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子揚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號、104年度 偵字第5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俊維(綽號臭包子)於103年3月15日起在宜光煤氣公司擔任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嗣於103年3月16日8時 許,趁送瓦斯桶至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林怡萱住處之際,徒手竊取林怡萱置於屋內1樓之皮包1只(內有林怡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邱俊維竊盜部分原審 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邱俊維因自魏清偉(由原審另行審結)處得知可以「辦門號換現金」(即參加電信公司之特定行動電話資費方案,辦理門號以取得行動電話機台,再由通訊行收購該行動電話機台而支付現金予申辦人),竟與魏清偉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於103年4月初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將上揭竊得林怡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予魏清偉,魏清偉並允諾以該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給予金錢花用,其二人先於103年4月3日同至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0號江子揚 所營之「弘揚通訊行」,由與江子揚熟識之魏清偉出面對江子揚表示「邱俊維之女友林怡萱」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行動電話,並由其代辦云云,再將林怡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證件交予江子揚;而江子揚明知一般行動電話正常使用者極少有同時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此舉顯係為「辦門號換現金」所為,且明知非名義人本人辦理時,除應提出本人之雙證件及應檢附委託書及受託人之證明文件,並撥打本人之聯絡電話確認為真正,況本件顯係為「辦門號換現金」之情形,江子揚自更應就是否為名義人本人申請進行查證,詎其竟為貪圖渠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其得以向電信公司取得之佣金及向渠等低價收購因此取得之行動電話再行轉售之差價,基於主觀上即使林怡萱有遭冒用名義申辦之情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邱俊維、魏清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4月3日某時, 在「弘揚通訊行」,將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31日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 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即臺灣之星電信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申請書等交予魏清偉後,由魏清偉交予邱俊維或由魏清偉自行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附表六所示之私文書(除附表編號六及七其中之「取消交易切結書」)上偽造林怡萱之簽名,用以表示林怡萱申請租用該等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搭配行動電話使用優惠或申請攜碼至該電信公司之意思,魏清偉再於翌日即103年4月4日某時,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至「弘揚通 訊行」交予江子揚,由江子揚持以分別接續向該等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該門號之行動電話而行使該等私文書(共計七支門號,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係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而並未搭配行動電話後,再辦理攜碼至台哥大電信公司並申請搭配行動電話),嗣除其中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因取得威寶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門號再申請攜碼至台哥大電信公司以搭配行動電話而未獲通過致僅詐得門號SIM 卡而尚未詐得行動電話機具外,均致該等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林怡萱欲申辦該等門號及搭配行動電話而核准,邱俊維、魏清偉、江子揚因此共同詐得上揭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江子揚並另詐得各該電信公司支付之佣金後,江子揚即於103 年4 月5 日某時,在上揭通訊行內,將門號SIM 卡交予魏清偉,並將詐得行動電話折讓部分現金交予魏清偉,再自行出售該等行動電話空機以牟利。