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1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屈長治 陳姸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相文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屈長治於民國89年間與鄒慧美結婚,為有配偶之人;陳姸如則為鄒慧美之外甥女,亦明知屈長治為有配偶之人。屈長治與鄒慧美長年合夥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1之凌軒企業社(營業項目:產品、服飾、花藝等設計業 、音樂展演空間業、藝文服務業、攝影業等),並以渠等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142號房屋)住處兼 辦公營業處所,陳姸如亦自99年間起受僱於凌軒企業社,並居於142號房屋對面之南港區中南街140之7號1樓房屋(下稱140之7號房屋)。嗣屈長治於100年7月30日,開車附載陳姸如共同由臺北赴臺東出差為茱莉亞室內樂團於臺東所舉辦之夏令營,錄製該樂團於臺東縣政府文化局藝文中心演藝廳於當日晚上7時30分所作之音樂發表會即「2011夏綠臺東Salut-Taitung臺灣國際音樂節」之演奏音樂錄音(下稱夏綠臺東國際音樂節音樂錄音),嗣於當日晚10時餘許錄製音樂發表會工作結束後,屈長治乃開車附載陳姸如自臺東北上,於同(30)日晚至翌(31)日凌晨經由花蓮縣玉里鎮前往花蓮,而於31日凌晨共同夜宿花蓮縣新城鄉○里路00號之樂城大飯店(下稱樂城大飯店),詎屈長治與陳姸如因日久生情,2 人竟依序基於通、相姦之犯意,雙方於利用共同住宿同一房間之機會,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嗣鄒慧美於103年7 月4日下午4時許返回142號房屋取物時,發現大門反鎖且撞 見屈長治、陳姸如2人獨處一室,經詢問陳姸如,陳姸如坦 言曾與屈長治發生性行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鄒慧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一、程序部分: ㈠按犯罪曾否起訴,雖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但法院在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又犯罪時間、地點,除有特別情形外,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倘已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記載,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起訴書所載上訴人即被告屈長治、陳姸如2人 (下稱屈長治2人)之犯罪事實,本係以屈長治2人於100年7月30日赴臺東出差夜宿花蓮之際為通、相姦犯行(起訴書第2頁待證事實欄編號1.2.)之事實為基礎,觀諸一般社會通 念,夜宿本會橫跨兩日(即7月30日晚上與31日凌晨),此 由屈長治2人於偵查時均供承,100年7月30日雙方有出差至 花蓮,晚上夜宿花蓮,住同一房間等語在卷(103年度偵字 第11518號偵查影印卷「下稱偵查卷」第26、28頁);核與 告訴人鄒慧美於104年1月26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清楚載明:事後亦有陳姸如於103年7月7日向鄒慧美於錄音檔中 承認其與屈長治第一次發生性關係之地點及時間即為100年7月31日之樂城大飯店,一再證實屈長治2人於100年7月30日 在臺東錄完音後於7月31日共同住宿於樂城大飯店之事實等 語(偵查卷第29頁反面倒數第1行至5行)相符。 ㈡由上說明,原起訴範圍係以屈長治2人於100年7月30日,共 同利用出差夜宿之便,為通、相姦之基礎社會事實,並依一般社會通念,夜宿之意當然橫跨兩日,故起訴效力自當包含100年7月30日與31日之同一犯罪事實至明。本件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將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屈長治2人犯罪時間100年7月30日補充更正為100年7月30日至31 日等語,並有檢察官提出105年3月31日蒞庭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8頁反面、125頁正反面)。 ㈢屈長治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其於100年7月30日還沒有到花蓮樂城大飯店,是隔日即31日凌晨才到樂城大飯店,與陳妍如同住一房間;陳姸如亦辯稱:其是在7月31日才到花蓮 樂城飯店,與屈長治同住一房間;辯護人復辯稱,屈長治2 人於10 0年7月30日當天還在花蓮玉里,不可能不可能有通 、相姦行為各等語(本院卷第78、79頁)。縱認屈長治2人 與辯護人所辯屈長治2人於100年7月30日還沒有到花蓮樂城 大飯店,而是7月31日才到花蓮樂城大飯店一事屬實,惟屈 長治2人之犯罪事實仍未超出前述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 公訴檢察官前述於本院補充更正為100年7月30日至31日之事實。從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屈長治2人竟依序基於通、相 姦之犯意,於100年7月30日,乘同赴臺東出差而夜宿花蓮之機會,在樂城大飯店,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等語,並 無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之所謂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可言。 ㈣綜上所述,屈長治2人雖辯稱:渠等於7月31日才到花蓮樂城大飯店同住一房間之事實,則與本件審理之範圍同屬同一客觀事實,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 證據,則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檢察官或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 82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鄒慧美提出之103年7月7日電話錄音(下稱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及其與陳姸如間103年7月8日會面錄音(下稱會面錄音A)光碟暨譯文,係鄒慧美以機械設備自行錄音所得;而上開錄音內容確為陳姸如與鄒慧美各於前揭日期之談話乙節,業據陳姸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在卷(偵查卷第26頁反面;104年 度易字第641號刑事卷「下稱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 面),核與證人鄒慧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無訛(原審卷第43頁反面、47至49頁反面),且有上揭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憑(103年度他字第2690號偵查影印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反面至22頁;光碟外放證物袋)。