字第104008312號函暨函附資料各1份、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外國人承接轉出登記收件回條、福基診所死亡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6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31800102號函暨函附邱秋雲聘僱塔莉之申請招募及聘僱許可資料影本各1份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賴宏鋼、邱華炳均坦認上開共同以人頭雇主方式,讓外國人塔莉得以繼續為原雇主林鉅文工作之犯行;訊之被告邱秋雲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辯稱:當初是伊帶母親去做巴氏量表,因為做了量表之後要填雇主的名字,所以才會填伊的名字,後續要找仲介申請外勞都不是伊辦的,都委託伊哥哥邱華炳處理等語;訊據被告李梅貞亦堅詞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鼎鑫公司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上面的簽名確實是伊簽的,但伊在簽這張表的時候並不知道這名外勞是否確實交給邱秋雲,邱秋雲這件案子是被告賴宏鋼負責承辦的的,伊不知情,又通知外勞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申請書上面公司大小章是劉美梅蓋的,那是公司固定的流程,伊未指示劉美梅辦理,不知道這張申請書有提交給主管機關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鼎鑫公司、賴宏鋼、邱秋雲及邱華炳被訴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部分:

1.證人即案外人林鉅文原有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得自100年11月18日起,僱用印尼籍外國人塔莉,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工作,嗣因林鉅文涉嫌以人頭病患取得不實「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致前揭許可於101年8月24日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並自該日起不得再僱用塔莉為其工作,且依規定,如自101年8月24日起60日內,未能將塔莉轉換新雇主,林鉅文即應為塔莉辦理出國手續使其返國,惟因林鉅文仍有僱用塔莉為其工作之需要,故為延長塔莉在我國工作居留期間,遂於101年10月間求助於鼎鑫公司辦理接洽外勞業務之被告賴宏鋼,被告賴宏鋼思及先前曾受被告邱華炳、邱秋雲兄妹之託,以邱秋雲之名義代為申請外勞以看護照顧其二人母親邱黎喜妹,並於101年8月16日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招募許可,且自該日起有6個月招募期間,惟事後因故作罷一事,自忖可善加利用,遂應允協助,待徵得被告邱華炳同意後,即先相繼由林鉅文、外勞塔莉、被告邱華炳簽立一紙外勞塔莉自101年10月17日起為不知情之新雇主邱秋雲接續僱用之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繼於101年10月22日由苗栗縣政府核發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終於101年11月1日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完成外國人塔莉由不知情之被告邱秋雲接續聘僱之文書作業,使塔莉得以繼續居留我國境內,惟實際上為林鉅文提供勞務,林鉅文因此分別給付被告邱華炳及賴宏鋼各2萬元、1萬元等事實(賴宏鋼、邱華炳、林鉅文共犯此部分偽造文書等罪嫌,因未據起訴,應另由檢察官偵辦,詳後述),業據被告賴宏鋼於警詢時供稱:「邱秋雲的母親需要請外勞照護委託我代辦,辦到一半時邱秋雲認為可以自己照顧母親,我便把這件案子擱置,之後林鉅文所聘僱的外勞塔莉被勞委會強制轉出,經人介紹林鉅文後,他問我是否有可以掛名的雇主,我就想到邱秋雲的情形可以配合,所以我就依規辦理三方合意將塔莉轉至邱秋雲名下,但實際上仍由林鉅文繼續僱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個案子是林鉅文夫妻到鼎鑫公司來,他說他本來請的外勞被撤銷聘僱,找我是不是可以找一個人頭來當他的名義上的雇主,而邱華炳在前半年有委託我代辦外勞進來,因為邱秋雲本身可以顧他的媽媽,所以他們一直沒有把外勞引進來,我就和邱華炳商量申請外勞的資格以人頭名義借給林鉅文用,邱華炳有答應,接下來我就把三方合意的接續聘僱證明書交給林鉅文簽名,再寄給邱華炳,請他簽名,他再寄還給我,上面『邱秋雲』的蓋章是我們公司蓋的,我跟林鉅文在商量的時候,林鉅文說要給我3萬元,1萬元是我公司的作業費,2萬元我就交給邱華炳,實際上就是他當人頭的代價。」