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祐宜 選任辯護人 張和怡扶助律師 被 告 高嘉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389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董祐宜部分撤銷。 董祐宜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董祐宜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02 年10月底,經由奇集集網站廣告,聯繫金統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統公司)「黃成煌副理」之成年男子,嗣「黃成煌」告知董祐宜,為順利申請貸款,以虛增消費方式製造金流,經董祐宜同意後,「黃成煌」遂指示董祐宜自102 年11月8 日起,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市安國分公司(下稱萊爾富超商),擔任店員,再由「黃成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李崑賓之名義(李崑賓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先於102 年11月29日晚上10時41分至翌(30)日凌晨零時28分之間,使用李崑賓向金船遊戲城(網址:gse68.com )所屬「黃金俱樂部」申請之帳號「ax6971」,購買單價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遊戲儲值點數10次,合計20萬元;於同年月30日凌晨1 時前,向樺元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元公司)購買每組折扣後單價為2 萬元之JS5 .1聲道數位雙解碼喇叭,共購買5 組,合計10萬元;再以「阿坤」之名義,於102 年11月30日凌晨2 時前,向李星漢所經營之網路遊戲大富豪online購買單價2 萬元之遊戲儲值點數5 次,合計10萬元,並將上揭共計40萬元之交易選擇以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提供之超商收付款機制付費,而取得交易序號20組後,「黃成煌」即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將該20組交易序號傳送至不知情之高嘉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並指示高嘉伶至萊爾富超商,輸入上開交易序號,列印如附表所示之藍新公司繳款憑單20紙後交付董祐宜,董祐宜身為萊爾富超商之店員,負責收款等事宜,理應帳目清楚、銀貨兩訖,卻因本身申辦貸款因素,萌生與「黃成煌」詐欺集團共同意圖損害萊爾富超商利益之念,於附表所示之代收時間,掃瞄如附表所示之藍新公司繳款憑單條碼後,明知未收取任何現款,不得按確認鍵,竟按確認鍵,確認完成交易,在業務上所掌之電磁交易紀錄,為不實之登載,並於商家來電詢問確認時,佯稱已收款而完成交易,致藍新公司及如附表所示商家均不知有誤,樺元公司依約出貨,金船遊戲城則儲值20萬元「黃金俱樂部」點數至前揭「ax6971」帳號,並由「黃成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李崑賓之名義,向金船遊戲城申請出售點數,金船遊戲城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於同年月30日匯款12萬1,188 元至李崑賓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當日(11月30日)上午萊爾富超商店長詹憶萍接班後發覺上情,緊急通知各利害關係人,其中李星漢所經營網路大富豪遊戲儲值點數部分及時止付,樺元公司10萬元及金船遊戲城20萬元部分則不及止付,藍新公司將交易款項共30萬元撥付予樺元公司及金船遊戲城。 二、案經詹憶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董祐宜部分 一、被告董祐宜答辯要旨 檢察官以刑法第339 條詐欺既遂罪、詐欺未遂罪嫌偵辦,並以相同罪名起訴,被告董祐宜於偵查期間及原審審理期間,前後共3 次為認罪之表示(偵卷第119 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5頁、卷二第72頁),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董祐宜辯稱我有作錯,但我只是過失而已,否認有何不法。 二、認定被告董祐宜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董佑宜因貸款需求,於102 年10月下旬,與金統公司之「黃成煌」副理接洽,「黃成煌」表示因其債信不佳,需任職於超商工作1 個月,取得在職證明後,始得辦理貸款,被告董祐宜乃於次月(11月)8 日至萊爾富超商工作,嗣於同年11月30日凌晨,「黃成煌」以李崑賓名義向金船遊戲城所屬「黃金俱樂部」購得遊戲儲值點數10次合計20萬元,向樺元公司購買5 組JS5 .1聲道數位雙解碼喇叭合計10萬元,以「阿坤」之名義,向李星漢所經營之網路遊戲大富豪online購買單價2 萬元之遊戲儲值點數5 次合計10萬元,並將前揭共計40萬元之交易選擇以藍新公司提供之超商收付款機制付費,取得交易序號20組後,即將20組交易序號傳送至不知情之高嘉伶,再由共同被告高嘉伶至萊爾富超商,輸入上開交易序號,列印如附表所示之藍新公司繳款憑單20紙後交付被告董祐宜,被告董祐宜於附表所示之代收時間,掃瞄如附表所示之藍新公司繳款憑單條碼後,明知未收取任何款項,竟按確認鍵,表示完成交易、收得現款,並於商家來電詢問確認時,佯稱已收款而完成交易,此情業據被告董祐宜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 ㈡證人即萊爾富超商負責人詹憶萍,於偵查庭具結證述:被告董祐宜於102 年11月初受僱於萊爾富超商,擔任店員,門市店員於刷代收繳費單時,電腦會提示是否有收取現款,需店員確實收取金錢後,才能按確認鍵,以完成消費手續,然被告董祐宜於上揭時、地,在未取得現金款項情況下,以萊爾富超商代墊款項方式,掃瞄如附表所示繳款憑單條碼而完成交易,在商家來電確認時,被告董祐宜仍虛偽表示交易完成無誤等情。 ㈢再依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黃成煌」將20組交易序號以簡訊方式傳送至共同被告高嘉伶持用之行動電話,由共同被告高嘉伶列印繳款憑單,持交被告董祐宜掃瞄繳款憑單條碼,被告董祐宜明知未收取現款之情況下,竟按確認鍵,表示完成交易、收得現款,並於商家來電詢問確認時,虛稱已收款而完成交易。 ㈣此外,另有萊爾富便利商店藍新科技繳款憑單、萊爾富便利商店Life-ET 明細表各1 份、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 張、藍新公司電子郵件、樺元公司出貨單各1 紙、李星漢寄發之電子郵件紙本、藍新公司回覆資料各1 份、藍新公司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2 份可資參證。 ㈤被告董祐宜受有專科教育程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我曾在民間公司內勤,有做過會計、文書。」(本院卷第32頁反面),依其教育程度及工作歷練,應熟知帳目應記載清楚、文書內容應真實無訛,被告董祐宜在代收繳款單時,明知其未收取現款,竟按確認鍵,確認收得現款、完成交易,並於商家來電詢問時,答以確實收款無誤。則被告董祐宜應係有意造假,並非一時疏失造成,所辯其僅有過失乙節,屬畏罪之詞。 ㈥綜上,被告董祐宜違反店員任務,在萊爾富超商櫃臺電腦上鍵入不實紀錄之犯行,足資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㈠刑法背信罪之本質如何,學說甚眾,有濫用權限說、違反契約說、處理事務說、背信說,其中背信說為通說,並為立法者所採,認本罪之本質,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因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加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此所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指已有違反誠信義務之具體表現事實之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判決亦指出: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所稱違背任務之行為,除「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外,尚包括受任人「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義處理事務,維護交易安全之本旨。㈡刑法第二編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其第220 條第1 項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第2 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因此,超商收銀電腦交易紀錄屬文書之一種。 ㈢銀貨兩訖、帳目清楚、綜覈名實,為一般會計人員及超商收銀人員基本之工作守則,被告董祐宜為自身貸款需求、製造假金流現象,在處理代收繳款單時,明知並未收取現款,竟在收銀電腦鍵入確認鍵,確認收得現款、完成交易,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致僱主萊爾富超商受累賠錢,並影響電磁紀錄登錄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 ㈣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檢察官上訴之背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㈤檢察官起訴書說明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之違背任務之犯罪,侵占或詐欺罪則為特別之違背任務罪,因被告董祐宜構成詐欺罪嫌,不再論以背信罪名,檢察官上訴,指被告董祐宜構成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本院亦認定為背信罪名,故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 ㈥被告董祐宜與「黃成煌」所屬詐欺集團,就背信罪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㈦刑法之背信罪,依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屬即成犯,行為一經完成,犯罪即成立,不因犯罪行為人嗣後返還所得或賠償本人損失,而解免其罪責。被告董祐宜與萊爾富超商在第一審審理期間,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董祐宜雖賠償萊爾富超商全數損失30萬元,本院仍應追究其刑責。 