又前述譯文內容確與錄音光碟內容相符,復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下稱士檢事務官)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2至67頁)。是由上可知,上開錄音光碟暨譯文乃係鄒慧美私人取得之證物,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得。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陳姸如於103年7月7日、7月8日 所為審判外自白,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且核亦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之前揭說明,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及會面錄音A光碟暨譯文,暨 士檢事務官對該錄音光碟實施勘驗而製作之勘驗筆錄,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 120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119頁正反面), 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屈長治固坦承其為有配偶之人,陳姸如亦明知此情;又屈長治2人曾於100年7月30日晚上由臺東開車經由花蓮玉里 鎮夜宿在樂城大飯店同住一房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通、相姦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屈長治辯稱:1.因其與鄒慧美夫妻感情長久不睦,於100年7月30日出差前往臺東前一天其始知陳妍如要去,人事均係鄒慧美安排,鄒慧美利用這事情為藉口向其父母要一間房子,連其所有房子亦要過戶給鄒慧美,嗣其拒絕鄒慧美才提告。2.其因當日整天開車,且工作很累,回旅館就要睡覺,為省錢之故方與陳姸如同住一房,但並未與陳姸如發生性行為。3.其係為爭取子女監護權方向鄒慧美道歉,並未曾向鄒慧美道歉坦承外遇。4.103年7月8日其與鄒慧美吵架,其否認於 103年7月4日與陳姸如在142號屋內發生性行為,但鄒慧美不讓其說話,嗣其故意氣鄒慧美,方回答「對」,其是亂講話等語。 ㈡陳妍如辯稱:1.因鄒慧美表示她於100年7月30日的行程有事無法去臺東,並非其主動要求;其來臺北工作時本來就住在前述140之7號房屋,其原本工作地方在142號房屋,案發後 鄒慧美要其把所有工作東西搬到屈長治的房子,即其原本工作住的地方,渠等並無侵占,均係鄒慧美之意思。2.鄒慧美於103年7月6日曾以拳頭毆打其臉頰1拳,且於同月7日電話 中一直咄咄逼人質問其有無跟屈長治發生性關係,語氣非常兇惡且講話非常侮辱人,其一開始說沒有,但鄒慧美不相信,一直要其講鄒慧美想聽的話,其不知該如何回答,才叫鄒慧美回來再說,並做最壞打算,亦即離開凌軒企業社,也不要這個親戚。故其方於103年7月8日應付鄒慧美承認有發生 性行為,且是日鄒慧美講話非常尖酸刻薄,眼神也非常恐怖;其實際上未跟屈長治發生性行為。鄒慧美把凌軒企業社全部工作交給其本人後,發現她自己在凌軒企業社地位微不足道,其即感覺鄒慧美對其產生怨恨,且鄒慧美曾與屈長治吵架,其未立即安撫鄒慧美,鄒慧美事後亦對其有埋怨等語。㈢辯護人辯稱:1.陳妍如與鄒慧美及陳妍如與鄒慧雯(鄒慧美之妹)之LINE對話紀錄,均不足推論屈長治2人構成犯罪。 屈長治在103年7月8日與鄒慧美之對話錄音內容,已多次否 認屈長治2人發生性關係。陳妍如與鄒慧美於103年7月7日、8日間之對話內容,均係鄒慧美對陳妍如施以暴力、脅迫方 式取得,並不具證據能力。且該內容無非係陳妍如應付鄒慧美逼問之說法,並非事實,不能證明屈長治2人構成犯罪。 何況也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不能僅以鄒慧美說詞即認定屈長治2人犯罪。2.屈長治2人於100年7月30日並無發生性行為,故不構成犯罪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男女床第之私,本屬隱密私諱之事,難為外人所查知,亦難期於犯罪進行中當場查獲並採有直接證據,自非唯有錄得性器接合畫面等直接證據始得證明,故判斷男女是否有性交行為,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一般社會生活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之。 ㈡屈長治於89年間與鄒慧美結婚,為有配偶之人;陳姸如則為鄒慧美之外甥女,亦明知屈長治為有配偶之人。屈長治與鄒慧美長年合夥經營凌軒企業社,並以渠等住處即142號房屋 為辦公營業處所,陳姸如亦自99年間起受僱於凌軒企業社,並居於14 2號房屋對面之140之7號房屋。屈長治2人於100年7月30日同赴臺東出差錄製如事實欄一所述夏綠臺東國際音 樂節音樂錄音結束後,共同開車經由花蓮縣玉里鎮前往花蓮,嗣在樂城大飯店過夜並同住一房。之後鄒慧美於103年7月4日下午4時許返回142號房屋時,發現大門反鎖且撞見屈長 治2人獨處一室等情,業據屈長治、陳姸如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他字卷第27頁反面至29頁反面、30至31頁反面;偵查卷第4頁正反面;原審卷 第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89頁反面至90頁反面、92、120頁 反面至121頁),並經鄒慧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他字卷第32頁反面至34頁反面;偵查卷第4頁反面 至5頁;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46、49頁反面至52頁),復有 屈長治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27頁)、凌軒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04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刑 事卷「下稱審易卷」第48頁)、凌軒企業社100年7月30日之公司行程表1份、夏綠臺東國際音樂節音樂會宣傳海報、100年7月31日加油發票1紙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0頁反面、31頁反面,本院卷第131頁)。又鄒慧美曾於103年7月7日撥打電話給陳姸如,並與陳姸如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而因陳姸如於電話中要求當面再談,鄒慧美乃於翌日即103年7月8 日與陳姸如會面,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足憑。