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龍貳
- 選任辯護人
- 陳宗佑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國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螢錩
- 選任辯護人
- 李晉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89號、第4427號、第7397號、第8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洪龍貳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暨無罪部分;葉國安、李螢錩部分,均撤銷。
洪龍貳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葉國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收件人簽收」欄內偽造之「劉」署押壹枚,沒收。
李螢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收件人簽收」欄內偽造之「劉」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龍貳、李螢錩(綽號豆花)、葉國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且洪龍貳亦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同屬上開管制進出口物,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洪龍貳(所犯此部分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撤回上訴確定)獲悉大陸地區之字軒佑可透過管道取得品質佳、價格低廉之甲基安非他命私運入境後,竟與李螢錩、葉國安、鄭同琪、字軒佑(鄭同琪、字軒佑涉案部分,分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飭警偵辦、通緝中)、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德」成年人(下稱「阿德」)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與李螢錩、葉國安、鄭同琪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間,先由洪龍
貳、李螢錩、葉國安、鄭同琪集資新臺幣(下同)28萬元,作為購毒資金,其等復推由洪龍貳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於大陸地區之字軒佑聯繫,相約以28萬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迄雙方達成協議後,洪龍貳即依約將部分款項交付予字軒佑指定知情之「阿德」,由「阿德」匯款予字軒佑,待字軒佑確認匯款無誤後,即將重量約6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藏入特製之白鐵材質圓柱體容器內,字軒佑並依洪龍貳指示,在收件聯絡人名義及其地址、電話填載洪龍貳虛捏之「劉佳貴」、「新竹市○區○○路000號303室」及洪龍貳另向不知情之陳儹元購得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委請不知情之順豐速運物流公司(下稱順豐公司)以快遞包裹方式自大陸地區寄送予在臺灣地區之洪龍貳,迄於103年10月30日15許時,上揭毒品運送抵臺後,洪龍貳即駕車前往順豐公司取貨,惟因順豐公司人員疏失,誤將該毒品貨物以物流配送方式載出,洪龍貳乃以上揭陳儹元之手機門號,與順豐公司物流司機聯絡取貨,嗣於同日16時8分許,洪龍貳於新竹市○○路000號向司機領得該批毒品貨物,並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順豐公司託運單收件人欄處偽簽「劉」,用以表彰「劉佳貴」收訖貨物之意,而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並交由該司機而行使之。洪龍貳旋即將其帶往葉國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鳳山溪旁之鐵工廠處拆封,並取出藏於內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按前開各人之出資比例分配完畢,就李螢錩部分,則委由葉國安轉交,且依約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某加油站處,將剩餘部分款項交付予「阿德」,再由阿德匯款予字軒佑。
㈡洪龍貳與李螢錩、鄭同琪及字軒佑(鄭同琪、字軒佑涉案部分,分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飭警偵辦、通緝中)、「阿德」,另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洪龍貳與字軒佑、「阿德」並另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間,由洪龍貳持附表編號4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聯絡李螢錩、鄭同琪共同集資28萬元,作為購毒資金,仍由洪龍貳以該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與於大陸地區之字軒佑聯繫,相約以28萬元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字軒佑並單獨請託洪龍貳自該私運入境毒品所一併運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交予「阿德」,且允諾將給予洪龍貳價值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作為報酬;迄雙方達成協議,洪龍貳即依約將部分款項交付予「阿德」,由「阿德」匯款予字軒佑,待字軒佑確認匯款無誤後,即在大陸地區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藏入特製之白鐵材質圓柱體容器內,並依洪龍貳指示,在收件聯絡人名義及其地址、電話填載洪龍貳虛捏之「游家貴」、「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及洪龍貳另使用不知情之韓慧珍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委請不知情之順豐公司以快遞包裹方式寄送予在臺灣地區之洪龍貳,而私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入境,惟於103年11月19日某時許運送抵臺時,旋為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當場查獲扣案,洪龍貳等即因此未取得毒品,嗣員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始悉上情。
二、洪龍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1日下午8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月2日,業經原審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何雅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約定毒品交易事宜,隨即於同日下午10時許在新竹市東大路與鐵道路路口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何雅惠,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
