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5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麗惠 選任辯護人 陳緯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麗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麗惠曾犯賭博案,經原審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255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8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悛改。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者,共同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3年8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其前往工作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之「甜蜜蜜投注站」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地下「臺灣今彩539 」,並由林嘉慶(所涉犯幫助賭博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104年1月間某日起,無償在上址投注站內協助張麗惠向不特定人收取地下「臺灣今彩539 」簽注單,賭博方式係以核對「臺灣今彩539 」開獎號碼為依據,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凡簽中2個號碼(俗稱2星)者可得5,200元,簽中3個號碼(俗稱3星)者可得5萬2,000元,未簽中者,所押注之簽注金即歸張麗惠及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另有小額簽賭,每注1或10元,簽注3個號碼全中俗稱3 星;簽注4個號碼全中俗稱4星,亦依上開中獎金額按每注簽注金比例計算賠率。嗣於104年2月9 日19時45分、20時50分許,員警分別至該投注站及張麗惠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住處搜索,自張麗惠身上及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市警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麗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同上卷第6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間至甜蜜蜜投注站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經營「臺灣今彩539 」地下簽注站,扣案簽注單上所示數字,多是因彩券投注方式超過10種,客人不會填寫,就寫下數字交予伊幫忙填寫、修改投注單,伊不清楚簽中2星者可得5,200元,簽中3星者可得5萬2,000 元之玩法,林嘉慶並非店內員工,只是喜歡在投注站內閒晃,亦未幫伊向客人收簽注單,也未交付簽注單給伊,扣案簽注單均為客人留下的單子,伊會統計哪一組數字最準確,作為自己日後投注之參考,簽注單上「2星」、「3星」、「双三」、「二一碰」、「二連碰」、「双三四」、「0.1 」等記載伊不知是何意云云。辯護意旨則為其辯稱:本件認定被告犯賭博罪之直接證據僅有林嘉慶之自白,而公訴意旨認林嘉慶與被告為幫助犯之共犯關係,其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其證詞前後矛盾、漏洞百出,且與被告間有無法輕易消弭之利害衝突存在,已有明顯偏頗,難以盡信;再依員警張祺和於原審中之證述,可知警方蒐證過程並無實據,對賭客為何人、賭金多寡、賭博工具為何等節均未查得明確物證,亦未能依現行犯逮捕被告,僅依在旁觀察被告交易過程未拿彩券給客人,即單純推測被告經營地下簽注;而勘驗筆錄中雖記載該投注站店員將長型紙條放入紅色袋子內、拿筆與計算機計算及並未操作機台等情,惟此係因投注方式多樣,且若客人僅投1、2注時,僅需透過投注機感應投注單便會列印彩券,毋須操作機台,又立注或包牌之情況,因投注單上無法完整劃記,投注者又多為長者,均先將欲投注號碼寫在店內提供紙張上,再交由店員操作機台加以投注,並以計算機計算彩金多寡,是亦無法以勘驗筆錄記載上揭舉動即認被告有前揭賭博犯行;本案所扣得之物係在被告處所扣得,而非在該彩券行,並不該當公然賭博之要件;本案除林嘉慶有瑕疵之自白及員警臆測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嘉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自104年1月起常義務至甜蜜蜜彩券行幫忙被告,伊是在103年8、9 月與被告聊天間知道被告有在經營地下簽賭,被告有告訴伊如何簽,也聽過被告向客人講解2星、3星怎麼簽怎麼賠,但被告會向客人說不是她決定賠率,客人都是直接向被告簽注賭博地下「臺灣今彩539」,玩法為每注簽注金為100 