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2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博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45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博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博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惟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前某日,透過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代書」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後,旋於104 年9 月9 日上午9 時51分許,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北投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再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雙全街統一超商,依自稱「王代書」之人之指示,將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透過電話告知密碼,供「王代書」所屬詐欺集團做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9 日上午8 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 時許)撥打電話予陳雪雲,佯稱為陳雪雲之友人,因投資需要借款云云,致陳雪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4 年9 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與該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之侯博仁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陳雪雲轉帳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侯博仁坦承於 104年9月9日至富邦銀行北投分行申辦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中午以宅急便方式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透過電話告知密碼之事實,並自承其做錯了,辯稱:伊真的不是故意的,那時父親住院,什麼都要自費,才去辦貸款,想說透過報紙代辦的方式解決,現在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9 月9 日前某日,透過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代書」之人聯繫後,旋於104 年9 月9 日上午 9時51分許,至富邦銀行北投分行申辦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再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雙全街統一超商,依自稱「王代書」之人指示,將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透過電話告知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見105年度偵緝字第25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5至26、38頁,原審105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12頁背面,原審105年度易字第 345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32至32頁反面、49頁反面至50、56、57頁),並有富邦銀行北投分行 104年10月13日北富銀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富邦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與開戶影像(見 104年度偵字第1404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9至12頁)、105年 7月18日北富銀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原審易字卷第12至17頁)、105年7月29日北富銀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易字卷第24頁)、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2張(見偵緝卷第39頁)在卷可稽。而該富邦銀行帳戶嗣遭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乃先於104年9月9日上午8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雪雲,佯稱為陳雪雲之友人,因投資需要借款云云,致陳雪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104年9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 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陳雪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至4頁),復有前載富邦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陳雪雲提出之土地銀行104年 9月11日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5頁)存卷可憑;被告對於陳雪雲遭詐欺集團詐騙及匯款至富邦銀行帳戶乙節猶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採認。起訴書誤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於104年9月9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陳雪雲,而陳雪雲乃於104年9月11日中午12時許匯款,應予更正。據此,被告申設富邦銀行帳戶並將之提供予自稱「王代書」之人使用,且其所寄交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確經詐欺集團使用做為掩飾及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老闆朱金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約於 104年 9月20幾日之某日晚間12時許,跑到伊家向伊借錢,伊詢問借款緣由,被告稱其看到報紙廣告說只要把提款卡寄出去,即可借到 3萬元,因被告需要錢,遂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到臺中,然對方反過來咬被告,向被告要15萬元,故需跟伊借15萬元;伊忘記被告所述反過來要15萬元之原因為何,除此之外,伊確定被告講的內容即如伊上開所言,沒有講其他內容,伊當下聽完覺得不合理,認為這是詐騙,遂帶被告去報案;員警說這不用報案,警察會去找你,故未留下任何紀錄,伊所以認為是詐欺集團,係因沒有那麼好的事,沒有任何擔保,人家怎麼可能借你錢,且平常都有在宣導,把帳戶給人也是不對的;伊是臨時工之仲介,認識被告將近10年,被告在工地擔任臨時工,一直為伊工作,被告經濟狀況不好,每一期薪水都預借,且現仍欠伊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0頁反面至52頁)依證人所證,被告斯時亟需證人之資金援助,由被告向證人描述之歷程,顯可知被告因需錢孔急,遂以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銀行帳戶存提資料,作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承諾給付 3萬元借款之交換條件,且洵無隻字片語敘及其寄出銀行帳戶存提資料之目的,係為製作財力證明資以向銀行申辦貸款,彰彰明甚。