再者,屈長治於103年7月8日曾向鄒慧美稱:「對不起妳就是那 麼壞心的人,還打人家1拳,莫名其妙,然後,還說不要給 人家薪水,是誰心壞啊,妳看,今天妳要什麼我都給妳,妳還說是誰心壞,是妳心壞吧!」鄒慧美乃覆以:「哈哈,你們兩個私底下都討論好怎麼對付我了對不對?」且鄒慧美嗣復另向屈長治稱:「我跟你講!沒有證據喔,不可以隨便栽贓人,這個人我會抓下來揍她1頓」等對話,亦有鄒慧美提 出其與屈長治間103年7月8日會面錄音(下稱會面錄音B)光碟暨譯文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4頁正反面;光碟外放證物袋)。由鄒慧美與屈長治上揭當面談話內容如會面錄音B譯 文所示等情,亦據陳姸如於士檢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偵查卷第26頁反面;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屈長治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88至89頁反面)各坦認無訛,核與鄒慧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原審卷第47至50頁),且有前揭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會面錄音A、B光碟暨譯文等各在卷足憑如前,復據士檢事務官勘驗前揭錄音光碟無誤亦如前所述。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採認。 ㈢細繹陳姸如與鄒慧美於103年7月7日、7月8日之對話內容( 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他字卷第7頁反面至8頁、13反面至14頁): 1.於103年7月7日電話中,鄒慧美係先以開放式問題詢問:「 你們到底從什麼時候開始發生這些事?」陳姸如旋明確坦言係始自其與屈長治同赴臺東出差並夜宿花蓮旅館該次,而當時鄒慧美尚在上皮課等語;嗣經鄒慧美續行追問屈長治2人 有無於是日發生關係時,陳姸如亦二度答稱:「嗯」,言談間洵無任何否認之意,甚於鄒慧美詢問陳姸如有無拒絕屈長治之舉措時,陳姸如更明確答稱:「有」,且於鄒慧美質以:「為何妳會讓他得逞?因為其實妳也喜歡他是不是?」「還是因為已經跟他做愛了,所以只好喜歡他?」陳姸如猶未予駁斥自清,僅或啜泣,或答稱「不知道」「不曉得」。參以陳姸如於該日電話中確實知悉鄒慧美係在追問其與屈長治是否曾發生性行為一事,業據陳姸如於偵查中供承:鄒慧美事後有質問其有無跟屈長治發生性關係等語(偵查卷第4頁 反面),嗣陳姸如於原審審理時亦稱:鄒慧美前一天(即 103年7月7日)即一直逼其要講她想要聽的話;(問:她想 聽的是什麼?)鄒慧美一直認為其與屈長治有性行為各等語在卷(原審卷第84頁反面),顯見陳姸如明知鄒慧美於103 年7月7日、7月8日均在追問其與被告屈長治是否曾發生性行為甚明。何況鄒慧美於對話中更明確陳述「做愛」一詞,足見陳姸如明知鄒慧美所言「發生這些事」「發生關係」乃指其與屈長治從事性行為,且其亦係本諸上開理解而回答鄒慧美。由此可見,足認陳姸如於103年7月7日,已在電話中向 鄒慧美坦認係於赴臺東出差而夜宿花蓮旅館時,初次與屈長治發生性行為甚明。 2.於103年7月8日會面時,鄒慧美向陳姸如表示:「從第一次 開始講」,並明確詢問:「那天(指100年7月30日晚由臺東開車前往花蓮,於翌日凌晨夜宿樂城大飯店)你們在旅館,確實做愛了對不對?發生性行為了對不對?」陳姸如即一再肯定答稱「對」,嗣於鄒慧美指責陳姸如何以於事發後未據實告知、並於鄒慧美自行推測係因陳姸如已對屈長治產生男女之愛而甘願與之發生性行為時,陳姸如非唯未出言駁斥,更以「不知道怎麼跟妳講」「剛開始有拒絕」圖為緩頰。由陳姸如與鄒慧美乃於連續2日密集對談,且陳姸如前於7月7 日電話中,已向鄒慧美承認初次與屈長治發生性行為之地點係在花蓮某旅館,嗣鄒慧美於翌日即7月8日應陳姸如之邀當面會談時,亦要求陳姸如自「第一次」開始講,並點明發生地點係在「旅館」,可知鄒慧美係延續前一日關於陳姸如自承初次與屈長治發生性行為一事續為追問過程細節,而陳姸如就此亦當知之甚稔;再考之陳姸如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因鄒慧美一直對其逼問,所以其就順應鄒慧美之意思,承認其與屈長治有性行為等語(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由此足見陳姸如於103年7月8日,確當面再次向鄒慧美明確坦 言係於上述赴臺東出差而夜宿花蓮旅館之際,初次與屈長治發生性行為至明。 3.陳姸如就其係於赴臺東外地出差夜宿花蓮旅館之際,第一次與屈長治為性行為,且其初雖稍有推拒舉措,終仍容許屈長治「得逞」而發生性關係等基本事實,於103年7月7日、7月8日歷次所述互核皆大致相符,並無瑕疵可指。查陳姸如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其係大學畢業,曾從事補習班英文老師、餐飲服務業外場人員,亦知通姦、相姦有刑事處罰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85、121頁反面)。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發生性行為」、「做愛」等詞之意義,皆指涉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且依陳姸如前述自承之學歷及社會經驗如前,衡情就此顯無不知或誤解含意之理。果若陳姸如確未與屈長治存有男女情感甚或發生性行為,理應堅決否認並為捍衛其個人清白積極辯解澄清,始合情理,豈有反於103年7月7日、7月8日二度向鄒慧美坦認上情之可能。再參以陳姸如於原審審 理時自承:其與屈長治沒有仇恨怨隙;(問:依妳對鄒慧美之認識,倘鄒慧美認他人作錯事,鄒慧美會輕易原諒對方嗎?)依其對鄒慧美之瞭解,鄒慧美非常愛記仇,其於103年7月4日前即有此認知等語(原審卷第85頁反面、121頁反面),則陳姸如既明知通姦、相姦行為構成刑事犯罪,為我國社會民情禮教所不容,且其亦與屈長治無任何仇怨,衡情實無無端誣陷屈長治之理。而陳姸如於前揭7月7日經鄒慧美初始對其質問時,即無可能輕率虛杜情詞坦承與屈長治發生性行為,更無於歷經一夜長思及審慎評估後,猶於7月8日與鄒慧美會面時,再次清楚肯認曾於赴臺東出差夜宿花蓮旅館時與屈長治發生性行為,致其自己與屈長治同陷刑法通姦、相姦罪責之風險,且使其自己名譽毀於一旦,背負小三奪人夫之罵名!遑論陳姸如主觀上早已深感鄒慧美甚會記仇,當悉一旦其坦承與屈長治感情有染,鄒慧美更無可能就此善罷甘休。由上說明,足認陳姸如所言曾於赴臺東出差夜宿花蓮旅館時,初次與屈長治發生性行為一節,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4.陳姸如固辯稱:因鄒慧美前於103年7月6日曾以拳頭毆打其 臉頰1拳,且於7月7日電話中一直咄咄逼人質問其有無跟屈 長治發生性關係,語氣非常兇惡且大吼大叫,講話非常侮辱人,其一開始說沒有,但鄒慧美不相信,一直要其講鄒慧美想聽的話,其不知該如何回答,才對鄒慧美回來再說,並做好最壞打算,亦即其就離開凌軒企業社,也不要這個親戚了,故其方於103年7月8日應付鄒慧美承認有發生性行為,想 說趕快結束這麼恐怖的事情,其就沒事了,且是日鄒慧美講話非常尖酸刻薄,眼神也非常恐怖;實際上其未與屈長治發生性關係等語。