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四號
- 上訴人
- 潘家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潘家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想像競合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並逐一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理由略稱:㈠依證人即警員吳枝城之簽呈,可證實上訴人所持有之槍、彈確係在路邊拾獲,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上開簽呈內容不符,且未說明不符之理由,判決違背法令。㈡依第一審法院勘驗警方所製作之現場錄影帶畫面,並無上訴人故意丟掉槍枝之畫面,原判決認定其將深綠色束口袋從黑色側背包拿出並落在地上等節,係屬臆測,並非事實。㈢上訴人係假釋犯,深知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判刑確定,假釋將遭撤銷,當不會明知故犯,再非法持有槍、彈云云。
四、惟查: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於案發時、地,經警查獲隨身攜帶深綠色束口袋一個,袋內獲放有扣案槍、彈等節,佐以證人即警員吳枝城之證詞、案發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查獲現場警方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扣案之槍枝、子彈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依上訴人於警詢自承:警察臨檢伊,伊害怕警察誤會槍是伊的,所以將裝槍的袋子丟在地上,就遭警察發現並逮捕等節,佐以勘驗筆錄內容及證人吳枝城之證詞,認在吳枝城發現深綠束口袋落在地上並打開看到裡面放有槍、彈之前,上訴人並未主動告知警察自己撿到或持有槍、彈之事,亦無主動將槍、彈取出交給警察,上訴人辯稱非故意丟掉槍枝及槍枝係在路邊撿到等節云云,均不可採信(見原判決理由乙一㈢、㈣)。所為論述,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所指,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第三審要件。另上訴人係假釋犯與其是否犯本案之罪,係屬二事,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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