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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烱基
- 選任辯護人
- 林財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烱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烱基為葆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葆旺公司)之總經理,明知吳承霖原係葆旺公司之員工,基於公司人事管理之目的,雖得要求吳承霖填寫提供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家庭、婚姻、教育、職業等個人資料,然僅得供該公司之人事管理目的必要範圍內使用。嗣竟因葆旺公司與冠羿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冠羿公司,負責人為吳承霖)在臺代理香港帝人化成有限公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香港帝人化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帝人公司)產品之代理商爭議,而於民國102年6月間,持吳承霖原提供葆旺公司之個人資料,至香港帝人公司,交予香港帝人公司之員工長澤雅史及業務主任薛鈞懋過目,並表示吳承霖之父有在臺成立另一家公司,足生損害於吳承霖,因認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無非以告訴人吳承霖之指訴、證人薛鈞懋證述、被告陳述、告訴人取得被告提供予香港帝人公司其任職葆旺公司時之職工資料卡照片1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無意把告訴人個人資料帶到香港帝人公司投訴,過了很久,告訴人才告我,我才想到有這件事,我是有做這些事,但我是想要為葆旺公司爭取該有之權益,也是為臺灣帝人公司合法代理商爭取他們在臺合法販售之權益,這種行為應不構成犯罪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固然有利用葆旺公司取得之告訴人職工資料卡,但是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有例外規定,其中1項就是為了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在這樣的前提被告可以利用他人資料。本件是否符合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等情,涉及告訴人經營的公司違反經銷商的管理規定,就是帝人公司各經銷商對於經銷的產品不得跨區經營,在這樣的契約架構下,是帝人公司保障各個地區的經銷商的經銷利潤。本件告訴人經營的冠羿公司對帝人公司產品代理權是在中國華南地區,透過規避帝人公司代理權相關規範規定,私底下將中國華南地區的商品販賣到臺灣,侵害的就是帝人公司在臺灣的全體經銷利益。帝人公司在臺灣市場銷售額是數十億臺幣,這樣的利潤有可能被告訴人冠羿公司蠶食。被告保障的權益就是這個潛在的市場,帝人公司在臺灣的代理權規定之下,是屬於臺灣代理商可以經營、銷售的潛在市場,告訴人透過規避此代理商相關管理規範,私底下進口中國華南的商品,已經侵害葆旺公司,也侵害臺灣地區其他帝人公司的代理商權益,甚至侵犯日本帝人公司臺灣分公司的權益。因為日本帝人公司在全世界各地設有分公司,他們的業績是分別計算,當告訴人把華南地區的商品銷售到臺灣,無形中影響日本帝人臺灣分公司的權益。告訴人並無因此受到帝人公司懲處,但是薛鈞懋在原審證述他有口頭告誡告訴人不可以再做這樣的行為。本件被告向帝人公司投訴後,確實事後告訴人就無在臺灣繼續為同樣行為,故本件被告對於個人資料利用是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例外規定。被告或許只需提出吳許秋月就是告訴人的母親即可證明告訴人經營冠羿公司侵害代理商權益,但是臺灣有許多人的名字與告訴人同音,被告如何將告訴人特定,有必要提出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目前施行的個人資料保護法是全世界最嚴格,裡面規範如第6條第1項要如何實施都還有很多問題,個人資料保護法的保障,是否只以民事賠償架構權益即可,這在罪刑法定主義下,就構成要件之解釋應該從嚴。本案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為葆旺公司之總經理,告訴人原係葆旺公司之員工,告訴人任職期間有應葆旺公司要求填載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戶籍地址、通訊處、血型、籍貫、家庭成員、畢業學籍等個人資料之職工資料卡,留存於葆旺公司;告訴人離職後,於100年間成立冠羿公司,葆旺公司為帝人公司Panlite、Multilon產品於臺灣、中國華南、華中、華東地區之銷售代理商,冠羿公司則為帝人公司Panlite、Multilon產品於中國華南地區之銷售代理商,告訴人另以其母吳許秋月名義設立景泰豐公司於臺灣經營,被告於102年6月間,持前於不詳時、地複印之上開吳承霖職工資料卡影本,連同附有景泰豐