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李麗玲吳麗英賴邦元

  • 被告
    李牧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牧學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937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3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牧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佰柒拾柒萬柒仟伍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紙上偽造之「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黃淑惠」印文壹枚及偽造「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惠」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李牧學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 段之蘭雅公園旁經營水果攤,平時向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下稱馥農公司)批購水果。李牧學知悉其並非馥農公司股東,亦未為他人投資馥農公司股票,且知悉其女友謝佳芸(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在馥農公司擔任會計,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5 月間某日,在上址水果攤處,向徐千惠佯稱:投資馥農公司,每月利息比銀行高,每股新臺幣(下同)20萬元,每股每月約有 7,000 元之利息,伊也有投資馥農公司,伊女友謝佳芸在馥農公司擔任會計,保證能如期拿到利息云云,邀徐千惠參與投資,致徐千惠陷於錯誤決定投資,分別於100 年10月3 日、同年11月3 日、同年11月16日、101 年2 月3 日、101 年4 月30日、101 年11月23日、102 年11月28日,陸續將20萬元、40萬元、60萬元、100 萬元、74萬5,000 元、43萬 2,550 元、20萬元(共357 萬7,550 元)存入李牧學所使用謝佳芸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佳芸帳戶)以作為投資款,李牧學即將該等徐千惠存入款項據為己有。徐千惠於103 年2 月後未再收到利息,始知受騙。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2 年4 月間某日,在上址水果攤處,向馬祝君佯稱:伊投資馥農公司,投資1 股保證每月至少有4 、5,000 元報酬,過年過節可以有8 、9,000 元之報酬,不可能賠錢,伊也有投資馥農公司已賺不少錢,伊女友謝佳芸在馥農公司擔任會計云云,邀馬祝君參與投資,致馬祝君陷於錯誤決定以其母馬劉金貞名義投資,李牧學並於102 年11月間某日,自行杜撰不存在之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馥農公司),佯為馥農公司之關係企業,再冒以新馥農公司名義,製作內容為馬劉金貞認購馥農公司股份之「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1 紙,並偽造「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淑惠」(馥農公司負責人為黃淑惠)之印章各1 顆後,均蓋用於上開「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而偽造「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惠」印文各1 枚,表示馬劉金貞係馥農公司之私募股東,每月可參與分配紅利,待馬祝君於102 年11月8 日,匯款20萬元至謝佳芸帳戶以作為投資款,李牧學將馬祝君匯入該等款項據為己有後,再將上開「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於同年11月23日交付馬祝君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馬祝君,足以生損害於馬祝君、黃淑惠、馥農公司及新馥農公司。馬祝君於103 年2 月後未再收到利息,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千惠、馬祝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牧學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指定律師為其辯護,惟其所涉之案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又被告不具原住民身分,亦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並經被告陳明(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亦無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只持有那顆印章,但入股契約書不是我製作的,上面的大小章也不是我蓋上去的,所以這部分我也沒有認罪」、「我認為印章持有部分刑期判的過長」、「如果庭上認為我有罪的話,請從輕量刑或准以易科罰金」(本院卷第103 、131 、136 頁),顯然被告有能力為自己辯護,本院亦認本件並無指定辯護之必要。另被告復表示請求交保以便能出所委任律師,惟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並未表示要選任律師辯護,且被告於羈押期間亦有友人前往會面,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37 頁),則被告如欲選任辯護人,早就得選任,卻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表示要求指定或委任辯護人,顯係為求交保之策略及拖延訴訟,自無從准許。