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624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東源
- 被告
- 黃麗寬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所為105 年度易字第576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877 號、第2762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麗寬部分撤銷。
黃麗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壹、楊東源(原審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予以駁回,詳後述)、黃麗寬是夫妻,共同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經營「○○涼麵攤」,並僱用張麗敏(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員工。民國104 年2 月26日22時許,黃麗寬與張麗敏在上述處所內,因細故發生爭執,黃麗寬竟基於傷害的犯意,持刀刺傷張麗敏的右手後,並以手肘撞擊張麗敏的身體,以致她受有左臉頰及頸部瘀青、腫脹、右手肘多處抓傷、刀傷等傷害。
貳、案經張麗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下簡稱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即黃麗寬)部分: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黃麗寬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的辯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黃麗寬雖然坦白承認與楊東源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共同經營「○○涼麵攤」,並僱用張麗敏張麗敏為員工,且於104 年2 月26日晚間10時許,曾與張麗敏曾發生肢體衝突等情事,但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黃麗寬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天是張麗敏持刀揮砍,我才上前抓握張麗敏的雙腕,並無持刀的行為」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張麗敏左手抓我頭髮,右手拿刀,我雙手擋她的手腕,不然我會被砍到」等語。
三、本院認定黃麗寬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楊東源、黃麗寬為夫妻,一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經營「○○涼麵攤」,並僱用張麗敏為員工,於104 年2 月26日晚間10時許,黃麗寬與張麗敏在店內因細故生發生糾紛,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其後張麗敏於翌日凌晨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診斷結果:受有左臉頰腫脹約4.1X3.1公分、右頸部瘀青約3.1X2.1 公分、右手前臂內側刀傷1.5X0.3 公分、右手前臂背側刀傷約3.1X0.3 公分、右手肘內側接近關節處有多處抓傷約5.5X1.1 公分,黃麗寬則於104 年2 月28日前往同醫院就診,診斷受有手挫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以上各項情事,業經張麗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104 年度偵字第10877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4-5 、37、38、67、68頁;原審卷第65、95-98 頁),並有張麗敏、黃麗寬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 、28頁),且為黃麗寬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3-64 頁),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黃麗寬與張麗敏因細故發生肢體衝突,黃麗寬右手前臂內側、右手前臂背側分別受有刀傷等情事,已如前述。而張麗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完廁所出來,老闆娘(即被告)罵的更難聽,用言語一直辱罵我,我說我不要做,我脫掉圍兜兜,老闆娘刀子就過來了,當時她先生沒有在店裡面,是在店後面煮涼麵,刀子過來時,我用手、圍兜兜去擋,把老闆娘推到桌子,我用手去拉她的頭髮,一手按住她的右手,就是她抓刀的手,就僵持很久,我不敢放手,楊東源從後面出來,他抓住我的左手,當時老闆娘用左手肘撞我的胸部,然後楊東源放手,當時我還是抓著老闆娘,剛好有大陸客李立章回頭過來,就把刀子從老闆娘手上拿下來,當時我們還是抓著,之後李立章就把我們分開」等語(本院卷第5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對三重不熟,我是往十字路口左邊跑,我以為那邊是派出所,後來我走回來打電話,我在三重只認識二個人,一個是賴麗芬,我打電話給她,她也嚇到,她不知道派出所在哪裡,我走到附近發現是消防隊,後來我跟賴麗芬會合之後,她帶我去報警跟驗傷」等語(原審卷第96頁)。證人賴麗芬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陪同張麗敏前往醫院就診?)有……他被打那天,他來我宮廟,我就說這是不是要報警,我先載她去派出所,她備案後,她叫我帶她去醫院驗傷……(問:當時看到她的傷勢嚴不嚴重?)