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趙文卿、林孟宜、陳如玲
- 當事人吳秋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3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秋孟 選任辯護人 林延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7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秋孟犯詐欺取財罪(叄次),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六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二十日給付日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二十日給付日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二十日給付日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吳秋孟係全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公司)之負責人其委由岳宗蓮在大陸地區出售電子零件業務;日耀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耀公司)則委由喻承志於大陸地區代為尋找其公司所需之電子零件產品之供應商,於民國(下同)99年間某日起,喻承志與岳宗蓮接洽購買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邦公司)所生產之雙倍速率同步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以下簡稱DDR2)及同步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以下簡稱SDRA M)產品。經雙方人員(不能證明洽談之業務人員係未滿18歲之人,亦不能證明其對於以下所稱買賣標的物係不合格、半成品或其他非正規品乙節知情,下同),日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決定於99年4月15日,向全台公司下單 訂購華邦公司於99年以後所生產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型號之 產品,吳秋孟明知關於上開型號之產品係其向華邦公司購入不合格、半成品或其他非正規品,華邦公司亦已明示不得以該公司之名義對外販售,詎吳秋孟竟基於意圖為全台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該公司業務人員,刻意隱瞞此交易之重要事項,且於訂單確認文件上署名確認,致使日耀公司之負責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全台公司確有能力交付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正規產品,遂向全台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商品,且分別於99年4月19日及99年4月28日各匯款美金139570.20元及139570.20元至全台公司所指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戶名:Champ Tek Electonics Corp.、帳號: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內。日曜公司復再於99年5月21日,向全台公司下單訂購華邦公司於99年以後所生產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型號之產品,吳秋孟明知關於上開型號之產品亦係不合格、半成品或其他非正規品,且華邦公司並已明示不得以該公司之名義對外販售,詎吳秋孟仍基於詐欺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該公司業務人員刻意隱瞞此交易之重要事項,並於訂單確認文件上署名確認,日耀公司之負責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全台公司確有能力交付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正規產品, 遂向全台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商品,且於99年6月2 日匯款美金138516.84元至全台公司指定之前揭帳戶內。日 曜公司再於100年2月21日,向全台公司下單訂購華邦公司於99年以後所生產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型號之產品,吳秋孟明 知上開型號之產品係不合格、半成品或其他非正規品,且華邦公司並已明示不得以該公司之名義對外販售,吳秋孟復再基於詐欺犯意,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刻意隱瞞此交易之重要事項,復於訂單確認文件上署名確認,日耀公司之負責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全台公司確有能力交付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正規產品,遂向全台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商品,且於100年3月3月匯款美金24570元至全台公司指定之前揭帳戶內,日曜公司共計匯款金額為美金442227.24元 。