三、洪龍貳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103年8、9月間,在新竹縣橫山鄉內灣老街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浩」之成年人購買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改造空氣槍1支、CO2鋼瓶5個及鋼珠1袋供己使用而持有之,迄至104年3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3月17日,業經原審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警查扣為止。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第一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件被告洪龍貳、葉國安、李螢錩不服原審科刑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亦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洪龍貳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然而,被告洪龍貳於105年4月28日本院訊問時,就原審關於事實欄㈠所示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6頁),故被告洪龍貳此部分犯行,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起訴範圍: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就事實欄㈠部分固僅記載洪龍貳、李螢錩、葉國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漏未記載其等推由洪龍貳在順豐公司託運單收件人欄偽簽「劉佳貴」之「劉」字表示訖領貨物,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既已敘明洪龍貳假以「劉佳貴」名義為收件聯絡人並領得貨物,且此一犯行與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蒞庭公訴人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聲明補充(見原審卷一第84頁、第119頁、第149頁),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蒞庭公訴人就事實欄㈠部分,認起訴書已敘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德」成年人同係洪龍貳、李螢錩、葉國安及共犯鄭同琪、字軒佑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就事實欄㈡,認「阿德」亦係洪龍貳、李螢錩及共犯鄭同琪、字軒佑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而聲明補正(見原審卷一第83頁至其背面),於法亦無不合,自應以上開公訴人補充及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作為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洪龍貳、李螢錩及被告洪龍貳、葉國安、李螢錩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51頁、第325頁至334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葉國安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及被告李螢錩於警詢、偵查中暨原審、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被告葉國安部分見104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下稱偵4689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4頁,原審卷一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背面、第13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5頁背面、第135頁背面、第154頁至其背面。被告李螢錩部分見偵4689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6頁至第5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原審卷二第25頁背面、第135頁背面、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背面、第156頁背面,本院卷第324頁),二人所供互核相符,復與共同被告洪龍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原審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2931號卷【下稱他2931號卷】第215頁至第216頁背面、第217頁至第222頁、第244頁至第246頁背面、第247頁至其背面,偵4689號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104年度聲羈字第6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38頁、第155頁背面至第157頁)。而共同被告洪龍貳於103年10月28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節,亦經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原使用人陳儹元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2931號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背面、第148頁至第149頁),復有順豐公司託運單(收件人劉佳貴)照片1張、103年10月30日共同被告洪龍貳至順豐公司領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5張、103年11月14日、103年12月11日偵查報告、共同被告洪龍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年10月27日至103年10月30日雙向通聯紀錄資料、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2931號卷第32頁背面、第201頁至第202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其背面、第17頁、103年度聲同調字第156號卷第21頁),益徵被告葉國安、李螢錩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資作為判斷之依據。是被告葉國安、李螢錩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㈡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龍貳、李螢錩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洪龍貳部分見他2931號卷第215頁至第216頁背面、第218頁至第222頁、第223頁背面、第244頁至第246頁背面、第247頁至其背面,偵字第4689號卷第68頁、第70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聲羈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38頁、第157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324頁;被告李螢錩部分見偵4689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6頁至第5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原審卷二第25頁背面、第135頁背面、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背面、第156頁背面,本院卷第324頁),二人所供若合符節,且被告洪龍貳於103年11月間使用證人韓慧珍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節,亦經證人韓慧珍於警詢證述明確(見他2931號卷第176頁至第178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12月8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各1份、103年12月8日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五隊蒐證照片16張、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影本、順豐公司託運單影本(收件人游家貴)1紙、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均洪龍貳)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李螢錩)103年11月26日、103年12月19日、103年12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洪龍貳)與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持用人字軒佑)於103年12月10日至103年12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他2931號卷第197頁至其背面、第198頁、第198頁背面至第200頁、第200頁背面、第230頁、第226頁、第229頁,原審卷一第218頁至第220頁背面、第223頁至其背面,偵4689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104年度偵8340號卷【下稱偵8340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第129頁、第133頁、第134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可佐。