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高中畢業,於案發時為51歲之成年人,且前曾在大同公司擔任品管人員,在職期間長達25年,亦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復曾另使用多家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32至32頁反面、59頁),足認依被告之學歷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伊將存摺、提款卡寄出時,收件人姓名只有寫「遠東企業社」,沒有寫人的名字,伊不知自稱「王代書」之人之名字,打電話過去時,對方亦未提供他們公司之相關資料或地址;伊未曾親至臺中之「遠東企業社」看過,無法確定「遠東企業社」是否為空殼公司,亦無法確定設在伊所填寫地址之公司行號,是否確為「遠東企業社」,倘對方未將存摺、提款卡交還予伊,伊無法找到對方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2頁反面、56至57、58頁),並有前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2張存卷可憑,可見被告僅與自稱「王代書」之人有電話往來,對「王代書」之全名、公司名稱、地址等項全無所悉,亦無從確定將來是否能取回存摺及提款卡,即率予提供至關重要之個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依被告係於甫開戶之同日,即將該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且斯時該帳戶內無任何存款乙節,有富邦銀行105年7月18日北富銀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7頁),顯見被告確可預見將其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後,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乃其因需錢孔急,竟無視此情,仍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心態上顯係對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犯罪工具之結果予以容任,至為明灼。 (四)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本件依卷內事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被告預見其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存提資料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竟仍執意交付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將上述帳戶存提資料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雖辯稱倘知道是詐欺集團,即不會將帳戶寄給對方云云。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伊打電話去詢問辦理貸款,對方只說快好了,之後伊接到富邦銀行來電表示有人存入資金到伊帳戶,伊即趕快請富邦銀行停掉帳戶,而伊富邦銀行帳戶亦變成警示帳戶云云(見偵緝卷第26頁);於105年7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改辯以:伊發現被騙後,伊老闆有載伊去報案,惟警局說不受理,後來伊有去銀行要止付帳戶,且伊知道受騙後,對方還要求伊匯款15萬元,說有律師可以幫伊排解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12頁反面);於105年8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又謂:因貸款經過 1個禮拜後均未下來,故伊請朋友打電話給對方,伊朋友反問對方是否是詐欺集團,對方馬上掛斷電話,伊即自己打電話給富邦銀行詢問,並將伊富邦銀行帳戶凍結,且伊嗣於 9月10幾號時尚有再致電對方,表示伊帳戶為何變成警示帳戶,並告訴對方說伊被騙了,對方稱會幫伊解決,要伊再匯出15萬元,之後伊即向伊老闆借款,伊老闆表示伊被騙了,且載伊去報案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32、33頁);於105年8月25日原審審理中復先稱:伊先跟伊老闆朱金富借錢,於朱金富載伊去報案後,伊越想越覺得不對,才打電話給富邦銀行,富邦銀行方表示伊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55頁),惟經檢察官質以所述順序與105年8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不符後,旋翻異前詞辯以:伊接到自稱為富邦銀行之人員來電表示有人被騙了,要15萬元,即去找朱金富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55頁正反面),又再稱:就在朱金富帶伊去報案後,伊有打電話給富邦銀行,富邦銀行才說伊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58頁反面),復改以:伊在朱金富帶伊去報案前,即有打電話給富邦銀行北投分行說要凍結伊之帳戶,然富邦銀行表示伊之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伊所以打電話至富邦銀行北投分行,係因貸款一直辦不下來,伊即詢問伊朋友,伊朋友遂打電話給對方,對方亦向伊朋友稱倘要辦理貸款,就要去開戶云云,伊朋友當場就在電話裡問說你們是不是詐欺集團,對方馬上掛斷電話,當時伊才知道被騙了,後來伊就沒有再打電話給對方;嗣對方打電話給伊表示有人被騙了,要伊匯款,沒多久又有自稱為律師事務所之人來電,表示有專門的律師可幫伊處理,要求伊再匯出1萬8仟元,事情即可解決,伊當時佯稱伊有現款,並詢問對方的律師事務所在那邊,對方說匯款就好,伊覺得奇怪,哪有開律師事務所沒有地址,對方即掛斷電話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然被告所言係為製作財力證明,始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節,要與其於甫事發之際對證人朱金富陳述之內容迥異;且被告就其究係於何時、因何原因察覺有異,嗣後有無再自行打電話與對方聯繫,又其有無主動致電富邦銀行詢問並請求掛失帳戶、或係富邦銀行主動來電通報,暨其致電富邦銀行詢問之時間為何等項,歷次陳述顯然矛盾不一,亦不斷翻異前詞,衡諸常理,果若被告所辯實在,豈有無法就事發經過為前後一致陳述之可能。再富邦銀行帳戶並無掛失紀錄,亦係迄 104年10月 2日始經登載為警示帳戶乙情,有富邦銀行北投分行105年7月18日北富銀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與105年8月24日北富銀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46頁),可認被告未曾向富邦銀行表明欲掛失帳戶,更無可能早於104年9月間即與富邦銀行接洽而獲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益見其辯稱曾向富邦銀行請求止付帳戶,且在向朱金富求援前即曾致電富邦銀行云云,誠與客觀事證不合。