元,凡簽中2星者可得5,200元,簽中3星者可得5萬2,000元,若中獎客人都會與被告聯絡,客人多半寫好2 張簽注單到櫃臺交給被告,被告確認2張數字及金額都相同後就會用紅筆圈收,再將其中1張交給客人當收據,伊身上查扣的6 張簽注單都是因為被告沒空而拜託伊幫忙收取,客人將2張簽注單其中1張交給伊,伊幫忙收再交給被告,另有小額簽賭,每注1或10元,簽注3個號碼全中,俗稱3星;簽注4 個號碼全中,俗稱4星(依上開中獎金額按每注簽注金比例計算賠率),簽注單上記載3星×0 .1就是指1注10元簽注3個號碼都中,被告有說收取賭金後會交給上游組頭,她只是中間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6至20頁、第73至75頁),觀諸其前揭2 次證述,均能明確指出被告賭博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節且互核一致,若非曾親身經歷,衡情無法陳述如上諸多細節。又林嘉慶所證有關:客人會寫好2張簽注單交給被告,由被告交回1張作為收據乙節,與原審法院104 年10月22日勘驗警方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記載:男子放下白色對摺紙2張在桌上,先拿1張紙出來對摺裁切,後來又開始拿出些許鈔票放在桌上,被告則開始作業,嗣將另1長型紙條交給該男子;店員將1張簽注單摺起來,將另1 張還給紅衣男子,並在上面書寫文字;黑衣男子拿出幾張上有文字之簽注單,店員收下後開始計算,並將1 張簽注單還給黑衣男子,過程並未交付彩券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而自林嘉慶身上扣得之簽注單(見偵字卷第46頁右上角簽注單)與被告身上扣得之簽注單相同(見偵字卷第39頁右下角),可知林嘉慶確有幫被告收取簽注單之行為,甚或自己即是地下簽注之賭客。此外,林嘉慶證稱2星、3星、0.1 注等玩法,均與在被告身上扣得簽注單上之記載不謀而合(見偵字卷第39至45頁),0.1 注係指下注金額10元之說法經換算後,亦與其前揭所稱小額簽賭1 注10元等語相符,上開非供述證據均足資補強林嘉慶之證述,是林嘉慶所證應屬信而有徵,堪可採信。辯護意旨指摘林嘉慶之證詞無從補強云云,要非可採。 ㈡辯護意旨固認林嘉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前後矛盾、漏洞百出,明顯偏頗云云,惟林嘉慶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要屬一致,已如前述。其於原審審理到庭證述回答辯護人問題時,雖否認遭查扣簽注單之用途為地下簽注,並稱:客人直接將紙張交給伊,要伊交給被告,伊就放進口袋,並沒有看,伊不知道如何簽注及賠率為何,在警詢時,警察說是怎麼回事,伊就順著警察的話講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然於檢察官提示偵查中證述後,卻又表示:伊於偵查中所述見到被告收簽注單、被告向伊解釋賭法、並說明她收到單子就往上送,自己不吃牌,只賺傭金、水錢等節確屬實在(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嗣於被告詢問時改稱:被告並未對伊說過收什麼牌、送去哪裡或2星、3星之玩法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前後反覆不一並有明顯偏頗被告之情。又被告及林嘉慶均自承彼此認識,而林嘉慶曾在投注站內協助招呼客人等情,亦據原審勘驗警方蒐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應可得知2 人關係素來友好,且林嘉慶本案所涉幫助賭博等犯行,業因其自白不諱而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確定,有104 年度偵字第237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9至170頁),自可能因無後顧之憂轉而迴護被告,其審判中之證述,要難採信。反觀林嘉慶既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應無在警詢、偵查中故為不實陳述誣陷被告之理,益徵其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堪可採信。 ㈢證人即市警局北投分局員警王孝揚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請搜索票前有先在彩券行外蒐證,過程中發現有客人進櫃臺拿錢給被告,但並未拿合法彩券出來,而是拿不明之紙張,顯然異於一般合法購買彩券之行為,卷內104年2月9日當期簽注 單36張是當場自被告隨身手提袋內搜出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60至161頁)。