辯護人另辯稱:陳姸如於電話錄音及會面錄音A中,均無承認犯罪之意思,且陳姸如於103年7月7日亦未坦承與屈長治發生性關係,至陳姸如於是日表示「嗯」,僅係在回應鄒慧美所述「是否聽得到」。再者,鄒慧美係於 103年7月6日先毆打陳姸如,嗣於7月8日又對陳姸如稱:「 還說我揍妳」「你要走沒有那麼容易,我高興之後,就會讓妳走,妳沒有讓我高興妳休想!」「你連自己說我現在回去大甲的權利都沒有,妳回大甲我會去把妳抓回來臺北,所以不要想著離開這種事,我滿意了妳才可以走」等語,持續動輒以恐嚇暴力毆打之恫嚇言語,對陳姸如進一步為逼迫與誘導,致陳姸如於7月7日及7月8日為應付鄒慧美,方被迫陳述與事實不符之內容等語。然查: ⑴陳姸如於103年7月7日電話中,確實明知鄒慧美所詢者乃其 有無與屈長治發生性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而觀之陳姸如與鄒慧美間如附表一所示對話之前後語意脈絡,鄒慧美於詢問屈長治2人是否發生關係時,雖旋接續稱:「聽得到嗎」「 妳還在線上嗎」,然果若陳姸如所述「嗯」,確僅針對鄒慧美所詢「是否聽得到」一事為應答,衡情於鄒慧美續行追問「妳有拒絕嗎?」時,陳姸如又豈有明確回答「有」,且於鄒慧美質問「為何讓被告屈長治得逞」時,就此猶仍未駁斥澄清以捍衛其清白,由此益證陳姸如斯時應答「嗯」之真意,確係承認曾與屈長治發生性關係之事實,並非僅在回應鄒慧美所述「是否聽得到」至明。又陳姸如於上揭7月8日會談中,經鄒慧美質問「是否與被告屈長治做愛了?發生性行為?」即明確坦言「對」,益彰陳姸如於是日確已向鄒慧美自白與屈長治發生性行為一事至明。由此可見辯護人前揭辯稱:陳姸如於103年7月7日、7月8日與鄒慧美對話時,皆未承 認犯罪,且陳姸如於7月7日表示「嗯」,僅係在回應鄒慧美所述「是否聽得到」等語,要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⑵本件並無事證證明鄒慧美曾於前述7月6日毆打陳姸如,且無論鄒慧美有無上開施暴行為,或於對話過程中語氣是否不佳或出言侮辱、眼神是否恐怖,就關係女性名譽與清白而言,陳姸如亦無可能因此即為悖於事實之虛偽陳述;又鄒慧美所述「還說我揍妳」,要非恫嚇陳姸如將施以暴力毆打,辯護人上開所指告訴人之其餘言詞,亦係於陳姸如先行坦認曾於出差旅宿時與屈長治發生性行為後,始有此陳述,顯見陳姸如並非遭鄒慧美以上開言語逼迫或誘導,方承認其與屈長治前述出差至台東後夜宿花蓮樂城大飯店與屈長治發生性行為之事等情,已如前述。可見陳姸如與其辯護人辯稱:陳姸如係遭鄒慧美之暴力、脅迫,方被迫陳述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一節,顯非可採。 ⑶綜核陳姸如與鄒慧美於前揭7月7日電話中之全部對話內容(他字卷第7頁反面至13頁):陳姸如最初係自行向鄒慧美坦 言於赴臺東出差夜宿花蓮之際,第一次與屈長治發生性關係一事,於此期間,陳姸如均毫無否認鄒慧美問題之意,鄒慧美亦未曾出言要求陳姸如僅得按其意思回答(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顯見此時並無陳姸如所稱,其曾否認與屈長治發生性行為,惟未為鄒慧美採信之情事;而鄒慧美嗣雖續行追問陳姸如有無於103年7月4日與屈長治發生性關係、共 計與屈長治發生多少次性行為等項,並曾於此過程中稱:「妳只要跟我承認…,我回去那天看到那件事,妳當時是在跟我老公做愛對不對?」「就說你們那天在客廳做愛啊,那麼簡單的事情也不會講」「你們多久會發生一次?…不可能沒有關係嘛!不要講這種只有白癡才會相信的話!…妳現在沒有本錢惹我生氣了妳懂嗎?」陳姸如針對鄒慧美該部分之質疑,亦或僅啜泣、或為否認、或稱不知道、或以道歉回應,然此部分對話既係於陳姸如已坦認其初次與屈長治發生性行為後始發生,自不足認陳姸如於上揭7月8日會面時再次承認初次與屈長治發生性行為時,有何受鄒慧美上開陳述影響之可能;又經陳姸如要求可否當面會談,鄒慧美雖曾稱:「妳要答應我回來把這兩年的歷史全部翻出來講一遍喔!不然我不會放過妳喔!」「我要聽到我滿意的喔!妳講不滿意的我不會放過妳喔!」「妳最好,講的是真話,是我想聽的!」「我們至少要面對自己的錯誤嘛!…妳做了什麼事妳要先坦承啊,不然叫人家怎麼去評斷妳?」「妳好歹要告訴人家你哪裡值得原諒,妳這些都不告訴人家,我們沒有辦法原諒你喔!」惟鄒慧美僅係嚴詞要求陳姸如應坦誠告知全部真相,不應有所掩飾隱匿,否則不會輕易善罷干休,且陳姸如亦殊無可能於歷經一夜長思後,仍於前述7月8日虛意杜撰不實情節而清楚肯認曾於出差旅宿時與屈長治發生性行為,致其自己與屈長治同陷刑法通姦、相姦罪責之風險,復無可能誤信苟其虛應故事承認與屈長治發生性行為,即可全身而退等情如前述。可見陳姸如辯稱:其一開始說沒有,但鄒慧美不相信,一直要其講鄒慧美想聽的話,其不知該如何回答,才對鄒慧美表示回來再說,並做好最壞打算,亦即其就離開凌軒企業社,也不要這個親戚了,故其方於103年7月8日應付鄒 慧美承認有發生性行為,想說趕快結束這麼恐怖的事情,其就沒事了。其實際上並未與屈長治發生性行為等情,均與常情相悖,無非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顯難採信。 ㈣ 1.再徵之屈長治2人於100年7月30日同赴臺東出差時,曾在花 蓮樂城大飯店過夜並同住一房,業經屈長治2人供承如上, 適與陳姸如於上揭7月7日電話中明確指稱與屈長治初次發生關係之情節相合。衡諸陳姸如於前開7月7日,乃自行陳述與屈長治之關係始自渠等2人同赴臺東出差、夜宿花蓮旅館此 一具體特定事件及地點,並非出於鄒慧美之暗示或誘導,苟陳姸如確未於上述出差旅宿時與屈長治發生性行為,該次出差對陳姸如自毫無特殊意義可言,而陳姸如倘欲隨口捏造應付,更可逕謂與屈長治之關係始自近日,以減輕其罪衍,又豈會特意明指係於距上開7月7日對話時已近3年前之赴臺東 出差旅宿花蓮時,方與屈長治第一次發生關係。 2.況考之鄒慧美於103年7月4日撞見屈長治2人獨處一室後,曾於同日透過LINE對話軟體傳送「其實我懷疑妳一年了,妳應該知道我沒那麼好騙,所以什麼都不用再多說了...如果妳 不想我告訴妍兒,妳就請屈長治立刻跟我離婚,我可以不張揚,時限只有1個鐘頭,1小時之後他沒答應立刻離婚,我會讓所有人都知道這件事」內容之訊息予陳姸如,又於同(7 )月6日傳送「跟我老公做愛有那麼爽的嗎?」「我老公那 根細鳥好用吧?」「妳是所有外遇對象中最可惡的一個,沒有值得原諒之處」「亂倫,沒道德...世上沒有言詞能形容 你們這對狗男女的罪惡」等內容之訊息予陳姸如,然陳姸如僅一再道歉,就此均毫無任何辯解,而陳姸如於同(6)日 更回以「我沒資格擁有什麼」「我知道妳跟姨丈在一起受很多苦」「我知道再多的對不起也沒用,我傷了您」業據鄒慧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原審卷第46頁正反面),並有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至10頁反面);陳姸如 亦坦認上開對話紀錄確為其與鄒慧美之對話內容等情在卷(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 3.陳姸如既為鄒慧美之外甥女,倘其確未與屈長治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其面對鄒慧美嚴厲指控其與屈長治亂倫,違反倫常何等嚴重之事,焉有全然未予辯解澄清,僅一再向鄒慧美表示歉意之理,又何須表明深悉鄒慧美在與屈長治關係中之委屈辛苦,以為緩頰。陳姸如及辯護人辯稱:陳姸如係因與鄒慧美間存有諸多其他誤會,方為道歉等語,要與LINE對話紀錄所示前後語意不符,自非可採。 4.