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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友珍
- 選任辯護人
- 林忠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 664號,中華民國 105年 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881號、第6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郭友珍犯如附表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四「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郭友珍所有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新臺幣叁萬柒仟元及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之化妝品壹批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友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其中: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駁回上訴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 6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駁回上訴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⑵至⑸所示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⑴所示有期徒刑 7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闞菁蕓,並向闞菁蕓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價金。
㈡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闞菁菁,並向闞菁菁收取該編號所示之購毒價金。
㈢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詠詠,並收取該編號所示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化妝品1批,為販毒對價。
㈣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並向「阿林」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價金。
㈤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 至11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國翔,並向翁國翔收取購毒價金。
二、嗣經警對郭友珍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 104年1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美術館 2樓逮捕郭友珍,經郭友珍同意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1至10所示之物,另經警於同日持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郭友珍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闞菁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其具結擔保可信性,復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該證人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於原審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郭友珍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辯護人否認證人闞菁菁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二、至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 104年度偵字第2881號卷第295頁反面、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第 112頁、第 147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闞菁蕓於警詢、偵查中、闞菁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翁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 104年度偵字第2881號卷第59至64頁、第176至178頁、第217頁至第220頁反面、第234至236頁、第264至265頁、第269至270頁、原審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76頁反面),且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與闞菁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闞菁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張詠詠之妻(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阿林」(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翁國翔(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881號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第247至248頁、第121頁正、反面、第 122頁反面、第124至128頁、第 227頁),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毒品及編號8、9所示之行動電話(均含 SIM卡)扣案可證,而其中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毒品經鑑定結果,認編號1所示之粉末檢品3包,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總淨重2.08公克,驗餘總淨重2.0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72公克),編號 2所示之白色結晶塊 5包,則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 15.5090公克,驗餘總淨重 15.257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5.4935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 104年度偵字第2881號卷第209頁、第213至214頁),應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所載毒品交易相關事項(即起訴書附表一、二),例如毒品之數量或交易之時間、地點等,或因被告、證人於偵查中供證不明確,而有誤載、不詳或記載籠統之情,爰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併參酌全案卷證,認定如附表