就是有流血,脖子有被抓的痕跡……手那邊有被刀子劃傷,有流血……(問:她有沒有說她為何被打?)當時她是在切菜,老闆娘臨時暴怒,兩個人搶刀子所割傷的,老闆娘搶走她的刀子還把她擋在裡面不給她出來,是有個人進去幫他推開老闆娘才出來」、「(問:除了脖子有被抓傷外?)手那邊有被刀子劃傷,有流血,左手還是右手我不記得」等語(偵卷第45頁、原審卷第101 頁)。另黃麗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實際上的刀子,比我所繪的刀子大一些,比水果刀大,比菜刀小,是拿來切豆干的」等語(本院卷第62、66頁),且依照黃麗寬、楊東源與張麗敏3 人於本院當庭所分別繪製該刀子的大小圖示(本院卷第65-67 頁),以及黃麗寬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比水果刀大,比菜刀小,是拿來切豆干」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可見案發當時黃麗寬手中所持的刀子長約十餘公分。再者,由三重分局刑案通報單所示(偵卷第3 頁),張麗敏是於104 年2 月26日凌晨0 時56分許前往該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綜合前述證人證詞、黃麗寬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張麗敏與黃麗寬因肢體衝突,於情緒激動之下,黃麗寬以切豆干的菜刀向張麗敏揮去,張麗敏隨即以右手抵擋,造成她的右手二處分別有1.5 公分及3 公分的刀傷,黃麗寬並以手肘撞擊張麗敏的胸部,直至李立章介入奪下菜刀並分離二人,張麗敏方才離開店面,並隨即告知賴麗芬,由賴麗芬搭載張麗敏前去派出所報案、前往醫院就診。是以,黃麗寬明知以刀子為利刃,持之揮擊他人,將造成該人受有傷勢,卻仍手持刀子朝張麗敏揮擊,並以手肘撞擊張麗敏的身體,另以手抓扯張麗敏,以致張麗敏受有前述傷勢,黃麗寬有傷害的犯行甚明。
㈢黃麗寬雖辯稱:當時是張麗敏左手抓我頭髮,右手拿刀,我是雙手擋住她的手腕,並沒有持刀云云。惟查,張麗敏與黃麗寬衝突後,即與賴麗芬會面,而賴麗芬確實看見張麗敏手部有被刀子劃傷,並有流血的情形,而依前述的驗傷結果,張麗敏的右手臂確有二處刀傷等情,已如前所述。據此,可見張麗敏右手臂處的刀傷,確是於該次肢體衝突所造成,如黃麗寬所辯為真,則張麗敏如何於右手持刀的狀態下,砍傷自己的右手臂?實殊難想像。又黃麗寬於原審審理時反覆供稱:「張麗敏曾經跟我說她有自殘的經驗」云云(原審卷第102 、169 頁;本院卷第37頁),但賴麗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帶張麗敏去警局報案,之後帶她去醫院驗傷」等語(原審卷第101 頁),參酌張麗敏報案時間為104 年2 月27日0 時56分,驗傷的時間也在同年2 月27日,這有三重分局報案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 、8頁),可知張麗敏於受傷之後隨即報案並至醫院驗傷,則於如此短的時間內,張麗敏又如何能持刀將自己的手臂劃傷?綜此,由前述的證人及證物可知,張麗敏的手臂的二處刀傷,確實為黃麗寬持刀所劃傷。是以,黃麗寬辯稱她並未持刀,而是張麗敏持刀云云,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黃麗寬供稱及相關書證,足見黃麗寬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她所為的辯解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關於黃麗寬部分的事證明確,她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原審以張麗敏前述證述不一,對黃麗寬為無罪的諭知,即有認定事實的違誤,自應由本院就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論罪科刑:
㈠本院審核後,認為黃麗寬所為,是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的傷害罪。
㈡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如下:
⒈智識程度:黃麗寬國中畢業,今年47歲。
⒉生活狀況:黃麗寬家境小康,行為時與丈夫共同經營「○○涼麵攤」。
⒊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時黃麗寬與張麗敏本為僱傭關係,彼此熟識。
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黃麗寬因對於張麗敏行為時的工作態度、將自己配偶楊東源的茶杯提供給客人使用等行為不滿,彼此發生口角爭執,於情緒激動下,隨手持刀而為本件犯行。
⒌所生危害:黃麗寬為傷害行為,使張麗敏受有前述傷害,侵害張麗敏的身體健康權。
⒍犯後態度:黃麗寬於犯後始終未坦承犯行。
⒎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黃麗寬所為傷害的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即楊東源)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楊東源、黃麗寬是夫妻,一起經營「○○涼麵攤」,於104 年2 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上述處所內,黃麗寬與張麗敏因細故發生爭執,黃麗寬、楊東源竟共同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由黃麗寬先徒手掌摑張麗敏,楊東源則徒手抓住張麗敏,再由黃麗寬以手肘撞擊張麗敏的胸部,並持刀砍傷張麗敏,以致張麗敏受有前述傷勢。綜此,偵查檢察官認為楊東源就黃麗寬前述的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二、無罪推定、證據裁判及舉證責任等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
