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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周政達汪梅芬曾德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偉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除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外,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927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655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上訴逾期,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規定,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是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逾期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其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因上訴人即被告王偉仲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原審囑託該監所送達,被告於105年3 月21日收受判決正本,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5頁)。茲被告不服該判決,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依法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10日,至105 年3 月31日(週四)期滿,乃被告遲至105 年4 月11日上午8 時30分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記可憑,是本件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