嗣日耀公司取得全台公司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產品後,將之販售予其客戶使用,惟經客戶反映上開產品出現問題,疑似並非華邦公司原廠原包貨品,經向華邦公司確認其從未販賣正規產品給全台公司,日耀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日耀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秋孟(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全台公司並未向華邦公司取得正規之DRAM商品,而係向華邦公司購買瑕疵品、呆滯料、過期品及庫存品等非正規DRAM商品,而全台公司與案外人岳宗蓮有業務合作關係,本案是透過案外人岳宗蓮及喻承志在大陸接洽,告訴人日曜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時間向全台公司購買如附表1至3號所示型號之商品,伊並授權業務人員在形式發票上簽伊姓名,告訴人公司並因此有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就前揭3筆訂單,共計匯款美金442227.24元至全台公司所指定前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向華邦公司購入呆滯料、瑕疵品、過期庫存等非正規產品,經測試沒有問題,才會賣給客戶,伊有跟業務講全台公司所購買之華邦公司之次級品、瑕疵品及呆滯料後會經測試合格後才賣給廠商,但都是業務去跟廠商洽談,伊只管採購、技術及收款,不論訂單大小都不需要伊認可就可以出貨,伊從未與告訴人公司之相關人員包括喻承志、賴麗玲、賴建忠等人見面或聯絡過,沒有施以詐術之行為,雖形式發票上有被告簽名,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詐欺行為,伊銷售華邦公司不合格瑕疵品經過測試再賣出,此種經營模式時間已經10多年,告訴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就是賴建忠在半導體產業已經20幾年,華邦公司在臺灣的代理商一直就是那4家,從來沒有變,此告訴人公司向全台公司購買DRAM商 品時不可能誤信全台公司係華邦公司之代理商,本案告訴人公司沒有陷於錯誤之可能,即無可能成立詐欺犯行。 二、按於締結買賣契約之過程中雙方對於買賣標的物之品質、內容出現認知之落差,賣方經認定係施用詐術之情形,固然通常係因賣方故意告知不實資訊(如廣告不實等),然買賣之態樣具備多樣性,倘賣方所銷售之商品本身為一般人所不願購買之退貨品、瑕疵品、過期品,而該瑕疵在該等交易過程中一般均認為屬重要之資訊,賣方刻意隱瞞而未主動告知,致使買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賣方縱令僅單純接受訂單並為出貨收款之行為,而未積極主動為施詐作假行為,倘賣方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仍應認此行為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術」行為,尤以現今企業分工精細,通常知悉產品有重大瑕疵之人並非銷售人員而係該企業中經營主管層級之人,於前揭所示情形(指後者即不主動告知交易重要資訊之行為),其實施之詐術行為既在故意「不主動告知」重要買賣資訊,致他人陷於錯誤而購入欠缺一般人均認為重要之買賣標的應具備之品質,縱令經營主管層級之人於交易中並非居於與買受人洽談交易細節之地位,倘其故意利用員工不知悉該買賣標的物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明知買受人誤信銷售者係具備該保證之品質,竟未令員工告知買受人此節,仍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可能,例如販賣知名服裝產品不願意以其品名上架銷售之不良品,而未以「剪標」之方式使消費者知悉該商品係前揭不良品,致消費者誤信該商品與正規品無異,對於該未以剪標方式銷售之經營方式居於主導指示地位之經營主管層級之人,縱未實際為銷售行為,該經營主管層級之人仍有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被告辯稱:本件與告 訴人公司洽談買賣事宜的人是其在大陸地區負責銷售之人員,其不可能對告訴人公司施用詐術云云,容有誤會,首應敘明。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經證人賴建忠於偵訊時證述:日曜公司是渠等家族開的,伊也是股東之一,本件交易一開始是由在大陸那邊的業務喻承志負責,由岳宗蓮報價、詢價,後來有成交,有提出訂單,是日曜公司正式訂單,賣方是CHAMPTEK也就是全台公司。因為全台公司在新竹,日曜電子在臺北,所以是從新竹出貨到臺北。後來因為在德國的客戶有客訴,其等跟全台公司聯絡,對方要求有正式報告,也達成換貨之協定,但是後來換到的貨,客戶還是覺得有問題。