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7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健鴻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審易字第二三六九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汪健鴻犯業務侵占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健鴻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至一0三年九月止,利用為黃朝乾所經營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從事快遞業務之碩峰商行收受貨款之機會,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所得予以侵占入己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碩峰商行代表人黃朝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汪健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原審卷第二七頁反面、三五頁反面、四三頁反面、五0頁反面、五八頁,本院卷第二八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王菱霞、鄭馨芝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詳偵卷第四四至四五頁反面、六九、一三六、一三七頁)、證人即碩峰商行會計劉孟芬之證述相符(詳偵卷第六三頁反面至六六、一00頁正反面),並有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與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一0一至一二七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共十四罪)。本件被告所犯十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予審酌被告所侵占之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款項,實已於本案提起告訴前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代理人鄭馨芝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參(詳本院卷第二八頁),告訴人與被告間係因無法達成賠償和解條件,而有本件爭端,是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未衡量被告實已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情,似有過當,顯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所經營之碩峰商行,本應公私分明且克盡職守,竟為本件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告訴人提起告訴前全數返還所侵占之金額,對告訴人之損害已為填補,雖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及被告之經濟條件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各次侵占金額不高,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十四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客戶名稱 │侵占款項(│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一 │102年3月25日│自由時報公司。 │12,899元。│ │ │ │至同年4月24 ├───────────┼─────┼─────┤ │ │日。 │樂富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1,050元。 │ │ │ │ │司。 │ │ │ ├──┼──────┼───────────┼─────┼─────┤ │二 │102年4月25日│英屬維京群島商星城娛樂│9,200元。 │起訴書原誤│ │ │至同年5月24 │股份有限公司。 │ │植為 │ │ │日。 │ │ │1.9,200元 │ │ │ ├───────────┼─────┼─────┤ │ │ │自由時報公司。 │5,985元。 │起訴書原誤│ │ │ │ │ │植為 │ │ │ │ │ │2.5,985元 │ ├──┼──────┼───────────┼─────┼─────┤ │三 │102年5月25日│自由時報公司。 │4,423元。 │ │ │ │至同年6月24 ├───────────┼─────┼─────┤ │ │日。 │吳念真企畫製作有限公司│126元。 │起訴書原誤│ │ │ │。 │ │植為 │ │ │ │ │ │5,000元 │ │ │ ├───────────┼─────┼─────┤ │ │ │英屬維京群島商星城娛樂│5,000元 │起訴書漏未│ │ │ │股份有限公司 │ │記載 │ ├──┼──────┼───────────┼─────┼─────┤ │四 │102年6月25日│自由時報公司。 │3,642元。 │ │ │ │至同年7月24 ├───────────┼─────┼─────┤ │ │日。 │聯禾應用材料有限公司。│1,050元。 │ │ │ │ ├───────────┼─────┼─────┤ │ │ │銀河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270元。 │ │ │ │ │司(下稱銀河公司)。 │ │ │ ├──┼──────┼───────────┼─────┼─────┤ │五 │102年7月25日│自由時報公司。 │3,580元。 │ │ │ │至同年8月24 ├───────────┼─────┼─────┤ │ │日。 │美泰企業有限公司。 │63元。 │ │ ├──┼──────┼───────────┼─────┼─────┤ │六 │102年8月25日│宥閎企業有限公司。 │1,008元。 │ │ │ │至同年9月24 ├───────────┼─────┼─────┤ │ │日。 │珩耀企業有限公司。 │641元。 │ │ │ │ ├───────────┼─────┼─────┤ │ │ │異言堂廣告股份有限公司│252元。 │ │ │ │ │。 │ │ │ │ │ ├───────────┼─────┼─────┤ │ │ │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74元。 │ │ │ │ │司。 │ │ │ │ │ ├───────────┼─────┼─────┤ │ │ │自由時報公司。 │3,240元。 │ │ ├──┼──────┼───────────┼─────┼─────┤ │七 │102年9月25日│自由時報公司。 │3,970元。 │ │ │ │至同年10月24├───────────┼─────┼─────┤ │ │日。 │二零一一餐飲股份有限公│1,050元。 │ │ │ │ │司。 │ │ │ │ │ ├───────────┼─────┼─────┤ │ │ │天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50元。 │ │ ├──┼──────┼───────────┼─────┼─────┤ │八 │102年10月25 │自由時報公司。 │17,370元。│ │ │ │日至同年11月├───────────┼─────┼─────┤ │ │24日。 │全國維他命有限公司。 │1,050元。 │ │ │ │ ├───────────┼─────┼─────┤ │ │ │銀河公司。 │270元。 │ │ ├──┼──────┼───────────┼─────┼─────┤ │九 │102年11月25 │自由時報公司。 │13,420元。│ │ │ │日至同年12月├───────────┼─────┼─────┤ │ │24日。 │首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40元。 │ │ ├──┼──────┼───────────┼─────┼─────┤ │十 │102年12月25 │自由時報公司。 │3,600元。 │ │ │ │日至103年1月│ │ │ │ │ │24日。 │ │ │ │ ├──┼──────┼───────────┼─────┼─────┤ │一一│103年2月25日│自由時報公司。 │25,790元。│ │ │ │至同年3月24 │ │ │ │ │ │日。 │ │ │ │ ├──┼──────┼───────────┼─────┼─────┤ │一二│103年4月25日│巨蛋展覽股份有限公司。│1.050元。 │ │ │ │至同年5月24 │ │ │ │ │ │日。 │ │ │ │ ├──┼──────┼───────────┼─────┼─────┤ │一三│103年6月25日│自由時報公司。 │8,310元。 │ │ │ │至同年7月24 │ │ │ │ │ │日。 │ │ │ │ ├──┼──────┼───────────┼─────┼─────┤ │一四│103年8月25日│自由時報公司。 │16,790元。│ │ │ │至同年9月24 │ │ │ │ │ │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