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崇鎮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楊家興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蔡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42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67號、103 年度偵字第4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昭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昭城公司)總經理及名山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名山城公司)總經理,並掛名擔任永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負責人;被告戊○○係昭城公司及永興公司副總經理;共同被告丙○○(另行審結)則係安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負責人。緣名山城公司於民國96、97年間推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 段304 巷之「夏‧夢林-登峰別墅」預售屋建案(下稱「夏夢林別墅建案」),由被告戊○○、丁○○負責該建案之建造施工、擬約出售等事宜,並以該建案實際銷售總價金5%做為報酬,委託安信公司代為銷售,由被告丙○○規劃接待中心,製作相關廣告、樣品屋、模型屋等銷售道具,並聘請銷售人員在接待中心向看屋者解釋、說明建案內容。被告丁○○、戊○○、丙○○均明知夏夢林別墅建案係12戶連棟式建物,僅有地下室19個停車位,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A1建物(下稱「A1建物」)並無任何車位,另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0 號之B1建物(下稱「B1建物」)則僅有1 個地下平面停車位,且附圍於上開建物之空間係屬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提供予公眾通行使用,不得設置圍牆、欄杆、綠籬等妨害公眾通行之設施或作其他使用,亦均明知一般民眾在購買預售屋,尚無實屋可以參看時,均僅以建商所製售之廣告、模型屋及樣品屋作為購屋之判斷標準。詎其等為提高銷售價格及利於銷售夏夢林別墅建案,經開會討論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丙○○印製平面媒體廣告、製作模型屋、樣品屋後,於銷售期間刊登標榜夏夢林別墅建案所有住戶將擁有「地下室平面雙車位」及「一樓門前可供獨立使用之遮蔽性庭院空間」之平面媒體廣告;就前揭模型屋之製作,則將上開建物正面之騎樓及A1、B1建物側面之無遮簷人行道等部分,均以木牆、圍籬分別做成門戶正面有私人庭園、A1及B1建物兩側另有專屬停車空間之設計;就前揭接待會場之樣品屋則將無法使用之騎樓、無遮簷人行道範圍,以圍籬或木牆圍起並加鋪磁磚,做成室內空間及庭院展示,並將該別墅建案係有前院庭園、A1及B1建物之屋側各有平面空間可供作專屬停車位使用等資訊,告知不知情之銷售人員許育蓉(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鄭培英,由許育蓉及鄭培英在接待現場向看屋者解釋推銷。此外,被告戊○○、丁○○及丙○○在所提供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關於購買權利範圍之附件四「壹樓空地約定專用平面圖」部分,不僅就原應屬各戶正門前之騎樓、A1及B1建物兩側之無遮簷人行道等空間,均未正確清楚記載屬性外,反以螢光筆將A1及B1兩側區域予以標示,並於前揭契約書第8 條第2 款加註「本社區壹樓接鄰前方騎樓及後方側面庭院約定為各該戶專用部份(附件四:壹樓空地約定專用平面圖)」等文字,顯示上開標示部分即各屬A1、B1建物住戶約定專用之權利範圍,又於該合約附件二「一層平面圖」將建物前方區域連同主建物一併以螢光筆框起,用以顯示各戶前方空間即屬於各該戶獨自使用之範圍。被告丁○○、戊○○、丙○○遂以上開方式隱瞞該建物附圍空間均屬無法作為供公眾通行目的以外使用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等訊息,向看屋者謊稱該別墅各戶正門前均屬私人前院,其中A1及B1建物於屋側各有專屬平面車位可使用云云,致當時前往夏夢林別墅建案接待中心看屋之告訴人乙○○、吳炫章,因各聽聞許育蓉及被告戊○○之說明而陷於錯誤,誤信各該屋前及屋側空間係屬A1、B1建物住戶約定專用之區域,可分別作為前院及專屬停車位使用,而於另有其他附有地下室平面雙車位物件可供選擇之情形下,告訴人乙○○仍決定以高達新臺幣(下同)3270萬元之價格購買實無任何前院、停車位之A1建物,告訴人吳炫章則以高達2670萬元之價格購買實無前院並僅有一個地下室車位之B1建物,並各自於97年3 月21日與名山城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後,各陸續付訖價款。嗣因被告戊○○所經營之永興公司施作後續圍籬及加蓋工程期間,遭檢舉違建,並經臺北市政府拆除上開圍籬,且告訴人乙○○、吳炫章各於A1、B1建物旁空地停車,亦屢遭警察單位取締,經乙○○、吳炫章向建築管理單位調取夏夢林別墅建案圖說後,獲知名山城公司所銷售之A1、B1建物正門前實為騎樓,側旁空地則屬無遮簷人行道,不得作為庭院及停車位使用,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丁○○、戊○○與丙○○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戊○○、丁○○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按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06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5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與共同被告丙○○涉犯本件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吳炫章之指訴、證人管羽甄、吳春木、李芬芬、許育蓉、鄭培英、何耀堂、劉清波、王素娟、毛恩涓、張淑惠、嚴美津、陳木壽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被告戊○○名片、名山城公司及其對外寄送郵件之信封、名山城公司刊登夏夢林別墅建案平面廣告、模型屋、樣品屋照片、各樓層家俱配住參考圖、安信公司廣告企劃合約書、本件A1及B1建物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工程簡式合約、證人何耀堂、劉清波、王素娟、毛恩涓、張淑惠、嚴美津各與名山城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96年建字第481 號竣工圖、一層平面圖、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使字第328 