伊跟被告聯繫之前是跟林主棟聯絡,林主棟說伊是全台公司第2大股東,可以負責,後來跟林主棟談不成,林主 棟說被告是老闆,才會跟被告聯繫,伊回到臺灣及在德國都有跟被告聯繫,被告說願意負責,卻提不出解決方案。告證六之送貨單、告證七之銷售代理證書及告證九之測試報告等都是對方先寄給喻承志,由喻承志再轉給伊。告證五之電子郵件應該是同時寄給伊及喻承志,副本上的「AB-JACKIE」就是喻承志,「LINDA」是岳宗蓮,「RICHARD 」就是伊。對方出具告證九之測試報告是為了證明確實是原廠即華邦公司出的貨,而且華邦公司也做了測試,渠等收到報告可以對客戶交代,表示該貨確實是原廠出的貨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交易是AB SUNSHINE公司 委託日耀公司訂購的,日曜公司幫忙驗貨,付費。渠等做IC,就是一個原廠的完整編號,就會把廠牌、規格、速度、包裝、外包裝都會規範得非常清楚,因為原廠有完整的規格書,有一個完整的編號,所以說渠等做IC的貿易就一定非常針對這個IC的編號,只要這個編號做對了,它不可能出錯。因此中間商對於IC就是指定一個通例就是號碼對,原廠原包,因為只要是原廠原包,就附隨了原廠的保證,只要任何品質上的問題,原廠會負全責,但如果是被拆封過的,那原廠就很難去舉證這中間是誰發生了問題,所以做IC所有的代理商、貿易商、工廠在買賣IC的時候有百分之99一定是註明得非常清楚,一定要原廠原包,要不然很容易發生問題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434號卷第25至28頁、易字第79號卷二第114至119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職員賴麗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訂單條件欄特別註明「All boxes/labels must be in original manufacturer factory sealed condition.」,此為何意?)這就 是我們公司的要求,我們要原廠、原包裝貨,就是說我們要原廠的產品,因為我們是賣正貨。(妳如何確認收到的貨是華邦公司原廠原包裝貨?)就只能從外觀如箱子、包裝看是不是華邦公司的標籤。我的驗收程序係會先拿出訂單,對照來的貨跟INVOICE,也就是發票內容,跟我的訂 單是否都一樣。核對之後,我會去看外箱及標籤、數量,標籤是不是原廠原包裝貨?看完了之後我會打開裡面的1 小盒、1小盒,可是裡面的小盒不能拆,所以我只能看小 盒上面的標籤,也是照它的產品的數量、規格、編號等是否為華邦公司的標籤」等語甚詳(見易字第79號卷二第 104至113頁),且經證人魏美玲及林主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確經全台公司業務岳宗蓮與告訴人公司職員喻承志接洽而有本案交易,暨交易經過等情在卷(見偵字第7434號卷第49、50頁、他字第1786號卷第168至173頁、易字第79號卷二第121至133頁),另有有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內已詳載型號、單價、交貨時間、總價、係為華邦公司於99年以後所生產、所有盒裝及標籤均必須是原廠原密封狀態之產品等內容之訂購單3份等在卷足憑(見他字第 1419號卷第8至10頁)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1份、告訴人公司99年4月15日、99年5月21 日及100年2月21日之訂購單3份、全台公司99年4月23日、99年5月21日、99年6月7日及100年2月25日分別開立之發 票共4張、日耀公司99年4月19日、99年4月28日、99年6月2日及100年3月3日匯款至全台公司所指定帳戶之匯款單共4張、日耀公司與全台公司99年12月23日往來之電子郵件1份、送貨單1張、代理銷售證明書1張、告訴人公司與華邦公司100年4月26日往來之電子郵件暨華邦公司原廠出貨單1份、華邦公司測試報告1份、華邦公司101年5月2日101邦字第101009號函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全台公司之董監事名單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資料1份、全台公司與華 邦公司電子郵件往來暨華邦公司送貨單1份、全台公司換 貨發票及日耀公司退貨文件通知各1份、全台公司與日耀 公司退貨協商事宜資料1份、華邦公司101年11月5日華邦 邦字第120021號函及所檢附與全台公司間買賣契約書各1 份、證人賴建忠與證人林主棟100年4月28日、100年4月29日、100年5月3日、100年6月16日、100年6月22日、100年7月11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各1份、證人賴建忠與被告100年6月13日、100年6月21日、往來電子郵件內容電子產品DDR2(型號:W971GG6J B-25)及SDRAM(型號:W9812G 61H-6)產品單獨包裝照片1份、電子產品DDR2(型號:W971GG6JB-25)實品照片1份、電子產品SDRAM(型號:W9812G61H -6)實品照片1份、證人賴建忠與案外人岳宗蓮100年1 月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1份、證人賴建忠客戶提供之全 台公司貨品瑕疵狀況說明及華邦公司DDR2產品標示與全台公司DDR2貨品標示之差異說明1份、全台公司所交付華邦 公司之電子貨品與華邦公司實際原廠包裝貨品之對照說明資料1份、全台公司100年3月4日換貨清單1份、華邦公司 