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蔡聰明林銓正陳憲裕

  • 被告
    王秉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4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秉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審易字第四二六二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秉廉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詳毒偵卷第七、六四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八頁反面、五0頁反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八八、一五至一八、二九至三一頁)。茲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家中只剩一位年邁母親及須照顧姪女,母親為被告所拖累,原本還有一個弟弟幫忙照顧,弟弟也因犯事入監。母親一人在外獨自生活及生活困頓讓被告心有不捨與難過,請鈞長發揮慈悲心,給被告減輕其刑云云(詳本院卷第一0、一一頁)。據上,足徵被告之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況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累犯,則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已屬低度量刑;且屬累犯者,依法亦不得為緩刑之宣告。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