㈡而上開包裹內含之白鐵材質圓柱體容器於103年11月19日運抵臺灣後,經X光監視發現當貨可疑,旋遭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當場查扣,並於103年12月8日會同安檢、報關行進行破壞查驗,查獲白色晶體及碎塊狀物品各1包乙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12月8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各1份、103年12月8日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五隊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他2931號卷第197頁至其背面、第198頁、第200頁背面、第229頁、第198頁背面至第200頁)。上開白色晶體及碎塊狀物品各1包復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前者鑑驗結果略以:經檢視為白色晶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純度約95%,驗前純質淨重約447.26公克等語;後者鑑驗結果略以: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13.83公克(驗餘淨重113.74公克,空包裝重1.60公克),純度74.52%,純質淨重84.83公克等語,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8340號卷第134頁,原審卷一第54頁)。是以,被告洪龍貳、李螢錩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資作為判斷之基礎,被告洪龍貳、李螢錩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部分
㈠訊之被告洪龍貳直認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雅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其於上揭時、地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雅惠,何雅惠並給予其1,000元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免費提供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何雅惠,沒有收取價金,伊開設當舖,何雅惠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將1,000元丟在伊車上,是要贖回所典當相機,並非毒品之對價云云。經查:證人何雅惠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洪龍貳,伊以「兄仔(台語)」稱呼洪龍貳,是楊清輝請伊幫忙調貨,伊乃於104年1月21日下午8時53分許至同日下午9時22分許持用陳建文申辦供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是要向洪龍貳購買毒品,交易時間就是在104年1月2日(應為21日之誤)下午10時許,在新竹市東大路、水田街口的水果攤附近,以1千元向洪龍貳購買毒品1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當時楊清輝在伊旁邊,伊叫楊清輝老公,交易完畢,楊清輝就拿去施用等語綦詳(見他2931號卷第172頁至其背面)。被告洪龍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認:「我承認在起訴書所載時、地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何雅惠,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金額就跟何雅惠說的一樣1公克1,000元」、「我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何雅惠,我有收到1,000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4頁背面、第155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在104年1月21日有跟何雅惠通話?)是」、「(你們通話內容,何雅惠說要跟你調什麼東西?)甲基安非他命」、「我知道何雅惠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習慣,我聽他說要調東西就知道他要調甲基安非他命」、「(你們就在當天晚上10點左右在新竹市東大路與水田街路口的水果攤前碰面?)我們在東大路跟鐵道路路口的夜市見面。我沒有去水果攤,而是打電話叫何雅惠過來夜市。二個地點差距二個路口」、「(你跟何雅惠碰面後有交付毒品給他?)我有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你跟何雅惠碰面時有無其他人跟何雅惠在一起?)有個男生載他」、「何雅惠要走的時候把一千元丟在我車上,我有拿到一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1頁)。彼等就通聯內容、見面時地及交付毒品數量、金額等重要事項均屬一致,並有被告洪龍貳與何雅惠以上揭行動電話,於104年1月21日有如下通話內容:
①下午8時53分31秒:洪龍貳(以下簡稱洪):喂?何雅惠(以下簡稱何):喂,我妹仔阿,你在哪裡?洪:怎樣?何:我找你啦。洪:幹嘛阿?何:你知道的事情啦。洪:你現在人在那?何:電話中不能講的事情啦。洪:你人在那啦?什麼電話中不能講的事情。何:我要跟你調東西。洪:你人在哪裡啦?你C勒幹你娘!何:我在市區。
②下午8時56分1秒:何:喂?洪:問你人在那,你就回答人在那就好,你幹嘛說那麼多。何:民生路這邊。洪:我跟你說喔,經國路跟東大路路口再過去不是水田街,在那個路口有個水果攤。何:嗯。洪:你在那邊等我,我馬上到,不要讓我等。何:好。
②下午9時22分46秒:洪:你勒衝蝦小,不接電話。何:我在前面阿,我有看到你。洪:你在我後面啦。 啊那個又不熟,你在幹嘛。何:他是我老公。洪:什麼人都一樣,你係勒幹蝦小,你來找我就好了啊。何:好阿,我自己處理好不好。洪:快一點,你來我這邊啊。何:你在那邊啊?洪:夜市這邊,你在靠北喔。此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他2931號卷第165頁)。雖上揭通訊內容未提及毒品、數量及金額等交易毒品情節,然國內對於販賣或轉讓毒品、禁藥、偽藥者科以高度刑責,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此觀何雅惠於通話中表示「電話中不能講的事情啦」、「我要跟你調東西」等語,被告洪龍貳即明白用意,而未繼續追問,且被告洪龍貳到達與何雅惠約定碰面之地點,見到另有楊清輝與何雅惠同行,即勃然大怒斥責何雅惠,並要何雅惠單獨前往會面等節,亦明彼等相約會面,乃係進行不欲為人知之不法情事,況被告洪龍貳坦承確實係談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已如前述,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仍足以補強認定被告洪龍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確實存在。可見證人何雅惠上開所述其於前揭時地,以1,000元價金,向被告洪龍貳購得毒品1公克等情,並非嫁禍誣陷之詞,堪以採信。雖證人何雅惠所指購買之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洪龍貳所供其交付何雅惠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有所扞格,惟衡之毒品交易市場中海洛因價格較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數倍或十倍,何雅惠所稱1千元購得1公克毒品海洛因之情形顯非合理,且觀諸何雅惠所指案外人楊清輝前科紀錄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至第186頁頁),楊清輝曾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科,卻無施用第一級毒品相關科刑紀錄,則楊清輝是否會要求何雅惠代購海洛因,亦屬可疑,益徵被告洪龍貳所供其交付給何雅惠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為真實,證人何雅惠僅係代楊清輝出面購買毒品者,其所述購買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云云,應是其認知或記憶有誤所致,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悖,為本院所不採。