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9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偉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1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偉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再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其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2 及5 、6 等部分之最後事實審判決均係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編號3 、4 等部分之最後事實審判決均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另附表編號7 至10等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927號判決,各判決有期徒刑7 月(不得易科罰金)、4 月(得易科罰金)、8 月(不得易科罰金)、1 年2 月(不得易科罰金),並就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受刑人雖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其上訴逾期,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判決,以被告逾上訴期間,上訴不合法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上訴並確定等情,有前揭各件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33頁)。是本院就附表編號7 至10等部分並未為實體判決,自非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等6 部分,均非由本院受理並判決,是本院並非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屬有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