一、二所示。
㈢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而被告自承:其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分別有100元至600元不等之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第 177頁正、反面),且其與前述各購毒者又非至親,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一再甘冒重罪風險而屢屢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予前開購毒者之理,益徵其上開供述,確屬可採,其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前揭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 3罪),前揭事實一、㈢至㈤(即附表二)所為,則均係犯同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關於罪數:
⒈被告所犯上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公訴意旨雖認前揭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 3)部分,因有 2次毒品交付行為,故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供稱:因其於 103年12月17日已與闞菁菁講清楚17日、18日要交付的海洛因數量,故只是分批交付,應僅成立一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核與卷附被告、闞菁菁之間於103年12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記載「81,然後我明天是要41啦」、「明天41補給我啊。我錢就給你」等語大致相符(見 104年度偵字第2881號卷第247頁),足見被告與闞菁菁於103年12月17日通話中業已談妥當日及翌日交易之海洛因數量分別為0.45公克(即約1/8錢)、0.9 公克(即約1/4錢),並約定於翌日交付毒品時,方給付價金至明。而被告、闞菁菁對於當日及翌日交付之海洛因0.45公克及 0.9公克之價金分別為5000元及 10000元乙節,所述亦無不合。證人闞菁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復證稱:12月17日有交付5000元之毒品價金予被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81號卷第244頁、原審卷第 169頁),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 176頁)。益徵被告與闞菁菁於該日通聯時,業以 1個買賣要約及承諾,就海洛因交易數量、價金達成意思合致,並約定毒品分批交付、價金分次給付(即被告於 103年12月17日交付海洛因0.45公克並收取5000元價金、再於同年月18日交付海洛因 0.9公克並收取10000 元價金)無訛。至證人闞菁菁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證稱:「41」是「81」的 2倍,12月17日通聯是當天要向被告購買「41」的量,但當天僅向被告拿取「81」的量,剩下的一半由被告於翌日補足,並於翌日臨時向被告多拿 1份「81」的量,以湊足「41」、價值 10000元的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第 173頁正、反面),然其既可明確區分「41」、「81」數量之不同,倘於103年12月17日即欲購取「41」即0.9公克之海洛因,大可直接於通話中表明其所需數量為「41」,豈有於被告詢問是否需要「1個8」時,答稱:「對對對,81,我明天是要41」等語?是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係翌日臨時起意向被告多拿 1份「81」的量,才湊足「41」的量云云,不僅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且其於原審審理之初,經辯護人詰問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意時,即稱「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 164頁反面),足見其容或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而誤解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謂「明天41補給我啊。我錢就給你」一語之意,以致於嗣後為前開證述,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於 103年12月17日、18日之交付毒品行為係各別起意,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於前揭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 3)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闞菁菁之行為雖有 2次,然係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即於 103年12月17日通聯時約定)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分次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⒈關於累犯:被告有前揭事實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皆已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被告前揭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所為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之氾濫,本不宜輕縱,惟各該次販賣數量不多,交易對象僅闞菁蕓、闞菁菁姊妹二人,洵屬下游交易,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較輕,縱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為「15年有期徒刑」,此部分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均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前揭事實一、㈢至㈤、亦即附表二部分),次數、對象非微,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甚鉅,此部分罪行又已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部分:被告雖曾供述毒品來源為魏素靖,然經警依被告指證內容備卷聲請搜索魏素靖,並於10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卻未查獲相關贓證物,故未移送魏素靖涉嫌犯罪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4年11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搜索筆錄及搜索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18至 