等語〔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6頁反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次就上情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經被告邱華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是邱秋雲帶我母親去醫院做巴氏量表,後來就委託我去辦理外勞引進的事情,我就委託賴宏鋼辦理,他有寄申請書及合約書給我,我有在合約書上簽邱秋雲的名字寄回給賴宏鋼去辦理,賴宏鋼跟我說外勞給別人用,我想說那時母親身體有好一點,所以就先給別人用沒有關係,他就給我2萬元。」等語(見易字卷第27頁反面),又證人塔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0年8月3日入境臺灣,後於100年11月18日轉至(第2個)雇主林鉅文處,地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我一直待在林鉅文家工作,沒去過苗栗,不知道有轉換第3個雇主邱秋雲,我於103年4月23日經雇主林鉅文告知係逃逸外勞身分,他叫我坐計程車去專勤隊投案。」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證人林鉅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塔莉自始至終都在我家。」等語(見偵查卷第8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因為不能繼續聘用塔莉找賴宏鋼,他說有辦法幫我處理,讓塔莉可以繼續給我使用,他說只要簽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有一個符合資格的雇主可以當塔莉的雇主,實際上塔莉還是繼續讓我使用,沒有交到新雇主手上,賴宏鋼幫我辦這件事,我好像付2萬多元給他。」等語(見易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被告賴宏鋼、邱華炳上開所述情節,均核與證人塔莉、林鉅文上開所述相符。此外,復有邱秋雲於101年7月24日簽立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1份、邱秋雲申請許可招募外勞之申請書1份、邱秋雲申請許可聘僱外勞塔莉之申請書1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8月16日勞職許字第1011368953號函、101年11月1日勞職許字第1011509825號函、101年8月24日勞職許字第1010508335號函、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條定有明文。又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者,或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應處罰其行為人(處以刑罰)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同法第64條第2項、第3項固亦定有明文。惟按刑法採罪刑法定主義,僅在有利於被告時始得擴張解釋,而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定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其中所稱之「媒介」應係指居間媒合、介紹外國人在我國國境內非法為本無僱傭關係之雇主工作。查本件證人林鉅文本係獲許可,自100年11月18日起僱用外國人塔莉為其工作,嗣因證人林鉅文係以人頭病患申請許可僱用外國人塔莉,致前揭許可於101年8月24日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而不得再僱用塔莉為其工作,且按規定,證人林鉅文須在撤銷許可日起60日內為塔莉尋得新雇主,否則即須為塔莉辦理出國手續令其返國,惟因證人林鉅文仍有容留塔莉為其工作之需要,遂透過被告賴宏鋼、邱華炳之協助,利用不知情之邱秋雲(詳後述)擔任塔莉之名義上雇主即人頭雇主,使塔莉得以藉由人頭雇主邱秋雲之掩護,繼續居留我國並為林鉅文工作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再由塔莉自100年11月18日起為林鉅文僱用,歷經101年8月24日撤銷許可,101年10月17日轉換雇主為邱秋雲,迄至103年4月23日經證人林鉅文告知其為逃逸外勞止,實際上自始至終係無間斷地被林鉅文容留在桃園市八德區住處為之工作等情觀之,足見自101年8月24日證人林鉅文僱用塔莉為其工作之許可遭撤銷後,證人林鉅文應自撤銷許可日起60日內為塔莉尋得新雇主,而被告賴宏鋼、邱華炳二人係在林鉅文容留塔莉工作後60日內之101年10月17日始借用邱秋雲名義擔任塔莉之人頭雇主,目的不僅在延長塔莉續留我國之期間,亦同時掩護林鉅文之後之非法容留塔莉為其繼續工作之事實,換言之,被告賴宏鋼、邱華炳上開所為,顯係為林鉅文既存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法行徑,提供助力,塔莉當非係經被告賴宏鋼、邱華炳之「媒介」而為林鉅文非法工作,被告賴宏鋼、邱華炳所為非屬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稱之「媒介」行為甚明,是被告賴宏鋼、邱華炳所為,即與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又被告賴宏鋼當時雖係被告鼎鑫公司之受僱人,然其所為既非因執行業務而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行為,則被告鼎鑫公司即無就此科處該項所處罰金規定之適用,亦難以該罪相繩。