號使用執照存根、附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請告訴人乙○○拆除違建)、99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請告訴人甲○○拆除違建)、99年11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告訴人甲○○已拆除違建;起訴書將該函文字號誤載為「00000000000 號」)、99年8 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告訴人甲○○已拆除違建)、公訴檢察官於本件起訴後,於103 年6 月25日自行至夏夢林別墅建案現場勘驗所拍攝現場照片12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各擔任昭城公司及名山城公司總經理,並掛名擔任永興公司負責人,被告戊○○則坦承係昭城公司及永興公司副總經理,亦坦承名山城公司於96、97年間所推夏夢林別墅建案,係由其等負責建造施工、擬約出售等事宜,並委託安信公司代銷,並各與告訴人乙○○、吳炫章就A1、B1建物簽訂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關於夏夢林別墅建案銷售事宜係委託安信公司處理,其並未向購屋者表示圍起來部分係約定專用,在違章改建之二次施工合約已對告訴人講的很清楚,此係交屋後告訴人自己所施作等語;被告戊○○辯稱:其係受僱於永興公司,該公司負責人係丁○○,其係負責夏夢林別墅建案工程之現場指揮,預售屋是否有圍籬、交屋時有幾個停車位等情,其均不清楚,交屋後有二次施工,屋主會委託其施作,而由客戶所簽署之二次施工委託書可證明客戶知悉前揭圍籬係違建,必須自行承擔違章遭報拆之責任,其僅係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幫忙將遭報拆除之違建圍籬裝回等語。 六、經查,關於被告丁○○係昭城公司及名山城公司總經理,並掛名擔任永興公司負責人,被告戊○○係昭城公司及永興公司副總經理,共同被告丙○○則係安信公司負責人,及名山城公司於96、97年間所推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 段304 巷,共計12戶連棟式建物,設有19個地下室停車位之「夏夢林別墅建案」係由被告戊○○、丁○○負責建造施工、擬約出售等事宜,並以該建案實際銷售總價金5%做為報酬,委託安信公司代銷,由共同被告丙○○規劃接待中心,製作相關廣告、樣品屋、模型屋等銷售道具,並聘請銷售人員許育蓉、鄭培英在接待中心向看屋者解釋、說明該建案內容。又關於夏夢林別墅建案,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A1建物並無任何車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0 號之B1建物則僅有一個地下平面車位。另告訴人乙○○、吳炫章係各於97年3 月間,各前往夏夢林別墅建案接待中心看屋,均由許育蓉接待說明後,各決定購買A1、B1建物,其中告訴人乙○○係於97年3 月21日與名山城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3270萬元購買並無地下室約定專用停車位之A1建物,告訴人吳炫章則於97年3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3 月21日)與名山城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2670萬元購買僅有一個地下室專用停車位之B1建物,並各自陸續付訖價款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吳炫章分別指訴在卷,核與證人管羽甄、吳春木、李芬芬、許育蓉之證述【見100 年度他字第77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1至66頁、第118 至123 頁、101 年度偵字第1716號卷(下稱偵1716號卷)第7 至13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832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7至38頁、第55至57頁、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67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49至52頁、第60至62頁、第72至76頁、第92至97頁、第192 至195 頁、103 年度偵字第450 號卷(下稱偵450 號卷)第69至72頁、原審卷一第34至37頁、卷二第228 至238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戊○○之名片、名山城公司基本資料及對外寄送郵件之信封、安信公司基本資料、名山城公司刊登夏夢林別墅建案平面廣告、模型屋、樣品屋照片、各樓層家俱配住參考圖、安信公司廣告企劃合約書、A1及B1建物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工程簡式合約、96年建字第481 號竣工圖、一層平面圖、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使字第328 號使用執照存根、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見他字卷第12頁、第20至27頁、第47頁、第49頁、第96至102 頁、偵1716號卷第21至22頁、第26至69頁、偵續一卷第31至39頁、偵450 號卷第76至82頁、原審卷一第43頁)可稽,並為被告丁○○、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七、另查: (一)關於告訴人吳炫章、乙○○各於97年3 月11日、同年3 月21日,就B1、A1建物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第8 條關於「壹樓法定空地及各樓層露台之約定及使用方式」部分,均於該條第1 款約定:「本社區之法定空地之產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中規劃壹樓逃生口及車道出入口等公共部份,應屬全體社區共同使用,不得約定為專用。」亦均於同條第2 項明文約定:「本社區壹樓接鄰前方騎樓及後方側面庭院約定為各該戶專用部份,惟不得搭蓋違建,騎樓部份則依法律規定使用。非屬各該戶之買方,於簽訂房地買賣合約書時,已確認對各該部分庭院無任何權利。」另告訴人吳炫章於97年3 月11日與名山城公司簽訂B1建物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時,併同時出具「聲明書」、「委託書」(見偵續一卷第178 頁、第180 頁),其中「聲明書」係因告訴人吳炫章就所購買B1建物,有個人裝潢之需求,因而請求永興公司在施作有關工程(內容詳如該聲明書之附件所載,此部分並參下述說明)之隔間牆時,同意變更材質為輕質隔間,並願負擔因此增加之全部費用,且日後倘發生任何問題,願自負一切法律責任;就「委任書」部分,則係因告訴人吳炫章就前揭B1建物,有個人裝潢之需求,因而委託永興公司施作「改裝工程」(工程範圍詳如該委任書之附件所載,造價:30萬元;此部分並參下述說明),並載明「以上有關改裝部分係依本人要求所進行施作,如有違反建築相關法規時,本人願自行承擔一切責任」等語。