133頁、本院卷第130 頁),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⒌綜上所述,應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前揭事實一、㈠、㈡、亦即附表一)部分,均先加(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減其刑,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前揭事實一、㈢至㈤、亦即附表二)部分,均先加(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謂:檢警按被告提供之毒品上游資料聲請搜索,並於 104年 4月29日執行完畢,顯然認為魏素靖有犯罪嫌疑,故發動偵查程序,自屬業已「查獲」毒品來源,不因搜索結果未能查獲相關贓證物而有不同,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不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猶販賣予他人牟利,無疑助長毒品濫用之風氣,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數量、犯罪所得及獲利之多寡、惡性之輕重、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關於沒收:
⒈相關法律之修正: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 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 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 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 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 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 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⑷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 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 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⑸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 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⒉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3包(不包括鑑定取樣用罄而滅失之部分),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係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139頁),連同已沾附海洛因細微粉末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 3)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不包括鑑定取樣用罄而滅失之部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係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139頁),連同已沾附甲基安非他命細微結晶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二編號11)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
⒊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 3、附表二編號 2至1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又該等行動電話暨門號 SIM卡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⒋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未扣案之價金或化妝品,而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三編號3至7、10至12所示),雖屬被告所有,然既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販賣對象│ 交易方式 │ 交付時間 │ 交付地點 │販賣第一級│販賣之毒品│ │號│ │ │ │ │毒品所得 │種類及數量│ ├─┼────┼────────────┼─────┼───────┼─────┼─────┤ │1 │闞菁蕓 │闞菁蕓於103 年11月17日9 │103 年11月│新北市○○區○│價金新臺幣│第一級毒品│ │ │ │時27分許,持用門號097273│17日10時許│○路000 巷00之│2500元 │海洛因0.45│ │ │ │3665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友珍│ │2 號附近之全家│ │公克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便利商店 │ │ │ │ │ │動電話,雙方以「我要女孩│ │ │ │ │ │ │ │子」、「81」之暗語達成買│ │ │ │ │ │ │ │賣0.45公克海洛因之合意後│ │ │ │ │ │ │ │,郭友珍於右開時、地交付│ │ │ │ │ │ │ │海洛因予闞菁蕓並收取買賣│ │ │ │ │ │ │ │價金,因而賺取 100元之價│ │ │ │ │ │ │ │差利潤。 │ │ │ │ │ ├─┼────┼────────────┼─────┼───────┼─────┼─────┤ │2 │闞菁蕓 │闞菁蕓於103 年11月17日16│103 年11月│新北市○○區○│價金新臺幣│第一級毒品│ │ │ │時47分許,持用門號097273│17日17時15│○路000 巷00之│5000元 │海洛因0.9 │ │ │ │3665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友珍│分許 │0 號附近之全家│ │公克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便利商店 │ │ │ │ │ │動電話,雙方以「你可以幫│ │ │ │ │ │ │ │我叫一個41號小姐嗎」之暗│ │ │ │ │ │ │ │語達成買賣0.9 公克海洛因│ │ │ │ │ │ │ │之合意後,郭友珍於右開時│ │ │ │ │ │ │ │、地交付海洛因予闞菁蕓、│ │ │ │ │ │ │ │並收取買賣價金,因而賺取│ │ │ │ │ │ │ │200 元之價差利潤。 │ │ │ │ │ ├─┼────┼────────────┼─────┼───────┼─────┼─────┤ │3 │闞菁菁 │闞菁菁於103 年12月17日13│103 年12月│新北市○○區○│價金新臺幣│第一級毒品│ │ │ │時 1分許,持用0000000000│17日15時47│○路000 巷00之│5000元 │海洛因0.45│ │ │ │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友珍持用│分許通話結│0 號巷口附近之│ │公克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束後30分鐘│黃源泰診所前 │ │ │ │ │ │話,雙方以「81,然後我明│內 │ │ │ │ │ │ │天是要41啦」之暗語,約定├─────┼───────┼─────┼─────┤ │ │ │:當日交付1/8錢(約 0.45│103 年12月│新北市○○區○│價金新臺幣│第一級毒品│ │ │ │公克)海洛因,翌日再交付│18日10時許│○街0 巷00號0 │10000元 │海洛因0.9 │ │ │ │1/4錢(約0.9公克)海洛因│ │樓(即被告居處│ │公克 │ │ │ │,而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 │) │ │ │ │ │ │後,郭友珍即按約定、基於│ │ │ │ │ │ │ │單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 │ │ │ │ │ │,接續於右開時、地分2次 │ │ │ │ │ │ │ │交付海洛因予闞菁蕓並收取│ │ │ │ │ │ │ │買賣價金,共賺取 600元之│ │ │ │ │ │ │ │價差利潤。 │ │ │ │ │ └─┴────┴────────────┴─────┴───────┴─────┴─────┘ 附表二: ┌─┬────┬────────────┬─────┬───────┬─────┬─────┐ │編│販賣對象│ 交易方式 │ 交付時間 │ 交付地點 │販賣第二級│販賣之毒品│ │號│ │ │ │ │毒品所得 │種類及數量│ ├─┼────┼────────────┼─────┼───────┼─────┼─────┤ │1 │張詠詠 │郭友珍販售半兩、約18公克│103 年10月│新北市中和區興│價值新臺幣│第二級毒品│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詠詠,│底某日 │華街143 巷附近│1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 │ │並以向張詠詠妻子拿取之等│ │ │化妝品1批 │命18公克 │ │ │ │值化妝品1批抵償,藉此賺 │ │ │ │ │ │ │ │取 300元之利潤。 │ │ │ │ │ ├─┼────┼────────────┼─────┼───────┼─────┼─────┤ │2 │阿林 │阿林由友人於103 年11月10│103 年11月│新北市中和區華│價金新臺幣│第二級毒品│ │ │ │日19時18分許,持用門號09│10日19時28│興街口附近之全│1000元 │甲基安非他│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分許通話結│家便利商店 │ │命1 公克 │ │ │ │友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束後5 分鐘│ │ │ │ │ │ │號行動電話,雙方以「我要│內 │ │ │ │ │ │ │一個硬的」之暗語達成買賣│ │ │ │ │ │ │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 │ │ │ │ │ │ │後,郭友珍於右開時、地交│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阿林並收│ │ │ │ │ │ │ │取買賣價金,因而賺取 100│ │ │ │ │ │ │ │元之價差利潤。 │ │ │ │ │ ├─┼────┼────────────┼─────┼───────┼─────┼─────┤ │3 │阿林 │阿林於103 年11月22日22時│103 年11月│新北市中和區華│價金新臺幣│第二級毒品│ │ │ │5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22日23時17│興街口附近之全│1000元 │甲基安非他│ │ │ │15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友珍持│分許通話結│家便利商店 │ │命1 公克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束後5 分鐘│ │ │ │ │ │ │電話,雙方以「大姐,1, │內 │ │ │ │ │ │ │我要1個」之暗語達成買賣1│ │ │ │ │ │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 │ │ │ │ │ │ │,郭友珍於右開時、地交付│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阿林並收取│ │ │ │ │ │ │ │買賣價金,因而賺取 100元│ │ │ │ │ │ │ │之價差利潤。 │ │ │ │ │ ├─┼────┼────────────┼─────┼───────┼─────┼─────┤ │4 │翁國翔 │翁國翔於103 年12月12日21│103 年12月│新北市中和區景│價金新臺幣│第二級毒品│ │ │ │時31分許,持用門號097685│12日22時 4│興街附近之全家│1500元 │甲基安非他│ │ │ │5987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友珍│分許通話結│便利商店 │ │命1 公克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束後10分鐘│ │ │ │ │ │ │動電話,雙方以「一個多少│內 │ │ │ │ │ │ │錢」之暗語達成買賣1 公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郭│ │ │ │ │ │ │ │友珍於右開時、地交付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予翁國翔並收取買│ │ │ │ │ │ │ │賣價金,因而賺取 300元之│ │ │ │ │ │ │ │價差利潤。 │ │ │ │ │ ├─┼────┼────────────┼─────┼───────┼─────┼─────┤ │5 │翁國翔 │翁國翔於103 年12月16日 3│103 年12月│新北市○○區○│價金新臺幣│第二級毒品│ │ │ │時42分許,持用門號097685│16日3 時57│○街0 巷00號前│1500元 │甲基安非他│ │ │ │5987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友珍│分許通話結│(即被告居處樓│ │命1 公克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束後10分鐘│下,下同) │ │ │ │ │ │動電話,雙方以「我現在過│內 │ │ │ │ │ │ │去喔」之暗語達成買賣1 公│ │ │ │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 │ │ │ │ │ │ │郭友珍於右開時、地交付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翁國翔並收取│ │ │ │ │ │ │ │買賣價金,因而賺取 300元│ │ │ │ │ │ │ │之價差利潤。 │ │ │ │ │ ├─┼────┼────────────┼─────┼───────┼─────┼─────┤ │6 │翁國翔 │翁國翔於103 年12月20日18│103 年12月│新北市○○區○│價金新臺幣│第二級毒品│ │ │ │時54分許,持用門號097685│20日19時10│○街0 巷00號前│2000元 │甲基安非他│ │ │ │5987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友珍│分許通話結│ │ │命2 公克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束後10分鐘│ │ │ │ │ │ │動電話,雙方以「我想要拿│內 │ │ │ │ │ │ │啦」、「我要兩個」、「好│ │ │ │ │ │ │ │一點的喔」之暗語達成買賣│ │ │ │ │ │ │ │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 │ │ │ │ │ │後,郭友珍於右開時、地交│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國翔、│ │ │ │ │ │ │ │並收取買賣價金,因而賺取│ │ │ │ │ │ │ │100 元之價差利潤。 │ │ │ │ │ ├─┼────┼────────────┼─────┼───────┼─────┼─────┤ │7 │翁國翔 │翁國翔於103 年12月22日10│103 年12月│新北市○○區○│價金新臺幣│第二級毒品│ │ │ │時56分許,持用門號097685│22日10時56│○街0 巷00號附│1500元 │甲基安非他│ │ │ │5987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友珍│分許通話結│近某雜貨店 │ │命1 公克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束後5 分鐘│ │ │ │ │ │ │動電話,雙方以「我在你家│內 │ │ │ │ │ │ │樓下旁邊」之暗語達成買賣│ │ │ │ │ │ │ │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 │ │ │ │ │ │後,郭友珍於右開時、地交│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國翔、│ │ │ │ │ │ │ │並收取買賣價金,因而賺取│ │ │ │ │ │ │ │300 元之價差利潤。 │ │ │ │ │ ├─┼────┼────────────┼─────┼───────┼─────┼─────┤ │8 │翁國翔 │翁國翔於103 年12月26日19│103 年12月│新北市○○區○│價金新臺幣│第二級毒品│ │ │ │時56分許,持用門號097685│26日20時4 │○街0巷00號前 │1000元 │甲基安非他│ │ │ │5987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友珍│分許通話結│ │ │命1公克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束後5 分鐘│ │ │ │ │ │ │動電話,雙方以「我要拿一│內 │ │ │ │ │ │ │份喔」之暗語達成買賣1 公│ │ │ │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 │ │ │ │ │ │ │郭友珍於右開時、地交付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國翔、│ │ │ │ │ │ │ │並收取買賣價金,因而賺取│ │ │ │ │ │ │ │100 元之價差利潤。 │ │ │ │ │ ├─┼────┼────────────┼─────┼───────┼─────┼─────┤ │9 │翁國翔 │翁國翔於103 年12月26日20│103 年12月│新北市中和區景│價金新臺幣│第二級毒品│ │ │ │時56分、21時許,持用門號│26日21時13│興街附近某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分許通話結│ │ │命1 公克 │ │ │ │郭友珍持用之門號00000000│束後5 分鐘│ │ │ │ │ │ │04號行動電話,雙方以「那│內 │ │ │ │ │ │ │個還要啊」之暗語達成買賣│ │ │ │ │ │ │ │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 │ │ │ │ │ │後,郭友珍於右開時、地交│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國翔、│ │ │ │ │ │ │ │並收取買賣價金,因而賺取│ │ │ │ │ │ │ │300 元之價差利潤。 │ │ │ │ │ ├─┼────┼────────────┼─────┼───────┼─────┼─────┤ │10│翁國翔 │翁國翔於103 年12月28日20│103 年12月│新北市中和區景│價金新臺幣│第二級毒品│ │ │ │時42分許,持用門號097685│28日21時29│興街附近某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 │ │ │5987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友珍│分許通話結│ │ │命1 公克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束後5 分鐘│ │ │ │ │ │ │動電話要郭友珍去看一下通│內 │ │ │ │ │ │ │訊軟體LINE之訊息,雙方遂│ │ │ │ │ │ │ │以LINE之訊息達成買賣1 公│ │ │ │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 │ │ │ │ │ │ │郭友珍於右開時、地交付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翁國翔並收取│ │ │ │ │ │ │ │買賣價金,因而賺取 300元│ │ │ │ │ │ │ │之價差利潤。 │ │ │ │ │ ├─┼────┼────────────┼─────┼───────┼─────┼─────┤ │11│翁國翔 │翁國翔於104 年1 月1 日15│104 年1 月│新北市○○區○│價金新臺幣│第二級毒品│ │ │ │時36分許,持用門號097685│1 日15時51│○街0 巷00號前│2000元 │甲基安非他│ │ │ │5987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友珍│分許通話結│ │ │命2 公克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束後5 分鐘│ │ │ │ │ │ │動電話,雙方以「我現在過│內 │ │ │ │ │ │ │去喔,還是一樣的」、「等│ │ │ │ │ │ │ │一下假如我給你2000塊」之│ │ │ │ │ │ │ │暗語達成買賣2 公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之合意後,郭友珍於│ │ │ │ │ │ │ │右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予翁國翔並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因而賺取 100元之價差利│ │ │ │ │ │ │ │潤。