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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官
    周政達汪梅芬曾德水

  • 當事人
    何沛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沛勳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邱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9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6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沛勳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向公益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動。 事 實 一、何沛勳原在臺北市○○區○○街0 巷00號1 樓印而凹豆整合設計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印而凹豆公司)所經營之BEANS 鞋永康門市,擔任店員乙職,平日負責銷售及管理庫存鞋子,屬從事業務之人,在任職期間,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晚間9 時2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物品之犯意,先將店內所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3,380 元之休閒鞋1 雙(下稱本件鞋子),擅自從2 樓庫存倉庫取出,再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下班時攜離,予以侵占入己。嗣管理員葉怡君於翌(11)日上午,發現庫存鞋子數量不符,經調閱、觀看監視錄影,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印而凹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葉怡君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經依法具結,因檢察官為專業法律人,屬廣義之司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職權,能遵守法律程序,本院復審酌葉怡君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葉怡君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葉怡君在偵查中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方面認葉怡君在偵查中證言,無證據能力,殊不足取。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3 年9 月間擔任印而凹豆公司BEANS 鞋店永康門市店員,負責銷售及管理庫存鞋子,此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印而凹豆公司負責人郭浩雲於原審、管理員葉怡君於第一審偵審各庭證明在卷,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本件鞋子屬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 ㈡證人葉怡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03 年) 9 月11日早上我支援當班,客人試穿鞋子時,我發現庫存之鞋子數量不對,書面的庫存表有,但是庫存沒有,少了一雙休閒鞋,鞋子的大小是38號,當時客人要2 雙該式樣的38號休閒鞋,帳上庫存表有2 雙,但我上去拿時只有1 雙。我發現短少1 雙後,我盤點的結果就是少了1 雙38號的休閒鞋。我發現後,當下就與門市的所有人員包含被告確認,有沒有人賣掉了漏KEY 或帶回去試穿? 結果大家都說沒有。就錄影帶內容,我發現是在9 月10日少了一雙鞋,我便看錄影帶看9 月10日當天是誰最後上去庫存的位置拿了那雙鞋,結果看到是被告拿了那雙鞋等語(偵卷第25頁);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們在發現有遺失的時候,有詢問過所有在店的人員,是否有借回去試穿?有無忘記鍵入電腦?確定都沒有後,我們才去看監視器。」、「(本案該雙鞋盒裡面的38號鞋,有銷售紀錄嗎?)沒有。」(原審易字卷一第64頁反面)。證人郭浩雲於原審證稱:「(本案該雙38號鞋,有銷售紀錄嗎?)沒有。」(原審易字卷一第62頁反面)。證人葉怡君、郭浩雲就庫存鞋子短少一雙,證述內容相一致。 ㈢被告於103 年9 月10日晚間9 時21分許,登上永康門市部2 樓,在庫存鞋子(連鞋盒)之貨架,由下往上第二層之最外側一列堆疊鞋盒中抽出第二個鞋盒,隨即以提袋將該鞋盒裝入,攜至1 樓,當晚下班後,將之攜離公司,此為被告於第一審偵審期間所承認(偵卷第22頁、原審易字卷二第2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參。依一般廠商管理進銷存貨作業,為避免混淆,庫存物品、待售物品與空包裝盒,不會混合堆放,以正確掌控庫存物品、物料之種類及數量。被告辯稱其從堆存待售鞋子貨架所取者為空鞋盒,已屬有疑。 ㈣印而凹豆公司負責人郭浩雲於原審證稱:「(被告從剛才拿鞋盒的位置裡面,鞋盒裡面除了裝鞋子,有無空鞋盒?)不可能。」(原審易字卷一第62頁);證人葉怡君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從剛才畫面,被告在放置鞋盒的空間裡面拿鞋盒,該空間除了放裡面有鞋子的鞋盒外,還有無放置空的鞋盒?)不會。」、「我們銷售完之後,若客人把鞋子直接穿走不要鞋盒,我們就會把空鞋盒丟棄在柱子那邊,讓收回收紙的人拿走,所以我們倉庫不會有空鞋盒的,空鞋盒通常是在打烊之後放在柱子那邊。」(原審易字卷一第63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檢察官問:客人來買鞋子,不要的空盒子都放在那裡?)一樓的店內,櫃台那邊。」、「等到下班或有空的時候,再去清,或是放在店外的柱子,原則上是當天會把空盒子清空。」(原審易字卷二第27頁反面)。依被告及證人郭浩雲、葉怡君所述,BEANS 鞋店永康門市出售鞋子後之空鞋盒,或放置1 樓櫃臺處,或放在1 樓店外柱子,不會放回2 樓庫存貨架上。被告所辯其至2 樓貨架係拿空盒乙節,顯不足採。 ㈤本院105 年1 月29日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本件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清楚看見被告當時以左手單手自貨架上取出第二個鞋盒後,該鞋盒明顯有下墜之情。因本件鞋盒與坊間置放鞋子之紙盒相同,均為紙質,重量甚輕,以被告身為年輕體健之青年人,單手取拿,毫不吃力。然依監視錄影光碟所示,被告取拿鞋盒之時,鞋盒明顯下墜,足見其有相當重量,並非單純空鞋盒。 ㈥庫藏品或寄託物,如有滅失,典守者不得辭其責。被告於偵查時表示:「盤點是我盤點的。」(偵卷第22頁),於原審供稱:「我還有對一次報表,早上去的時候就發現有問題,倉庫都是我一個人在管的。」(原審易字卷一第61頁)。被告在發現自己管理之庫存品有問題時,並未進行清查,亦未報告主管,蓄意隱瞞庫存量短少情事,究其緣由,在掩飾自己取走本件鞋子與鞋盒。 ㈦綜上,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物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論以業務侵占罪,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悟,應予非難,惟念本件鞋子價值僅3 千多元,已與被害人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賠償完畢,被害人方面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四、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否認犯罪,並稱:監視錄影畫面雖攝得被告將鞋盒放入紙袋中攜離之情,然該鞋盒中並未裝有鞋子,由證人郭浩雲、葉怡君及劉郁辰之證言,亦無從確認被告攜離之鞋盒中是否裝有鞋子及其型號,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顯未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僅憑推論,即認被告有本件犯行。如為有罪判決,請為緩刑之諭知。 五、被告上訴之評斷 依本院105 年1 月29日勘驗本件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在庫存倉庫取拿紙盒之時,該鞋盒明顯下墜,顯示其內置放有相當重量之物品,並非單純之空紙盒,而如同證人郭浩雲、葉怡君及被告所述,BEANS 鞋店永康門市出售鞋子後之空鞋盒,或放置1 樓櫃臺處,或放在1 樓店外柱子,不會放回2 樓庫存貨架上,再參諸一般廠商,庫存物品、待售物品與空包裝盒,不會混合堆放,則被告應係擅自將鞋盒及其內休閒鞋一併取走,再於下班後攜離公司侵占入己。被告上訴,稱其所拿取者為空盒,未侵占其內待售休閒鞋,否認犯罪,為諉責之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所侵占鞋子之價額,已賠償被害人,有卷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另被害人公司負責人郭浩雲亦於原審 104 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公司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年輕識淺,為鼓勵自新,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 ㈡被告案發當時為大學在學工讀生,受有高等教育,不能潔身自愛,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本件鞋子,犯後飾詞卸責,耗費司法資源,不知悔悟,現休學就業,受僱於某服飾百貨店,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尊重他人財產權,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俾督促時時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向國庫支付3 萬元,同條項第5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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