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公司基本資料之說明文件,至負責帝人公司中國華南地區事務之香港帝人公司,交予該公司總經理長澤雅史及業務主任薛鈞懋,表示景泰豐公司負責人吳許秋月即為告訴人之母,欲以此證明其投訴冠羿公司透過景泰豐公司於臺灣違規銷售帝人公司產品一事屬實,嗣薛鈞懋即就被告投訴內容請告訴人至香港帝人公司說明,並於會面時交付上開職工資料卡及景泰豐公司基本資料說明文件予告訴人過目,告訴人即予翻拍存證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薛鈞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葆旺公司及冠羿公司都是帝人公司產品的代理銷售商,但都不是專屬代理,依帝人公司的政策,我們要求每個代理商僅得向尚無現有帝人公司產品採購來源之客戶爭取專屬銷售權,帝人公司主要產品是聚碳酸酯樹脂即Panlite,葆旺公司的代理範圍是臺灣、中國華南、華東、華中地區,代理銷售產品是Panlite、Multilon,冠羿公司就Panlite、Multilon產品的代理範圍是中國華南地區,我是香港帝人公司的業務主任,香港帝人公司的主管範圍是中國華南地區,被告係先向臺灣帝人公司投訴景泰豐公司在臺灣無代理權卻銷售帝人公司產品,並稱景泰豐公司原料來源來自冠羿公司在華南地區取得之產品,但該等產品批號均已遭抹除,無法查證,故臺灣帝人公司即將其投訴轉由香港帝人公司處理,後來被告就到香港帝人公司會議室向我及帝人公司當時總經理長澤雅史投訴此事,並出示登載有公司代表人姓名之景泰豐公司基本資料以及告訴人職工資料卡,且稱景泰豐公司代表人就是告訴人母親,並將該等公司基本資料及告訴人職工資料卡留在我這裡,我就請告訴人至香港帝人公司說明,並出示該等公司基本資料及職工資料卡予告訴人,告訴人承認景泰豐公司確為其以母親名義開設經營之公司,他表示係因有客戶有少量的帝人公司聚碳酸酯樹脂產品需求,所以才成立另一家公司提供這樣的服務,因為冠羿公司在臺灣並無代理權,他也不希望影響到在華南地區的代理權,但他否認景泰豐公司在臺銷售的帝人公司產品來源是來自冠羿公司在華南地區取得的帝人公司產品,他說景泰豐公司是在市場上向其他銷售通路取得產品進行銷售,所以他認為並未違反代理權規定,嚴格來說,針對以親人名義開設公司去銷售原料,帝人公司無權干涉,但我有跟告訴人說因為冠羿公司是帝人公司比較新的代理商,若想要成為長期代理商,就不要有讓其他代理商質疑或抗議的行為,所以要求他不要再有以親人名義開設公司、規避代理權區域限制規定而銷售帝人公司產品的行為等情在卷(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3頁)。而告訴人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景泰豐公司確為其以母親吳許秋月名義在臺灣另行設立之公司,有銷售帝人公司產品,但係向臺灣其他廠商調散貨販賣,產品來源不是來自冠羿公司在華南地區取得的帝人公司產品,當時薛鈞懋針對被告本件投訴,約我於香港帝人公司見面時,有出示被告提供的上開職工資料卡及景泰豐公司基本資料,我有向薛鈞懋、長澤雅史表示這是我的個人資料,想要取回,但他們說這是被告提供的,如果要還,也是還給被告,我就予以拍照,當時薛鈞懋等人有要求我擔保不會從香港把產品轉運臺灣,因為我沒有做這些事,所以我也簽了切結書擔保等語(同上卷第124、125頁),所述核與證人薛鈞懋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冠羿公司及景泰豐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告訴人職工資料卡及附有景泰豐公司基本資料之說明文件翻拍照片各1份、冠羿公司於華南地區之代理商證明、葆旺公司於臺灣、華南、華東、華中地區之代理商證明等件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359號卷第8、9頁;原審卷第46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82頁至第85頁)可稽,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㈡次查本件告訴人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告訴人之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戶籍地址、通訊處、血型、籍貫、家庭成員、畢業學籍等等,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被告將載有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職工資料卡,連同附有記載公司代表人之景泰豐公司基本資料說明文件影本交付香港帝人公司之薛鈞懋、長澤雅史,並向其等陳稱景泰豐公司代表人即為告訴人職工資料卡上填載之母親,已足以作為識別告訴人之身份,具體確認被告所稱之人為何人,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告訴人本於其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隱私權所衍生之資訊自主權,當有權決定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個人資料。