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家祥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9 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八月九日所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甲○○」及其年籍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事實欄、理由欄關於「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在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被冒用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無誤,法院審判時,亦以該被告為審判之對象,縱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上揭錯誤,法院非不得以裁定方式更正;此與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冒名頂替接受偵查、審判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4 年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判決關於被告乙○○(冒名「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 年8 月9 日判決上訴駁回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10月6 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送執行時,經「甲○○」本人發現,被告乙○○並於106 年8 月24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104 年9 月24日下午5 時30分,係被告乙○○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第二審之準備及審理程序,均為被告乙○○冒其兄「甲○○」之名接受調查、應訊等情,核與證人陳燕芬、潘贏清即被告與甲○○之父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相符,並經檢附105 年4 月20日及105 年5 月9 日照片2 份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監股觀護人(被告於103 年4 月24日因毒品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03 年4 月24日至105 年11月23日)及本案辯護人黃俊六律師確認受保護管束與本案參與法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人為105 年5 月9 日之人(被告乙○○),有新北檢兆監103 執護368 字第24433 號函及黃俊六律師106 年5 月25日刑事陳述狀附卷可稽。再以106 年4 月20日、106 年5 月9日名為甲○○之人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拍攝照片、捺印指紋與被告、甲○○前因入所為觀察、勒戒及執行所捺印之指紋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確認除95年10月2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97年5 月2 日入所羈押之人,與105 年4 月20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人為同一人外,其餘入所及入監捺印指紋均與乙○○於94年4 月2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捺印指紋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為憑,並經查閱104 年偵字第27145 號案件卷附照片及勘驗本案蒐證光碟、偵訊光碟比對105 年4 月20日及105 年5 月9 日之照片、前揭2 份鑑定報告後,確認本案行為人應為被告乙○○而非甲○○。綜上所述,原判決書所載之人雖為被冒名者「甲○○」之姓名、年籍資料,然本案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之對象均為被告乙○○本人無誤。依上揭說明,自應將原確定判決被告「甲○○」姓名之記載更正為「乙○○」,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