嗣因林怡萱於103 年4 月6 日接獲遭人冒用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之電話訊息後報警處理,江子揚得知後為掩飾渠等犯行,復於103 年4 月12或13日,由邱俊維、魏清偉或江子揚承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取消交易切結書上偽造林怡萱簽名後,由江子揚持向其合作之「立穎通信有限公司」行使以委託向該電信公司辦理取消申辦;渠等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林怡萱及台哥大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威寶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接獲林怡萱報案後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張日欣、魏清偉於警詢供述,核屬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江子揚(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傳喚,即有爭執,該供述核非有傳聞法則例外,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張日欣、魏清偉警詢供述外,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正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0 至113 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辦行動電話換現金等等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不知道林怡萱的證件是偷來的,魏清偉表示邱俊維的女朋友林怡萱要辦行動電話,相關文件都是魏清偉拿回去說要給林怡萱填寫,本件伊沒有賺半毛錢,事後佣金還全部被追回云云。惟經查: (一)同案被告邱俊維於偵查中供稱:比較潦草之「林怡萱」簽名部分是伊簽的…伊有把證件交給魏清偉,他說要去辦門號,有錢可以拿等語(見第1 號偵緝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此亦經被害人林怡萱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 至8 頁;第2633號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證人即鑫承通訊行負責人張日欣於警詢提出之SKYPE 對話紀錄可證附表編號二所示門號確係被告所委託辦理一節(見警卷第2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文件(見附表所載卷證出處)、台哥大電信公司104 年7 月29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及感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回覆(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見第1 號偵緝卷第171 至172 、175 頁)、亞太電信公司104 年7 月17日傳真回覆(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見第1 號偵緝卷第169 頁)、威寶即臺灣之星電信公司104 年5 月28日傳真回覆資料、104 年7 月28日傳真回覆、台哥大電信公司104 年5 月22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見第1 號偵緝卷第135 至139 、170 頁;原審卷第99至101 頁)、威寶即臺灣之星電信公司104 年7 月28日傳真回覆(門號0000000000號,見第1 號偵緝卷第170 頁)、威寶即臺灣之星電信公司104 年7 月28日傳真回覆(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見第1 號偵緝卷第170 頁)、中華電信公司104 年6 月5 日台北一服104 密字第41號、104 年7 月30日台北一服104 密字第57號函覆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見第1 號偵緝卷第140 至152 、17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第1 號偵緝卷第128 至129 頁)附卷足憑,是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文件上「林怡萱」之簽名確認為同案被告邱俊維所偽造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次以,被告經營通訊行,明知一般行動電話正常使用者極少有同時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魏清偉到伊店裡時說他朋友臭包子的女朋友要辦門號,伊就詢問她要辦幾門辦那一家的,魏清偉就拿林怡萱的證件就叫伊查,看這位女子可以辦幾門門號,伊查好後就跟魏清偉說,這女的中華、台灣、威寶、亞太這四間都可以辦(遠傳不能辦),魏清偉說他要問問看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堪認被告斯時對於魏清偉與林怡萱並非熟識,且未受林怡萱委託辦理門號,即應有可疑,否則其豈需要再問問看?嗣魏清偉、邱俊維即以第三人林怡萱名義一次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多達七支,此舉亦徵其等係為「辦門號換現金」所為;參以非名義人本人辦理,除應提出本人之雙證件及應檢附委託書及受託人之證明文件,並應撥打本人之聯絡電話再確認為真正,為被告所明知;益見本件應係「辦門號換現金」之情形,被告於收受魏清偉、邱俊維以林怡萱名義一次申辦門號多達七支,且未提出委託書或受託人之證明文件時,本應就是否為名義人本人申請進行查證,惟被告卻捨此不為,任由魏清偉、當時尚不知其姓名年籍僅知其綽號為「臭包子」之邱俊維持林怡萱證件一次申辦七支門號,並將電信公司搭配之行動電話變換現金交予魏清偉,顯係為貪圖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其得以向電信公司取得之佣金及以低價收購因此取得之行動電話再行轉售之差價(此由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緝字第154 