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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吳淑惠黃翰義張江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登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31號、105年度偵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逾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登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7月28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05年8月9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由被告親自收受,有被告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卷第228頁)。又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10日,原至105年8月19日即行屆滿,詎被告遲至105年10月7日、同年月13日始分次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在卷為憑,已逾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因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號】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之罪)與轉讓禁藥罪(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部分,於原審判決後,業經被告提起上訴復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08頁)。是以,被告本件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⑨至⑭所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經本院撤銷改判如本案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下稱本案判決)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倘均經確定,得另由檢察官聲請與被告上開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上訴意旨略載本院經撤銷原判決,改判其有期徒刑22年云云,顯係未明本院於本案判決理由欄已敘明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意旨,不併就上開撤銷原判決改判部分先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旨(見本案判決理由欄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4行)而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曾瓊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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