另關於告訴人乙○○於97年3 月21日與名山城公司簽訂A1建物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時,亦併同時出具「聲明書」、「委託書」(見偵續一卷第177 頁、第179 頁),內容與告訴人吳炫章就前揭B1建物所出具之「聲明書」、「委託書」相同等事實,此參前揭A1及B1建物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由告訴人吳炫章、乙○○分別之「聲明書」及與永興公司簽訂之「委託書」所載即明,復為告訴人吳炫章、乙○○及被告丁○○、戊○○所不爭執,自堪採認。經比對前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所約定「本社區壹樓接鄰前方騎樓及後方側面庭院約定為各該戶專用部份,惟不得搭蓋違建,騎樓部份則依法律規定使用」,及前揭「聲明書」、「委託書」所載本件A1、B1建物,係因告訴人乙○○、吳炫章各別購買之A1、B1建物,均有個人裝潢之需求,因而請求永興公司同意在施作有關工程之隔間牆時,均將相關部分之建材變更為輕質隔間,並各委託永興公司施作A1、B1建物之「改裝工程」,告訴人乙○○、吳炫章均願負擔因此增加之全部費用,且日後如發生任何問題,包括違反建築法規時,告訴人乙○○、吳炫章均願自行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結果,顯見告訴人乙○○、吳炫章與名山城公司就A1、B1建物所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前揭約定內容,係依相關建築法令之規定所為之約定,而前揭「聲明書」、「委託書」所載內容則均係違反相關建築法令規定之約定,而此項約定,並均係因告訴人乙○○、吳炫章有「個人裝潢之需求」所致,堪認各該「聲明書」及「委託書」均係因告訴人乙○○、吳炫章各有前揭「裝潢之需求」,因而向名山城公司提出「變更隔間材質」及「改裝工程」【按此「改裝工程」即包括後述之「二次施工」或「二次工程」(下稱「二次施工」)在內】之要求,經名山城公司及永興公司同意後,乃於雙方各別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外,另各別出具或簽訂前揭「聲明書」及「委託書」,且告訴人乙○○、吳炫章各出具前揭「聲明書」,要求名山城公司同意就A1、B1建物相關部分「變更隔間材質」,目的即係為方便永興公司施作前揭「改裝」或「二次施工」,並因此減省其等需各別負責之改裝費用,此參前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聲明書及委託書所載內容即明。依上開事證,顯見告訴人乙○○、吳炫章在與名山城公司簽訂前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出具或簽訂前揭「聲明書」及「委託書」時,均明知其等各別購買之A1、B1建物,均有「二次施工」之「個人裝潢需求」,亦均明知各該「二次施工」之施作項目,確有「違反建築相關法規」之可能,並因而於前揭「委託書」特別載明其相關違法責任,均由告訴人乙○○、吳炫章自行承擔,概與永興工程行無關。 (二)又關於告訴人徐遊鴻在與名山城公司簽訂A1建物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後,復於A1建物興建完成並交屋前之97年9 月8 日,以電子郵件與永興公司聯繫關於前揭「二次施工」之相關事宜,此參卷附以「永興裝潢工程」名義出具予告訴人乙○○之文件(見他字卷第97頁),明確記載「就台端97年9 月8 日之E-mail覆說明如下:1.A1屋側空地有優美實木圍籬待交屋後,於二次工程款收取後始一併施作。2.停車場出入口之實木圍籬改為快速捲門之事,二次工程追加減帳後可為施作,如對價錢不滿意台端可自行雇工施作。」等語。嗣A1、B1建物均於98年11月間交屋後,告訴人乙○○即於98年11月30日與被告戊○○簽訂「工程簡式合約」(見偵續一卷第181 頁),其約定內容分為二部分,第一部分記載「本工程」,係有關A1建物之地坪、廚具、衛浴設備、浴室木作天花板、實木門片含門鎖、露台地坪工程、外牆山型磚材料及浴室地壁磚工程等施作項目、數量及此部分工程款之約定,第二部分記載「二次工程款」,內容係有關1 樓騎樓南方松圍牆、1 樓騎樓鍛造大門、1 樓夾層工程、1 樓騎樓車庫鐵捲門等施作項目、數量及此部分工程款之約定,總工程款32萬4296元,另於同日簽訂「簡式合約」(見偵續一卷第181 頁),約定板模等工程之施工項目及工程款共56萬5000元,並均由告訴人乙○○負擔費用;另告訴人吳炫章亦於98年11月9 日與被告戊○○簽訂「工程簡式合約」(見偵續一卷第183 頁),其約定內容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記載「本工程」,係有關B1建物之地坪、廚具、衛浴設備、浴室木作天花板、臥室黑檀海島型木地板、實木門片含門鎖、車庫捲門及地坪工程等施作項目、數量及此部分工程款之約定,第二部分記載「二次工程款」,係有關2-3 樓臥室陽台外推工程、1 樓廚方外推工程、1 樓騎樓南方松圍牆、1 樓騎樓鍛造大門、1 樓夾層工程等施作項目、數量及此部分工程款之約定,第三部分係「後院外推工程」,約定不鏽鋼採光罩PVC 板、隔戶圍牆不銹鋼鐵窗封PVC 板、玻璃鋁窗等施作項目、數量及此部分工程款之約定,總工程款52萬7098均由告訴人吳炫章負擔。嗣永興公司於A1、B1建物交屋後,即依前揭合約之約定,各就A1、B1建物進行「二次施工」,惟因遭舉報違建,經臺北市政府通知並拆除上開圍籬等違章工程等情,此除有前揭以「永興裝潢工程」名義出具予告訴人乙○○之文件、關於A1建物之「工程簡式合約」及「簡式合約」、關於B1建物之「工程簡式合約」外,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請告訴人乙○○拆除違建)、99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請告訴人甲○○拆除違建)、99年11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告訴人甲○○已拆除違建,起訴書將函文字號誤載為「00000000000 號」)、99年8 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告訴人甲○○已拆除違建)在卷可稽,並為告訴人乙○○、吳炫章及被告丁○○、戊○○所不爭執,堪予採認。經與前揭「(一)」所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聲明書、委託書對比結果,除更足認本件A1、B1建物所為前揭「二次施工」之相關改裝,均係出於告訴人乙○○、吳炫章之個人裝潢需要所提出之要求,經名山城公司同意,再由告訴人乙○○、吳炫章各與被告戊○○簽訂前揭「工程簡式合約」及「簡式合約」,而由被告戊○○依約為告訴人乙○○、吳炫章進行各該部分所示「二次施工」,如因此違反相關建築法規時,均由告訴人乙○○、吳炫章自行承擔法律責任外,並足認告訴人乙○○、吳炫章各與被告戊○○所簽訂前揭「工程簡式合約」或「簡式合約」,並不僅係約定室內夾層或衛浴設備等改裝工程,並包括因該「二次施工」而占用前揭室外之騎樓或無遮掩人行道等工程,且告訴人乙○○、吳炫章當時均明確知悉其等所進行之「二次施工」項目,其中涉及變更A1、B1建物實際占用之範圍或使用目的,亦即關於A1、B1建物因「二次施工」而各自占用前揭騎樓或無遮掩人行道等部分,均甚可能違反相關建築法規。 (三)另查: 1.關於告訴人乙○○於97年3 月21日與名山城公司簽訂A1建物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前,曾數次偕同其妻管羽甄至夏夢林別墅建案接待中心參觀並聽取銷售人員許育蓉之解說等情,業據證人管羽甄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並為告訴人乙○○及被告丁○○、戊○○所不爭執,自堪採認。另依卷附「關鵬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見原審卷二第60頁)所載,該公司係設立於87年11月10日,營業項目包括「磁磚、貼面石材批發業」、「衛浴設備批發業」、「建材零售業」、「室內裝潢業」、「室內輕鋼架工程業」、「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景觀、室內設計業」等項目,均係與房屋建築或其設備、裝修有關之營業項目,而其登記代表人即係告訴人乙○○,顯見告訴人乙○○自87年間起,即長期從事建築、建材相關行業,對於房屋建築行業顯有相當程度瞭解,參以證人許育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有無跟乙○○說明該建物沒有停車位?)乙○○那戶本來就沒有停車位,他自己也知道,因為他本來就對此很內行,這是他跟我說的,他是賣磁磚的,工地什麼的他都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6 頁反面),更明其情。參以告訴人乙○○與其妻曾先後參觀過夏夢林別墅建案數次,復於97年3 月16日先向名山城公司借閱關於A1建物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22頁所附「合約借閱書」所載),始於同年3 月21日與名山城公司簽訂A1建物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同時出具或簽訂前揭「聲明書」及「委託書」,堪認告訴人乙○○對於夏夢林別墅建案之建造執照、建築圖及室內專有或戶外騎樓、無遮掩人行道等是否可約定為專用等部分,應有相關瞭解,亦知悉A1建物旁之騎樓或無遮掩人行道無法供其作為專有或約定專用之範圍。否則,告訴人乙○○自無需與名山城公司簽訂A1建物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時,另同時出具前揭「聲明書」、「委託書」,議定關於此部分「二次施工」可能違反相關建築法規之責任,均由其自行承擔,概與永興工程行無關等情之必要。是告訴人乙○○是否有其所指因被告丁○○、戊○○或前揭銷售人員所為說明,或夏夢林別墅建案平面廣告、前揭模型屋、樣品屋之現場圖標示情形,致陷於錯誤之情形,顯有疑義。至於證人管羽甄於前揭偵訊時另證稱:當時銷售人員表示A1建物沒有地下停車位,但屋旁空地可停車,伊希望可由銷售公司副總背書並加註於合約上,後來被告戊○○到場表示該處空地可停車,亦可幫伊等做電動門、預留管線,並稱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係制式合約,不要更改,但可在合約後所附附件四之「一層平面圖」(按即前揭「附件四、壹樓空地約定專用平面圖」,下同),以螢光筆註記車位使用範圍,夏夢林別墅建案廣告記載本建案係「雙車位」,但銷售小姐表示A1建物的車位不用去地下室,車位就在住家旁等語(見偵1716號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屬實,因而發生修正「制式」之A1建物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約定條款之效力。然依前揭事證,既足認告訴人乙○○知悉A1建物旁之騎樓或無遮掩人行道無法供其作為專有或約定專用之範圍,是縱名山城公司或被告戊○○因告訴人乙○○或其妻管羽甄之前揭要求,乃以「螢光筆」註記之方式,在A1建物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四之「一層平面圖」為前揭車位加註,亦不影響告訴人乙○○當時應已知悉該A1建物旁之騎樓或無遮掩人行道並無法供其作為專有或約定專用範圍之事實認定。另關於A1建物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二「房屋平面圖」,係將A1建物前方區域連同主建物一併以螢光筆加以框註,用以顯示該戶建物前方空地係屬該戶獨自使用之範圍,惟參照前揭說明,仍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丁○○或戊○○判斷之依據。 2.關於告訴人吳炫章於97年3 月11日與名山城公司簽訂B1建物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前,係先與其妻、其母李芬芬及具有建築師資格之李芬芬妹婿吳春木(即告訴人吳炫章之姨丈)等人至夏夢林別墅建案接待中心參觀並聽取銷售人員許育蓉之解說,前後停留時間約一、二個小時等情,業據證人李芬芬、吳春木於偵訊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55至56頁),並為告訴人吳炫章及被告丁○○、戊○○所不爭執,自堪採認。又依證人李芬芬於偵訊中證稱:「(為何陪同告訴人去看?)因為我是告訴人的母親,當天還有跟我媳婦、吳春木一起。吳春木是我妹婿,他是建築師,才會請他一起去幫我們看一下。」等語(見偵續卷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春木於同日偵訊時證稱:「97年3 月間晚上,我陪吳炫章、他太太、他母親去一個建案的接待中心看房子,‧‧‧我們有看模型、海報,模型上面吳炫章選的房子旁邊有空地,而且也有兒童遊樂設施如盪韆,銷售小姐說這個空地可以放兒童遊具或可停車,‧‧‧,銷售小姐有明確的說這個房子旁的空地可以使用,所以我印象很深刻。看完房子後隔一個星期吳炫章就簽約了,我自己在建設公司上班,所以陪吳炫章去看建案附近的環境跟房屋的隔局,那天我陪吳炫章看了一個小時。李芬芬是我太太的姊姊,當天是我跟李芬芬、吳炫章及吳的太太一起去看。」等語(見偵續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互核相符。顯見李芬芬係因其子即告訴人吳炫章有購買夏夢林別墅建案預售屋之意願,而伊妹婿吳春木係築建師,又在建設公司上班,認吳春木具有預售屋興建買賣之專業知識,因而邀同吳春木共同參觀夏夢林別墅建案。是依常情判斷,堪認告訴人吳炫章當時與其妻、其母李芬芬及其具有建築師資格之姨丈吳春木等人共同參觀夏夢林別墅建案時或其後適當時機,應曾就夏夢林別墅建案及告訴人吳炫章所欲購買之B1建物騎樓及屋側空地使用性質、無遮掩人行道是否可約定專用等,均屬吳春木熟稔之相關問題,與吳春木進行相關討論或請教,而以其等彼此為至親關係,及吳春木不僅具建築師資格,又在建設公司上班,並願陪同告訴人吳炫章等人參觀夏夢林別墅建案達一、二個小時等情觀之,則吳春木自無不予相關說明之理。再參酌告訴人吳炫章與吳春木等人共同參觀夏夢林別墅建案後約一星期即與名山城公司簽約購買B1建物,並於簽訂B1建物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時,一併簽署前揭聲明書、委託書,約明此部分「二次施工」可能違反相關建築法規之責任,均由其自行承擔,概與永興工程行無關等情,足認告訴人吳炫章已因此知悉B1建物旁之騎樓或無遮掩人行道無法供其作為專有或約定專用範圍之事實,否則告訴人吳炫章自無出具前揭聲明書、委託書,載明關於前揭「二次施工」違反建築法規之責任均由其自行承擔,概與永興工程行無關之理。