綜核上情,益證陳姸如於前揭7月7日、7月8日所言曾於赴臺東出差旅宿花蓮時,與屈長治發生性行為一節,應係憑其自主意志及實際經驗所為之真實陳述,核與客觀事證無違,難認係杜撰情節至明。 ㈤ 1.參以鄒慧美於103年7月8日與屈長治會面時,曾有下列對話 :「(鄒慧美)今天〈應指100年7月30日赴臺東出差晚上夜宿花蓮旅館之事〉你跟她上床對不對,有沒有這個事?做愛嗎?對不對?(屈長治)對,沒有我跟你講...(鄒慧美) 發生關係嘛對不對?而且已經兩三年了對不對?(屈長治)對啊怎樣?(鄒慧美)臺東事件的芒果事件是真正的背後還有別的內幕啊!對不對?(屈長治)好好,妳講都對,我也對不起妳,但是...(鄒慧美)對不起我對不對,這些全都 是事實嘛,我也問你,從兩三年前開始,三年了應該有吧?(屈長治)我也不記得了」,有前載會面錄音B光碟暨譯文 在卷足憑(他字卷第22頁反面)。細繹屈長治所言上詞,屈長治針對鄒慧美質疑其與陳姸如發生性行為一事,先明確回覆「對」,嗣雖一度稱「沒有」,惟經鄒慧美續行追問,即未有何否認之意,並一再表示鄒慧美所述均屬實在,復放低姿態婉言向鄒慧美道歉而自承錯誤,甚至於鄒慧美追問其與陳姸如關係持續多久一事,更毫無辯解澄清之意,僅以「不記憶」回覆;佐之倘陳姸如與屈長治間存有男女曖昧情愫,顯屬重大違背倫常及善良風俗之悖德行為,更遑論發生性行為之不倫重大情節等情如前;而鄒慧美前於103年7月4日, 復已透過LINE對話軟體向屈長治表明離婚之意,有鄒慧美與屈長治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1頁)。 2.由上說明可知,衡諸常情,鄒慧美與屈長治於103年7月8日 固在爭吵中,然果若屈長治2人間確未滋生男女情感,衡情 屈長治面對鄒慧美如此嚴厲指責,豈有僅因一時意氣用事,即草率順應鄒慧美回答「對」且表示道歉,更出言安撫,致其自己與鄒慧美間引發後續離婚及子女監護紛爭中陷於其自己更不利之境地,堪認屈長治之真意,確係坦認鄒慧美所指事實屬實;至屈長治所言「沒有」,按其陳述之前後語意,可認僅係為中斷鄒慧美問題及插話解釋,不足遽謂其有何否認之意。屈長治事後辯稱:其未曾向鄒慧美道歉坦承外遇,係為爭取子女監護權方向鄒慧美道歉;其於上開103年7月8 日與鄒慧美係夫妻吵架,其說沒有,但鄒慧美不讓其說話,其故意氣鄒慧美,方回答「對」,其是亂講話等語,顯與事理及客觀事證有違,顯非可採;辯護人辯稱:屈長治並未坦承與陳姸如發生性關係之意等語,亦不足為有利屈長治之認定。 3.另考諸屈長治於偵查中供承:其有與陳姸如日久生情等語明確(偵查卷第26頁反面)。按之一般經驗法則,「日久生情」乃形容男女間因長久相處而滋生情感,酌以屈長治於原審自承:其係大學畢業,曾在音響雜誌做過主編等語(原審卷第91、12 2頁),則依屈長治之學歷及社會經驗,就此要難諉為不知。屈長治辯稱:其與陳姸如只是家人的感情,不是男女之間的感情一節(偵查卷第26頁反面),當屬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以,適足認陳姸如及屈長治間確實存有男女曖昧情感,更彰顯陳姸如前揭所言當屬實在。 ㈥屈長治及辯護人另辯稱:屈長治係因100年7月30日整天開車,且當天工作很累,回旅館就要睡覺,想要省錢,方與陳姸如同住一房,渠等並未發生性行為等語。查屈長治業已結婚係有配偶之人,陳姸如則係未婚女子,雙方均屬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彼此間除屬長輩、晚輩間之親屬關係,亦兼工作伙伴同事間之關係,雖於前述7月30日共同出差前往臺東錄製 音樂,嗣於工作結束驅車前往花蓮夜宿之際,彼此間仍應遵守男女性別分際與道德禮教約束。一位係已婚男子,一位係未婚花樣年華待嫁閨女,孤男寡女,竟共宿一室,豈不落人口實而遭非議?豈可謂為省錢之故同住一房!從而屈長治與辯護人辯稱:為省錢之故同住一房等語,顯違社會常情經驗法則與禮俗。由此可見,屈長治最初係出於何動機決意與陳姸如同住一房,與渠等事後有無發生性關係並無必然關連。故屈長治與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有利屈長治之認定。 ㈦陳姸如雖另辯稱:鄒慧美把凌軒企業社工作都交給其本人後,發現她在凌軒企業社地位微不足道,其即感覺鄒慧美對其產生怨恨,且鄒慧美曾與屈長治吵架,其未立即安撫鄒慧美,故鄒慧美亦對其有埋怨;屈長治亦辯稱:其與鄒慧美長年感情不睦,因很多事情摩擦而產生仇恨各等語。然查屈長治2人上開所辯,均難推翻上開客觀證據所顯現之事實,亦不 足以彈劾該等證據之憑信性,均不足為有利渠等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綜合上揭事證,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足認屈長治2人確有於如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為通、相姦 犯行等情已臻明確;屈長治2人否認通、相姦犯行,所辯, 渠等並無發生性行為,不構成犯罪等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屈長治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屈長治為有配偶之人,陳姸如則為鄒慧美之外甥女,亦明知屈長治為有配偶之人等情如前。核屈長治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陳姸如所為,則犯 同條後段之相姦罪。 叁、駁回屈長治2人有罪上訴與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以屈長治2人通、相姦罪犯行事證明確, 因認屈長治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陳姸如係犯同 條後段之相姦罪,並審酌屈長治為有配偶之人,陳姸如為鄒慧美之外甥女,亦明知屈長治為有配偶之人,竟未能自我約束,更罔顧渠等間具有親屬關係,縱放情慾而為通、相姦行為,漠視我國固有社會倫常,亦破壞鄒慧美對婚姻之信賴及家庭生活之圓滿,致鄒慧美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屈長治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均無悔意,迄未與 鄒慧美達成和解,以取得鄒慧美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屈長治2人皆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屈長治曾從事雜誌主編, 後與鄒慧美合資經營凌軒企業社,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96萬元,陳姸如則曾任補習班英文老師,之後受僱於凌軒企業社,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等情,業據屈長治2人於原審供 承在卷(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至122頁),並衡量屈長治2人 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各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屈長治2人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辯稱:渠等2人於100年7月30日並無發生性行為,更不構成犯罪。