102年11月20日華邦法字第130196號函1份及所檢附電子產品DDR2(型號:W971GG6JB-25)及SDRAM(型號:W9812G 61H -6)實品2份、全台公司於99年4月16日及100年2月22日所開立之形式發票各1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華邦公司103年5月7日華邦邦字第140096號函1份、告訴人公司遭退貨之相關資料1份、華邦公司電子產品DDR2(型號:W971GG6JB- 25)及SDRAM(型號:W9812G61H-6)詢價紀錄各1份、全台公司所交付之DDR2電子產品(型號:W971GG6JB-25)及SDRAM(型號:W981 2G 61H-6)之外箱、電子標籤、真空包裝袋標籤相關照片1份等附卷足參(見他字第1419號卷第7至23、31、33頁、他字第1786號卷第8、64至69、91至93、98至107、120 至122、136至156、190至193、214至217頁、偵字第7434 號卷第11、12、17至22、35至37、41、42、44頁、易字第79號卷一第14、29、30、46、47、115至127、147至160、192至199頁),足認被告所經營全台公司確實透過與其有業務合作關係之案外人岳宗蓮與告訴人公司職員喻承志為本案交易,身為買方之告訴人公司於交易時所告知欲購買均係華邦公司於99年後所生產且係所有盒裝及標籤均必須是原廠原密封狀態之產品,此並已詳載在訂購單上,而告訴人公司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時間向被告所經營之全台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型號之產品並均已獲交付,告訴人公司並分別於如事實欄所示,分別匯款139570.20元、139570.20元、138516.84元及24570元至被告所經營之全台公司所指定之前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總計匯款金額為美金442227.24元,而均作為貨款之交 付,足認告訴人公司所告知及所欲購買者確均為華邦公司所生產之原廠原封包裝之商品至明。 (二)次告訴人公司於如事實欄所述時間與被告所經營之全台公司為本案3次交易買賣斯時,告訴人公司所交予被告所經 營之全台公司之訂購單中均清楚明定產品名稱及型號、生產年度、生產商、單價、交貨日期及總價等細節內容,並明載:「All boxes/labels must be in original manufacturer factory sealed condition」等語,意即告訴人公司所要購買者係華邦公司於99年後所生產且係所有盒裝及標籤均必須是原廠原密封狀態之產品,然而被告卻係將其於之前向華邦公司所購買明知並非原廠原密封狀態之產品而僅係不良品、瑕疵品、呆滯料或存貨等產品,出售予告訴人公司,充為如事實欄所述3次買賣交易之產品而交 貨,明顯可見被告所經營之全台公司確實已違反渠與告訴人公司間如事實欄所述3次交易買賣之履行條件內容,全 台公司既已接受告訴人日曜公司明定上揭記載內容之前開訂購單,即代表被告所經營之全台公司確能依照前開訂購單上所記載諸如產品名稱及型號、生產年度、生產商、單價、交貨日期及總價等細節內容,亦即全台公司即應保證該商品是華邦公司於99年後所生產且係所有盒裝及標籤均必須是原廠原密封狀態之產品等內容而依約出貨,就此,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103年度重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亦認告訴人日曜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全台公司於成立前揭買賣契約時,產品需為華邦公司原廠原裝貨一節已達成意思合致,且被告所經營之全台公司亦明確知悉告訴人日曜公司所需之貨物為華邦公司原廠原裝貨等情,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份在卷足佐(見易字第79號卷二第7至14頁),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易字 第79號卷二第19頁),且經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告訴人公司所要求並非華邦公司所生產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係於99年後所生產且均係所有盒裝及標籤均必須是原廠原密封狀態之產品云云,難以採信。 (三)再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產品,華邦公司於99年至100年 間並未授權全台公司代為銷售,亦未出售正規產品予全台公司。惟華邦公司於99年至100年間曾銷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型號之不合格瑕疵品予全台公司,雙方並有簽約, 全台公司依約必須去除華邦公司之產品編號,且不得以華邦公司名義或商標銷售,華邦公司亦不負擔任何產品瑕疵或權利擔保責任,日後如有損害買受人權益之情事,全台公司應自行負責等情,則有華邦公司101年11月5日華邦邦字第120021號函1份及檢附之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786號卷第120至122頁),觀諸該業經被告簽名之買賣契約書中確實明載:全台公司同意依該契約向華邦公司購買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DRAM)之不合格品、半成品或其他非正規品,供特定客戶使用於其生產之產品上。