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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蔡聰明陳憲裕崔玲琦

  • 當事人
    呂信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4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信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信福幫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呂信福明知彭明德(所涉竊盜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 度審易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亟需用錢而欲行竊,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6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FV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明德至豈宏霞所承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5樓E室之樓下,且未經僱主黃豪杰同意,即將黃豪杰先前所交付保管之豈宏霞位於上址租屋處之鑰匙交付予彭明德。彭明德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豈宏霞外出之際,持上開鑰匙侵入豈宏霞位於上址之租屋處內,徒手竊取豈宏霞所有人民幣1500元、港幣400元、新臺幣(下同)167000元、小熊存 錢桶內約2500元、金戒指1枚、金項鍊1條、玉鐲1個、手錶2支(分別為香奈兒運動型、GUESS)、皮夾3個(分別為coach、LV、burberry牌)等財物得手後,再搭乘呂信福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彭明德將其上開竊得財物均花用殆盡。迨豈宏霞於同日晚間返回上址租屋處後,發現屋內房門未關、屋內凌亂,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豈宏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呂信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車載送彭明德至告訴人豈宏霞租屋處樓下,並未經黃豪杰同意,將黃豪杰先前所交付保管該租屋處之鑰匙交予彭明德,讓其可以開門進入,彭明德後來下樓,有帶著告訴人所有財物,其則仍駕車載彭明德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黃豪杰的太太跟我說黃豪杰外面有小三,我為了蒐集證據,才拜託彭明德去告訴人租屋處裝設針孔攝影機,不知道他去偷東西;我沒有分到錢;彭明德也沒有告訴我他小孩車禍需要用錢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彭明德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616號卷第83至85頁、偵緝字第170號卷第37至38頁,易 字第417號卷第64至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指訴失竊財物及發現過程等情在卷(見偵字第1616號卷第12至15、82至86頁),暨證人黃豪杰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1616號卷第16至20頁)。此外,復有雙向通聯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22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現 場照片6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2幀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份等附卷足參 (見偵字第1616號卷第21至29、33至41、100頁)。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彭明德於102年3月14日偵訊時證稱:「呂信福拿鑰匙給我,說該處是他朋友家裡,呂信福叫我上去拿錢跟項鍊、手錶,他有跟我講哪一樓幾號房間,我坐電梯上去,到該樓之後,我拿呂信福給我的鑰匙開門進去,我偷了手錶、人民幣、日幣、戒指,我偷了東西下樓,呂信福就載我回竹東鎮北興路;(呂信福為何沒有分贓?)呂信福說我兒子發生車禍急需用錢,錢先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616號卷第83頁),及於104年4月21日偵訊時證稱:「…呂信福沒有叫我上去裝偷拍的監視器針孔;(呂信福說當天他是叫你上去裝針孔攝影機,有無此事?)沒有;(那為何呂信福要拿鑰匙叫你上去偷財物?)因為我比較窮」等語在卷(見偵緝字第170號卷第37、38頁),及於原審亦結 證稱:「(去偷東西當天,被告有無叫你拿針孔攝影機來錄下小三跟他老闆有通姦的證據?)沒有;(請再確定,案發當天,被告除了給你被害人家的鑰匙外,有無給你任何針孔攝影機?)沒有」等語甚明(見易字第417號卷第68頁), 而證人彭明德與被告並無怨隙,已無刻意誣指被告之動機,且證人彭明德對己身確有犯本案竊盜案件一節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是以證人彭明德更無構詞誣陷被告以脫免己身罪責之情形,從而,證人彭明德所為上揭證述內容應屬實在。又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所交予彭明德之針孔攝影機係向富邦購物台所購得云云,然經原審函詢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被告確為該公司之註冊會員,但其迄今均未向該公司訂購任何商品等情,亦有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1日(104)富邦媒體字第251號函1份在卷足佐(見易字第417號卷第46頁),再參諸依被告於原審所 供述:黃豪傑之太太並沒有叫我去裝針孔攝影機,這是我自己決定等情(見易字第417號卷第50頁),則被告既係擔任 黃豪杰的司機並受黃豪杰委託保管告訴人租屋處鑰匙的被告,何以會在完全未受黃豪杰之太太的請託及指示下,自己就甘冒一旦被察覺會遭告訴人提告侵犯隱私權等之風險,而如此主動的不只自己自掏腰包購買針孔攝影機,還主動要求彭明德前往告訴人之租屋處安裝,甚且,如被告所供述彭明德已然告知並未安裝其所交付的針孔攝影機,且針孔攝影機不知放到哪裡去了時,被告竟也自己承擔損失,不予追究?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辯稱:因黃豪杰的太太跟我說黃豪杰外面有小三,我為了蒐集證據,才拜託彭明德去告訴人租屋處裝設針孔攝影機,不知道他去偷東西云云,有違常情,難以憑採,益證被告確實明知彭明德係進入告訴人上址租屋處行竊無疑。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既自承確實開車載送彭明德至告訴人上址租屋處樓下,並將先前受黃豪杰委託保管之告訴人租屋處鑰匙交予彭明德,待彭明德攜帶告訴人所有財物下樓並上車,其仍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載送彭明德離去等情不諱,再參酌證人彭明德前揭所證:被告因彭明德兒子發生車禍,急需用錢,而交付鑰匙予彭明德上樓行竊,竊得財物亦係由彭明德取走等情,足認被告因知悉彭明德亟需用錢,乃基於幫助他人竊取財物之意思,載送彭明德至上址樓下,並交付鑰匙予彭明德上樓行竊,再載其離去,是依前揭所述,被告並未參與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幫助犯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彭明德、張雅棋(黃豪杰之妻)、邱素華(被告之妻)作證,然證人彭明德於原審已到庭經當事人交互詰問且證述明確,尚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至證人張雅棋、邱素華當時並未在案發現場,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且本案事證已明,以上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幫助犯,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 與彭明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即有違誤。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尚無可採,俱已詳述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維持居住、活動場所安寧之權利,竟幫助他人侵入告訴人租屋處竊取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且於犯後一再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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