從而,告訴人吳炫章在與名山城公司簽訂B1建物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時,已知悉B1建物旁之前揭騎樓或無遮掩人行道無法供其作為專有或約定專用範圍,卻仍同意與名山城公司簽約購買B1建物,並無因夏夢林別墅建案平面廣告、樣品屋、模型屋之標示,或該建案銷售小姐或被告戊○○等人之說明,致陷於錯誤而簽約並付款之情形。 (四)按一般民眾在購買預售屋時,因尚無實屋可供參看,如其本身並無相關專業知識,亦無相關專業人員協助,通常固僅能依憑建商製售之廣告、現場模型屋、樣品屋及銷售人員之解說等項,作為是否決定購屋之判斷標準。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所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按此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於104 年6 月17日修正前之原規定,嗣該條於本案發生後之104 年6 月17日修正增列第2 項,明定「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之規範意旨,企業經營者除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外,其對消費者所負之履行義務不得低於其廣告之內容(如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於104 年6 月17日為前揭修正結果,則該企業經營者於契約成立後,並負有確實履行其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之義務)。惟如購屋者本身具備相關建築專業知識,或已取得專業人員協助,則建商所製售之廣告、現場模型屋、樣品屋或銷售人員之解說等項,固仍屬購屋者決定是否購屋之參考資料,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範意旨,前揭廣告、現場模型屋、樣品屋或銷售人員之解說仍具有契約效力,企業經營者即建商仍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即購屋者所負之義務仍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並應於契約成立後,依約確實履行。惟並無從據以推認該具備相關建築知識,或已取得專業人員協助之購屋者,如有參考前揭廣告、現場模型屋、樣品屋或銷售人員解說等項,因而決定簽約購屋之情形者,即一律認為係受建商或其銷售人員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簽約購屋並付款。本件告訴人乙○○既係長期從事建築相關行業之專業人員,自具備建築相關知識,另告訴人吳炫章既取得其具有建築師資格,並係在建設公司上班之姨丈吳春木協助,因此知悉B1建物旁之騎樓或無遮掩人行道並無法供其作為專有或約定專用範圍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堪認名山城公司委由共同被告丙○○製售之廣告、現場模型屋、樣品屋及現場接待中心之銷售人員許育蓉之解說內容,尚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告訴人乙○○或吳炫章陷於錯誤而簽約購屋並付清價款。是縱認被告丁○○、戊○○等人嗣後於本件偵審時,辯稱其等或名山城公司並未承諾或說明A1或B1建物旁之騎樓或無遮掩人行道可供告訴人乙○○或吳炫章停車或約定專用等語云云,均不足採認,另證人許育蓉陳稱伊解說時,並未向告訴人乙○○或吳炫章說明各該騎樓或無遮掩人行道可供告訴人乙○○或吳炫章停車或約定專用,或陳稱伊忘記當時具體解說內容等語,亦不足採。惟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戊○○等人在銷售夏夢林別墅建案或A1、B1建物時,有對告訴人乙○○或吳炫章施用詐術,使伊等陷於錯誤,因而各與名山城公司簽訂A1、B1建物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各付清價款,致遭受損害之詐欺犯行。(五)另查: 1.關於名山城公司委託共同被告丙○○所負責之安信公司所製作之夏夢林別墅建案平面媒體廣告,雖記載該建案住戶將擁有「雙賓士車位」、「地下室平面雙車位」、「平面雙車位」等語(見他字卷第20至23頁),惟該建案總戶數為12戶,地下平面車位僅共19位,顯然不可能每戶購屋者均擁有「雙(賓士)車位」,固屬事實。惟此項事實僅需稍加計算即可輕易得知,或僅需於參觀夏夢林別墅建案接待中心時,向其接待人員稍加詢問即可獲悉該項訊息,乃顯而易見之事實,自不致因此使人陷於錯誤而購屋。況告訴人乙○○於參觀夏夢林別墅建案及與名山城公司簽約購買A1建物之過程,始終知悉其並未購買地下室停車位,而告訴人吳炫章在參觀夏夢林別墅建案及與名山城公司簽約購買B1建物之過程,亦始終知悉其僅購買一個地下室停車位,已如前述。是前揭平面媒體廣告所載夏夢林別墅建案之購屋者將擁有「地下室平面雙車位」等廣告用語,縱屬誇大,與事實有所出入,仍不致使告訴人乙○○或吳炫章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約購屋。 2.依卷附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 年5 月1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按內政部營建署95年9 月15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有關騎樓並未列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列舉款項中,故其於建造執照申請時所檢附之詳細圖說,究應標示為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法無限制,於不影響公共通行之機能下,騎樓於建造執照圖說上區分所有之劃設,除連通市外(按應為「室外」之誤載)通路或門廳部分須註明共用部分外,其餘部分得依慣例辦理。」另內政部營建署85年3 月12日(85)營署建字第03278 號函釋,法定空地得約定專用。」等語(見偵續一卷第31頁),是依上開函釋意旨,應認關於騎樓部分非不得約定為專用。而本件告訴人乙○○、吳炫章各別購買之A1、B1建物,既經前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1 款明訂「本社區之法定空地之產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中規劃壹樓逃生口及車道出入口等公共部份,應屬全體社區共同使用,不得約定為專用。」另於同條第2 款約定「本社區壹樓接鄰前方騎樓及後方側面庭院約定為各該戶專用部份,惟不得搭蓋違建,騎樓部份則依法律規定使用。非屬各該戶之買方,於簽訂房地買賣合約書時,已確認對各該部分庭院無任何權利。」等情,已如前述,是其中關於騎樓部分之前揭約定,自難認有何違反法令規定之處。至於公訴意旨指稱夏夢林別墅建案之廣告內容記載「一樓門前可供獨立使用之遮蔽性庭院空間」等文字,經核並未記載於前揭平面廣告內,且於前揭現場模型屋、樣品屋標示情形未盡相符,並無依據。