、155 號起訴書觀之,被告本案後仍以同一手法,多次接受魏清偉所持第三人證件受託辦理十餘支行動電話門號以換取現金,在在足見被告所貪圖者為自己之獲利,對於魏清偉所持第三人證件其來源是否可疑毫不在意【見原審卷第102 至104 頁】),足認其主觀上對於即使林怡萱有被遭冒用名義申辦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藉稱其不知情云云而欲與魏清偉、邱俊維切割以脫罪,而容任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生,足認其主觀上顯有即使林怡萱遭冒用名義申辦之情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與邱俊維、魏清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故為前揭申辦行為甚明。 (三)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魏清偉、證人張存誠、張日欣、吳信諺等人,欲供為被告本案並無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證明云云,惟本案被告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已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 自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0,000元提高至500,000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同案被告邱俊維、江子揚與魏清偉偽造「林怡萱」簽名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私文書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邱俊維、魏清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接續在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林怡萱」簽名之行為並進而行使,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肆、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理由之准駁: 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牟取佣金與行動電話價差,罔顧被害人之權益,並以為得將責任推諉予魏清偉等人而脫罪,恣意以被害人名義辦理多達七支行動電話門號,造成林怡萱及該等電信公司之損失,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仍矢口否認犯罪故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品行及素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說明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林怡萱」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等私文書既已交付電信公司等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手機門號 │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 │卷證出處 │詐得行動電話│ │ │ │ │ │ │ │型號 │ ├──┼─────┼───────┼──────┼────────┼───────┼──────┤ │ 一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D.申請人簽章│「林怡萱」之署名│警卷第41頁 │三星S-3 │ │ │ │行動電話/ 第三│ │壹枚 │ │ │ │ │ │代行動通信業務│ │ │ │ │ │ │ ├───────┼──────┼────────┼───────┤ │ │ │ │B Model_專案同│立同意書人簽│「林怡萱」之署名│警卷第42頁 │ │ │ │ │意書0000000版 │章 │壹枚 │ │ │ │ │ │(台灣大哥大)├──────┼────────┤ │ │ │ │ │ │立同意書人簽│「林怡萱」之署名│ │ │ │ │ │ │章 │壹枚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 │用戶/ 代理人│「林怡萱」之署名│警卷第43頁 │ │ │ │ │0000000000瞭解│簽名 │壹枚 │ │ │ │ │ │合約內容聲明書│ │ │ │ │ ├──┼─────┼───────┼──────┼────────┼───────┼──────┤ │二 │0000000000│亞太電信 │申請人簽章 │「林怡萱」之署名│警卷第52頁 │三星B539(型│ │ │ │行動電話服務申│ │壹枚 │ │號261) │ │ │ │請書 │ │ │ │ │ │ │ │ │ │ │ │ │ │ │ ├───────┼──────┼────────┼───────┤ │ │ │ │亞太電信 │立同意書人 │「林怡萱」之署名│警卷第55頁 │ │ │ │ │新超經濟專案同│ │壹枚 │ │ │ │ │ │意書 │ │ │ │ │ ├──┼─────┼───────┼──────┼────────┼───────┼──────┤ │三 │0000000000│威寶 │申請人親簽 │「林怡萱」之署名│警卷第49頁 │無 │ │ │ │行動電話預付卡│ │壹枚 │ │ │ │ │ │服務申請書 │ │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 │本人已詳細審│「林怡萱」之署名│警卷第44頁 │ │ │ │ │行動電話/ 第三│閱本契約之各│壹枚 │ │ │ │ │ │代行動通信業務│項條款,毋須│ │ │ │ │ │ │申請書 │攜回審閱兩天│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 │申請人簽章 │「林怡萱」之署名│警卷第45頁 │ │ │ │ │號碼可攜服務 │ │壹枚 │ │ │ │ │ │申請書 │ │ │ │ │ │ │ │ │ │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 │用戶/ 代理人│「林怡萱」之署名│警卷第46頁 │ │ │ │ │瞭解合約內容聲│簽名 │壹枚 │ │ │ │ │ │明書 │ │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行動│D申請人簽章 │「林怡萱」之署名│警卷第47頁 │ │ │ │ │電話/第三代行 │(本人已詳細│壹枚 │ │ │ │ │ │動通信業務申請│審閱本契約書│ │ │ │ │ │ │書 │之各項條款,│ │ │ │ │ │ │ │無須攜回審閱│ │ │ │ │ │ │ │兩天) │ │ │ │ │ │ ├───────┼──────┼────────┼───────┤ │ │ │ │B Model_專案同│姓名/ 公司名│「林怡萱」之署名│警卷第48頁 │ │ │ │ │意書0000000版 │稱[簽章] │壹枚 │ │ │ │ │ │(台灣大哥大)│ │ │ │ │ ├──┼─────┼───────┼──────┼────────┼───────┼──────┤ │ 4 │0000000000│威寶 │申請人簽章 │「林怡萱」之署名│警卷第50頁 │Chiwei c180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 │壹枚 │ │ │ │ │ │業務服務申請書│ │ │ │ │ ├──┼─────┼───────┼──────┼────────┼───────┼──────┤ │ 5 │0000000000│威寶 │申請人簽章 │「林怡萱」之署名│警卷第51頁 │Chiwei c180 │ │ │ │第三代行動通 │ │壹枚 │ │ │ │ │ │信業務服務申 │ │ │ │ │ │ │ │請書 │ │ │ │ │ ├──┼─────┼───────┼──────┼────────┼───────┼──────┤ │ 6 │0000000000│中華電信股份有│客戶簽章 │「林怡萱」之署名│警卷第31頁 │NokiaN301 │ │ │ │限公司3G影音行│ │壹枚 │ │(遭察覺後於 │ │ │ │動電話業務租用│ │ │ │104年4月14日│ │ │ │申請書 │ │ │ │退購返還) │ │ │ ├───────┼──────┼────────┼───────┤ │ │ │ │[ 神腦經銷/ 新│立同意書人 │「林怡萱」之署名│警卷第32頁 │ │ │ │ │申租] 申購3G專│姓名/ 公司名│壹枚 │ │ │ │ │ │案手機優惠同意│稱[簽章] │ │ │ │ │ │ │書[ ID :4108] │ │ │ │ │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立契約書人 │「林怡萱」之署名│警卷第33頁 │ │ │ │ │限公司客戶個人│(簽章) │壹枚 │ │ │ │ │ │資料蒐集告知條│ │ │ │ │ │ │ │款 │ │ │ │ │ │ │ ├───────┼──────┼────────┼───────┤ │ │ │ │取消交易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簽│「林怡萱」之署名│警卷第34頁 │ │ │ │ │(中華電信) │名 │壹枚 │ │ │ │ │ │ │ │ │ │ │ │ │ ├───────┼──────┼────────┼───────┤ │ │ │ │證件單據黏貼單│申請人需於商│「林怡萱」之署名│警卷第35頁 │ │ │ │ │ │品單據黏貼騎│壹枚 │ │ │ │ │ │ │縫處簽章 │ │ │ │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立契約人乙方│「林怡萱」之署名│第1號偵緝卷第 │ │ │ │ │限公司行動電話│簽名 │壹枚 │143頁 │ │ │ │ │/第三代行動通 │ │ │ │ │ │ │ │信業務服務契約│ │ │ │ │ ├──┼─────┼───────┼──────┼────────┼───────┼──────┤ │ 7 │0000000000│中華電信股份有│客戶簽章 │「林怡萱」之署名│警卷第36頁 │NokiaN208 │ │ │ │限公司3G影音行│ │壹枚 │ │ │ │ │ │動電話業務租用│ │ │ │ │ │ │ │申請書 │ │ │ │ │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立契約書人 │「林怡萱」之署名│警卷第37頁 │ │ │ │ │限公司客戶個人│(簽章) │壹枚 │ │ │ │ │ │資料蒐集告知條│ │ │ │ │ │ │ │款 │ │ │ │ │ │ │ ├───────┼──────┼────────┼───────┤ │ │ │ │[ 神腦經銷/ 新│立同意書人 │「林怡萱」之署名│警卷第38頁 │ │ │ │ │申租] 申購3G專│姓名/ 公司名│壹枚 │ │ │ │ │ │案手機優惠同意│稱 [簽章] │ │ │ │ │ │ │書[ID:4108] │ │ │ │ │ │ │ ├───────┼──────┼────────┼───────┤ │ │ │ │證件單據黏貼單│申請人需於商│「林怡萱」之署名│警卷第39頁 │ │ │ │ │ │品單據黏貼騎│壹枚 │ │ │ │ │ │ │縫處簽章 │ │ │ │ │ │ │ │ │ │ │ │ │ │ ├───────┼──────┼────────┼───────┤ │ │ │ │取消交易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簽│「林怡萱」之署名│警卷第40頁 │ │ │ │ │(中華電信) │名 │壹枚 │ │ │ │ │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立契約人乙方│「林怡萱」之署名│第1號偵緝卷第 │ │ │ │ │限公司行動電話│簽名 │壹枚 │148頁 │ │ │ │ │/第三代行動通 │ │ │ │ │ │ │ │信業務服務契約│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