況被告就所指代為申辦貸款之報章廣告,始終未能提出,而觀諸前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猶僅得證明被告曾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指定地址,不足逕謂其確誤信對方為代辦貸款業者。是被告上揭辯詞,已難遽信。 2.次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借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信用情況,亦會要求借款人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以評估是否放款、利率及放款額度;而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並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之用,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前於70、80年間,曾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當時有要求伊提供身分證影本,伊亦有提供扣繳憑單,且同事間有相互對保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5頁反面、59頁),足見被告並非毫無辦理貸款經驗之人,當知申辦銀行貸款須經銀行徵信,亦須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為確認人別,復應提出相關財力證明甚或擔保,且猶無庸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自稱「王代書」之人除自被告處取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別無任何關於被告個人之資料,甚連被告之身分證號碼均不知悉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58頁正反面),則被告顯應明知自稱「王代書」之人於對其基本資料全無所悉之情況下,無從徒憑上開帳戶存提資料,即代為向銀行申請貸款至灼。再者,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要幫伊辦理財力證明,讓帳戶看起來有資金,這樣銀行比較容易核發貸款云云(見偵緝卷第26頁),可知依被告辯解之情節,自稱「王代書」之人係以代被告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力證明,資為向銀行代申辦貸款時徵信之用。惟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借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僅憑1 、2 週內之虛偽存款資料,恐難取信銀行核准貸款;被告復自承:伊之前有卡債,信用不良,故不能向銀行辦貸款,伊於90幾年間曾打電話向銀行辦理信貸,惟銀行說伊有信用瑕疵,故辦理貸款辦不過,伊迄今仍有卡債欠款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益徵被告應知自己信用不良且仍處於信用瑕疵之狀態,又焉有輕信只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力證明,即可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顯與常情相悖,應與事實不符,當屬臨訟飾卸之詞,無一可採。3.縱令被告所辯自稱「王代書」之人曾表明可代為申辦貸款,並要求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製作財力證明云云為真。惟被告僅與自稱「王代書」之人有電話往來,隨即提供專屬個人且至關重要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此理應有所疑慮;而其所云與自稱「王代書」之人接洽申辦貸款之過程,俱與常情相違,亦悉如前述;再自稱「王代書」之人或可在被告帳戶內製作虛偽不實之存提紀錄,惟此存提紀錄既非實在,可見該代辦業者本身應非從事正當行業之人,被告於偵查中猶坦認如果辦貸款成功的話,等於有詐騙銀行等情(見偵緝卷第26頁),益見被告當知自稱「王代書」之人所提供者並非正當合法之貸款程序。是被告與自稱「王代書」之人接洽時,既有前揭種種不合理之情節,足使被告得悉代辦貸款恐非實情,則其確可預見自稱「王代書」之人可能利用富邦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猶堪認定,其上開辯詞,無論是否可取,皆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所辯均核與事理不符,當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陳雪雲因被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查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證明上開詐欺集團共犯在3 人以上,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是本件尚難遽論處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指明。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錯,並與被害人陳雪雲於原判決宣判後達成和解,並給付 3萬元予被害人等情,有調解紀錄表、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64、65頁,本院卷第19頁),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稱已和解,請求輕判、給予緩刑云云,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僅因需錢孔急,即遽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詐得金額達 3萬元,所生危害非微;又衡酌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且於本院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慮及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其為高中畢業,曾任大同公司品管人員,在職長達25年,現為工地臨時工,每月薪資 3萬 5仟元至3萬6仟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32、59、60頁),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偵緝卷第 5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徵以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以獲取3 萬元之借款,作為提供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交換條件,然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其業現實取得該3 萬元;又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