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押物品 │搜索扣押時間│ 搜索扣押地點 │ ├──┼──────────┼──────┼────────┤ │ 1 │海洛因 3包 │104 年1 月8 │臺北市○○區○○│ │ │(總淨重2.08公克,驗│日16時35分許│○路0段000號臺北│ │ │餘總淨重2.03公克,純│ │市立美術館 2樓(│ │ │質淨重0.72公克;另含│ │被告之身體) │ │ │外包裝袋3只) │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 │ │ │ │(總淨重15.5090公克 │ │ │ │ │,驗餘總淨重15.2573 │ │ │ │ │公克,純質淨重15. │ │ │ │ │4935公克;另含外包裝│ │ │ │ │袋 5只) │ │ │ ├──┼──────────┤ │ │ │ 3 │施用海洛因塑膠分裝杓│ │ │ │ │2 支 │ │ │ ├──┼──────────┤ │ │ │ 4 │注射針筒2 支(已使用│ │ │ │ │) │ │ │ ├──┼──────────┤ │ │ │ 5 │注射針筒2 支(未使用│ │ │ │ │) │ │ │ ├──┼──────────┤ │ │ │ 6 │注射用水3 支(未使用│ │ │ │ │) │ │ │ ├──┼──────────┤ │ │ │ 7 │葡萄糖1 包 │ │ │ ├──┼──────────┤ │ │ │ 8 │ASUS牌行動電話1 具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 枚) │ │ │ ├──┼──────────┤ │ │ │ 9 │亞太牌行動電話1 具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 枚) │ │ │ ├──┼──────────┼──────┼────────┤ │ 10 │施用安非他命塑膠吸管│104 年1 月8 │臺北市立美術館停│ │ │1 支 │日17時10分許│車場(被告駕駛之│ │ │ │ │車號 00-0000號自│ │ │ │ │用小客車) │ ├──┼──────────┼──────┼────────┤ │ 11 │注射針筒73支(未使用│104 年1 月8 │新北市○○區○○│ │ │) │日18時45分許│街0巷00號5樓 │ ├──┼──────────┤ │ │ │ 12 │注射用水39支(未使用│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 沒收 │ 犯罪事實 │ ├──┼─────┼────┼──────────────┼───────┤ │1 │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8所示之物沒│事實欄一、㈠之│ │ │毒品 │柒年捌月│收;未扣案郭友珍所有之販賣第│附表一編號1 │ │ │ │ │一級毒品所得價金新臺幣貳仟伍│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2 │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8所示之物沒│事實欄一、㈠之│ │ │毒品 │柒年玖月│收;未扣案郭友珍所有之販賣第│附表一編號2 │ │ │ │ │一級毒品所得價金新臺幣伍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物沒│事實欄一、㈡即│ │ │毒品 │柒年拾月│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9│附表一編號3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郭友珍所│ │ │ │ │ │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價金新│ │ │ │ │ │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未扣案郭友珍所有之販賣第二級│事實欄一、㈢即│ │ │毒品 │肆年 │毒品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仟元│附表二編號1 │ │ │ │ │之化妝品壹批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9所示之物沒│事實欄一、㈣之│ │ │毒品 │叁年捌月│收;未扣案郭友珍所有之販賣第│附表二編號2 │ │ │ │ │二級毒品所得價金新臺幣壹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9所示之物沒│事實欄一、㈣之│ │ │毒品 │叁年捌月│收;未扣案郭友珍所有之販賣第│附表二編號3 │ │ │ │ │二級毒品所得價金新臺幣壹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9所示之物沒│事實欄一、㈤之│ │ │毒品 │叁年玖月│收;未扣案郭友珍所有之販賣第│附表二編號4 │ │ │ │ │二級毒品所得價金新臺幣壹仟伍│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8 │販賣第二級│期徒刑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9所示之物沒│事實欄一、㈤之│ │ │毒品 │年玖月 │收;未扣案郭友珍所有之販賣第│附表二編號5 │ │ │ │ │二級毒品所得價金新臺幣壹仟伍│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9 │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9所示之物沒│事實欄一、㈤之│ │ │毒品 │叁年拾月│收;未扣案郭友珍所有之販賣第│附表二編號6 │ │ │ │ │二級毒品所得價金新臺幣貳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9所示之物沒│事實欄一、㈤之│ │ │毒品 │叁年玖月│收;未扣案郭友珍所有之販賣第│附表二編號7 │ │ │ │ │二級毒品所得價金新臺幣壹仟伍│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11 │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9所示之物沒│事實欄一、㈤之│ │ │毒品 │叁年捌月│收;未扣案郭友珍所有之販賣第│附表二編號8 │ │ │ │ │二級毒品所得價金新臺幣壹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9所示之物沒│事實欄一、㈤之│ │ │毒品 │叁年玖月│收;未扣案郭友珍所有之販賣第│附表二編號9 │ │ │ │ │二級毒品所得價金新臺幣壹仟伍│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13 │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9所示之物沒│事實欄一、㈤之│ │ │毒品 │叁年玖月│收;未扣案郭友珍所有之販賣第│附表二編號10 │ │ │ │ │二級毒品所得價金新臺幣壹仟伍│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14 │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物沒│事實欄一、㈤之│ │ │毒品 │叁年拾月│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8│附表二編號11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郭友珍所│ │ │ │ │ │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新│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