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聖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04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蘇聖詠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機構之許可文件,亦明知任意傾倒廢棄物壅塞陸路,可能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7日下午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將自新北市八里區某資源回收場所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木材傾倒在桃園市觀音區桃科九路與白玉北路口停車場旁之產業道路上,因傾倒覆蓋之廢棄物面積甚大,已佔據該路段車道面積2分之1以上,壅塞陸路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因而論處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罪、以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證人莊東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環境稽查大隊觀音區中隊稽查員王至豪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8月10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復審酌被告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監督管理,亦對環境衛生造成不利之影響,竟僅因貪圖便利,枉顧公眾往來之安全,任意傾倒廢棄物於人車往來之道路上,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之車輛及行人往來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顯見其非無悔意,且業已清除傾倒於車道上之廢棄物,其犯罪時間甚短,對於環境污染影響有限,犯後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雖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然僅泛謂:環淨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士杰於104年11月初約被告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處鐵皮屋,內部雜物 眾多,味道刺鼻,且有不明液體及膏狀物流逸,因地處偏僻且無門牌號碼而難以查獲,其雖領有清除許可證,但未允許貯存轉運,許可等級及項目為何有待釐清,顯有逃避法律責任、枉顧道義之嫌,實不可輕易饒恕云云。觀其上訴意旨所陳,意在舉發第三人許士杰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依上說明,被告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被告欲告發他人犯罪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另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