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 段之蘭雅公園旁經營水果攤,平時向馥農公司批購水果一節,並坦承其邀請告訴人徐千惠、馬祝君投資馥農公司,並收受該2 人之投資款,復坦承曾持有「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惠」印章各1 顆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有將前揭徐千惠、馬祝君所投資款項從銀行帳戶內提領出來交給一位常來伊所經營的水果攤買水果的陳先生,該陳先生說要拿去投資馥農公司,伊自己也有透過陳先生投資馥農公司,所以伊介紹徐千惠、馬祝君來投資馥農公司,伊都是在伊所經營的水果攤領現金交給陳先生,上開「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1 紙,是陳先生交給伊的文書,交給伊時上面已經有「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惠」印文各1 枚,伊拿自己的印章蓋上「李牧學」印文1 枚後,再將該契約書交給馬祝君;陳先生也交給伊「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惠」印章各1 顆,告訴伊以後這條線由伊負責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 段之蘭雅公園旁經營水果攤,平時向馥農公司批購水果;被告各於100 年5 月間某日、102 年4 月間某日,邀請徐千惠、馬祝君投資馥農公司,徐千惠因而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金額存入謝佳芸帳戶以作為投資款;另馬祝君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金額匯款至謝佳芸帳戶以作為投資款,被告並於102 年11月23日將上開「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1 紙(其上有「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惠」印文各1 枚)交付馬祝君收執;且被告曾持有「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惠」印章各1 顆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原審卷第98頁正反面、101 至102 頁),並經證人徐千惠於警詢、偵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539 號影印卷〈下稱偵卷〉第9 頁反面至10、72頁反面至73、145 頁反面,同署 103 年度調偵字第3761號影印卷〈下稱調卷〉第9 頁反面至10頁反面),證人馬祝君於警詢、偵訊證述甚詳(偵卷第10頁反面至12頁反面、73至74、145 頁反面,調卷第9 至10頁反面),復有證人謝佳芸就提供其帳戶供被告使用之情證述在卷(偵卷第3 頁反面至5 、75頁正反面),並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7 月3 日營清字第1030026466號函所附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00 年10月1 日至102 年11月30日)各1 份、徐千惠之存款憑條7 紙、馬祝君之匯款申請書1 紙、「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影本1 紙、馥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6至20、43至46、55、56、91至109 頁),上述各節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徐千惠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0 年5 月間,向伊稱投資馥農公司,每月利息比銀行高,每股20萬元,每股每月約有7,000 元之利息,被告自稱也有投資馥農公司,其女友謝佳芸在馥農公司擔任會計,保證能如期拿到利息,勸說伊參與投資云云,伊聽信被告所言,才陸續存款至謝佳芸帳戶作為投資款等語,並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2 月後未再收到利息,始知受騙等語(偵卷第9 頁反面至10、72頁反面至73、145 頁反面,調卷第9 頁反面至10頁反面);又馬祝君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於102 年4 月間某日,被告向伊說投資馥農公司,投資1 股保證每月至少有4 、5,000 元報酬,過年過節可以有8 、9,000 元之報酬,不可能賠錢,被告也有投資馥農公司已賺不少錢,邀伊參與投資云云,伊聽信被告所言,決定以伊母親馬劉金貞名義投資,並於102 年11月8 日,匯款20萬元至謝佳芸帳戶作為投資款,被告將上開「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於同年11月23日交付伊收執,伊於103 年2 月後未再收到利息,始知受騙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至12頁反面、73至74、145 頁反面,調卷第9 頁反面至10頁反面),並有「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影本1 紙(其上有「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惠」印文各1 枚)存卷可資佐證(偵卷第56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偵訊時供稱:伊有跟徐千惠、馬祝君說伊有投資馥農公司,伊女友謝佳芸是馥農公司會計,介紹徐千惠、馬祝君透過伊來參與投資,並於102 年11月間,將上開「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1 紙交付馬祝君收執等語(原審卷第98頁正反面、101 頁正反面,偵卷第74至75頁)。足見徐千惠、馬祝君確實聽信被告招徠投資馥農公司之語,始依被告指示而各自存入或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謝佳芸帳戶。 ⒉被告並非馥農公司股東;馥農公司亦從未以私募方式增資;新馥農公司並非馥農公司之關係企業,於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亦查無新馥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所載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馥農公司從未於該地址設立登記任何公司,亦從未在該地址辦公;該「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其上之「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非馥農公司授權被告代刻印鑑及使用,該「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其上之「黃淑惠」印文,並非馥農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淑惠所有印鑑,亦未授權被告代刻印鑑及使用,被告本身所為與馥農公司無關等情,有馥農公司104 年2 月16日陳報狀、馥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存卷可考(調卷第14頁反面至16頁),堪認被告對徐千惠、馬祝君所稱其自身亦有投資馥農公司,應屬不實之詞,且被告對馬祝君所出示之「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1 紙上之「黃淑惠」(馥農公司負責人)印文1 枚、「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均係偽造。