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每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之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至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洪龍貳雖辯稱:何雅惠向伊拿毒品都不給錢,何雅惠交付之1千元並非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而是要贖回典當相機的錢云云,惟依前揭通聯對話內容,被告洪龍貳與何雅惠僅言及要調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均無隻字片語敘及典當相機贖款之事,且被告洪龍貳對何雅惠交談之語氣並非友善,參以被告洪龍貳多次陳稱:何雅惠每隔2、3天就要跟伊拿錢,伊害怕被仙人跳,且何雅惠經常放伊鴿子,或恫嚇要檢舉伊吸毒之事,讓伊非常不爽,2人已經鬧翻,所以伊在電話中才會對何雅惠那麼不客氣等情(見他字2931號卷第97頁背面、第222頁背面,本院卷第341頁),足見被告洪龍貳與何雅惠關係並非良好,衡情被告洪龍貳絕無甘冒重典,無償或無任何利潤提供毒品予何雅惠之理,被告洪龍貳交付毒品之行為既係有償交易,其當場收取何雅惠交付之1,000元,顯係毒品之對價,其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
㈢從而,被告洪龍貳有於上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雅惠之犯行,事證甚明,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龍貳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2931號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第96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8頁至其背面、第78頁背面、第82頁、第96頁背面、第154頁背面、第209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5頁背面、第135頁背面、第159頁背面),且有被告洪龍貳104年3月17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洪龍貳)、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空氣槍照片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份暨空氣槍枝動能初篩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2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影本1份暨附件槍枝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他2931號卷第81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0頁、第84頁、第85頁至第86頁,104年度偵字第4427號卷【下稱偵4427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空氣槍,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視法、動能測試法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送鑑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認係氣動式槍枝,該槍枝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mm之金屬彈丸,槍長約115cm、高約22cm,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0mm、質量0.89g),最小發射速度為17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3.7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8.75焦耳/平方公分,此有該局104年4月2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影本1份暨附件槍枝照片7張附卷可參(見偵4427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再依該鑑定書所附之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所載:「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對照上開數據,上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確具有殺傷力乙情,應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洪龍貳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龍貳、葉國安、李螢錩上揭各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該犯行,應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論罪罪名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據此:
1.核被告葉國安、李螢錩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葉國安、李螢錩就犯罪事實欄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葉國安、李螢錩偽造「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係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洪龍貳、李螢錩雖因內裝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包裹為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查扣而未領訖,然既已起運,復運抵我國國境,揆諸前揭法文說明,仍該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洪龍貳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李螢錩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又被告洪龍貳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固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6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僅修正該條第3項、第4項,是本案被告洪龍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核被告洪龍貳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龍貳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是否同一,則採基本事實同一說,其基本事實是否同一,係以社會事實為準。販賣毒品、雖其毒品分級不同,但其販賣對象、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時,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妨礙,應認其基本事實同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洪龍貳就上開事實欄之販賣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本院經查明相關證據後認定被告洪龍貳所販賣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分級雖有不同,但檢察官起訴被告洪龍貳販賣之毒品與本院審理認定販賣之毒品,均係被告洪龍貳與何雅惠於104年1月21日通聯後交易之物,雖一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其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基本社會事實即屬相同,並經本院諭知相關罪名,由被告洪龍貳及其選任辯護人依法辯論(見本院卷第239頁、第339頁至第343頁),實已確保被告洪龍貳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避免突襲性裁判,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洪龍貳如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㈢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枝,其犯罪即已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只論為一罪。核被告洪龍貳就事實欄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被告洪龍貳自103年8月、9月間至104年3月17日為警查扣止,持有空氣槍1支之行為,係屬繼續犯,自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
