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惠珺 選任辯護人 劉力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70 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惠珺因介紹海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公司)承攬銘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峯公司)之建案銷售,而與海悅公司於民國99年7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7 月21日)簽立承諾書,約定海悅公司應在與銘峯公司就座落於臺北市長安西路、華陰街口之第二期及第三期房屋(下稱華陰街建案)銷售個案,完成銷售企劃合約簽訂後,給付莊惠珺一定之介紹費。莊惠珺明知郭正安僅為該承諾書之見證人,其並無權利向郭正安請求給付介紹費,竟於得知郭正安以自行成立之政安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安公司),承接銘峯公司座落於新店中正路與北新路口之建案(下稱北新官邸建案)銷售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23日致電郭正安要求其給付北新官邸建案之介紹費,經郭正安指示北新官邸建案銷售之負責人周修平回電與莊惠珺,莊惠珺即在電話中向周修平恫嚇稱「若不給付介紹費要找兄弟來處理」等語,周修平並將此事轉知郭正安;莊惠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修平、郭正安,致使其等均心生畏懼,嗣經郭正安報警處理,莊惠珺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均係其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適用,是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修平及郭正安於原審審理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第90至93頁),此外,並有被告與海悅公司於99年7月21日所簽訂之承諾書1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授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1份、簡訊翻拍照片2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160 號卷,下稱偵卷,偵卷第14至15頁、第17頁、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有證據可佐,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以一行為對告訴人2人恐嚇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而以恐嚇手段向告訴人強索金錢,顯然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所恐嚇金額之多寡,及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本判決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法手段、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情狀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本件判決之刑度之諭知。然除原審判決業已審酌之上情外,告訴人郭正安、周修平於遭被告以本案之恐嚇手段相加後,為保護自身及公司員工安危,不得以只好自費委請民間保全業者維護安全,誠已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且被告於本件訴訟期間一再以言語傷害告訴人郭正安,以求降低告訴人郭正安指訴之可信度,尤令告訴人2 人不平,則被告之犯後態度實有特別惡劣之情形,迄今亦未向告訴人2 人賠償或補償分毫,是衡諸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結果,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尚有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刑罰裁量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而以恐嚇手段向告訴人強索金錢,顯然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所恐嚇金額之多寡,及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已如上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足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已然不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犯後態度實有特別惡劣,執以指謫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即難認有理由。另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解釋上,法院量刑的考量必須兼顧罪責報應與犯罪預防的需求,此處「審酌一切情狀」的法條文字,即應限縮解釋為法院只能審酌與罪責報應、預防需求有關的情狀,而非泛指所有與個案事實有任何關聯之一般社會事項均可納入加以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告訴人為保護自身及公司員工安危,不得以只好自費委請民間保全業者維護安全,誠已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無非是將刑罰裁量事由與民事求償事由加以混淆,自無理由。至被告迄今雖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被告並非全無和解之意,僅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仍有歧見所致,此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及原審法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即明(見原審卷第19頁、第50、53頁),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51號),則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民事紛爭自可循民事訴訟途徑獲得解決,是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難認有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