準此,被告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獲其授權之情形下,任意以交付職工資料卡影本予香港帝人公司薛鈞懋、長澤雅史之方式,將屬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以揭露,致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在無預警之情形下為他人所掌握,被告上開行為即屬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違反該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罪之處罰,係以行為人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有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形外,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為之,有此行為,並不當然構成本罪,尚應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被告係因向臺灣帝人公司主管投訴景泰豐公司在臺灣無代理權卻銷售帝人公司產品,而該產品貨號早已被抹除,懷疑該產品來自告訴人經營之公司,乃提供告訴人前曾留在葆旺公司之人事資料,供查證被告與景泰豐公司之關係,香港帝人公司業務主任薛鈞懋、總經理長澤雅史即找告訴人相詢並提示告訴人人事資料查證,被告及薛鈞懋、長澤雅史對告訴人事資料均未對外散布或留作他用,對告訴人而言,未受到帝人公司任何懲處,並未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依上開說明,被告提供告訴人人事資料供香港帝人公司薛鈞懋、長澤雅史查證之行為,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㈣葆旺公司僅為帝人公司產品於臺灣之代理商之一,並非獨家專屬代理,帝人公司並要求每個代理商僅得向尚無現有產品採購來源之客戶爭取專屬銷售權等情,為證人薛鈞懋前揭證述在卷。是葆旺公司本即須面對市場上其他代理商爭取最終用戶專屬銷售權之競爭,而告訴人經營之冠羿公司、其母所經營景泰豐公司雖無帝人公司產品於臺灣之代理銷售權,然亦可透過其他代理通路於市場上取得帝人公司產品後,自行定價再行銷售,此為合理之市場競爭。被告縱使懷疑景泰豐公司於臺灣銷售之帝人公司產品來源係冠羿公司於華南地區取得之產品,而認冠羿公司有違反代理權區域限制規範之情,然其因此可能受損害者,為經濟上營業利益之可能侵害,其就此雖稱受損數額為葆旺公司代理帝人公司產品之年營業額30、40億元云云,經查臺灣帝人化成股份有限公司電覆:「本公司總經理為日本人,無法清楚理解本件函查內容為何,經貴院解釋後,本公司並不認識本件被告,並且本公司沒有義務提供系爭產品於臺灣地區銷售額。系爭產品於臺灣地區有諸多品項,無法釐清,就算鈞院查明爭議品項為何,依本公司的立場依舊沒有義務提供數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記錄在卷(本院卷第38頁)足憑。此外,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其上開辯解,尚難遽採。惟因被告行為是否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免責情形,乃以行為人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犯行為前提,本件被告既不構成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即無從論究其行為是否合於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免責情形之必要,附此敍明。
㈤被告所辯,雖未能舉證證明,惟被告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而被告行為經查無證據足證其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形,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遽論被告該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仔細勾稽,遽以對被告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因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無量刑過輕之問題,是其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惟被告執此所為不構成犯罪為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案被告既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用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