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張惠立、許文章、梁耀鑌
- 被告王治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6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治屏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169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治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王治屏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4之闔安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闔安公司)負責人;王治屏明知闔安公司於民國102年間因資金週轉不靈,已無償還貨款能力,詎 王治屏竟思詐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思源電料 商行有限公司(下稱思源公司)貨物以為挹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瞞資金週轉不靈之上情,先於102年5月間,向思源公司實際負責人蕭王金蘭佯稱因建築工程需求,而購買新臺幣(下同)435,798元之8平方3芯與5.5平方3芯規格 電纜,並以繳清貨款之方式,佯裝闔安公司資力正常,復佯稱欲供應海軍地下電纜工程,須用大量電纜為由,使蕭王金蘭陷於錯誤,認王治屏及闔安公司有給付貨款之意願及能力後,而同意於貨物交付後,按月結算貨款,於翌月25日交付貨款,並可以開立2個月票期之支票支付貨款;王治屏即接 續於102年6月、7月、8月及9月中旬間,向思源公司大量購 買上揭2種規格電線(總金額共13,276,558元),致思源公 司承辦人員於102年6、7、8、9月間,在新北市○○區○○ 街00號等處,分別交付王治屏價值3,453,958元(起訴書誤 載為3,912,860元)、2,854,400元、3,462,300元、3,505, 900元之上揭電纜線,而闔安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15紙 以為貨款支付,自103年9月25日起,經思源公司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銀行退票,使思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經思源公司登記負責人蕭允良向王治屏催討,王治屏始簽發4紙總金額為13,276,558元之本票予思源公司為擔 保,然因王治屏遲未給付上揭貨款,經蕭允良屢次催討未果,思源公司承辦人員始悉受騙。 二、案經思源公司負責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治屏及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王治屏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治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並有下列佐證: ⒈被告於102年6月、7月、8月及9月中旬,向思源公司大量購 買8平方3芯與5.5平方3芯規格電纜,思源公司人員於102年6、7、8、9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等處,分別交 付被告價值3,453,958元(其中6月份總購買金額為3,912,860元,因其中458,902元部分,被告屆期已付清貨款,故非屬不法所得,附此指明)、2,854,400元、3,462,300元、3,505,900元之上揭電纜線,總金額共13,276,558元,被告並與 思源公司約定於貨物交付後,按月結算貨款,於翌月25日交付貨款,並可以開立2個月票期之遠期支票支付,而被告於 收貨後,按月交付如附表所示第三人公司所簽發之遠期支票15紙以為貨款支付,嗣103年9月25日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開始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銀行退票,並經當時思源公司登記負責人蕭允良向被告催討後,被告始簽發4紙總金額 為13,276,558元之本票予思源公司為擔保等情,業經被告供認無誤(見原審104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4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經證人蕭王金蘭於原審審理中、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104年7月7日審判筆錄第4至5、8頁、103年度偵字第857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復有思源公司提出之102年6、7、8、9月請款單影本共4張、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5紙及本票影本4紙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4至5、8至22、6至7頁)。 ⒉證人即曾任職於闔安公司之員工杜逸文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於闔安公司任職約5、6年,任職到102年3月底離職,闔安公司經營業務是消防工程,包括消防水電系統、燈具等,伊是在闔安公司擔任工程師,有實際到現場承作工程。伊在闔安公司上班期間公司支付薪水都不正常、不穩定,伊離職之後就沒有再與闔安公司往來,而闔安公司還積欠伊薪水,拖了3、4個月還是半年,才將積欠伊1個月薪水40,000元給 伊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25頁背面至126頁)。又證人即曾任職於闔安公司之員工許博堯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於闔安公司任職約1年多,任職到102年5月1日離職,伊是在闔安公司擔任工程師,因為闔安公司拖欠伊半個月薪水,所以伊才離職。在伊離職之際,闔安公司幾乎沒有業務,當時闔安公司已無人力承包業務,伊知道當時闔安公司的財務狀況不是很好,因為闔安公司拖欠員工薪水等情綦詳(見偵卷第126 頁)。是依上揭已離職與被告已無直接利害關係之證人杜逸文、許博堯之證述,以被告所經營之闔安公司於102年3月至5月間已有拖欠員工薪資情形,足以認定被告所經營之闔安 公司於102年5月間被告向思源公司訂購電纜線之前,財務已然出現週轉不靈狀況,已無完全付款能力甚明。 ⒊證人即思源公司實際負責人蕭王金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於102年4月到10月之間,伊在思源公司負責公司的業務方面事項、訂單處理,被告開始是與伊接洽。被告訂貨期間從102年5月到9月。被告於102年5月向思源公 司進貨40幾萬元的貨款有跟伊結清。而被告於102年5月份的進貨與後來6至9月進貨的規格都一樣。伊是隔月向被告收貨款,例如6月份的貨款是7月25日要向被告收取,伊等本來在收貨款時,就會讓客人開兩個月的期票支付,所以6月份的 貨款會在9月份才進帳,5月份的貨款部份,是被告自己於6 月25日拿票給伊,票期只有幾天,在到期日的前1天就拿現 金把票換回去。如附表所示15張支票是被告交給思源公司,是用來支付被告所購買8平方3芯跟5.5平方3芯兩種規格電纜線的貨款。而被告於102年5月向思源公司訂購電纜線,剛開始1次叫貨10捲,被告是陸續一直每天密集的小量叫貨,一 天最多曾經叫過1種20捲,也曾經1個星期就向伊訂購了總價500,000元的電纜線,思源公司的原本上游供應廠商都沒辦 法出貨,伊還向別家廠商訂貨,因為被告尚未拿錢給伊,伊就問被告為何要訂購這麼多貨,被告開始跟伊說他在基隆蓋房子,是他的公司去包了大廈的工程,被告還將大廈的名稱告訴伊。之後被告才陸續說他在做本島到金門的海底電纜,被告有拿壹份很像契約很厚像一本書的東西給伊等看,伊請伊兒子上網查,有查到確實有這個工程,被告說他就是承包這個工程,伊曾要幫被告送電纜線,但被告拒絕,被告均表示他很急著要電纜線,被告會到伊上游廠商處直接取貨,被告曾經跟伊說去金門出差。當時被告給伊的支票還沒有跳票,伊想去現場看海底電纜的工程,確認被告買那麼多電纜線或在做什麼,被告說要身分證影本,因為要進入海軍的基地,必須要辦理證件才能進去,之後就不了了之。被告給伊等的支票陸續跳票後,伊等有去找被告要求償還貨款,之後是伊配偶蕭允良與被告處理相關事宜等情明確(見偵卷第55頁及原審104年7月7日審判筆錄第3至9頁),核與證人即案發 當時思源公司登記負責人蕭允良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於102年9月10日時,伊配偶蕭王金蘭向伊提及被告購買電纜線這件事,伊就請蕭王金蘭將進出貨的支票等給伊看,伊發現被告進貨異常,每月有將近300多萬元的進貨,到9月時,光於9月初被告就進了將近300萬元的貨,被告還表示很急,一定要出貨,所以於9月中旬,蕭王金蘭還出了一批約50萬元的 貨給被告,伊也發現所有的貨款,票期都是從9月之後開始 到期,伊判斷應該會跳票,伊就要求蕭王金蘭不要再出貨給被告。伊發現這件事情後,有與被告聯繫,被告向伊表示,所買的貨是用來作海軍的海底電纜工程,被告亦有出示契約書給伊看,但該合約上不是被告的名字,被告向伊表示他是借牌承包這個工程的。伊不記得合約上的名字為何。被告給的支票跳票後,伊有問過被告為何無法給付貨款,被告說在向伊進貨前,他有被別人倒過,他想要東山再起,他的意思是他想要藉著這一批貨把生意做起來,他說他在海軍那邊沒有辦法請到款,因為他沒有完成,所以沒有錢,被告說於12月底之前完成工程的話,就可請領到錢,所以於10、11月份,被告還想向伊進貨,被告說如果無法請到貨款,就無法還款,以此要求伊繼續出貨,但伊後來未出貨等語(見原審104年7月7日審判筆錄第3至9頁),互核一致。是依上揭證人 蕭王金蘭、蕭允良之證述,足以認定被告係以於102年5月份開始對思源公司購買數量較少約40餘萬元之電纜線並付清價款方式,以博取證人蕭王金蘭之信任後,即自102年6月份起向證人蕭王金蘭以購買為由大量向思源公司進貨電纜線,且為避免證人蕭王金蘭對於大量異常進貨情形起疑,並先後謊稱係承攬基隆建築房屋工地或是承攬海軍工程所需,惟被告於102年3至5月間,經營闔安公司已有積欠員工薪資,明顯 週轉困難之情形下,足以認定被告係以向證人蕭王金蘭佯稱因建築工地工程需求,而購買435,978元之8平方3芯與5.5平方3芯規格電纜,並以繳清貨款之方式,佯裝闔安公司資力 正常,復佯稱欲供應海軍地下電纜工程,須用大量電纜為由,使證人蕭王金蘭陷於錯誤,認被告及闔安公司有給付貨款之意願及能力,而接續數次交付上揭電纜線予被告無誤。