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有跟徐千惠、馬祝君講伊女友謝佳芸是馥農公司會計,是因為這樣講徐千惠、馬祝君投資馥農公司卻匯錢到謝佳芸帳戶才不會有疑問等語(偵卷第75頁反面,原審卷第101 頁),顯見謝佳芸並非馥農公司之會計,被告卻向徐千惠、馬祝君偽稱其女友謝佳芸為馥農公司會計,顯係基於避免徐千惠、馬祝君對投資馥農公司卻匯款到謝佳芸帳戶產生懷疑,益徵被告施用詐術且行事詭秘,不合常情。綜上,徐千惠、馬祝君指稱被告有上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當非無據。被告雖又辯稱:伊確將徐千惠、馬祝君所投資款項從上開帳戶提領出來交給一位常來伊所經營的水果攤買水果的陳先生,該陳先生說要拿去投資馥農公司,伊自己也有透過陳先生投資馥農公司,所以伊介紹徐千惠、馬祝君來投資馥農公司,伊都是在伊所經營的水果攤交現金給陳先生云云,惟被告並不能提出所謂「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且觀之謝佳芸上開帳戶,徐千惠於100 年10月3 日、同年11月3 日、同年11月16日、101 年2 月3 日、101 年4 月30日、 101 年11月23日、102 年11月28日,陸續將20萬元、40萬元、60萬元、100 萬元、74萬5,000 元、43萬2,550 元、20萬元存入謝佳芸帳戶後,如依被告所辯該筆款項伊提領後是交給陳先生作為投資馥農公司,則被告應於款項入帳後整筆領出交給陳先生作為投資款,然被告每次並非整筆領出,而係零星多次領出,且每次領1 至3 萬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稽(偵卷第94至96、100 頁),此與其辯稱將徐千惠、馬祝君所投資款項從上開帳戶提領出來交給陳先生一節並不符合。 ㈢、被告曾給付徐千惠利息一節,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01 頁正反面),核與徐千惠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有收到被告匯的投資報酬(利息)約80萬元,最後一次收到利息是103 年2 月份等語(偵卷第9 頁反面至10、73頁),並有被告匯款回條1 紙存卷可參(偵卷第21頁),惟衡以被告向徐千惠詐得金額高達357 萬7,550 元,顯見被告不過係假以投資報酬名義給付徐千惠,以騙取徐千惠信任,引誘徐千惠繼續投資,並延後徐千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之時間,並無礙於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偽造印章(偽造「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惠」之印章各1 顆)、偽造印文(偽造「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惠」印文各1 枚)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所為犯行之目的係為詐得馬祝君之財物,其詐欺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應係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原審未及適用,而未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即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而為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衡酌徐千惠、馬祝君各自被害情節、金額,及被告犯後均尚未與徐千惠、馬祝君成立和解,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水果攤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詐騙徐千惠共計357 萬7,550 元,詐騙馬祝君20萬元,係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其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惠」印章各1 顆,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物,又被告雖於原審供稱:伊將「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惠」印章各1 顆放在伊車子裡,後來伊車子因借錢作為擔保而為他人占有,伊也不知道該印章2 顆現在在哪裡等語(原審卷第98頁反面),然依上開事證,尚難認該印章2 顆業已滅失,應與被告交付馬祝君之「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內偽造之「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惠」印文各1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馬祝君之「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1 紙,已經行使而交付馬祝君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一㈠│李牧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台│ │ │ │幣參佰伍拾柒萬柒仟伍佰伍拾│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2 │犯罪事實一㈡│李牧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 │ │ │台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商│ │ │ │業入股契約書(收據)」紙上│ │ │ │偽造之「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 │ │ │公司」印文壹枚、「黃淑惠」│ │ │ │印文壹枚、及偽造「新馥農企│ │ │ │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惠│ │ │ │」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