二、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犯行,均實際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㈡被告葉國安、李螢錩與共同被告洪龍貳、共犯鄭同琪、字軒佑、「阿德」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㈠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存有犯意聯絡,並各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分工方式,而有行為分擔,縱然被告葉國安、李螢錩未實際參與運輸行為或與共犯字軒佑、鄭同琪、「阿德」有所接觸,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國安、李螢錩與共同被告洪龍貳、共犯鄭同琪、字軒佑、「阿德」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順豐公司」成年員工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而就如事實欄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被告葉國安、李螢錩既與共同被告洪龍貳及共犯鄭同琪等人間就上揭運輸第二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既存有犯意聯絡,且依一般經驗法則,私運管制物品,尤以運輸毒品涉及重罪,通常佯以假名輸入,以掩查緝人員之耳目,是被告葉國安、李螢錩就共同被告洪龍貳及共犯鄭同琪等人佯裝他人名義之犯罪行為,以達到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應均在其等彼此間之合同意思範圍內。故共同被告洪龍貳為領取前揭運抵臺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在上開順豐公司託運單收件人欄位偽簽「劉佳貴」之「劉」字,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行使於順豐公司人員,亦均在被告葉國安、李螢錩與共同被告洪龍貳及共犯鄭同琪彼此間之合同意思範圍內,應論以共同正犯無疑。
㈢被告洪龍貳、李螢錩及共犯鄭同琪、字軒佑、「阿德」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㈡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犯行,既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龍貳及共犯字軒佑、「阿德」就犯罪事實欄㈡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另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龍貳、李螢錩及共犯鄭同琪、字軒佑、「阿德」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順豐公司」成年員工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關係
㈠想像競合
⒈被告葉國安、李螢錩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俱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洪龍貳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李螢錩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數罪併罰被告洪龍貳上開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被告李螢錩上開所犯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加重事由被告葉國安於95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32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13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因而於97年10月2日確定,並於100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葉國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3頁),是被告葉國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罰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可,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自白,係指於偵查終結前自白,包括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以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延長羈押)、依法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由法官訊問時自白;審判中自白,則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白。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
2.查被告葉國安、李螢錩就其犯罪事實欄㈠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葉國安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被告李螢錩亦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業如前述,是就該犯行,被告葉國安、李螢錩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李螢錩就其犯罪事實欄㈡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同如前述,就此部分犯行,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洪龍貳就犯罪事實欄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104年4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104年6月10日原審法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及104年7月28日檢察官偵訊中均曾為自白(見他字第2931號卷第247頁背面、偵聲92號卷第14頁背面、偵7397號卷第9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24頁),是被告洪龍貳此部分犯行,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然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含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作為,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上揭發動偵、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克該當。析言之,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正犯,則嗣後之查獲正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上開減免其刑寬典適用餘地。