是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而於同年6月20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以單一之詐欺犯意,對思源公司隱瞞其資金週轉不靈,已無償還貨款能力之事實,復以對思源公司佯稱因建築工地工程需求及欲供應海軍地下電纜工程,須用大量電纜為由,並結清部分貨款之方式取信思源公司,而對思源公司實施詐術,使思源公司陷於錯誤後,而接續於102年6至9月份間,於密接時間內, 接續數次交付上揭電纜線予被告,思源公司所為數次交付行為其獨立性薄弱,應評價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表示之犯後態度等情,且為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致原判決所科處之刑度,已不相適合。是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取得思源公司貨物,在公司週轉不靈情形下,以支付較少額貨款方式,並佯稱工程進行需求,利用思源公司難以查知情況下,詐取思源公司之電纜線財物,所為嚴重影響交易秩序與安全,造成思源公司受有千餘萬元之鉅額損失,犯後於本院始承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為前未受刑宣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支票號碼│ 發票日 │├──┼──────┼───────┼────────┤│ 1 │國京有限公司│283,600元 │102年9月25日 ││ │ │ │ ││ │ │BA0000000 │ │├──┼──────┼───────┼────────┤│ 2 │嘉莉國際有限│1,936,000元 │102年9月25日 ││ │公司 │ │ ││ │ │CE0000000 │ │├──┼──────┼───────┼────────┤│ 3 │承興事業有限│78,000元 │102年9月25日 ││ │公司 │ │ ││ │ │AB0000000 │ │├──┼──────┼───────┼────────┤│ 4 │洋鏵有限公司│195,000元 │102年10月5日 ││ │ │ │ ││ │ │AC0000000 │ │├──┼──────┼───────┼────────┤│ 5 │熊崎實業有限│465,300元 │102年10月15日 ││ │公司 │ │ ││ │ │BA0000000 │ │├──┼──────┼───────┼────────┤│ 6 │永兆工程有限│113,200元 │102年10月15日 ││ │公司 │ │ ││ │ │KD0000000 │ │├──┼──────┼───────┼────────┤│ 7 │承興事業有限│181,306元 │102年10月25日 ││ │公司 │ │ ││ │ │AB0000000 │ │├──┼──────┼───────┼────────┤│ 8 │致象實業有限│1,030,000元 │102年10月30日 ││ │公司 │ │ ││ │ │AA0000000 │ │├──┼──────┼───────┼────────┤│ 9 │永兆工程有限│468,300元 │102年10月31日 ││ │公司 │ │ ││ │ │KD0000000 │ │├──┼──────┼───────┼────────┤│ 10 │永兆工程有限│365,310元 │102年11月5日 ││ │公司 │ │ ││ │ │HD0000000 │ ││ │ │ │ │├──┼──────┼───────┼────────┤│ 11 │富崢貿易股份│438,360元 │102年11月10日 ││ │有限公司 │ │ ││ │ │CA0000000 │ │├──┼──────┼───────┼────────┤│ 12 │熊崎實業有限│372,200元 │102年11月15日 ││ │公司 │ │ ││ │ │FC0000000 │ │├──┼──────┼───────┼────────┤│ 13 │夏品實業有限│173,000元 │102年11月15日 ││ │公司 │ │ ││ │ │FA0000000 │ │├──┼──────┼───────┼────────┤│ 14 │仱品國際有限│231,680元 │102年11月30日 ││ │公司 │ │ ││ │ │BA0000000 │ │├──┼──────┼───────┼────────┤│ 15 │詰陞有限公司│1,402,400元 │102年11月30日 ││ │ │ │ ││ │ │AC0000000 │ │├──┼──────┼───────┼────────┤│總計│ │7,733,65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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