至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欲對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科處刑罰處分者,須容留者前曾因同類行政不法行為受有罰鍰之行政處分後,5年內再違反者,始得為之。本件檢察官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賴宏鋼、邱華炳2人,前曾有因同類行政不法行為受有罰鍰之行政處分,且係在該罰鍰行政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亦不得對被告賴宏鋼、邱華炳、鼎鑫公司,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之規定科處刑罰,併此敘明。

3.又被告賴宏鋼、邱華炳於101年10月17日將證人塔莉名義上之雇主轉為被告邱秋雲乙節並非屬媒介行為,既如前述,則檢察官指稱被告邱秋雲與被告賴宏鋼、邱華炳有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是否有據,即屬可疑。況被告賴宏鋼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從頭到尾我都是接觸林鉅文及邱華炳,並沒有接觸邱秋雲,她只是人頭而已」等語〔見原審104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4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用邱秋雲來當人頭雇主這件事情,她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易字卷第74頁反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再次就上情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53頁反面、54頁),經核與被告邱華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要讓外勞留在林鉅文家是賴宏鋼去談的,這件事情我沒有告訴邱秋雲,她把申請書及巴氏量表交給我之後,後續事情她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101年7月20日合約書邱秋雲的名字是我簽的,偵卷第44頁(外勞交付雇主記錄表)是我簽的。」、「當初申請的時候不是要去當人頭,是賴宏鋼說外勞不願意到鄉下,後來媽媽身體比較好,我想說不來也沒關係,後來賴宏鋼跟我說安排到別的地方去,繼續用我們的名義當雇主。」等語(見本院卷第37、54頁)相符,又證人林鉅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整件事件過程我只有接觸賴宏鋼。」等語(見易字卷第39頁),足認之後被告賴宏鋼及邱華炳與證人林鉅文共同將外國人塔莉名義上之雇主轉為被告邱秋雲,而由證人林鉅文繼續非法聘僱塔莉乙事,被告邱秋雲並未參與,則被告邱秋雲辯稱:後續要找仲介申請外勞都不是伊辦的,都委託伊哥哥邱華炳,伊均不知情等語,應屬可採。是依卷內證據所示,尚難遽認被告邱秋雲有與被告賴宏鋼及邱華炳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

(二)被告李梅貞被訴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被告李梅貞於101年10月17日有在鼎鑫公司外勞交付雇主記錄表上簽名,用以表示外勞塔莉確有交付被告邱秋雲,又證人劉美梅於102年6月17日前某時製作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1份,上開申請書確實蓋有鼎鑫公司之公司章及被告李梅貞之私章,復於102年6月17日持向苗栗縣政府行使,通報塔莉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而逃逸等情,業據被告李梅貞於偵查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劉美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鼎鑫公司外勞交付雇主記錄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8頁及反面、第44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僅以此是否即可遽認被告李梅貞涉犯有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尚屬有疑。