查被告洪龍貳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運輸毒品來源係共犯字軒佑提供,惟被告洪龍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早於103年12月10日即經法官核准上線監聽,員警因而獲悉被告洪龍貳與持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共犯字軒佑,有前揭論及運輸毒品之對話等情,有原審法院103年聲監字第45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及前揭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10日至103年12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3頁至其背面、第226頁至第229頁),而被告洪龍貳係於104年3月16日始說明其購毒之毒品來源為共犯字軒佑,迨至104年4月16日方供述其共同運輸毒品之共犯為字軒佑,此觀卷附被告洪龍貳於上揭日期製作各該第1次筆錄自明(見他2931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217頁至第222頁背面),顯然被告洪龍貳於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員警已有相當證據得合理懷疑共犯字軒佑為其共犯,則縱嗣後查獲字軒佑,亦與被告洪龍貳上開供述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即難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故被告洪龍貳之辯護人為其利益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即非可採。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部分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100年1月增訂第6項「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謂:依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第4項有關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之行為,其惡性均較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空氣槍為輕,不問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繩,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增列第6項規定,俾兼顧實質正義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2.查被告洪龍貳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1枝,其行為固無足取,惟其僅係用於打擊其屋內老鼠,業經其供承在卷(見他2931號卷第96頁背面,偵聲92號卷第1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8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59頁背面),復未查有被告洪龍貳曾持前開空氣槍1支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證據,其應非為犯罪之預謀,可認被告洪龍貳持有扣案之空氣槍1支,較之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徒所犯持有槍砲者致生之危害程度為低,應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性格尚非不可教化,又被告洪龍貳所持有之空氣槍雖具有殺傷力,然扣案之空氣槍1支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最大動能為52.13焦耳/平方公分,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2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影本1份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危害性尚未可與一般超出該標準甚多之改造槍枝相提並論,足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部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4項前段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洪龍貳固供述其係向新竹縣橫山鄉內灣老街之「阿浩」成年男子購得前揭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然並未供述「阿浩」之真實姓名住址,根本無從查獲「阿浩」其人,亦無從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上揭要件未符,是其辯護人稱被告洪龍貳持有上開空氣槍情節,較遭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更為輕微,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而有上揭條文之適用云云,顯無足採。
㈤刑法第59條部分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毒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1.被告洪龍貳就事實欄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其重量固達純質淨重84.83公克,數量非微,其行為確屬不該,然此係被告洪龍貳向共犯字軒佑購買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受共犯字軒佑委託方允諾併同運輸,並非自始即籌劃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臺,欲藉此在我國散布以圖謀己利,且衡量此部分運輸之第一級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尚未對他人及國家社會造成實際上之侵害,故被告洪龍貳此部分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較諸意圖營利而大量運輸第一級毒品者,仍然有別,是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節與所犯法定刑最低刑度相較,應仍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洪龍貳就事實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數量僅1公克,情節自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公斤以上之「大盤」或「中盤」毒販相提併論;且被告洪龍貳本次販賣毒品次數僅1次,對象僅有何雅惠1人,所得僅1千元,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已供述主要犯罪情節,就整體犯罪情節以觀,尚非重大惡極,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3.被告葉國安、李螢錩均稱其等2人並未親自參與運輸行為,僅單純出資,被告李螢錩係為購毒施用,所為犯罪情節輕微、法定最低刑非常重,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被告葉國安就上開事實欄㈠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或者被告李螢錩就上開事實欄㈠、㈡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是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且各級毒品足以使人傾家蕩產,破壞社會治安,政府乃極力取締毒品,尤禁止自國境外輸入或製造,以防止毒品之氾濫,被告葉國安、李螢錩均明知毒品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及嚴重侵蝕人之理性甚鉅,其等竟無視法令而共同為運輸毒品之犯行,且縱參酌其等出資比例審酌期各自分得數額,亦非甚微,且創造毒品侵害他人及國家社會之風險,其等行為在客觀上相較其已獲減刑之法定刑,實均難謂有值得憫恕之處,是上開被告葉國安就上開事實欄㈠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或者被告李螢錩就上開事實欄㈠、㈡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葉國安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對於原判決之審查及科刑之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洪龍貳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暨無罪部分;葉國安、李螢錩部分:
