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偉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除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外,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927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655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上訴逾期,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規定,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是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逾期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其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因上訴人即被告王偉仲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原審囑託該監所送達,被告於105年3 月21日收受判決正本,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5頁)。茲被告不服該判決,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依法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10日,至105 年3 月31日(週四)期滿,乃被告遲至105 年4 月11日上午8 時30分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記可憑,是本件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