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
財產所有人 虹德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美齡
本院受理105 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虹德實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本件原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上訴人即被告汪文孝涉嫌借用虹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虹德公司)名義,與陳西元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向每一大陸人民收取人民幣500 元,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汪文孝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其沒收對象與範圍可能包括虹德公司取得之款項。而虹德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虹德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前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9 月9 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汪文孝當庭認罪,準備程序業已終結,本院辯論期日另定,虹德公司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參與本案沒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