四、原判決之評斷 原判決關於被告董祐宜部分,以被告董祐宜與「黃成煌」所屬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被告董祐宜不構成詐欺罪,然被告董祐宜是否構成背信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董祐宜為大專畢業,擔任萊爾富超商店員,理應誠實信義處理事務,卻為個人貸款利益,明知無現金入帳,卻鍵入不實紀錄,造成僱主損失,犯後供出部分案情,並與萊爾富超商和解,賠償超商全部損失,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乙、被告高嘉伶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稱:被告高嘉伶係金統公司之專員,與「黃成煌」副理及被告董祐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虛增消費方式製造金流,先由「黃成煌」推薦被告董祐宜於102 年11月8 日至萊爾富超商擔任店員,嗣於同年月29日深夜、30日凌晨,「黃成煌」所屬集團以假交易方式取得前揭金船遊戲城、樺元公司、大富豪遊戲20組交易序號後,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傳送至被告高嘉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並指示被告高嘉伶至萊爾富超商,輸入上開交易序號,列印如附表所示之藍新公司繳款憑單20紙後交付被告董祐宜,被告董祐宜掃瞄如附表所示之藍新公司繳款憑單條碼後,明知於未收取任何現款,卻按確認鍵,表示已收得現金,並於商家來電詢問確認時,佯稱已收款而完成交易,致藍新公司及如附表所示商家均不知有誤,樺元公司依約出貨,金船遊戲城則儲值20萬元「黃金俱樂部」點數至前揭「ax6971」帳號,並由「黃成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李崑賓之名義,向金船遊戲城申請出售點數,金船遊戲城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於同年月30日匯款12萬1,188 元至李崑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萊爾富超商店長詹憶萍發覺上情,緊急通知各利害關係人,其中李星漢所經營網路大富豪遊戲儲值點數部分及時止付,其中樺元公司10萬元及金船遊戲城20萬元部分不及止付,藍新公司將交易款項共30萬元撥付予樺元公司及金船遊戲城。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高嘉伶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高嘉伶涉犯第 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二、被告高嘉伶堅詞否認有何不法行為,辯稱:我至金統公司擔任財務專員,102 年11月15日,因副理「黃成煌」表示被告董佑宜雖債信不佳,然已找到金主,可利用網拍公司購買3C,再選擇超商付款,待列印出明細後,金統公司便會匯款至被告董佑宜帳戶,讓被告董佑宜得以支付商品價金以製造金流,嗣於同年月29日,「黃成煌」要求我會前往萊爾富超商做金流,我不知「黃成煌」係詐欺集團成員,否則,在被告董佑宜掃瞄如附表所示之藍新公司繳款憑單條碼後即可離去,不會好意幫忙被告董佑宜確認其帳戶內是否有款項匯入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高嘉伶涉嫌犯罪,係以被告高嘉伶與「黃成煌副理」及被告董祐宜有共同犯意與行為分擔,為其主要論據。是本院所審酌者,被告高嘉伶與「黃成煌副理」等人是否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五、經查: ㈠「黃成煌副理」,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不詳,檢警、原審及本院均無法傳訊其到庭,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高嘉伶與「黃成煌副理」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㈡共同被告董佑宜於偵查及原審先後證稱:我於102 年10月底時,因有貸款需求而從報紙找到金統公司,當初係「黃成煌」與我聯繫,並先指派一位男性專員為我處理貸款業務;同年11月下旬某日,該名男性專員離職,「黃成煌」改指派為被告高嘉伶,至同年月30日為止,中間被告高嘉伶曾與我約見面約2 次,見面時我有將聯徵報告交予被告高嘉伶,被告高嘉伶亦僅詢問目前收支情形及欲辦理貸款之原因,而我對於「黃成煌」所稱須至超商工作方可取得貸款資格乙事有疑而詢問金統公司製作金流之流程,惟被告高嘉伶無法詳細解釋,僅稱係公司所推出之「專案」,甚至還需當場電詢「黃成煌」相關細節,方得以回答我之問題,故被告高嘉伶雖為我與金統公司之聯繫窗口,但我大多直接與「黃成煌」聯絡,在同年月30日前,也是「黃成煌」向我說將於同年月30日時幫我做金流,要我在萊爾富超商掃瞄繳款憑單條碼,金統公司即會匯入帳戶讓我支付價金,然因我對超商業務流程尚不熟悉,店內又有監視器,我乃要求「黃成煌」找人至超商幫忙,而我只負責掃瞄繳款憑單及入帳之工作即可,嗣同年月30日凌晨零時許,被告高嘉伶抵達超商並列印如附表所示之藍新公司繳款憑單後交付,我與被告高嘉伶在我掃瞄如附表所示之藍新公司繳款憑單前,因查詢帳戶內無款項匯入而電詢「黃成煌」,但因「黃成煌」稱款項即將匯入,我才在未收取現款之情形下掃瞄如附表所示之藍新公司繳款憑單,並按確認鍵,不過因我帳戶內仍無款項匯入,我遂請被告高嘉伶幫忙至店外查詢帳戶餘額,經被告高嘉伶查詢結果亦同,而她返回超商後便將存摺返還而離去,被告高嘉伶曾主動詢金統公司是否已將款項匯入等情(偵一卷第114-120 頁、原審易字卷二第58- 63頁)。依共同被告董祐宜所述: ⒈102 年10月底起,其主要聯繫人為「黃成煌副理」,並非被告高嘉伶; ⒉在被告高嘉伶102 年11月上旬至金統公司服務前,先有某男士處理相關貸款業務,同年11月中下旬,該男士離職,被告高嘉伶始接續辦理貸款業務,兩人僅有2 次見面而已,被告高嘉伶與共同被告董祐宜見面次數不多,並非精心策劃、密切聯繫; ⒊同年11月下旬,有關如何製作假金流,係「黃成煌副理」一人提及、解說,未見被告高嘉伶參與; ⒋有關金流之流程,被告高嘉伶均無法詳細解釋,需當場電詢「黃成煌」相關細節,方得以答覆,謂被告高嘉伶參與假金流設計,實難以想像; ⒌共同被告董祐宜完成電腦假交易後,被告高嘉伶並未先行離去,反而協助確認金統公司貸款金額是否進入共同被告董祐宜帳戶,倘被告高嘉伶參與共同詐財或背信,知悉本件貸款為虛假,逃離現場唯恐不及,不會再確認金統公司貸款金額是否移撥進入共同被告董祐宜之帳戶。 ⒍綜上,依共同被告董祐宜所言,實不足為被告高嘉伶犯罪之證明,反而證明被告高嘉伶不知相關內情。 ㈢再依萊爾富超商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高嘉伶進入萊 爾富超商後,迄被告董佑宜掃瞄如附表所示之藍新公司繳 款憑單條碼時,被告董佑宜與高嘉伶對於如何製造被告董 佑宜帳戶金流之細節並不清楚,被告高嘉伶甚至需同時電 詢「黃成煌」以確認流程,此業據原審播放監視器錄影畫 面勘驗屬實(原審易字卷一第100-103 頁),益見被告高 嘉伶僅係單純聽從「黃成煌」指示而前往萊爾富超商作一 般事務性工作,並非參與本件有關共同被告董祐宜虛假金 流之策劃與流程。 ㈣至於檢方所提出之藍新公司電子郵件、樺元公司出貨單、 李星漢寄發之電子郵件紙本、金船遊戲城提供之儲值流程 及會員資料、藍新公司回覆資料、藍新公司非信用卡收付 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金統公司名片影本、被告高嘉伶 郵件資料及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黃成煌」之日報表紙本、 萊爾富商店藍新科技繳款憑單、萊爾富商店Life-ET 明細 表、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均僅得證明被告高嘉伶係金統公 司之職員、共同被告董佑宜確有在未收取現款前即掃瞄被 告高嘉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藍新公司繳款憑單條碼及在 於商家電詢確認時表示已收款而完成交易、附表所示之商 家確有遭受詐騙而分別出貨或儲值遊戲點數、金船遊戲城 有因詐騙集團成員使用「ax6971」帳號出售點數,使金船 遊戲城因而匯款12萬1,188 元至第一審被告李崑賓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等事實,難以推論被告高嘉伶與「黃成煌」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附表所示之商家確有詐欺取財 或對於萊爾富超商有背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因檢察官所舉本件被告高嘉伶涉有詐欺或背信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背信、詐欺之犯行,是被告被訴詐欺或背信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高嘉伶構成背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藍新公司繳款憑│客戶代號(訂單編號)│代收時間│ 金額 │ 商家 │退款方式及退款情形 │ │ │單上之交易序號│ │(民國)│(新臺幣)│ │ │ ├──┼───────┼──────────┼────┼─────┼────┼───────────┤ │ 1 │3BU14414 │TZ0000000000000 │102 年11│20,000元 │樺元公司│計5筆交易,金額共100,0│ │ │ │ │月30日凌│ │ │00元,樺元公司已出貨,│ │ │ │ │晨1 時51│ │ │藍新公司於102 年12月6 │ │ │ │ │分許 │ │ │日撥款予樺元公司所有之│ ├──┼───────┼──────────┼────┼─────┤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 │ 2 │3BU14452 │TZ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月30日凌│ │ │ │ │ │ │ │晨1 時52│ │ │ │ │ │ │ │分許 │ │ │ │ ├──┼───────┼──────────┼────┼─────┤ │ │ │ 3 │3BU14529 │TZ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 │ │ │ │ │ │月30日凌│ │ │ │ │ │ │ │晨1 時54│ │ │ │ │ │ │ │分許 │ │ │ │ ├──┼───────┼──────────┼────┼─────┤ │ │ │ 4 │3BU14611 │TZ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 │ │ │ │ │ │月30日凌│ │ │ │ │ │ │ │晨1 時54│ │ │ │ │ │ │ │分許 │ │ │ │ ├──┼───────┼──────────┼────┼─────┤ │ │ │ 5 │3BU14648 │TZ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 │ │ │ │ │ │月30日凌│ │ │ │ │ │ │ │晨1 時55│ │ │ │ │ │ │ │分許 │ │ │ │ ├──┼───────┼──────────┼────┼─────┼────┼───────────┤ │ 6 │3BU14043 │000000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王翊峰(│計10筆交易,金額共200,│ │ │ │ │月30日凌│ │即金船遊│000 元,金船遊戲城已出│ │ │ │ │晨1 時57│ │戲城) │貨,藍新公司業於102年1│ │ │ │ │分許 │ │ │2 月6 日撥款予金船遊戲│ ├──┼───────┼──────────┼────┼─────┤ │城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 7 │3BU13555 │000000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 │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 │ │ │ │月30日凌│ │ │20927 號帳戶,金船遊戲│ │ │ │ │晨1 時57│ │ │城復將121,188 元退款至│ │ │ │ │分許 │ │ │第一審共同被告李崑賓中│ ├──┼───────┼──────────┼────┼─────┤ │國信託銀行帳戶。 │ │ 8 │3BU14149 │000000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 │ │ │ │ │ │月30日凌│ │ │ │ │ │ │ │晨1 時59│ │ │ │ │ │ │ │分許 │ │ │ │ ├──┼───────┼──────────┼────┼─────┤ │ │ │ 9 │3BU14243 │000000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 │ │ │ │ │ │月30日凌│ │ │ │ │ │ │ │晨1 時59│ │ │ │ │ │ │ │分許 │ │ │ │ ├──┼───────┼──────────┼────┼─────┤ │ │ │ 10 │3BU14322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11 │同上 │ │ │ │ │ │ │月30日凌│ │ │ │ │ │ │ │晨2時許 │ │ │ │ ├──┼───────┼──────────┼────┼─────┤ │ │ │ 11 │3BU21913 │000000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 │ │ │ │ │ │月30日凌│ │ │ │ │ │ │ │晨2 時31│ │ │ │ │ │ │ │分許 │ │ │ │ ├──┼───────┼──────────┼────┼─────┤ │ │ │ 12 │3BU22011 │000000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 │ │ │ │ │ │月30日凌│ │ │ │ │ │ │ │晨2 時51│ │ │ │ │ │ │ │分許 │ │ │ │ ├──┼───────┼──────────┼────┼─────┤ │ │ │ 13 │3BU22049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11 │同上 │ │ │ │ │ │ │月30日凌│ │ │ │ │ │ │ │晨2時52 │ │ │ │ │ │ │ │分許 │ │ │ │ ├──┼───────┼──────────┼────┼─────┤ │ │ │ 14 │3BU22122 │000000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 │ │ │ │ │ │月30日凌│ │ │ │ │ │ │ │晨2 時53│ │ │ │ │ │ │ │分許 │ │ │ │ ├──┼───────┼──────────┼────┼─────┤ │ │ │ 15 │3BU22200 │000000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 │ │ │ │ │ │月30日凌│ │ │ │ │ │ │ │晨2 時54│ │ │ │ │ │ │ │分許 │ │ │ │ ├──┼───────┼──────────┼────┼─────┼────┼───────────┤ │ 16 │3BU22532 │00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李星漢 │計5筆交易,金額共100,0│ │ │ │ │月30日凌│ │ │00元,李星漢未出貨,藍│ │ │ │ │晨2 時55│ │ │新公司未撥款予李星漢,│ │ │ │ │分許 │ │ │並將款項退還予萊爾富總│ ├──┼───────┼──────────┼────┼─────┤ │公司。 │ │ 17 │3BU22632 │00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 │ │ │ │ │ │月30日凌│ │ │ │ │ │ │ │晨2 時56│ │ │ │ │ │ │ │分許 │ │ │ │ ├──┼───────┼──────────┼────┼─────┤ │ │ │ 18 │3BU22725 │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 │ │ │ │ │ │月30日凌│ │ │ │ │ │ │ │晨2 時59│ │ │ │ │ │ │ │分許 │ │ │ │ ├──┼───────┼──────────┼────┼─────┤ │ │ │ 19 │3BU22758 │00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 │ │ │ │ │ │月30日凌│ │ │ │ │ │ │ │晨2 時59│ │ │ │ │ │ │ │分許 │ │ │ │ ├──┼───────┼──────────┼────┼─────┤ │ │ │ 20 │3BU22834 │00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 │ │ │ │ │ │月30日凌│ │ │ │ │ │ │ │晨3時許 │ │ │ │ ├──┴───────┼──────────┴────┴─────┼────┴───────────┘ │總計交易金額 │ 4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