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邱同印、黃雅芬、林惠霞
- 被告蔡傑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8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傑凱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921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傑凱犯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佰參拾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傑凱自民國99年4 月1 日至104 年2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2 月28日,應予更正)任職於財瑞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為孫滿芳,於103 年12月23日死亡,由繼承人即其姊孫影真接手處理該所事務)擔任審計員,負責查帳、記帳、工商處理及對外事務、保管分別以財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義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財瑞會計師事務所名義開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 帳戶之存摺,並提領款項代繳付客戶應付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新加坡商羅蓋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蓋特公司)及台北雷格斯商務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雷格斯公司)均為財瑞會計師事務所之客戶,該等公司均將委託財瑞會計師事務所代繳付之款項存入上開銀行帳戶,再由蔡傑凱負責提領後代為繳付。詎蔡傑凱因缺錢花用,竟利用羅蓋特公司將委託之代繳付款項存入上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雷格斯公司將委託之代繳付款項存入上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其保管財瑞會計師事務所另一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日期,以代繳應付款為由,經孫滿芳或孫影真於取款憑條用印後,持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華南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華南銀行石牌分行等銀行提領款項後,僅部分用以代繳客戶應付款,其餘款項則均侵占入己,挪為己用(詳細提領之日期、金額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至三所載),合計侵占金額新臺幣(下同)230 萬8,742 元(蔡傑凱另於103 年9 月5 日挪用雷格斯公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122 萬156 元,涉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541 號判決有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另案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4 號審理中,與本件侵占犯行並非同一案件,詳如後述)。嗣孫滿芳於103 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孫影真在接手財瑞會計師事務所事務時,接獲羅蓋特公司、雷格斯公司通知上述代繳款有未付之情形,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影真委由張澤平律師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傑凱於警詢、偵查、原審並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6 頁、第51至52頁、第67至68頁、第105 至106 頁、第131 至132 頁、原審卷第43、47頁、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影真於警詢(見偵卷第9 、10頁)、告訴代理人張澤平律師於偵查(見偵卷第100 至102 頁、第130 至131 頁)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16至19頁),此外,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羅蓋特公司電子郵件暨所附對帳差異金額表、財瑞會計師事務所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 張、華南商業銀行現金支出傳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台北雷格斯公司)影本、財瑞會計師事務所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雷格斯公司電子郵件及所附對帳明細表、北投郵局存證號碼000329號存證信函影本、被告之財瑞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基本資料影本、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1 月19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35頁、第38頁、第78至97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已有相當補強證據為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蔡傑凱於上開期間,受僱財瑞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審計員,負責查帳、記帳、工商處理及對外事務並保管前揭各銀行帳戶存摺及提領款項代繳付客戶應付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已見上述,其將業務上所經手持有之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14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3782、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被告利用羅蓋特公司及雷格斯公司將所委託代繳款項存入上開銀行帳戶及其保管財瑞會計師事務所銀行帳戶之機會,將應代繳付款項領出後僅部分用以代繳,其餘款項則侵占入己,就同日提領多筆款項而言(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同一編號內所載同一日期之提領情形),各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彼等間時間差距甚遠,並無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顯各具獨立性,難認係屬接續犯,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共計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同日提領多次款項並侵占部分,亦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予指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共14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本件被告因犯上開業務侵占罪之各次犯罪所得(合計230 萬8,742 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後述)。