縱認構成犯罪,請考量渠等2人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經 查: ㈠屈長治2人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辯稱渠等2人不構成犯罪等情,均非可採,已據本判決理由欄甲、貳、二各點詳述如前。㈡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屈長治2人之素行與犯罪情節,迄 未與鄒慧美達成和解,以取得鄒慧美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對鄒慧美婚姻之信賴及家庭生活之圓滿,致鄒慧美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予以考量,並無所謂量刑過重之情事。故屈長治2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亦非可採。 ㈢屈長治2人仍執陳詞上訴,惟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本院調查 ,經核渠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依鄒慧美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原判決未深慮陳妍如為鄒慧美之外甥女,鄒慧美對之信賴有加,不意撞見陳妍如與其夫屈長治間有違倫常,致鄒慧美婚姻、家庭破碎,原與其夫屈長治共同多年經營有成之事業難以為續,屈長治2人 於本案自始否認犯行,毫無悔改知錯之意,鄒慧美因本案蒙受精神苦痛、財產損失至鉅,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本院查:原審於對屈長治2人量刑時,業已審酌考量檢察官上訴 所指稱之屈長治2人破壞倫常,致鄒慧美婚姻、家庭破碎; 且亦考量屈長治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均無悔意,迄未與鄒 慧美達成和解,以取得鄒慧美諒解之犯後態度;致使鄒慧美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對屈長治2人各量處有期徒 刑4月等情如前,尚無量刑過輕之不當問題。故檢察官以原 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一節,核屬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乙、無罪部分: 壹、 一、公訴意旨另以:屈長治2人另竟依序基於通、相姦之犯意, 於103年7月4日(下稱7月4日),在142號房屋發生性行為1 次,因認屈長治2人此部分亦各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通、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 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內容未必完全真實。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屈長治2人於7月4日各涉犯通、相姦罪嫌,無非 係以屈長治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鄒慧美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之指訴、鄒慧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電話錄音、會面錄音A、B光碟暨譯文、屈長治與趙相文律師於103年7月24日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士檢事務官勘驗筆錄、鄒慧美及鄒慧雯各與陳姸如間之LINE對話紀錄、鄒慧美與屈長治間之 LINE對話紀錄等資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屈長治2人均堅決 否認有何通、相姦犯行,辯稱:渠等於7月4日未發生性行為等語。辯護人辯稱:依鄒慧美於偵查中陳述屈長治2人當時 衣著完整,內衣掉落地面之供述可能係向律師陳述時所造成的誤會,然屈長治2人於7月4日在142號房屋內均衣著整齊,且鄒慧美亦未目睹屈長治2人有發生性行為之情事。屈長治 多次否認有與陳妍如通姦,雖屈長治於103年7月24日與律師之對話曾提及偷吃一詞,但偷吃二字是否表示性關係,亦無證據可證明。 貳、本院查: 一、 ㈠鄒慧美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於7月4日下午4時許返回142號住家時,發現門被反鎖,遂先從窗戶看進去屋內,客廳燈沒有開,住處1樓採光不佳,不開燈會很暗;其看到陳妍如的鞋 子在玄關,故至對面140之7號房屋確認陳妍如是否在她住處後,就回家喊「屈長治開門」,沒多久屈長治出來開門,他當時衣著整齊,其沒有問就直接走進去,沒多久陳姸如從浴室走出來,外觀看起來穿著整齊,其走到浴室發現陳姸如的胸罩掉在浴室門口,回過頭正好看到屈長治2人互使眼色, 陳姸如對屈長治露出求救表情,然屈長治就聳肩等語(偵查卷第5頁)。 ㈡嗣鄒慧美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於7月4日下午返家時發現門被反鎖,先從窗戶往內看到陳姸如的鞋子放在玄關,遂立即至對面140之7號房屋確認陳姸如是否在她住處,嗣發現陳姸如不在後,其又回頭從窗子看向屋裡面時,即看到屈長治2人慌張地跳起來,陳妍如裸體從沙發上拿衣服衝往浴室, 屈長治則在沙發上穿衣服。隨後屈長治來開門,其在浴室門口看到陳姸如的內衣掉在地上等語(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46、50、51至51頁反面)。 ㈢經對照鄒慧美前揭偵查中之證述可知,鄒慧美僅稱等屈長治開門後,方見屈長治2人衣著整齊同在142號房屋內,並未提及有何目睹陳姸如裸體與屈長治穿衣之情事。參以鄒慧美於103年7月4日及7月6日與陳姸如透過LINE對話軟體、於7月7 日與陳姸如透過電話、7月8日與陳姸如當面會談,暨於7月8日與屈長治當面會談時,亦未曾以上情質問屈長治2人,此 有前揭電話錄音及會面錄音A、B光碟暨譯文、鄒慧美與陳姸如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各在卷可證如前。 ㈣按鄒慧美於偵查中既明確指稱客廳燈未開,且因1樓採光不 佳,不開燈會很暗等語,衡情鄒慧美何以能清晰目睹屈長治2人在客廳沙發處之舉止。是鄒慧美於前揭原審審理時證稱 :看到屈長治2人慌張地跳起來,陳妍如裸體從沙發上拿衣 服衝往浴室,屈長治則在沙發上穿衣服一節,顯然與其前述偵查中證稱,僅見屈長治2人衣著整齊同在142號房屋內,並未提及有何目睹陳姸如裸體與屈長治穿衣之情事如前。可見鄒慧美於上開原審審理時證稱:看到陳妍如裸體從沙發上拿衣服衝往浴室,屈長治在沙發上穿衣服等語,顯有瑕疵。縱令鄒慧美上揭原審所述屬實,鄒慧美亦僅見聞屈長治2人自 沙發上跳起之動作,顯然並未明確目睹屈長治2人有何從事 性行為之動作,實難遽認屈長治2人斯時確已為性交行為甚 明。 ㈤鄒慧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其事後有以LINE、電話及當面詢問陳姸如,亦於103年7月8日當面詢問屈長治, 渠等2人皆坦承有發生性關係,相關紀錄均已提出等語(他 字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46至50、51頁正反面),並提出上揭電話錄音及會面錄音A、B光碟暨譯文、鄒慧美與陳姸如間之LI NE對話紀錄為據。惟陳姸如、屈長治於上開對話時 之真意為何,應視前述錄音暨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所顯現之內容,並參核相關直接、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自不得僅憑鄒慧美個人單方面之指訴與主觀解讀即率予認定。從而鄒慧美於原審審理指稱看到陳妍如裸體從沙發上拿衣服衝往浴室,屈長治在沙發上穿衣服之證詞既有前述瑕疵,自難資為不利屈長治2人之認定。 二、 ㈠綜觀陳姸如與鄒慧美於103年7月4日、7月6日透過LINE對話 軟體及於7月7日透過電話之談話內容,顯見陳姸如經鄒慧美質問於前揭7月4日有無與屈長治從事性行為,陳姸如固或不斷道歉、或為啜泣、或稱不知道、不曉得,惟皆未曾坦承於該日有與屈長治從事性行為之事實,有前揭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及鄒慧美與陳姸如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他字卷第7頁反面至13頁;偵查卷第8至10頁反面),並據士檢事務官勘驗電話錄音光碟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等情如前(偵查卷第62至64頁),從而自難執以推論屈長治2人於前揭7月4日確有為性行為之情事。 ㈡依陳姸如於103年7月8日與鄒慧美當面會談時,經鄒慧美詢 以:「那天(指7月4日)我回來的時候,你們做到一半對不對?正在做愛嗎?」雖稱:「是」;且屈長治於同(8)日 與鄒慧美當面會談時,經鄒慧美質問:「今天(應指如事實欄一所述之7月30日,詳後述理由說明)你跟她上床對不對 ?有沒有這個事?做愛嗎?對不對?」固亦應以:「對」,有上開會面錄音A、B光碟暨譯文附卷可佐(他字卷第15頁反面、22頁反面),且經士檢事務官勘驗無誤,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偵查卷第64頁反面、65頁反面至66頁)。然按之一般社會經驗,縱令屈長治2人於7月4日確正從事性行 為中,鄒慧美是日既突然返家,屈長治2人之性行為亦因此 突發事件而中斷,實不能排除屈長治2人尚未進展至性器接 合程度之可能性,即不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屈長治2人確已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基於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亦難遽為不利屈長治2人之認定。 三、 ㈠鄒慧雯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於103年7月4日透過LINE對 話軟體與陳姸如對話,內容是陳姸如與其姊夫屈長治通姦、上床的事,陳姸如一直道歉,亦於7月5日傳送「對不起」、「阿姨跟姨丈離婚都是我害的」等內容之訊息給其本人,意思是陳姸如承認與屈長治通姦。其與陳姸如間之LINE對話內容,即如偵查卷第77至80頁(偵查影印卷頁數為33至34頁反面)LINE對話紀錄所示,並未經增刪更改等語(原審卷第81至82頁反面);且觀諸陳姸如與鄒慧雯間於103年7月4日晚 間11時34分許起至7月5日凌晨透過LINE對話軟體之談話內容,固亦可知陳姸如經鄒慧雯詢及:「今天妳跟我姊夫發生了什麼事?」「妳和我姊夫是不是在一起一段時間了?」等語,陳姸如曾不斷道歉,並稱:「可是阿姨要和姨丈離婚,都是我害的」,有鄒慧雯與陳姸如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 ㈡細繹鄒慧雯與陳姸如間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鄒慧雯僅係詢問陳姸如與屈長治「發生什麼事了」「是否在一起一段時間」,並未明指陳姸如有無與屈長治「發生性行為」;而依陳姸如前揭回應,至多亦只能推認屈長治2人有不正常之男女 交往關係,實難遽認陳姸如與屈長治於前揭7月4日確已發生性交行為;至鄒慧雯所稱:陳姸如於前揭原審陳述之意即係承認與屈長治通姦一節,核屬其個人單方面認知與主觀解讀。是鄒慧雯於原審證言及其與陳姸如間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自難據為不利屈長治2人之認定。 四、 ㈠屈長治於103年7月24日透過電話與趙相文律師洽商離婚事宜時,雖曾表示:「老實講起源是我偷吃,我不對」「(問:怎麼被發現?有沒有證據)應該講她(即鄒慧美)沒有證據,她就是在門口發現」「那當然她從外面是看不清楚裡面的啦」「(問:看到了嗎?)應該講沒有看到什麼,就衣、衣服都穿正常的」有屈長治與趙相文律師上揭7月24日錄音光 碟暨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0、21頁;光碟外放卷外),並據士檢事務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查卷第66頁至67頁)。 ㈡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偷吃」一詞含意甚廣,舉凡與配偶以外之第三者有超逾社交禮儀之親吻、擁抱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或已達於發生性行為之程度,均有可能。 ㈢然綜觀屈長治上揭陳述,亦無從認定其意即確指於上揭7月4日正與陳姸如發生性行為甚明。由此可知,屈長治與趙相文律師間之上開電話對話內容,自難資為屈長治2人不利認定 之依據。 五、屈長治於103年7月4日雖曾透過LINE對話軟體向鄒慧美道歉 ,並與鄒慧美討論離婚細節事項,有該日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頁)。然細觀該日屈長治與鄒慧美間之全部對話內容,斷難率認屈長治係因何事由向鄒慧美道歉。又詳視屈長治與鄒慧美於103年8月30日透過LINE對話軟體之對話內容,亦僅見屈長治就洽談離婚過程中衍生之相關糾紛與鄒慧美發生爭執,鄒慧美乃逕傳送諸多訊息指責屈長治,屈長治則未予以理會回應,有該日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偵查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是上揭LINE對話紀錄亦難資為屈長治2人不利之認定。 六、陳姸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雖供稱:7月4日鄒慧美返家時,其與屈長治2人在142號房屋內。鄒慧美事後有質問其與屈長治有無發生性關係,其回答有等語(偵查卷第4頁 反面、26頁反面);屈長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亦坦言:7 月4日僅有其與陳姸如2人在家,鄒慧美返家時係其去開門,不知門為何上鎖等語(偵查卷第4頁)。然142號房屋同為凌軒企業社之辦公處所一事,已如前述,自不足以陳姸如、屈長治所言2人在142號房屋內獨處乙節,即遽為推斷渠等已發生性交行為。又陳姸如縱於103年7月8日曾向鄒慧美坦認有 於前揭7月4日與屈長治發生性行為,仍難遽認渠等之性行為已達於性器接合程度如前所述。