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筱雯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0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業務侵占罪(原判決附表一)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1年11月起至103年11月間止,受僱於「晁金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1樓,下稱晁金公司)擔任會計,負責晁金公司財務會計事務,及經手晁金公司銀行帳戶款項之存提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賭博積欠債務,乃利用上開職務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上侵占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4 、5 月至同年7 月28日間某日,在晁金公司持其在該期間利用桃園市蘆竹區某刻印店之不知情店員所偽刻之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泰公司)印章1 枚,在其於103 年4 、5 月間某日取得由晁金公司所簽發予程泰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1 紙(票載發票日期:103 年7 月25日、付款人:臺灣銀行南崁分行、票號:AH0000000 、面額新臺幣< 下同> 1,050,000 元)背面蓋章,而偽造表示程泰公司於該支票背書用意之私文書後,於同年7 月28日前往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下稱臺銀中壢分行),將前揭支票(連同背面之偽造背書)交予不知情之行員提示兌現而行使之,銀行因此將該支票面額之票款存入甲○○所指定其本人之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甲○○遂以此方式將上開支票面額之票款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晁金公司及程泰公司。 ㈡、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上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在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利用為晁金公司辦理將該公司乙存帳戶款項轉存至該公司甲存帳戶之機會,將所經手而持有之晁金公司存款中部分金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改轉存至如附表二所示其本人或其不知情配偶王遠祥之帳戶,以此相同之方法,接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入己,合計侵占585 萬元(各次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嗣於103 年11月間某日,因甲○○突然請辭會計工作,經晁金公司查帳後,發現帳目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晁金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1背面至31之1 、35等頁,本院卷第25、41等頁),核與告訴人晁金公司之代表人乙○○於偵查及原審之指述(見他字卷第24頁、原審卷第31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遠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5頁)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票號AH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附於他字卷第6 頁)、臺灣銀行南崁分行103 年7 月28日存入憑條、103 年8 月8 日取款憑條、103 年8 月8 日送金簿、103 年9 月4 日取款憑條、103 年9 月4 日送金簿、103 年10月8 日取款憑條、103 年10月8 日送金簿、103 年8 月8 日匯款申請書、103 年9 月4 日匯款申請書、103 年10月8 日匯款申請書(附於偵卷第14至23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被告之大園埔心街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配偶王遠祥之大園埔心街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王遠祥之土地銀行大園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於偵卷第28、34、38、9 等頁)、晁金公司之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附於他字卷第45至48頁)等件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受僱於晁金公司擔任會計,負責晁金公司財務會計事務,及經手晁金公司銀行帳戶款項之存提等職務,業據認定如前,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57 號判決、70年度臺上字第2162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故核被告所為,關於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將晁金公司所簽發予程泰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背面蓋用自行偽刻之程泰公司印章,而偽造程泰公司背書,再將該支票持向銀行兌現而行使之,使銀行將票款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被告因而侵占該業務上所持有之票款得手,足以生損害於晁金公司及程泰公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將其因辦理晁金公司銀行帳戶款項之存提職務而經手持有之晁金公司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查被告係因積欠賭債需錢孔急之單一動機,先後侵占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其所實施各次侵占犯行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犯罪手段同一,所侵害復係同一告訴人所有存放於同一銀行帳戶存款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各次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屬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就被告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應依數罪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㈠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219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以本案犯行獲取不法財物,影響告訴人正常經濟活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後償還告訴人晁金公司1,050,000 元,暨其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並說明票號AH0000000 號支票,固係被告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此支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沒收,但該支票背面偽造之「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係被告所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原審陳稱業已丟棄,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枚印章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誤染賭博惡習而積欠債務無法脫身,因而誤觸法網,但事後並未逃避,已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且於原審調解程序中提出分期清償之提議,但不為告訴人接受,被告非無和解誠意,且被告素無前科,家中尚有幼兒待扶養,請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云云。