再參酌告訴人甲○○所購買B1建物係在98年11月9 日交屋,告訴人乙○○所購買A1建物係在98年11月30日交屋,而於各該建物交屋時,均未施作任何圍籬設施,此不僅為告訴人乙○○、吳炫章所不爭執,伊等並各於交屋日即與被告戊○○簽訂前揭「工程簡式合約」或「簡式合約」,委託被告戊○○進行「二次施工」之改裝工程,顯見告訴人乙○○、吳炫章在交屋時,均確認A1、B1建物之交屋現況符合各該建物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否則自無同意交屋,並另簽訂前揭「工程簡式合約」或「簡式合約」,並同意各自負擔改建費用之理。至於前揭模型屋雖將A1、B1建物正面騎樓及側面之無遮簷人行道,均以木牆、圍籬,分別做成各該戶之私人庭園或專屬停車空間,另前揭樣品屋雖將騎樓、無遮簷人行道等部分,各以圍籬或木牆圍起並加鋪磁磚,做成室內空間或庭院展示,亦不影響告訴人乙○○、吳炫章在與名山城公司各別簽訂A1、B1建物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時,即知悉A1、B1建物前方及屋側空間,依相關建築法令之規定,係屬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事實。從而,無論係告訴人乙○○或吳炫章,均無伊等所指因被告丁○○或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簽約購屋之實情;被告丁○○、戊○○辯稱告訴人等就前揭接鄰A1、B1建物前方及屋側空間為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等情,於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時即已明知其情,自非全無依據。至於被告戊○○所經營之永興公司在A1、B1建物交屋後,依其與告訴人乙○○、吳炫章分別簽訂前揭「工程簡式合約」或「簡式合約」之約定,分別進行前揭「二次施工」後,遭檢舉違建而經臺北市政府拆除上開圍籬,暨告訴人乙○○、吳炫章各於A1、B1建物旁空地停車,亦屢遭警察機關取締等不利結果,則係因各該「二次施工」工程本屬違章建築,而告訴人乙○○或吳炫章在前揭空地停車之舉,本屬違規停車,致有遭受拆除圍籬或開單取締之不利結果,而此本屬前揭聲明書或委託書所指應由告訴人乙○○或吳炫章自行承擔違反建築相關法規時之「一切法律責任」範圍內,乃屬告訴人本可預期,並應自行承擔之結果,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丁○○、戊○○等人認定之依據。告訴人指稱前揭聲明書及委託書係被告戊○○在伊等簽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時,一併要求伊等簽署,始同意進行改善工程,伊等當時認知前揭聲明書及委託書僅係(或「主要係」)關於「別墅內夾層改善工程」,並未認知包括「搭建室外圍籬工程」,各該工程項目均非屬設置停車位(即前揭「無遮掩人行道」)之圍牆等語,與前揭以「永興裝潢工程」名義出具予告訴人乙○○之文件,記載關於「A1屋側空地有優美實木圍籬待交屋後,於二次工程款收取後始一併施作」、「停車場出入口之實木圍籬改為快速捲門之事,二次工程追加減帳後可為施作,‧‧。」等語,另前揭A1建物之「工程簡式合約」亦明確約定其工程項目包括「外牆山型磚材料」、「騎樓南方松圍牆、騎樓鍛造大門、騎樓車庫鐵捲門」等項目,及前揭B1建物之「工程簡式合約」明確約定其工程項目包括「車庫捲門、騎樓南方松圍、樓騎樓鍛造大門」及「後院外推工程」之「不鏽鋼採光罩PVC 板、隔戶圍牆不銹鋼鐵窗封PVC 板、玻璃鋁窗」等項不符,自無可採。況A1及B1建物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既均未約定關於前揭「二次施工」之工程項目,是如該「二次施工」項目並未包括「搭建室外圍籬工程」或「設置停車位」(即前揭「無遮掩人行道」)圍牆等部分,則告訴人乙○○或吳炫章即均無任何權源要求被告戊○○為伊等施作各該部分之改裝工程,亦無權就此部分為任何主張,此與伊等在本件提告所為前揭主張顯然相反,更足認告訴人乙○○及吳炫章此部分所指,不足採認。 3.另依前揭現場模型屋或樣品屋所示,在夏夢林別墅建案周遭或本件B1建物前方等處,雖擺放數部汽車(見他字卷第25至26頁),惟經比對夏夢林別墅建案現場平面圖(見他字卷第37至42頁),堪認各該汽車之擺放位置均係在夏夢林別墅建案周遭之一般道路上,非屬夏夢林別墅建案範圍內,自不致使人誤認各該汽車實際擺放位置係屬包括告訴人乙○○或吳炫章在內之夏夢林別墅建案任何住戶之約定專用範圍,並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4.又依卷附「夏夢林-登峰別墅銷售明細表」(見偵1716號卷第27頁)所載,告訴人乙○○所購買之A1建物,每坪單價為36萬2280元,告訴人甲○○所購買之B1建物,經扣除車位價格後,每坪單價為38萬139 元,此與夏夢林別墅建案其餘承購戶之每坪購買單價介於35萬2423元至38萬3806元間比較結果,價格並未明顯偏高。況本件A1及B1建物之位置均係邊間,依一般市場交易行情判斷,價位(單價)本應較高,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並經告訴人吳炫章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1716號卷第12頁),惟A1、B1之實際銷售價格(單價)並未高於夏夢林別墅建案之其他戶房屋,足認告訴人乙○○或吳炫章並無以偏高或較夏夢林別墅建案其他承購戶為高之價格購買A1及B1建物。從而,更難認為其等有何陷於錯誤而購屋,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形,自無從遽為對被告丁○○或戊○○不利認定,認其等有對告訴人乙○○或吳炫章施用詐術,使伊等陷於錯誤而簽約購屋,致遭受損害之事實。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丁○○、戊○○與共同被告丙○○係共同隱瞞夏夢林別墅建案附圍空間均屬無法作為供公眾通行目的以外使用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等訊息,向看屋者謊稱該別墅各戶正門前均屬私人前院,其中A1及B1建物在屋側各有專屬平面車位可使用,致告訴人乙○○、吳炫章,因各聽聞接待人員許育蓉及被告戊○○之說明而陷於錯誤,誤信各該屋前及屋側空間係屬A1、B1建物住戶約定專用之區域,可分別作為前院及專屬停車位使用,乃於另有其他附有地下室平面雙車位物件可供選擇之情形下,仍各決定以3270萬元、2670萬元購買A1及B1建物,各與名山城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各付訖價款而遭受損害,自屬誤會。 5.