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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許宗和沈君玲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田舜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田舜昇上訴意旨否認竊盜犯行及認無施以監護之必要云云。

三、經查:

(一)原判決依證人即告訴人謝亦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47頁至第49頁,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2頁),證人即員警林士閔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7頁),並有查獲失竊物品照片3張(見偵卷第24頁、第27頁上方)、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林士閔於103年12月2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謝亦如提出手機翻拍自店內監視器畫面疑為竊嫌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51頁)暨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手機翻拍自店內監視器畫面疑為竊嫌之照片5張(「0000000自強南路麥當勞監視器調閱照片」編號01至14照片中(見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麥當勞竊案店內監視器照片(見原審卷第142頁)、復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03年12月13日在竹北家樂福行竊經過及被查獲後於警局之光碟之勘驗筆錄、告訴人謝亦如提供之背包照片5張、被告在家樂福行竊被查獲後就其隨身背包各口袋逐一打開之過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見原審卷第140頁背面、第146頁至第148頁、第205頁至第209頁)、麥當勞計時同仁員工資料表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參以被告之學歷學校及比對「計時同仁員工資料表」應徵者簽名欄內署名「田舜昇」與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筆錄簽名之筆跡,認被告確有於103年12月11日在麥當勞竹北店竊取告訴人黑色PORTER牌後背包及咖啡色外套,並於行竊得手後,在嘉興路、復興五街口翻找竊得之上開物品內較有價值之物,將告訴人較無價值之證件夾、行照、存摺、皮夾及咖啡色外套丟入資源回收箱後,將黑色PORTER牌後背包留作己用,被告在家樂福竊案為警查獲時所背之背包,即係告訴人未尋獲之黑色PORTER牌後背包之事實明確。

(二)按有刑法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犯本罪之時間為103年12月11日,其於本件行為2日後之103年12月13日旋即在竹北家樂福另犯竊盜罪,並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判決書足憑(見原審卷第210頁至第213頁)。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之時間僅相隔2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大致相同,經原審法院另案承辦家樂福失竊案之法官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於104年3月25日考量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並依對被告所進行之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智能衡鑑等實施鑑定,鑑定結論略以:㈠田員(即被告田舜昇)患有「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schizo phrenia)應屬實;㈡據本院心理智能衡鑑結果,田員目前認知能力已屬介於中等到中下智能程度範圍之間;㈢田員於案發時、地為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極可能因受「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可能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但並未完全喪失。但田員因歷次類似竊盜案犯行曾被移送而應知違法性,田員會以隨機竊盜作為謀生方式,本次又再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行為,不宜因「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作為完全免責之藉口,仍應負部分法律責任;㈣因田員病情於未來仍可能出現惡化情形,為預防田員因受精神病症之影響而再觸法而損害社會公眾之利益,本院認為其應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建議田員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方可有效降低再度犯案之可能等內容,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4月30日北市醫忠字第10431425400號函暨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7頁)。至於辯護人另提出被告於102年8月5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鑑定書,該院於103年6月17日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病史,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鑑定結論略以:田男應為一思覺失調症(原名精神分裂症)患者,以失序言談及鬆散思考邏輯、妄想及幻覺為主要症狀,其病程可能已長達10年,並且未接受過規則治療;田男為竊車行為時(即102年8月5日),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之情形,但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等內容,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64頁)。且被告自102年起至今,已犯竊盜案7次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稱:我的家中父、母、弟弟及弟弟的妻子,平常我不清楚他們住在哪裡,我要打電話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被告亦曾表示自己居無定所(見原審卷第115頁),又曾留下旅館的地址作為聯絡方式(見原審卷第41頁),足認被告除與家人少有聯繫外,平日亦遊走於臺北、新北、新竹等地,在各地均有竊盜行為之前科紀錄。被告長期行方不定,未接受規律治療,與家庭之連結亦極度鬆散,並無親人可監督被告使其定時就醫治療,於本件犯罪執行完畢後,有高度再犯之虞,為確保被告規則治療及復健與監督保護,及避免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實有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三)原審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尚未達完全喪失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惟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陷於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奮發向上,以正當方式謀取個人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使告訴人蒙受不小的金錢損失,至今仍未主動歸還任何失竊物品,亦未有何賠償告訴人之行為,所為固應予以非難。且被告於102年至104年間,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見其屢次行竊,素行非佳。考量被告有長期釐患思覺失調症之病史,且未曾接受規則而完整之治療,使其在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情況下,為本件竊盜犯行,可非難性顯較一般正常人低,宜側重給予適當之醫療照護,期其能早日康復、重新融入社會。兼衡被告居無定所、無親友可給予支持協助,需自力謀生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監護之保安處分宣告,亦屬維護社會安全及監督保護被告能接受適當醫療,回復健全之身心,亦屬合法適當。於法並無不合,量刑適稱妥適。並無失入及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及其無施以監護之必要,並不足採,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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