㈠原審未予詳究,對被告洪龍貳如事實欄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已有違誤;另對被告洪龍貳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葉國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李螢錩運輸第二級毒品2罪部分,認事證明確,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認定被告葉國安、李螢錩就犯罪事實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龍貳、李螢錩就犯罪事實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與字軒佑、鄭同琪及「阿德」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而為所載之犯行,惟於論罪部分卻未敘及鄭同琪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17頁、第18頁),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記載相互齟齬,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⒉原判決就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順豐公司」成年員工運輸、走私毒品入台,未論以間接正犯,尚有未當。⒊原判決於事實欄㈠認定被告葉國安、李螢錩共同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順豐公司託運單收件欄處偽簽「劉」,用以表彰「劉佳貴」收訖貨物之意,而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並予行使,然於論罪部分卻未敘明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不另論罪,亦有未當。⒋原判決認定被告李螢錩就事實欄㈡所為,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罪,就此二罪究屬實質或裁判上一罪,抑或數罪關係,並未說明,理由尚有未備。⒌被告洪龍貳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審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自有未妥。⒍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亦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洪龍貳如事實欄所為,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認應為有罪之認定,尚非無理由;被告洪龍貳、葉國安、李螢錩上訴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洪龍貳第一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暨無罪部分,另關於被告葉國安、李螢錩部分,均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葉國安、李螢錩均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竟貪圖成本低廉為一己施用毒品之私利,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甲基安非他命走私運輸來臺,創造毒品侵害他人及國家社會之風險,且被告葉國安、李螢錩第一次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高達600公克,被告洪龍貳、李螢錩竟食髓知味,再度共同運輸驗前純質淨重約447.2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臺,被告洪龍貳更與共犯字軒佑、「阿德」併運送純質淨重84.8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上開毒品若不慎流入市面,勢將造成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大,其等所為實難寬貸;被告洪龍貳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並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流毒他人。而被告洪龍貳、葉國安、李螢錩均有施用毒品前科,有渠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渠等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葉國安、李螢錩自始坦認本案犯行,被告洪龍貳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渠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於各該運輸毒品犯行之分工程度,被告洪龍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所得不多,及被告洪龍貳、葉國安、李螢錩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李螢錩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洪龍貳於本件同案被訴犯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將來仍需由檢察官依法就先後確定之各罪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無益之勞費,故本院毋庸於本件判決贅為應執行刑之量定,併予敘明。
㈢關於沒收
1.相關法律之修正:
①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②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③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④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⑤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2.本案沒收物之說明
①就扣案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洪龍貳為犯罪事實欄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之毒品,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同係被告李螢錩為犯罪事實欄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之毒品,連同已沾附毒品細微粉末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洪龍貳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被告李螢錩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
②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洪龍貳所有,供其聯絡犯罪事實欄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洪龍貳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2頁至其背面),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洪龍貳)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李螢錩)、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洪龍貳)與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持用人字軒佑)103年12月10日至103年12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4689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原審卷一第226頁至第229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就附表編號4之手機1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被告洪龍貳、李螢錩各該共同運輸