2.被告賴宏鋼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一般我們案件辦完成之後,有時候會決定這個業績要掛在誰的名下,當時我就把本案掛在李梅貞名下,她完全不知道這是人頭雇主,只是在外勞交付雇主記錄表例行性的簽字。」等語(見易字卷第74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偵卷第44頁(外勞交付雇主記錄表)的東西是我辦好之後交給承辦的行政人員去跑程序,事後由他們蓋章,45頁的服務記錄表上李梅貞的名字是我簽名的,125頁的申請書下面的公司、負責人章是承辦人蓋的,是我交代說(外勞)已經逃跑叫他們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時任鼎鑫公司行政文書管理之劉美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邱秋雲拿診斷書委任我們辦的時候,業績就是李梅貞,(所以偵卷第44頁外勞交付雇主記錄表是李梅貞簽名),但是是賴宏鋼幫邱秋雲服務。」、「實際負責這個案子的業務是賴宏鋼。」等語(見易字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第46頁)相符,再參諸被告邱華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頭到尾只有接觸賴宏鋼,沒有接觸李梅貞。」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7頁反面),證人林鉅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整件事情的過程我只有接觸賴宏鋼。」等語(見易字卷第39頁),顯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梅貞有與被告賴宏鋼、邱華炳及證人林鉅文共同參與邱秋雲申請外勞案子,又證人劉美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這份記錄表上記載的事項,你到底知不知道外勞有沒有實際交付?)我不知道。」、「登記在李梅貞名下的業績也有可能是賴宏鋼在服務」、「(既然妳有在偵卷第44頁的外勞交付雇主記錄表上面蓋章,不就表示妳有確認外勞確實有交給雇主,雇主才蓋章的嗎?)我們只是做行政,我們相信業務,我只負責文書作業,我沒有去查證,我看業務有簽名,我就跟著蓋章」等語(見易字卷第43頁反面、45頁反面、46頁)相符,則依被告賴宏鋼及證人劉美梅所述,依鼎鑫公司之作業流程,該外勞交付雇主記錄表之記載均係依被告賴宏鋼指示辦理,證人劉美梅及被告被告李梅貞縱均未查證即在記錄表上簽名或蓋章,然此僅係因渠等沿襲公司陋習而便宜行事所致,是縱被告李梅貞曾在偵查卷第44頁之外勞交付雇主記錄表上簽名,亦難認其主觀上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是被告李梅貞辯稱:邱秋雲這件案子伊不知情,實際上是賴宏鋼承辦的,伊僅是為了業績而掛名的等語,即非無據,而屬可採。

3.另被告賴宏鋼於偵查中供稱:「……我用電話跟劉美梅說外勞已經逃逸,叫她處理通報外勞逃逸乙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02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承:「我要叫林鉅文的前妻把外勞帶走,他前妻問我有什麼辦法把外勞留下來用,我說唯一辦法就是把外勞報逃逸,所以後來我就去報逃逸了,我報逃逸的時候知道其實外勞根本沒有逃逸,還在林鉅文家裡。」等語(見易字卷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劉美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卷第28頁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是賴宏鋼跟我說外勞逃逸,叫我製作的,我有跟他說72小時後才能向主管機關報備。」、「(公司大小章)就放在行政部(門),就是在我手上。」、「上面鼎鑫公司的大小章是行政人員蓋的,行政人員不會徵詢李梅貞的意見才決定要不要蓋,因為我們是分層負責,這個申報的文件李梅貞事前不會知道。」、「(賴宏鋼跟你講說有外勞要逃逸要你通報,妳真的會去查證外勞是否真的有逃逸嗎?)不會,通常他講的就算,我也不會再跟雇主確認。」等語(見易字卷第43頁、第44頁反面、46頁)相符,依被告賴宏鋼及證人劉美梅上開所供,均未提及被告李梅貞與被告賴宏鋼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因上開相關程序上本需由鼎鑫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堪認本件確係被告賴宏鋼明知塔莉未有逃逸之情事,利用幫被告李梅貞承辦邱秋雲申請外勞案件之機會,指示證人劉美梅於102年6月17日前某時製作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1份,再於102年6月17日持向苗栗縣政府行使,通報塔莉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而逃逸,而與被告李梅貞無涉。是尚難僅憑被告李梅貞為鼎鑫公司之負責人,而證人劉美梅所製作上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蓋有鼎鑫公司之大小章,即認定被告李梅貞有與被告賴宏鋼共犯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本件應係被告賴宏鋼利用其執行業務之機會趁隙所為。