原判決漏未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依現行刑法沒收規定就被告各次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另雖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定應執行刑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230 萬8,742 元為沒收之諭知,惟漏未依同條第3 項規定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尚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另案(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41 號)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且原審量刑過重,又附表2 編號4 所載提領790,088 元,伊沒有全部侵占,伊每次都會繳部分帳款,不會全部侵占云云。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舊)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涉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緝字第6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6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54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另案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4 號審理中,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有上述刑事判決附卷足考,而前揭案件之起訴事實乃被告任職財瑞會計師事務所期間,利用雷格斯公司會計於103 年9 月5 日匯款1,549,795 元至華南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委託財瑞會計師事務所代繳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之機會,於領取上開款項後,僅繳納329,639 元,其餘1,220,156 元則侵占入己(按被告另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非被告爭執同一案件之事實,茲不贅述)等情,有該起訴書及歷審判決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3至74頁、第108 至112 頁),是依前揭起訴及審理事實顯與本案起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不相同,非屬同一案件甚明,被告上訴主張上開另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云云,並非可採。㈡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與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得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亦非有理由。㈢被告另指稱如附表2 編號4 (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第一列)所示提領金額790,088 元,伊並未全部侵占云云,惟此部分侵占金額已據告訴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0、25頁)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伊確提領790,088 元,並將其中50萬元存入伊個人華南銀行帳戶,其餘金額伊無法證明用於任何正當用途,伊自己也查不到伊侵占多少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復於本院審理最終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反面),益見被告所辯此節,亦屬無據。至檢察官以原審未適用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就被告未經扣押在案之犯罪所得2,308,742 元(上訴書原誤載為2,387,420 元,已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2,308,742 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諭知追徵價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因貪念圖己私利,挪用其職務所持有應代客戶繳付之款項,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查,本件被告各次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侵占金額」、「合計」欄所示,合計2,308,742 元,並未扣案,且已為被告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40頁),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暨於被告應執行刑項下就被告犯罪所得合計230 萬8,742 元併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羅蓋特公司存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 ┌──┬─────┬─────┬─────┬──────┐ │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侵占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103.07.25 │26,380元 │26,380元 │蔡傑凱犯業務│ │ │ ├─────┼─────┤侵占罪,處有│ │ │ │3,754元 │3,754元 │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犯罪所│ │ │ │1,556元 │1,556元 │得新臺幣參萬│ │ │ ├─────┼─────┤玖仟肆佰陸拾│ │ │ │7,777元 │7,777元 │柒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 │合計│ │39,467元 │39,467元 │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2. │103.08.20 │26,380元 │26,380元 │蔡傑凱犯業務│ │ │ ├─────┼─────┤侵占罪,處有│ │ │ │3,754元 │3,754元 │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犯罪所│ │ │ │1,556元 │1,556元 │得新臺幣參萬│ │ │ ├─────┼─────┤玖仟肆佰陸拾│ │ │ │7,777元 │7,777元 │柒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 │合計│ │39,467元 │39,467元 │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3. │103.10.03 │26,380元 │26,380元 │蔡傑凱犯業務│ │ │ ├─────┼─────┤侵占罪,處有│ │ │ │3,934元 │3,934元 │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犯罪所│ │ │ │1,556元 │1,556元 │得新臺幣參萬│ │ │ ├─────┼─────┤玖仟陸佰肆拾│ │ │ │7,777元 │7,777元 │柒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 │合計│ │39,647元 │39,647元 │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4. │103.10.21 │26,380元 │26,380元 │蔡傑凱犯業務│ │ │ ├─────┼─────┤侵占罪,處有│ │ │ │3,754元 │3,754元 │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犯罪所│ │ │ │1,556元 │1,556元 │得新臺幣參萬│ │ │ ├─────┼─────┤玖仟肆佰陸拾│ │ │ │7,777元 │7,777元 │柒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 │合計│ │39,467元 │39,467元 │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5. │103.11.21 │26,380元 │26,380元 │蔡傑凱犯業務│ │ │ ├─────┼─────┤侵占罪,處有│ │ │ │3,754元 │3,754元 │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犯罪所│ │ │ │1,556元 │1,556元 │得新臺幣柒萬│ │ │ ├─────┼─────┤貳仟肆佰肆拾│ │ │ │7,777元 │7,777元 │柒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 │ │ │50,362元 │32,980元(│能沒收或不宜│ │ │ │ │2,305+8,3│執行沒收時,│ │ │ │ │31+14,526│追徵其價額。