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③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被告洪龍貳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1千元部分,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洪龍貳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洪龍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④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收件人簽收」欄內偽造之「劉」署押1枚: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收件人簽收」欄內偽造之「劉」署押1枚,既係共同被告洪龍貳冒用「劉佳貴」名義所偽簽,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葉國安、李螢錩共犯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係被告葉國安、李螢錩等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順豐公司司機收受,自非其等或共犯所有,是除其上之偽造署押外,即不得再對該偽造私文書諭知沒收。
⑤其餘未扣案之物本件尚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共同被告洪龍貳用以犯事實欄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洪龍貳供其聯絡事實欄㈡共同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李螢錩用以聯絡事實欄㈡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用以裝載毒品之白鐵材質圓柱體容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洪龍貳用以聯絡事實欄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物,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件承辦員警固向第三人陳儹元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案,有104年3月17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儹元)各1份附卷可佐(見他2931號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然該SIM卡係陳儹元之母重新申辦乙節,業據證人陳儹元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2931號卷第137頁),自與本案並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二、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洪龍貳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部分(即事實欄)部分:原判決認被告洪龍貳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之規定,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龍貳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其發射動能已逾殺傷力之標準,對於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威脅,且槍枝性質上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其行為同不可取,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扣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空氣槍1枝為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鋼珠1袋、CO2鋼瓶5個,均係被告洪龍貳所有供上揭空氣槍填充氣體後發射所使用之物,亦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雖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相關規定,惟結論並無二致,不影響判決本旨。被告洪龍貳以該槍枝不具殺傷力,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惟被告洪龍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上開槍枝經鑑驗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又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被告洪龍貳所論處此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洪龍貳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被告洪龍貳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葉國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名稱 │扣案與否│ 鑑定結果 │ 備 註 │ │號│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 扣案 │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 │ │ │淨重470.80公克、驗餘淨│ │核磁共振分析法檢出第二級│ │ │ │重470.50公克)。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 │ │ │ │ │95% ,驗前純質淨重約447.│ │ │ │ │ │26公克。 │ │ ├─┼───────────┼────┼────────────┼────┤ │2 │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11│ 扣案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 │ │ │3.83公克、驗餘淨重113.│ │譜法,檢出含第一級第6 項│ │ │ │74公克)。 │ │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13.│ │ │ │ │ │83公克(驗餘淨重113.74公│ │ │ │ │ │克,空包裝重1.60公克),│ │ │ │ │ │純度74.5 2% ,純質淨重84│ │ │ │ │ │.83 公克 │ │ ├─┼───────────┼────┼────────────┼────┤ │3 │順豐公司託運單(收件人│ 未扣案 │ │ │ │ │劉佳貴)1 紙「收件人。│ │ │ │ │ │簽收」欄位偽造「劉」之│ │ │ │ │ │署押。 │ │ │ │ ├─┼───────────┼────┼────────────┼────┤ │4 │TaiwamMobile黑色手機(│ 扣案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 支。 │ │ │ │ ├─┼───────────┼────┼────────────┼────┤ │5 │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 扣案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 │ │ │號桃鑑0000000000號) │ │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係氣│ │ │ │ │ │動式槍枝,以小型二氧化碳│ │ │ │ │ │鋼瓶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 │ │ │ │ │徑約6mm 之金屬彈丸,經以│ │ │ │ │ │3 顆金屬彈丸(直徑約6.00│ │ │ │ │ │mm、重約0.89公克)測試,│ │ │ │ │ │最小發射速度為176 公尺/ │ │ │ │ │ │秒,計算其動能為13.78焦 │ │ │ │ │ │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 │ │ │ │48 .75焦耳/ 平方公分。 │ │ ├─┼───────────┼────┼────────────┼────┤ │6 │鋼珠1 袋、CO2 鋼瓶5 個│ 扣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