則被告李梅貞辯稱:通知外勞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申請書上面公司大小章是劉美梅蓋的,伊不知道這張申請書有提交給主管機關等語,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前述各項證據,尚難認被告鼎鑫公司、賴宏鋼、邱華炳、邱秋雲有何檢察官指訴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被告李梅貞有何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等5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其等之犯罪,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為被告等5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被告賴宏鋼、邱華炳、邱秋雲萌生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之時間點,應係於上開證明書簽立而被告邱秋雲成為塔莉之新雇主後,被告賴宏鋼始見有利可圖,而興起意圖營利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意,並與被告邱華炳、邱秋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被告賴宏鋼居中媒合,被告邱秋雲為掛名之雇主,並由被告邱秋雲授權被告邱華炳處理相關事宜,進而使塔莉非法替證人林鉅文工作,則此於上開證明書簽立後,居中媒合使塔莉非法替證人林鉅文工作之行為,自該當於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媒介』行為;又被告賴宏綱既為鼎鑫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鼎鑫公司之業務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第45條之規定,自應對鼎鑫公司亦科處罰金之刑。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賴宏鋼、邱華炳、邱秋雲萌生犯意時點之認定,容有誤會。(二)被告邱秋雲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供稱其確有授權被告邱華炳處理僱用外籍勞工勞事宜明確,且其於審理中先供稱:卷附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字跡很像是伊的字,但印章不是伊的等語,復於審理中稱:卷附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及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申請外勞資料傳遞單是伊寫的名字等語,並有前揭外國人契約書、資料傳遞單各1份在卷可參,而上開外國人契約書既已明確記載被告邱秋雲於101年7月24日至103年8月6日期間委任鼎鑫公司代募印尼籍勞工1名之意,則被告邱秋雲於授權被告邱華炳處理僱用外籍勞工事宜後,並非全然未參與相關文書之簽立,且亦非不知悉自己有與鼎鑫公司簽立委任契約一事;又被告邱秋雲雖否認卷附之其他文書為其所簽立,然觀前揭證明書雇主簽名欄處之『邱秋雲』署名1枚、卷附鼎鑫公司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客戶簽收欄處之『邱秋雲』署名1枚、卷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單雇主姓名欄處之『邱秋雲』署名1枚,均與前揭外國人契約書契約當事人甲方簽名欄處之『邱秋雲』署名2枚及前揭資料傳遞單雇主姓名欄之『邱秋雲』署名1枚之字跡相似,猶以『邱』字中之左撇,『秋』字中之『火』部之連筆,及『雲』字中之『雨』部之連筆及『云』部之右撇收筆等處之特徵,更為明顯,且亦與被告邱秋雲於歷次筆錄之簽名相仿,是前揭證明書雇主簽名欄處之『邱秋雲』署名1枚、卷附鼎鑫公司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客戶簽收欄處之『邱秋雲』署名1枚、卷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單雇主姓名欄處之『邱秋雲』署名1枚,當全部或部分為被告邱秋雲所親筆書寫,則被告邱秋雲對於其為塔莉雇主,及塔莉未對邱黎喜妹行看護工作一事,實難諉為不知,原審未審酌及此,逕以被告邱秋雲、邱華炳之供詞,即遽為有利被告邱秋雲判斷,容有未洽。(三)被告李梅貞既為鼎鑫公司之負責人,且亦為本件塔莉接續聘僱契約之承辦人,被告李梅貞對於塔莉接續聘僱契約之情形當知之最稔,縱其非實際參與契約簽訂之人,其於101年10月17日在前揭雇主紀錄表之服務人員欄處簽名時,亦應會就塔莉是否確實有交付被告邱秋雲之情形進行確認後,始進行簽名;又被告李梅貞除於前揭雇主紀錄表之服務人員欄處簽名外,分別於101年11月9日、102年1月3日製作鼎鑫公司關於被告邱秋雲聘僱塔莉事件之服務紀錄表並親筆簽名,有鼎鑫公司服務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益徵被告李梅貞非僅掛名之承辦人,而為塔莉案件之實際之承辦人;況如證人劉美梅之前揭證述屬實,本件塔莉接續聘僱契約之實際服務人員為被告賴宏鋼,被告李梅貞既與被告賴宏鋼為配偶,亦為同事關係,當能輕易確認塔莉是否確實交付被告邱秋雲,則被告李梅貞於明知塔莉並未實際交付被告邱秋雲一事之情形,仍在前揭雇主紀錄表之服務人員欄處簽名,自當