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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陳世宗孫惠琳楊皓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馮輝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馮輝石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0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月9 日UL/2014/C0000000、同年5 月6 日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均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等語。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自白犯行,而吸毒為自傷行為,危害社會程度甚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所為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又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後自白之態度、施用毒品為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自傷行為等項,亦經原判決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時,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此外,上訴意旨並未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據此,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皓清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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