│ │ │ │ │+7,818) │ │ ├──┤ ├─────┼─────┤ │ │合計│ │89,829元 │72,447元 │ │ ├──┼─────┼─────┼─────┼──────┤ │6. │103.12.12 │17,382元 │17,382元(│蔡傑凱犯業務│ │ │ │ │10,856+6,│侵占罪,處有│ │ │ │ │526) │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犯罪所│ │ │ │10,636元 │10,636元(│得新臺幣伍萬│ │ │ │ │2,305+8,3│零參佰陸拾貳│ │ │ │ │31) │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 │ │ │14,526元 │14,526元 │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 │ │ │7,818元 │7,818元 │徵其價額。 │ ├──┤ ├─────┼─────┤ │ │合計│ │50,362元 │50,362元 │ │ ├──┼─────┼─────┼─────┼──────┤ │7. │103.12.15 │26,380元 │26,380元 │蔡傑凱犯業務│ │ │ ├─────┼─────┤侵占罪,處有│ │ │ │1,556元 │1,556元 │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犯罪所│ │ │ │3,754元 │3,754元 │得新臺幣參萬│ │ │ ├─────┼─────┤玖仟肆佰陸拾│ │ │ │7,777元 │7,777元 │柒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 │合計│ │39,467元 │39,467元 │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8. │104.01.20 │26,380元 │26,380元 │蔡傑凱犯業務│ │ │ ├─────┼─────┤侵占罪,處有│ │ │ │3,754元 │3,754元 │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犯罪所│ │ │ │1,556元 │1,556元 │得新臺幣捌萬│ │ │ ├─────┼─────┤玖仟捌佰貳拾│ │ │ │7,777元 │7,777元 │玖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 │ │ │17,382元 │17,382元 │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 │ │ │10,636元 │10,636元 │追徵其價額。│ │ │ ├─────┼─────┤ │ │ │ │7,818元 │7,818元 │ │ │ │ ├─────┼─────┤ │ │ │ │14,526元 │14,526元 │ │ ├──┤ ├─────┼─────┤ │ │合計│ │89,829元 │89,829元 │ │ ├──┼─────┼─────┼─────┼──────┤ │9. │104.02.10 │7,777元 │7,777元 │蔡傑凱犯業務│ │ │ ├─────┼─────┤侵占罪,處有│ │ │ │1,556元 │1,556元 │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犯罪所│ │合計│ │9,333元 │9,333元 │得新臺幣玖仟│ │ │ │ │ │參佰參拾參元│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10. │104.02.11 │50,362元 │50,362元 │蔡傑凱犯業務│ │ │ ├─────┼─────┤侵占罪,處有│ │ │ │55,556元 │55,556元 │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犯罪所│ │ │ │16,015元 │16,015元 │得新臺幣拾貳│ ├──┤ ├─────┼─────┤萬壹仟玖佰參│ │合計│ │121,933元 │121,933元 │拾參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11. │104.02.13 │866,013元 │190,408 元│蔡傑凱犯業務│ │ │ │ │(扣除被告│侵占罪,處有│ │ │ │ │已代繳付67│期徒刑捌月。│ │ │ │ │5,515 元+│未扣案犯罪所│ │ │ │ │90元) │得新臺幣拾玖│ │ │ │ │ │萬零肆佰零捌│ │ │ │ │ │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總計│ │ │侵占總金額:731,827元 │ └──┴─────┴─────┴────────────┘ 附表二(雷格斯公司存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 ┌──┬─────┬─────┬─────┬──────┐ │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侵占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104.01.28 │200,000元 │200,000 元│蔡傑凱犯業務│ │ │ │ │(被告至華│侵占罪,處有│ │ │ │ │南銀行士林│期徒刑壹年。│ │ │ │ │分行臨櫃匯│未扣案犯罪所│ │ │ │ │款至玉山銀│得新臺幣伍拾│ │ │ │ │行帳號2996│貳萬陸仟柒佰│ │ │ │ │00000000、│伍拾元沒收,│ │ │ │ │戶名王晴綺│於全部或一部│ │ │ │ │帳戶內) │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 │ │ │130,000元 │82,750元(│,追徵其價額│ │ │ │ │扣除被告已│。 │ │ │ │ │匯款代繳47│ │ │ │ │ │,250元予聯│ │ │ │ │ │保科技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244,000元 │244,000元 │ │ ├──┤ ├─────┼─────┤ │ │合計│ │574,000元 │526,750元 │ │ ├──┼─────┼─────┼─────┼──────┤ │2. │104.02.16 │790,088元 │790,088 元│蔡傑凱犯業務│ │ │ │ │(被告將其│侵占罪,處有│ │ │ │ │中500,000 │期徒刑壹年貳│ │ │ │ │元存入其名│月。未扣案犯│ │ │ │ │下華南銀行│罪所得新臺幣│ │ │ │ │帳號173200│捌拾玖萬零貳│ │ │ │ │269428號帳│佰貳拾肆元沒│ │ │ │ │戶) │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 │ │ │92,422元 │92,422元 │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 │ │ │7,714元 │7,714元 │價額。 │ ├──┤ ├─────┼─────┤ │ │合計│ │890,224元 │890,224元 │ │ ├──┼─────┼─────┼─────┴──────┤ │總計│ │ │侵占總金額:1,416,974元 │ └──┴─────┴─────┴────────────┘ 附表三(財瑞會計師事務所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侵占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103.12.31 │46,831元 │46,831元 │蔡傑凱犯業務│ │ │ ├─────┼─────┤侵占罪,處有│ │ │ │113,110元 │113,110元 │期徒刑柒月。│ │ │ │ │ │未扣案犯罪所│ │ │ │ │ │得新臺幣拾伍│ │ │ │ │ │萬玖仟玖佰肆│ │ │ │ │ │拾壹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總計│ │ │侵占總金額:159,94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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