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再者,被告李梅貞雖辯稱其對被告邱秋雲聘僱塔莉事件全然未經手、不知情云云,然縱認其辯詞屬實,則其亦係在明知其非為實際經手塔莉接續聘僱契約之人的情形下,仍於前揭雇主紀錄表之服務人員欄處簽名,以表彰其為該案件之實際服務人員之意旨,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及鼎鑫公司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已足構成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四)被告李梅貞對於塔莉未實際交付被告邱秋雲而仍為證人林鉅文工作乙節,並非毫不知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李梅貞於102年6月17日前某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劉美梅製作記載塔莉在被告邱秋雲處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等不實事項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連續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1份,而於102年6月17日提交苗栗縣政府行使,有前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申請書上之「鼎鑫公司」及「李梅貞」之印文,確屬鼎鑫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即被告李梅貞之私章等節,業據證人劉美梅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堪認該申請書確係被告李梅貞之用印且持向苗栗縣政府行使;證人劉美梅雖於審理中證稱:鼎鑫公司的公司章及負責人被告李梅貞私章係由伊保管,而前開申請書及名冊係被告賴宏鋼指示伊製作,上面的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是伊等行政人員所蓋,被告李梅貞事前並不知情等語,然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係一般公司之重要物品,理當由公司負責人保管,縱負責人有授權行政人員使用,亦會對蓋用情形詳加確認,被告李梅貞任由證人劉美梅等行政人員自由用印,顯悖於常情;且據證人劉美梅之前揭證述,證人劉美梅亦未明確表示前開申請書上之鼎鑫公司及負責人印文是否為其所蓋,亦未陳述係何人持該申請書及名冊向苗栗縣政府行使,則被告李梅貞是否確非在前開申請書用印之人,及被告李梅貞是否曾持前開申請書及名冊向苗栗縣政府行使等節,均非無再詳為審酌之餘地;被告李梅貞與被告賴宏鋼間是否有犯意聯絡乙節,亦有再為細究之必要,是原審判決遽為被告李梅貞無罪之諭知,似嫌速斷。(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然查:(一)證人塔莉自100年11月18日起為林鉅文僱用,歷經101年8月24日撤銷許可,101年10月17日轉換雇主為邱秋雲,迄至103年4月23日經證人林鉅文告知其為逃逸外勞止,實際上自始至終係無間斷地被林鉅文容留在桃園市八德區住處為之工作,且被告賴宏鋼、邱華炳所為非屬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稱之「媒介」行為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賴宏鋼、邱華炳所為屬居中媒介塔莉非法替他人工作,尚有未洽。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上揭證明書雇主簽名欄處之「邱秋雲」署名1枚、卷附鼎鑫公司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客戶簽收欄處之「邱秋雲」署名1枚、卷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單雇主姓名欄處之「邱秋雲」署名1枚,均與前揭外國人契約書契約當事人甲方簽名欄處之「邱秋雲」署名2枚及前揭資料傳遞單雇主姓名欄之「邱秋雲」署名1枚之字跡相似,猶以「邱」字中之左撇,「秋、字中之「火」部之連筆,及「雲」字中之「雨」部之連筆及「云」部之右撇收筆等處之特徵,更為明顯,亦與被告邱秋雲於歷次筆錄之簽名相仿,而遽以認定上揭證明書雇主簽名欄處之「邱秋雲」署名1枚、卷附鼎鑫公司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客戶簽收欄處之「邱秋雲」署名1枚、卷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單雇主姓名欄處之「邱秋雲」署名1枚云云,然被告賴宏鋼及邱華炳與證人林鉅文共同將外國人塔莉名義上之雇主轉為被告邱秋雲,而由證人林鉅文繼續非法聘僱塔莉之情,被告邱秋雲並未參與,且亦不知情,已據被告賴宏鋼、邱華炳供述屬實,並經證人林鉅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已如前述,且檢察官僅以上開文件上該「邱秋雲」之簽名「相似」或「相仿」,即率以推論該簽名當全部或部分為被告邱秋雲所親筆書寫,此當僅係檢察官以其主觀之認知為之,尚乏科學論據,且無相關積極證據足佐,顯見檢察官所指被告邱秋雲此部分之犯行應仍屬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當無從據為被告邱秋雲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難憑採。