是屈長治2人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詞,要難據為不利渠等認定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屈長治2人於7月4日確有通、相姦犯行, 本院自無從就屈長治2人上開被訴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因不能證明屈長治2人該部分犯罪,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該部分為屈長治2人無罪之諭知。 八、維持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屈長治2人於7月4日確有通、相姦犯行,因不能證明屈長治2人該部分犯罪,因而諭知屈長治2人該部分無罪,經核原審此部分 調查採證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叁、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循鄒慧美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鄒慧美於103年7月8日與陳妍如當面會談,經鄒慧美對其詢 問:「那天我回來的時候,你們做到一半對不對?正在做愛嗎?」陳妍如答以:「是」。又陳妍如與鄒慧美間於7月4日下午案發後LINE對話內容,鄒慧美更明確以男性性器官及性交等露骨字眼質問陳妍如,而陳妍如一再道歉連連、祈求原諒;參以屈長治於103年7月8日經鄒慧美質問:「今天你跟 她上床對不對?有沒有這個事?做愛嗎?對不對?」等語,屈長治亦以「對」復之。 ㈡另屈長治與趙相文律師於103年7月24日對話之內容中,屈長治稱因其自己「偷吃」致與鄒慧美婚姻瀕臨破滅。嗣屈長治於104年1月26日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其於該錄音譯文中之「偷吃」何意,屈長治答稱「我未與陳妍如發生性關係」檢察官續問「既是家人,何言偷吃?」其再答「僅為一時想像,未有實質上行為」,足見其主觀認知「偷吃」係有婦之夫與他女發生不正當關係。 ㈢末由陳妍如與鄒慧雯間於103年7月4日下午雙方LINE對話中 ,可見陳妍如向鄒慧雯坦承其與屈長治間姦情,不斷向鄒慧雯道歉,並稱鄒慧美與屈長治間之婚姻破裂係其所致。 ㈣綜上事證以觀,足認屈長治2人於7月4日下午確在142號房屋渠等2人共同單獨辦公處所為性行為無疑等語。 二、本院查: ㈠檢察官前述上訴意旨㈠後段所指稱【屈長治於103年7月8日 經鄒慧美質問:「今天你跟她上床對不對?有沒有這個事?做愛嗎?對不對?」等語】之問話,依後續對話鄒慧美質問屈長治:「而且已經兩三年了對不對?」等語,此觀之該對話內容前後語意以觀(他字卷第22頁反面),鄒慧美質問屈長治之問話:「今天你跟她上床對不對?有沒有這個事?」之問話所提及之「今天」,應指100年7月30日赴臺東出差晚上夜宿花蓮旅館之事甚明,此有該對話譯文內容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2頁反面)。檢察官上訴指稱屈長治係承認與陳妍如於7月4日下午在142號房屋渠等2人共同單獨辦公處所為性行為一事,尚有誤會。 ㈡檢察官上訴各點不足採之理由,已據本判決理由欄乙、貳一至七各點詳述如前。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陳詞,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本院調查,經核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一:103年7月7日電話錄音譯文(他字卷第7頁反面至8頁) 鄒慧美:嗯. . . 我想說,這麼多天了我也想一下,我覺得我應該有權利知道一下,你們到底從什麼時候開始發生這些事,你說對吧? 陳姸如:(沈默) 鄒慧美:怎麼了?妳可以跟我說一下,事情是怎麼開始的嗎?我們現在是要解決問題,所以妳必須要讓我了解狀況。 陳姸如:嗯。 鄒慧美:妳必須要告訴我,從什麼時候,怎麼開始的。 陳姸如:有一次,出機的時候,那時候妳要去上皮課... 鄒慧美:嗯。 陳姸如:然後,那天我們去臺東... 鄒慧美:嗯,臺東嗎? 陳姸如:嗯。 鄒慧美:那是什麼時候的事? 陳姸如:我忘記了。 鄒慧美:我那時候還在上皮課的話,應該超過. . . 超過兩年了吧?是不是?是不是呢? 陳姸如:我... 鄒慧美:嗯?好沒關係,妳繼續說,去臺東的案子不是很多,所以日期我查得到,妳繼續講,去臺東發生什麼事了?喂?我聽不到。 陳姸如:那一天在花蓮過夜。 鄒慧美:在花蓮過夜,對,然後呢?在花蓮的哪裡? 陳姸如:花蓮... 鄒慧美:大聲的說啊?我這樣子我聽不清楚。 陳姸如:我不知道是哪裡耶,第一次住那裡。 鄒慧美:是旅館嗎? 陳姸如:好像是聽得到飛機聲音的旅館。 鄒慧美:好那我知道哪一家了,然後,你們有發生關係嗎?蛤?喂喂喂?你們住同一間房間然後發生了... 發生了關係是不是?喂喂?喂?喂?聽得到嗎?聽得到嗎? 陳姸如:嗯。 鄒慧美:是不是你們就發生關係了?告訴我是不是?告訴我是不是?我這邊聽不到,妳到訊號穩定一點的地方。喂?喂?妳還在線上嗎? 陳姸如:嗯。 鄒慧美:那你們那天進旅館,所以發生關係了,住同一間房間,是不是這樣? 陳姸如:(沈默) 鄒慧美:告訴我他怎麼開始的? 陳姸如:我不知道...(啜泣) 鄒慧美:不用哭,現在不是哭能解決事情的時候,一開始他這樣對妳的時候,妳有拒絕嗎? 陳姸如:有。 鄒慧美:那可是妳還是讓他得逞了,是這樣嗎? 陳姸如:(啜泣) 鄒慧美:為什麼妳會讓他得逞?因為其實妳也喜歡他是不是? 陳姸如:我不知道。 鄒慧美:還是因為,已經跟他做了,已經跟他做愛了,所以就只好喜歡他? 陳姸如:我不知道。 鄒慧美:好像是這樣,對不對? 陳姸如:我不曉得。 鄒慧美:那為什麼妳. . . 為什麼不是選擇回來告訴我這件事情?然後選擇變成是靠在他那邊?也就是說,我現在要問妳,你們一共發生了幾次關係,我可能也算不出次數了對不對? 陳姸如:我不曉得。 附表二:103年7月8日會面錄音譯文(他字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 ) 鄒慧美:…從第一次開始講,這樣子好了,好第一次妳講發生的地點對不對?時間?然後,我講區別。舉個例子:我這樣子懷疑,我這樣子判斷,如果妳覺得我說的不合理,妳可以反駁我,我們再來討論。同樣是性騷擾,妳曾經被林○○也性騷擾過,也被妳所謂狼心狗肺的姨丈也性騷擾過,不一樣的在哪裡?因為林○○不是妳喜歡的對象,所以他性騷擾妳,妳覺得很厭惡,所以妳曾經告訴我這件事,妳也曾經告訴我妳的男朋友,嗯,曾經告訴妳男朋友,要他出面替妳講這件事,因為妳覺得妳自己講很尷尬,對不對?所以他替妳講,然後這件事情就可能被制止,可能沒被制止,但至少妳表明了妳的不悅,妳表明了立場,妳拒絕了這個事,可是跟妳姨丈的事情,相反,妳沒有對任何人講,妳也沒有表明妳的不悅,所以代表你們是兩情相悅,那天你們在旅館,確實做愛了對不對?發生性行為了對不對?具體事實發生了嗎?陳姸如:… 鄒慧美:不要點頭,用講的! 陳姸如:對。 鄒慧美:什麼? 陳姸如:對。 鄒慧美:聽不到! 陳姸如:對。 鄒慧美:我跟妳講喔,敢作敢當,那種音量我聽不到! 陳姸如:對。 鄒慧美:為什麼回來沒有告訴我這件事? 陳姸如:不知道怎麼跟妳講... 鄒慧美:因為妳很愛他,妳也甘願跟他上,因為妳沒有拒絕他!陳姸如:剛開始有拒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