證人即同分局員警張祺和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搜索前曾在104年1月30日、31日、2月4日、9 日前往該彩券行蒐證,發現被告拿錢後並未拿樂透彩券給客人,不像有些交易比較簡單,就是拿錢去,拿了樂透彩券就走的,故有疑似簽賭情形,在觀察被告生活作息及賭客進出時間,認為時機成熟,才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在該彩券行內並未搜得相關證物,因為有的證物可能不在該處,伊是在被告離開彩券行,回到家中樓下時攔查被告,搜索其包包後發現簽注單及賭金,被告亦承認包包內之現金為今日交易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核其2人 所述,就聲請搜索票之原因及搜索過程等節均屬一致,復有蒐證照片52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7至59頁),另有現金7萬7,817元及104年2月9 日當期簽注單36張扣案可稽,而觀諸原審勘驗警方所提供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知除有前揭被告或店員將客人所交付之紙張對摺裁切,待作業後再將其中1 張還給客人外,亦見被告在店員旁邊,一邊拿取紙張至旁邊書寫,一邊對同一店員交代事情等情(見原審卷第74頁),而對照同日蒐證光碟,可見有客人將紅色簽注單交付店員後,店員隨即開始操作前方機器,並交付彩券予顧客,顧客付款後離開等情,僅歷時5 秒,此與一般人購買彩券之經驗較為類似,反之,被告將客人提供之紙張裁切後,自己留存1張,再交付另1張予客人,顯有悖常情,蓋若如被告所辯交易時間較長係因客人不會填寫,就寫下數字交予其幫忙填寫、修改投注單,則在修改並將投注號碼輸入機器、連線至臺灣彩券後,又何須自己留存紙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辯護意旨雖以:警方並未查得賭客、賭金、賭博工具等明確物證,亦未能依現行犯逮捕被告,僅依被告交易過程單純推測被告經營地下簽注,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置辯,惟公然賭博在我國為犯罪行為,眾所週知,況被告前曾於97年間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從事本件賭博行為,當知採取隱蔽手段牟利,自難期於每件賭博案均能查獲賭客、賭金及賭博工具。本案雖未查獲賭客記帳資料等物,然前揭員警所證述搜索過程,既有照片、勘驗筆錄足佐,已足資補強其等證言之可信性。被告於遭查獲當天身上所攜帶之現金及簽注單,為員警自該投注站跟監至其家門口始發動搜索,應係自該投注站中攜出無訛。至搜索原因、時機係出於員警偵查犯罪之專業判斷而為,本院亦查無違法搜索之情,自難僅以未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或賭客,即遽認上揭搜索過程不足證明被告犯罪,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再細繹被告歷次供述,其先於警詢時供稱:伊對案情均不知悉、忘記了等語(見偵字卷第9 至12頁);於偵查中改稱:伊是單純以電話與朋友對賭今彩539 ,並不接受陌生人下注,簽注單是伊純粹研究牌支之用等語(見偵字卷第87至88頁);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其僅將客人留下的單子拿來參考哪一組數字最準確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第67頁背面),是其所供有前後不一及避重就輕之情,已難憑信。被告雖否認知悉2星、3星等玩法及「双三」、「二一碰」、「二連碰」、「双三四」、「0.1 」之意,惟被告曾因賭博案遭查獲判處罪刑,已如前述,觀諸該案偵查卷內資料,被告於警詢(見速偵卷第8 至10頁)、偵查(見速偵卷第56至57頁)中自承:伊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玩法為賭客以便條紙、每注80元向伊簽賭,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開獎號碼為依據,簽中2星5,600元、3星5萬6,000 元,未簽中組頭則贏賭金,伊僅代收賭客賭金,每週二、四會有1 名叫「阿德」的男子於開獎後收取賭金及發中獎金,伊按每注2至4元賺取抽頭金等語,足見被告早已知悉2星、3星之玩法,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觀諸本案104 年2月9日當期簽注單36張上「双三」、「二一碰」、「二連碰」、「双三四」、「0.1 」之之記載(見偵字卷第39至45頁),其中不乏與前揭97年賭博案件扣案簽注單上相同之字樣(見速偵卷第29至48頁),而被告於本案中自承:臺灣今彩539之玩法為自1至39號碼中選取5 個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則前揭簽注單上所記載與1 至39號以外無關之字樣,顯非正常簽注狀況。被告所辯:僅蒐集客人留下之簽注單用以統計哪一組數字最準確云云,然被告有賭博前案,已如前述,若無利可圖,復為了日後簽賭對帳之用,豈願再冒被查獲之風險,隨身攜帶大量簽注單?凡此種種,益證前開扣案之104 年2月9日簽注單36張係經營地下「臺灣今彩539 」賭博所使用之簽注單。另被告既於前案中坦承賺取抽頭金,而今被告再為相同之簽賭行為,自可推認被告於本案中收取他人下注,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亦有賺取抽頭金之營利行為無疑。 ㈤扣案104年2月9日簽注單36張,其上均記載「2/9」、「今」、「539」之字樣,足見係賭客簽賭地下「臺灣今彩539」後,留存於被告處以供日後對帳之用,是其上所記載金額之總額26,188 元(160元+440元+3,200元+896元+200元+40元+240元+160元+300元+1,520元+320元+720 元+320元+2,464元+380元+1,664元+760元+960元+1,800元+2,160元+400元+160元+320元+640元+488元+176 元+400元+480元+400元+800元+300元+290元+240元+390元+600元+1,400元=26,188元),為被告於遭查獲當日所收取之賭資等情,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悖於常理,辯護人所辯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調閱104 年2月9日搜索甜蜜蜜投注站之錄音錄影光碟,以證明搜索時被告不在現場,身上被搜扣之簽注單與本案無關,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 ㈠查甜蜜蜜投注站位於上開巷內1 樓之店面,屬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被告利用該投注站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地下「臺灣今彩539 」,並賺取抽頭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指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3年8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2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行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檢察官就賭博方式雖僅起訴每注簽注金為100 元部分,而漏載其餘小額簽賭部分,但小額簽賭部分因與簽賭每注100 元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者,共同犯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為共同正犯,乃漏未於主文記載「共同」犯罪之旨,致原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相矛盾,尚有未洽。又原判決於事實認定賭博方式每注簽注金為100 元,如果無訛,則被告於遭查獲當日所收取之賭資,即均應以百元作單位,何以會出現零頭,致加總出現賭資26,188元之不合理現象,是證人林嘉慶證稱:除上開每注簽注金為100元外,另有小額簽賭,每注1或10元,簽注3個號碼全中,俗稱3星;簽注4個號碼全中,俗稱4星之賭博方式,應堪認定。原判決漏未認定賭博方式尚有小額簽賭,亦有未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前科,已如前述,竟不思自我約束,仍在公眾得出入之彩券行公然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近半年之久,顯非偶然性聚賭,而係有計畫性之營利犯行,所為不僅有損於合法彩券經營者長久建立之慈善、公益形象,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考量其並非首惡之上游組頭,營利所得尚非甚鉅,兼衡其高職畢業、已婚、靠投注站及網路拍賣獲利維生、收入不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沒收與否之理由 扣案現金7萬7,817元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26,188 元為賭客交予被告之賭資,已如前述,與附表編號2所示104年2月9日當期簽注單36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附表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惟均無法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 ├──┼────────────────────┤ │ 1 │賭資26,188元 │ ├──┼────────────────────┤ │ 2 │104年2月9日當期簽注單36張 │ ├──┼────────────────────┤ │ 3 │記帳單29張 │ ├──┼────────────────────┤ │ 4 │歷史簽注單22張 │ ├──┼────────────────────┤ │ 5 │個人記帳明細總表1張 │ ├──┼────────────────────┤ │ 6 │記帳本2本 │ ├──┼────────────────────┤ │ 7 │計算機1臺 │ ├──┼────────────────────┤ │ 8 │傳真機1臺 │ ├──┼────────────────────┤ │ 9 │平板電腦1臺 │ ├──┼────────────────────┤ │ 10 │現金51,62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