(二)再依被告賴宏鋼及證人劉美梅上揭所述,依鼎鑫公司之作業流程,該外勞交付雇主記錄表之記載均係依被告賴宏鋼指示辦理,證人劉美梅及被告被告李梅貞縱均未查證即在記錄表上簽名或蓋章,然此僅係因渠等沿襲公司陋習而便宜行事所致,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李梅貞主觀上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且本件確係被告賴宏鋼明知塔莉未有逃逸之情事,利用幫被告李梅貞承辦邱秋雲申請外勞案件之機會,指示證人劉美梅於102年6月17日前某時製作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1份,再於102年6月17日持向苗栗縣政府行使,通報塔莉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而逃逸,而與被告李梅貞無涉,業據被告賴宏鋼及證人劉美梅證述如前,均業如前述,且衡諸常情,親屬間本即未必事無鉅細均相互討論,自不能徒以被告賴宏鋼與李梅貞有夫妻關係,僅憑臆測遽行推論被告李梅貞即對於被告賴宏鋼上開所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間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梅貞有上開犯行之犯意或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李梅貞之認定。(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情節,尚無從推認被告等5人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且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並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並無可採,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係不告不理之原則,即公訴之提起,乃公判之請求,無訴即無裁判,又檢察官提起公訴,係採書面主義,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等特徵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管轄法院係以犯罪事實為其審判對象,而犯罪事實已否起訴,則應以起訴書曾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又為保護被告利益,維護其防禦之完整,起訴事實,應指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故其社會事實雖屬相同,然非檢察官擇為訴之目的之訴訟客體,仍非起訴事實。經查,就被告賴宏鋼、邱華炳部分,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渠等2人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之犯罪事實,就渠等2人與證人林鉅文所為因林鉅文聘僱塔莉之許可經廢止核發,遂委託被告賴宏鋼找尋人頭雇主,嗣徵得被告邱華炳同意後,於101年10月17日偽簽邱秋雲署名而偽造外國人及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外勞交付雇主記錄表(見偵查卷第23頁、第50頁反面、第44頁),前開二文件並分別持送苗栗縣政府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行使之犯罪事實,並未於起訴書中詳細記載,且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亦未記載刑法216條、210條、214條等偽造私文書之相關法條,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起訴;另被告賴宏鋼明知塔莉未有逃逸之情事,仍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劉美梅盜蓋邱秋雲之印章,於102年6月17日前某時偽造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1份,再於102年6月17日持向苗栗縣政府行使,通報塔莉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而逃逸,而涉犯有刑法第216條、215條、214條等罪嫌之犯行,亦未經檢察官起訴,則上開未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世華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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