除非經華邦公司事前書面同意。全台公司於銷售本產品時,應以全台公司之自有品牌或其他合法授權之品牌銷售之,不得使用華邦公司或其他非經合法授權之品牌,亦不得銷售未經封裝或無任何品牌之產品等情甚明,此亦經證人駱江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契約是如此簽立沒錯,華邦公司的立場是整筆賣斷,後面如果有任何惹的麻煩,都是這些第三方的客戶要去處理,並非華邦公司處理之範圍,因為華邦公司只對正式的代理商及直接客人所出的貨負產品上之責任。華邦公司賣給全台公司的包括降階、過期、瑕疵以及呆滯料的產品。次級品或半成品的那個包裝型態是一樣的,哪裡該貼封條、哪裡該繫緊、哪裡該貼什麼樣的標籤都有。全台公司等客戶都會再加工測試過,譬如說今天賣的這顆產品,客人要求的速度是要到10,但是華邦公司生產後測試結果發現速度只到8,於是就可能賣給全 台公司等客戶,再由全台公司等去測試,他們可以找到只要求速度6的客人,那它就賣了。如果是瑕疵品,無法將 瑕疵品的品質提升到跟正規品一模一樣。(DRAM及DDR2、SDRAM有何不同?)主要是它的介面不一樣,還有操作速 率不一樣,以及資料存取數量不一樣。(DRAM是否為上位概念?)應該是說DRAM算是所有科技產品的道理,每顆電子產品的應用都要用到DRAM,因為它負責資料的處理。(如果購買DRAM,是否可以含括到DDR2、SDRA M?)是, SDRAM、DDR1、DDR2、DDR3這些都是泛指DRAM等語綦詳( 見易字第79號卷二第140至143頁)等語屬實,被告亦自承確實向華邦公司所購買者並非原廠原包裝之正規品,而是瑕疵、過期、呆滯料或庫存品等情不諱,而告訴人公司所要購買確係華邦公司於99年後所生產且係所有盒裝及標籤均必須是原廠原密封狀態之產品一節,已如前述(二),被告所經營之全台公司卻以其所向華邦公司所購買品質並非如同正規品之之瑕疵品、呆滯料、過期品或庫存品等產品代替,而被告未曾以書面或言詞告知此節,亦經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顯有以前揭瑕疵品、呆滯料、過期庫存品等充為正規原廠、原包裝之華邦商品而販售予告訴人公司無疑。 (四)又參諸被告所經營之全台公司人員為取信告訴人公司因而交付予案外人喻承志之前揭送貨單、銷售代理證書及測試報告,均非華邦公司所出具等情,有華邦公司101年5月2 日(101)邦字第101009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419號卷第31頁),被告所經營之全台公司既以向華邦公司所夠得之瑕疵品、呆滯料、過期品或庫存品等產品,充作正規品出賣予告訴人公司,又刻意交付非華邦公司所出具之相關文件予告訴人日曜公司,復查,前揭與華邦公司所簽立購買瑕疵品、呆滯料、過期品及庫存品等產品之買賣契約書為被告與華邦公司所簽署,被告亦供認知悉此內容等情在卷,已如前述,而由全台公司所交付予告訴人公司如附表編號2及3號所示交易之形式發票上之「David」確為 被告之簽名等情,有該形式發票2份附卷足參(見偵字第 7434號卷第41、42頁),而前揭全台公司與華邦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所親立,被告係全台公司之最大股東且是實際負責人,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主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掛名董事長的就是被告,伊跟魏美玲就是股東兼專業經理人,渠等公司沒有人力,伊和被告、魏美玲都是股東,另外有2位是一般性員工,有1個財務、1 個助理,都是負責打雜業務的。除這5人外,其他都是線 上測試員等語(見原審易字第79號卷二第126頁、127頁)及證人魏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全台公司有7個股東, 公司一起工作的就只有伊、被告、林主棟。被告是董事長,伊是經理,林主棟是業務副總,其他還有1個財務經理 及1個財務助理,最主要的就是伊等5人,其他就是負責生產、測試之測試員,渠等都不負責公司業務,當時就是財務部門說要有貼被告名字等語相符(見易字第79號卷二第133頁背面),被告既在已然知悉授權之目的下因而授權 ,且上揭授權之簽名處又係供做確認訂單所用之形式發票上,被告係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向華邦公司所購買者均非正規品,而係瑕疵品、呆滯料、過期品或庫存品,且華邦公司與全台公司所簽訂買賣契約書上亦以明確載明不得以華邦公司所生產之名義對外販售,被告卻猶仍透過其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將其先前向華邦公司所購得之瑕疵品、呆滯料、過期品及庫存品等,在處理過後,充作告訴人日曜公司於訂購單上所明定係於99年後所生產且係所有盒裝及標籤均必須是原廠原密封狀態之正規品,且在形式發票上予以確認簽名,並因此出售予告訴人公司,致告訴人日曜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所經營之全台公司確已依約給付,因而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匯款給付貨款至全台公司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內,是以被告所為顯具有為全台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至明。 (五)綜合以上,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經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比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法條,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94年1月7日修正 時並未修正,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業務人員所為,係間接正犯,其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告訴人公司向被告所下之訂單分3筆 ,時間各為99年4月15日、5月21日、100年2月21日,全台公司所簽立之形式發票亦分3次簽立,付款時間亦不相同,於 時間上並不密接,而所訂購之商品品項固然均指華邦公司之DRAM商品,然品質、品名均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之各別行為,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祇出於單一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該行為分數個接續舉動進行,各舉動間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多次施用詐術之方法縱屬相同而相互利用亦不能因此認屬於密接之行為,原審法院認前揭3罪有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容有誤會,本案被告係全台公司之負責人其利用不知情業務人員與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洽談本案之訂單事宜,係間接正犯,原審判決未予敘明,亦有未當,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於本院達成和解,於105年4月20日先行給付告訴人公司100萬元,並經公證,有還款協議書及公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原審法院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本案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公司和解等節,亦有未當之處,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全台公司之負責人,長期從事電子零件貿易工作,應知商業固然以利益為導向,然應「童叟無欺」始可長久經營不輟,竟無視告訴人公司之要求,以先前向華邦公司所購得之瑕疵品、呆滯料、過期品及庫存品,在加以處理過後,充作告訴人公司所要求係於99年後所生產且均係所有盒裝及標籤均必須是原廠原密封狀態之正規品,出售予告訴人公司,導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因而給付如事實欄所述貨款,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權同時損及其商譽,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及工作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未查被告固曾於99年間因違反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仍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法典,於犯後已經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恰當,爰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斟酌上開被告與告訴 人公司協議和解之情節,依法附加前揭主文所示之條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附表: ┌──┬───────┬───────┬───────┬───────┐ │編號│訂 購 日 期│訂 購 品 項│訂 單 編 號│ 主 文 │ ├──┼───────┼───────┼───────┼───────┤ │1 │99年4月15日 │DDR2 │RYP100415JY7 │犯詐欺取財罪,│ │ │ │W971GG6JB-25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2 │99年5 月21日 │DDR2 │RYP100521LL7 │犯詐欺取財罪,│ │ │ │W971GG6JB-25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3 │100 年2 月21日│SDARM │RYP110221SJ5 │犯詐欺取財罪,│ │ │ │W9812G61H-6-TR│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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