惟按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暨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主刑有期徒刑7 月,並為沒收從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所舉前開事由,已為原審所審酌,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本案未能同意和解,係因依被告所提清償方案,須分50年清償,非告訴人及其股東所能接受,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被告於5 年內還清侵占款項,但被告未能接受而無法達成和解,本案自難認被告已盡最大之和解誠意;又本案被告犯行不應諭知緩刑,理由詳如後述,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此部分犯行,再予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㈡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如前所述,原審判決誤以犯數罪而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與前開上訴駁回犯行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因沈溺賭博積欠債務,將業務上經手而持有之告訴人帳戶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占款項合計達585 萬元,金額非微,犯後僅清償其中少部分款項,對於告訴人之公司營運造成危害非輕,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前尚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陳家中尚有幼兒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其擔任公司會計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此部分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載,以示懲儆。 ⒊末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數罪併罰之2 罪,且侵占款項金額非微,犯罪惡性難認輕微,本院因認有必要使被告入監執行,以收警惕矯正之效,被告請求諭知緩刑,並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及地點 │ 侵占方式及侵占款項 │ 被害人 │所犯法條及罪│ │ │ │ │ │名 │ ├──┼──────┼───────────────┼────┼──────┤ │ 一 │103 年8 月8 │於左揭時間,利用晁金公司欲自所│ │刑法第336 條│ │ │日,在桃園市│申設之臺銀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 │第2 項之業務│ │ │蘆竹區南崁路│0358號帳戶(下稱乙存帳戶)內提│ │侵占罪 │ │ │1 段81號臺銀│領4,377,940 元,轉存至其所申設│ │ │ │ │南崁分行 │之臺銀南崁帳號000000000000號支│ │ │ │ │ │票存款帳戶(下稱甲存帳戶)之機│ │ │ │ │ │會,填寫該乙存帳戶提領前開金額│ │ │ │ │ │之取款憑條,並由晁金公司蓋公司│ │ │ │ │ │大、小章後,取得該乙存帳戶存摺│ │ │ │ │ │,於同日再持上開取款憑條及乙存│ │ │ │ │ │帳戶存摺往左揭地點,就上開取款│ │ │ │ │ │憑條所填金額,將其中部分金額2,│ │ │ │ │ │379,740 元填寫送金簿交予該分行│ │ │ │ │ │行員辦理轉存甲存帳戶,另將部分│ │ │ │ │ │金額2,000,000 元填寫匯款轉帳單│ │ │ │ │ │交予該分行行員辦理轉匯至如附表│ │ │ │ │ │二編號一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將│ │ │ │ │ │該款項侵占入己。 │ │ │ ├──┼──────┼───────────────┤晁金公司├──────┤ │ 二 │103 年9 月4 │於左揭時間,利用晁金公司欲自所│ │刑法第336 條│ │ │日,在桃園市│申設之乙存帳戶內提領6,813,291 │ │第2 項之業務│ │ │蘆竹區南崁路│元,轉存至其所申設之甲存帳戶之│ │侵占罪 │ │ │1 段81號臺銀│機會,填寫該乙存帳戶提領前開金│ │ │ │ │南崁分行 │額之取款憑條,並由晁金公司蓋公│ │ │ │ │ │司大、小章後,取得該乙存帳戶存│ │ │ │ │ │摺,於同日再持上開取款憑條及乙│ │ │ │ │ │存帳戶存摺往左揭地點,就上開取│ │ │ │ │ │款憑條所填金額,將其中部分金額│ │ │ │ │ │4,813,291 元填寫送金簿交予該分│ │ │ │ │ │行行員辦理轉存甲存帳戶,另將部│ │ │ │ │ │分金額2,000,000 元填寫匯款轉帳│ │ │ │ │ │單交予該分行行員辦理轉匯至如附│ │ │ │ │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 │ │ │ │ │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 │ │ ├──┼──────┼───────────────┤ ├──────┤ │ 三 │103 年10月8 │於左揭時間,利用晁金公司欲自所│ │刑法第336 條│ │ │日,在桃園市│申設之乙存帳戶內提領4,161,882 │ │第2 項之業務│ │ │蘆竹區南崁路│元,轉存至其所申設之甲存帳戶之│ │侵占罪 │ │ │1 段81號臺銀│機會,填寫該乙存帳戶提領前開金│ │ │ │ │南崁分行 │額之取款憑條,並由晁金公司蓋公│ │ │ │ │ │司大、小章後,取得該乙存帳戶存│ │ │ │ │ │摺,於同日再持上開取款憑條及乙│ │ │ │ │ │存帳戶存摺往左揭地點,就上開取│ │ │ │ │ │款憑條所填金額,將其中部分金額│ │ │ │ │ │2,311,882 元填寫金簿交予該分行│ │ │ │ │ │行員辦理轉存甲存帳戶,另將部分│ │ │ │ │ │金額1,850,000 元填寫匯款轉帳單│ │ │ │ │ │交予該分行行員辦理轉匯至如附表│ │ │ │ │ │二編號三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將│ │ │ │ │ │該款項侵占入己。 │ │ │ └──┴──────┴───────────────┴────┴──────┘ 附表二: ┌──┬──────┬─────────┬─────┐ │編號│ 匯款日期 │帳戶名稱 │帳戶所有人│ ├──┼──────┼─────────┼─────┤ │ 一 │103 年8 月8 │大園埔心街郵局帳號│甲○○ │ │ │日 │00000000000000 │ │ ├──┼──────┼─────────┼─────┤ │ 二 │103 年9 月4 │大園埔心街郵局帳號│王遠祥 │ │ │日 │00000000000000 │ │ ├──┼──────┼─────────┼─────┤ │ 三 │103 年10月8 │土地銀行大園分行 │王遠祥 │ │ │日 │00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