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3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華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 律師 蔡皇其 律師 呂紹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506號、第8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明華於案發時為香港商泉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泉滿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之員工,江智雄 則為凌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凌威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負責人,其等長期相處不睦而互有嫌隙,並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下午6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前,雙方相互拉扯、扭打,致使陳明華受 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鼻腔出血之傷害,江智雄則受有左手前臂擦傷、右手指擦傷、左胸壁外側輕微紅腫、陰囊局部壓痛併輕微紅腫、雙膝部擦傷等傷害(陳明華、江智雄所涉傷害部分,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復由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彼時在場之謝海燕、王丞浩、陳豊文、潘建宇旋即上前將陳明華及江智雄拉開。詎料陳明華此時餘怒未消,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肢體衝突結束後之同日下午6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前,同時向在場之江智雄、謝海 燕恫嚇稱:「這個仇我一定要報,我要讓你們夫妻倆人死無葬身之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江智雄、謝海燕,使江智雄、謝海燕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方據報趕抵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智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而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法院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所能及所應審判之標的、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載明特定被告有符合刑罰法令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倘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已表明起訴之範圍,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法院僅得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對起訴書記載不足或模糊之處,在不影響原起訴事實範圍之情形下,明確予以更正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以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有利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然此絕非給予檢察官在起訴後重新變動起訴書業已表明之起訴範圍之機會,是法院不得逕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 ㈡經查: ⒈被告陳明華前因其於101年7月31日下午6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貨梯間,因故與告訴人江智雄發生口角衝突而走回泉滿公司辦公室後,竟手持並舉起斧頭走向進入泉滿公司之告訴人,告訴人見狀旋即出手奪下斧頭,並轉身走出泉滿公司,被告猶仍追出而與告訴人拉扯欲取回斧頭,告訴人見狀則將斧頭丟向凌威公司員工蕭家智,並由蕭家智拾起;被告並於同日下午6時6分27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前,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扭打,致使 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擦傷、右手指擦傷、左胸壁外側輕微紅腫、陰囊局部壓痛併輕微紅腫、雙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殺人未遂、傷害等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於102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1162號、第13506號提起公訴,並就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部分,說明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 並非重要部位,且傷勢尚非嚴重,顯見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因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認被告在遭告訴人奪取手中所持斧頭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1年7月31日下午6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前,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扭打,致使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擦傷、右手指擦傷、左胸壁外側輕微紅腫、陰囊局部壓痛併輕微紅腫、雙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於102年12月6日以102年度易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103年6月30日以士檢朝法103偵603字第22455號函檢附103年度偵字第603號偵查卷宗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其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 101年7月31日下午6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基於恐嚇犯意,以「 這仇我一定要報,我要讓你們夫妻二人死無葬身之地」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 該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與業經起訴之傷害罪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嗣經本院於103年7月17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並說明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乃不同之犯罪行為,且所侵害之保護法益亦屬不同,行為人對被害人實行傷害行為之前,並非一定有恐嚇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與移送併辦審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難認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之理由,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退併辦之犯罪事實提起本件公訴等情,有各該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明無訛。 ⒉而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記載:「…詎陳明華、江智雄竟於同日下午6時6分27秒開始互相拉扯、扭打(陳明華、江智雄所涉傷害,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陳明華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前,竟基於恐嚇犯意 ,以『這仇我一定要報,我要讓你們夫妻2人死無葬身之地 』等語,恐嚇江智雄,致江智雄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經對照本件起訴範圍及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結果,二者內容相同,且該起訴書之內容對審判對象、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態樣等界定起訴及審判範圍等要項均有記載,已足以表明檢察官起訴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範圍,並無不明確或有疑義之處;檢察官雖於原審104年4月30日、104年8月11日準備程序中言詞表示起訴範圍涵蓋被告持斧部分(見原審審查卷第180頁、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 65頁),並於104年10月21日出具補充理由書主張起訴範圍 有二:㈠被告手持並舉起斧頭走向告訴人;㈡被告對告訴人揚言稱:「這仇我一定要報,我要讓你們夫妻2人死無葬身 之地」,且二者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59頁反面),然依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觀之,其起訴範圍既已特定在被告前案傷害行為後所為之言詞恐嚇行為,復觀諸案發當時之衝突情境與過程,被告在與告訴人結束肢體衝突後,因餘怒未消,同時向在場之告訴人與被害人謝海燕口出恐嚇言詞等情,業經證人江智雄、謝海燕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0、81頁、第175頁 反面、第176頁反面),足見被告所為上開言詞恐嚇行為, 顯係在前案傷害行為之後,以告訴人及被害人為特定對象,另行起意所為之行為,縱使檢察官主張被告持斧之事實成立犯罪,亦無從認與原起訴範圍有何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僅得就本件起訴範圍審理,不受公訴檢察官另行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之拘束,附此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187頁及本院卷第27、79頁),核與證人江智雄 、謝海燕分別於原審審理中所具結證述之被害情節(見原審卷第76至81、171至178頁)、證人蕭家智、王丞浩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渠等聽聞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結束肢體衝突後,口出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恫嚇言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69至75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0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同時向告訴人江智雄與被害人謝海燕恫嚇稱如事實欄一所示言語等情,已如上述,足見被告主觀上施以恐嚇言詞之對象,應係針對在場具有夫妻關係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復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語言上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而依恐嚇者與被恐嚇者間之實力關係、恐嚇者之舉動、語氣及說話之場合,復佐以告訴人與被害人在聽聞被告上開脅迫之言語後,旋即聘請保全提供駐衛安全服務乙情,此有強固物業駐衛安全服務合約書、101年8月31日、同年9月30日統一發票2紙存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272號偵查卷宗第53至59頁);且告訴人與被害人亦均陳稱渠 等在聽聞被告上開所為惡害通知之當下,擔心自己與配偶之生命或身體恐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以一恐嚇 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與被害人均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恐嚇被害人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經調查後,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 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手段,致使他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迄今亦未能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且被害人等先後於法院審理中均表明對於被告之惡劣行徑無法諒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目前無業,父歿母健在,然其母須定期洗腎,健康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暨告訴代理人於法院審理中所表明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本件被告持斧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皆已詳列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經檢察官於104年4月30日、同年8月21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表示起訴範圍包括被告 持斧部分,且於同年10月21日出具補充理由書再次重申確認包括在起訴之犯罪事實內。惟原審法院仍漏未審理、判決,顯有已受請求之事實未予判決之違法。⑵被告矢口否認持斧及出言恐嚇犯行,顯無悔改之意。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35日,其量刑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本件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06號、第 8906號起訴書,被告於101年7月31日下午6時4分許之持斧行為,並未起訴;而被告於101年7月31日下午6時6分許,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扭打,致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鼻腔出血之傷害;被告始另行起意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對同時在場之江智雄、謝海燕2人恫稱:「這個仇我一定要報,我要讓 你們夫妻倆人死無葬身之地」等語,恐嚇江智雄、謝海燕2 人。亦即如被告未受有上開鼻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鼻腔出血之傷害,被告即無可能對江智雄、謝海燕2人恫稱:「這個仇 我一定要報,我要讓你們夫妻倆人死無葬身之地」等語;而衡之常情,被告於101年7月31日下午6時4分許持斧時,不可能知曉稍後會因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扭打,致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鼻腔出血之傷害。足見被告上開對江智雄、謝海燕2人所為恐嚇行為,與被告持斧係屬二事,二者無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持斧行為與上開對江智雄、謝海燕2人所為恐嚇犯行,既屬二事,二者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而持斧行為,又未起訴,即非原審審理範圍;持斧行為,既非原審審理範圍,原審即無已受請求之事實未予判決之違法。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已坦承恐嚇犯行,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否認恐嚇犯行,顯無悔改之意,與事實不符;另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被害人安全,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暨告訴代理人於法院審理中所表明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量處之刑,並無失當,尚難遽指為量刑過輕。 ㈢綜上,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並無不當及違法之處,應予維持。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