另證人即夏夢林別墅建案另一名承購戶劉清波(經核係購買夏夢林別墅建案編號B5建物)於偵訊時證稱伊看屋時,銷售人員有向伊介紹A1及B1建物,表示屋旁空地使用權係屬該買方,B1建物旁空地可作車位,建商有做斜坡方便住戶停車,前揭模型屋所示12戶建物前方均有圍籬,才會認為該處可作為前院使用等語(見偵續一卷第73至76頁);證人即夏夢林別墅建案另一名承購戶王素娟(經核係購買夏夢林別墅建案編號B3建物)於偵訊時證稱伊看屋時,銷售人員表示B1建物價格較高,因坪數較大,且屋旁空地較大,該空地係由B1住戶約定專用,至於伊所承購建物之前方空間,銷售人員表示係前院,從未表示係騎樓,亦不曾提到加蓋圍籬係屬違建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92 至195 頁);證人即夏夢林別墅建案另一名承購戶毛恩涓(經核係購買夏夢林別墅建案編號B2建物)於偵訊時證稱伊看屋時,銷售人員許育蓉表示B1建物旁之空地係供B1住戶使用,並稱建物蓋好後就如模型屋、樣品屋所示,門前空間係前院,並未提到係騎樓,也未表示係圍起來供住戶管理而非使用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92 至195 頁);證人即夏夢林別墅建案另一名承購戶張淑惠(經核係購買夏夢林別墅建案編號B10 建物)於偵訊時證稱伊看屋時,銷售人員稱正門前之空間為前院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92 至195 頁);證人即夏夢林別墅建案另一名承購戶嚴美津(經核係購買夏夢林別墅建案編號A2建物)於偵訊時證稱伊看屋時,係與銷售人員鄭培英接觸,當時銷售人員稱正門前之空間為「前院」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92 至195 頁)。惟伊等均僅係就各自至夏夢林別墅建案參觀時之見聞事實加以陳述,所見所聞與告訴人乙○○、吳炫章之見聞內容未必完全相同,是前揭證人之證述縱屬實,亦不影響本件告訴人乙○○、吳炫章均已知悉關於A1、B1建物之屋前(或前院)、屋側空地或無遮掩人行道,均無供其等作為約定專用範圍,並非陷於錯誤而簽約購屋之事實。況依證人王素娟於偵訊時證稱:「樣品屋裡面,每一戶都有夾層屋,許育蓉告訴我說,那個部分要簽二次施工合約」、「我依一般常識,知道夾層屋是違建,因為報紙上有登出來」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94 頁),堪認房屋內部之「夾層屋」係違建,此應係一般購屋者均應有之認知,則依舉輕明重之理,在屋外增建或改建圍籬或停車位等設施係違建之事實,更應為一般購屋者所熟知,故不僅前揭劉清波、王素娟、毛恩涓、張淑惠、嚴美津等夏夢林別墅建案其餘購屋者就此均應有所認知,伊等並應係因此而各出具「二次施工」之合約(詳如下述)。從而,告訴人乙○○及吳炫章自難以諉為不知,否則其等自無各出具前揭聲明書、委託書或簽訂工程簡式合約,載明各該「二次施工」如有違反建築法規時,應自負其責之理。再參酌卷附由何天鈞【經核係購買夏夢林別墅建案編號B4建物,實際購屋者係「何天均」,聯絡人為「何耀堂」(下同),見偵續一卷第98至128 頁】、張淑惠、王素娟、毛恩涓等人所提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資料(見偵續一卷第98至128 頁、第198 至269 頁、偵450 號卷第14至67頁),其中關於張淑惠、王素娟等人部分之「一層平面圖」(見偵續一卷第216 頁、偵450 號卷第51頁、第259 頁),均係將其騎樓及後院部分加以標示,意即將各該騎樓及後院等部分,各別約定為各該購屋者專用之範圍,何天鈞部分則附有「工程簡式合約」等關於「二次施工」之相關資料(偵續一卷第98至100 頁),顯見各該購屋者就伊等所購買之建物,應均有類似告訴人乙○○、吳炫章各自購買A1、B1建物之「二次施工」,俾達成前揭各自「約定專用」等目的之情形,亦即包括告訴人乙○○、吳炫章及前揭承購夏夢林別墅建案之預售屋者,大多有「二次施工」之需求。是參酌告訴人乙○○、吳炫章所出具前揭聲明書、委託書、工程簡式合約或簡式合約、何天鈞與被告戊○○所簽訂前揭工程簡式合約等資料,及告訴人陳稱前揭聲明書及委託書係被告戊○○在伊等簽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時,一併要求伊等簽署,始同意進行改善工程,而證人王素娟、毛恩涓、張淑惠、嚴美津等亦均證稱前揭「二次施工」合約係在購屋時一併簽署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94 頁),堪認各該均有「二次施工」需求之其餘購屋者亦均出具或簽訂類如前揭聲明書、委託書或工程簡式合約之文件。是包括何天鈞、劉清波、王素娟、毛恩涓、張淑惠、嚴美津等夏夢林別墅建案購屋者,均應認知其等各自要求之「二次施工」均屬違章建築,而告訴人乙○○、吳炫章就此更應有所認知之事實,顯堪認定。從而,無論告訴人乙○○或吳炫章在參觀夏夢林別墅建案時,前揭銷售人員或被告戊○○就夏夢林別墅建案或其中關於A1、B1建物之解說內容為何,或關於夏夢林別墅建案之平面廣告、樣品屋、模型屋如何標示現場使用情形,應均不致發生使伊等陷於錯誤而各自簽約購屋之情形。另證人何耀堂於偵訊時固證稱伊於夏夢林別墅建案接待中心時看屋時,看見門前有以木頭圍籬圍起,並於契約書上以螢光筆標示,當時被告戊○○亦在場,並無任何人告知前揭空間係屬騎樓,不能蓋圍籬等語(見偵續一卷第72至76頁),惟依伊所述,並未提及是否參觀A1、B1建物,亦未具體敘明銷售人員是否曾對伊解說關於A1、B1建物之騎樓、屋側空地或無遮掩人行道是否可約定專用等情,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丁○○或戊○○等人認定之依據,併予敘明。 6.另名山城公司或被告戊○○擔任副總經理之永興公司(按即前揭「永興工程行」)在前揭違建遭舉報拆除後,雖曾先後數次自費加以回復,而此無論係基於其等認為應持續履行與前揭各購屋者所簽訂「工程簡式合約」之約定,或係其他因素考量所致,均不影響前揭事實認定,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丁○○、戊○○等人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事證,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均尚存合理之懷疑,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丁○○、戊○○確有所指詐欺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共同被告丙○○共同詐欺告訴人徐遊鴻或吳炫章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戊○○犯罪。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結果,認被告丁○○、戊○○被訴涉犯詐欺罪之罪嫌均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丁○○、戊○○均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證人許育蓉及鄭培英證稱伊等在銷售房屋時,僅告知無遮簷人行道為約定專用部分,並未告知告訴人乙○○、吳炫章得作為專屬平面停車位。惟證人許育蓉及鄭培英係安信公司之銷售人員,為被告丙○○之員工,關係密切,為維護自身利益,避免就系爭建案所獲取之銷售獎金有被追繳或求償之風險,與被告利害一致,且伊等或屬本案共犯,自無可能自入於罪,而有設詞迴護被告之可能,不得僅憑伊等片面陳述,遽認被告丁○○、戊○○等人無犯罪嫌疑。況證人鄭培英證稱伊就A1、B1建物均無印象,而證人許育蓉就相關問題均表示伊記憶模糊,原審竟採伊等模糊不清之陳述,並捨棄證人管羽甄、劉清波等人之明確證述,遽為被告丁○○、戊○○無罪之認定,自有未當。另證人楊弘志並不具備購買本件房屋之資力,別墅型之房屋並非伊選購範疇,卻能於多年後清楚記憶本件夏夢林別墅建案之停車位均集中規劃於地下室;證人張廣宇當時於本件夏夢林別墅建案銷售現場僅停留不逾半小時,並稱已不記得係在何時至本件夏夢林別墅建案現場看屋,卻能於數年後回想伊曾詢問本建案之停車位置及共同被告丙○○當時答覆之內容,自不足採。