三、偵查檢察官認為楊東源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的傷害罪嫌,主要是以楊東源、黃麗寬於警詢、偵查中的供述、張麗敏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證人賴麗芬、葉明益於偵查中的證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的辯解:經本院訊問後,楊東源雖然坦承於104 年2 月26日晚間10時許,黃麗寬與張麗敏發生肢體衝突時,他有在現場,但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的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天我只是勸張麗敏將刀子放下,並未碰觸張麗敏;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並沒有檢察官所述的這回事等語。
五、經查:
㈠楊東源、黃麗寬為夫妻,一起經營「○○涼麵攤」,並僱用張麗敏為員工,於104 年2 月26日晚間10時許,黃麗寬與張麗敏在店內因細故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張麗敏遭黃麗寬持刀劃傷等情,已如前述。而關於張麗敏與楊東源間有無發生肢體衝突部分,張麗敏於警詢時證稱:「(問:妳是在何時?何地?被人打傷?)我是在104 年2 月26日晚間10時許……先遭我老闆打我一巴掌,但我沒有還手,當下我想轉頭離開,我老闆的老公抱住我,我老闆抓住我的頭髮並拿刀砍傷我……(問:妳是遭何人打傷?有幾人毆打妳?)遭我老闆打傷1 人,我老闆的老公是抱住我,沒有打我」等語(偵卷第4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我因為她罵我,就說我不要做了,她就拿刀子揮過來,我有閃,閃開時就把黃麗寬壓住,她老公出來時還抓著我,黃麗寬用手肘撞我胸部」、「因為我要走,她一直把我往廚房推」等語(偵卷第3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刀子在她的後面,她轉身右手拿刀就揮過來了,她砍過來的時候有劃到我,我就推她到桌子那邊,她的人轉了半圈背對著我,我要保護自己,我才拉住她的頭髮,這時候楊東源也是沒有在場,直到最後他出來的時候,他拉我很大力,我的脖子是被他抓傷的」、「楊先生出來的時候抓我的左肩……我左邊脖子好像被楊先生抓住,脖子有三條痕跡,我想法是當下我一定要保護自己,當時我一手抓她的頭髮,一手抓她的刀柄,我怕放手有危險」等語(原審卷第65、96頁)。由張麗敏前述的證述,可見黃麗寬與張麗敏發生衝突後,楊東源究竟有無毆打她、是從張麗敏身後將她抱住,或者是以雙手抓握她的頸部,張麗敏的證述前後並不一致;再者,依張麗敏所述的當時情況,楊東源是站在她的身後,則楊東源實際上是以什麼動作抓住張麗敏,張麗敏只能感覺而不能親眼看見。是以,張麗敏此部分的證述是否可信,即有疑義。
㈡證人即目擊者葉明益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晚前往○○涼麵攤,在店門口看見爭吵經過,我只看到2 個女生在爭吵,瘦的那個女生(即黃麗寬)拿菜刀揮砍,胖的(即張麗敏)就用手去擋,兩人就拉扯,拉扯過程中瘦瘦高高的男生(即楊東源)從後面抓住胖胖那個,之後有個中年男子過去把刀拿下來,把他們分開」等語(偵卷第46頁)。據此可知,於黃麗寬與張麗敏發生肢體衝突當時,楊東源只是上前抓住張麗敏,並無任何傷害行為,而依常理判斷之,於當時情況急迫的情形下,楊東源應是上前勸架,制止她們2 人糾紛,即難以認定楊東源有傷害張麗敏的行為與故意。此外,本院遍翻卷內所有的證據資料,檢察官並無另行提出其他事證,得以證明楊東源有傷害犯行。
㈢上訴意旨的論駁: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張麗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的證述,顯見她與黃麗寬發生拉扯後,因而受有傷害的情節,先後陳述並無重大歧異,原審判決僅因張麗敏前述的證稱,在張麗敏與黃麗寬發生肢體衝突時,楊東源出面拉住張麗敏的時間有所差異,即斷然認定張麗敏前後所述顯有扞格,全盤否認張麗敏證詞的真實性,尚嫌速斷。其實,張麗敏於偵查中及審理時的證述,應可認定「黃麗寬先持刀對張麗敏攻擊,由張麗敏與黃麗寬發生拉扯,楊東源再趨前抓握張麗敏頸部」為真實等語。
⒉經查,張麗敏於偵查中證稱:「……她老公出來時還抓著我……」;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楊先生出來抓我的左肩,我左邊的脖子好像被楊先生抓住……」;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楊東源就從後面出來,他抓住我的左手……」等語。據此,可見張麗敏就關於楊東源犯行的證詞,不僅前後完全不同,且以「好像」等詞句陳述,顯然是屬於個人臆測之詞,本不足以作為認定楊東源有對她為傷害行為的憑據。再者,以當時的情境判斷,張麗敏以雙手阻擋黃麗寬,而楊東源是從她的背後將她抓住或抱住,可見她並不能確實看見楊東源實際上有無為傷害犯行。何況,據證人葉明益於偵查中的證詞,至多僅能得知楊東源是從張麗敏身後將她抓住,而並未確實看見楊東源有任何傷害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對於楊東源是否涉犯傷害罪一事達於毫無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的程度,也就是並不能使本院形成楊東源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犯行的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的原則,即應為對楊東源有利的認定,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貳、二)所示,自應為楊東源為無罪的諭知。是以,檢察官此部分的上訴意旨,即無依據,應予以駁回。
參、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陳柏文提起上訴後,由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