又原審以告訴人曾各出具前揭聲明書、委託書而為前揭記載,據以認定告訴人當時均明知前揭騎樓圍牆、騎樓車庫鐵捲門等屋側空間係屬無遮掩人行道,承諾如違反建築法規時,願自行承擔一切責任。然前揭聲明書、委託書均係被告戊○○要求告訴人於簽定A1、B1建物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時,一併簽署之文件,並稱告訴人須簽署各該聲明書及委託書後,始同意進行「別墅內夾層改善工程」,當時告訴人均認知該聲明書及委託書所指「施作有關改裝工程」,主要係委任被告戊○○進行「別墅內夾層改善工程」,並不知係為搭建室外圍籬工程,且各該聲明書或委託書所載之「二次工程」內容,均非屬設置停車位(即無遮掩人行道)之圍牆,自與本件爭執係「無遮掩人行道之停車位」無涉,原審據為有利被告丁○○、戊○○認定之依據,自有違誤。再本件有爭執之騎樓及無遮掩人行道停車位雖未載明於前揭A1、B1建物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內,惟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模型屋原係按照建築師之設計圖製作,並請被告戊○○、丁○○、建築師來看,戊○○說要加作圍籬以增加價值,當時我對騎樓作圍籬一事很有疑義」等語(見偵450 號卷第11頁反面),證人即夏夢林別墅同社區住戶王素娟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所購買建物之前方空間,銷售人員一直說是前院,從未提到是騎樓,也不曾提到加圍籬是違建,買賣契約與圍籬施工契約是同時簽訂,後來圍籬工程因被舉報違建而拆除很多次」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93 頁反面、第194 頁),證人劉清波於偵查中亦證稱:「圍籬施工後尚未點交就遭人舉報而拆除,建商準備點交時有再裝回,但未及點交又被拆除,建商也想幫住戶復原,故又重裝回4 、5 次,重裝之費用都是建商自行吸收事實。」等語(見偵續一卷第74頁),顯見被告丁○○、戊○○、丙○○等均明知在公共空地裝設圍籬為法規所禁止,竟為增加銷售價值,在銷售預售屋時期,即在模型屋內裝設圍籬,不僅使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同社區住戶當初於參觀模型屋時亦皆誤認所購買之預售屋會有圍籬,自足以使一般人陷於錯誤,而由被告丁○○、戊○○、丙○○等人在交屋階段,縱使前揭圍籬遭多次舉報拆除,仍願以自有經費重築圍籬4 、5 次,亦可佐證其等不惜成本,只為遂行前揭詐欺犯行之事實。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九、惟查:(一)依前揭事證,堪認告訴人乙○○、吳炫章於購屋時,已知悉前揭A1、B1建物旁之無遮掩人行道應作為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關於A1、B1建物之騎樓及前揭無遮掩人行道部分所為「二次施工」,係屬違反建築法規之違章建築,已如前述。是關於被告丁○○、戊○○等人辯稱其等或名山城公司未承諾或說明A1或B1建物旁之空地、騎樓或無遮掩人行道可供告訴人乙○○或吳炫章停車或約定專用,及證人許育蓉陳稱伊向告訴人乙○○或吳炫章解說時,並未表示各該空地、騎樓或無遮掩人行道可供告訴人乙○○或吳炫章停車或約定專用,或稱忘記當時具體解說內容,另證人鄭培英陳稱伊對於A1、B1建物均無印象,伊並未與嚴美津等購屋者接觸等語,固均不足採認,惟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丁○○或戊○○有何對告訴人乙○○或吳炫章施用詐術,使伊等陷於錯誤而各與名山城公司簽約購買A1、B1建物並付清價款之詐欺犯行;(二)依前揭事證及證人管羽甄、吳春木、李芬芬前開證述,既足認告訴人乙○○、吳炫章於購屋時,已知悉A1、B1建物旁之無遮掩人行道應作為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關於A1、B1建物之騎樓及前揭無遮掩人行道部分所為「二次施工」,係屬違反建築法規之違章建築,則縱管羽甄陪同其夫即告訴人乙○○購屋而與名山城公司簽訂A1建物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時,曾要求銷售公司副總即被告戊○○背書,並在合約上以螢光筆加註A1建物之車位使用範圍,亦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三)證人王素娟於偵訊時證稱伊認為所購買之房屋範圍包括前揭圖籬部分,前揭「二次施工」合約僅係針對室內夾層屋,不包括前方圍籬部分等語,核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不足採認。另王素娟等人在參觀夏夢林別墅建案時,銷售人員係如何解說伊等各自購買之預售屋或A1、B1建物前方或屋側空屋是否係騎樓,是否曾表示前揭圍籬係違建等情,亦不影響前揭判斷;(四)證人楊弘志、張廣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縱不足採,亦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另共同被告丙○○於偵訊時所陳前揭模型屋原係按照建築師之設計圖製作,並請被告戊○○、丁○○、建築師來看,被告戊○○說表示要加作圍籬以增加價值,當時其就騎樓加作圍籬一事很有疑義等情,縱屬實情,亦不影響告訴人乙○○、吳炫章均未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約購屋之前揭事實判斷。是依前揭事證,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丁○○、戊○○與共同被告丙○○在銷售夏夢林別墅建案,及以名山城公司名義,各與告訴人乙○○、吳炫章簽訂A1、B1建物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過程,對告訴人乙○○或吳炫章所為之說明,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丁○○、戊○○與共同被告丙○○有對告訴人乙○○、吳炫章施用詐術,使伊等各陷於錯誤,各同意簽訂A1及B1建物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各付清價款,各受有損害等語,尚嫌無據。至於被告丁○○、戊○○以名山城公司名義,各與告訴人乙○○、吳炫章簽訂A1、B1建物同時或其後,復另簽訂前揭委託書、聲明書及工程簡式合約等契約,各就A1、B1建物為違章之二次施工,因而遭主管機關依法拆除各該違章建築部分所生之相關糾紛,核屬被告丁○○、戊○○及共同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吳炫章間之民事糾葛,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丁○○、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詐欺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業經指駁如前,是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