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葉騰瑞、陳芃宇、莊明彰
- 當事人陳麒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麒宇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姜俐玲律師(辯論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1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麒宇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麒宇得知臺北縣樹林市農會(現更名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以下同)於民國94年5 月間起開始承作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農民信用貸款額度則為50萬元以下)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業務,且明知其本身於93年間任職香港商富禾安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稱富禾安公司)之所得額僅4 萬2000元,該年度之年收入總額合計並未達60萬元,上開消費性貸款之申貸條件不符,竟仍與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下稱代辦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麒宇向該代辦業者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上之個人資料,交由該不詳代辦業者於94年11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其上載有陳麒宇於93年度任職富禾安公司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44萬2000元不實內容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再交由陳麒宇於94年11月28日持以向臺北縣樹林市農會申辦貸款,並連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填載年收入60萬元等不實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承辦、審核貸款業務之相關人員陷於錯誤,經過徵信、授信審核等作業程序後核准貸款,並於94年12月7 日撥付貸款金額30萬元予陳麒宇,足以生損害於富禾安公司、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即卷內之文書、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評等表、逾期放款催收款轉銷呆帳查核表、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勞工保險卡、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年3月4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51056090號函及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5年3月10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1050851860號函附陳麒宇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09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8月5日北 區國稅審一字第1051014036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8月1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50030950號函香港商富禾安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借款人「陳麒宇貸款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5年8月16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1050857041號函香港商富禾安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4年1至6月申報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扣免繳及營業稅申報資料等各1份 附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 先敘明。至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新舊法之比較敘述如下: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查無論依上述刑法第28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與該不詳代辦業者所為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對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㈡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再按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然此部於刑法修正後已無從適用,此際則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罰。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不詳代辦業者係以1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共同行為, 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即係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繼續中,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上開2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均係為詐得貸款,如予分論併罰,則有評價過度之虞,是於牽連犯廢除後,於此宜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仍應從一重處斷,如此則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相較,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事。 ㈣另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㈤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其較為有利,則揆諸前揭說明,並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三、按本案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冠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名義,在客觀上顯有以國家機關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名義製作該所得資料清單,足以使人誤認係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甚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乃係由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資料交由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所偽造,是其等間就此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自屬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依共同正犯之直接交互歸責原則,各人之所為亦當作他人所為,即將每位參與者均視為一犯罪共同體,對所有在共同知與欲相互作用範圍內之全部犯罪貢獻,命所有共同正犯均負起全部責任,是被告於此亦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罪。再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條文業已設置專章(第5章之1)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增訂刑法第38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規定(刑法第38條 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此等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就此未及適用新法,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先前僅有傷害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於本案正值青壯,具相當工作能力,縱因經濟狀況一時不佳,仍應循合法途徑紓困方為正途,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求助代辦業者,持偽造之薪資所得資料用以詐取貸款,不僅使承辦貸款之金融機構遭受財產損失,亦足以生損害於富禾安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心,本件案發後雖迄未能與臺北縣樹林市農會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然已為此積極進行磋商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9月15日新北院霞104司消債調霄消字第356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資儆懲。另查: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雖其於104年8月19日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104年8月20日被緝獲到案,然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於該條例 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自不構成有不得減刑之要件,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 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 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㈡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 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條至第4項、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 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 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 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㈢經查: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清償之部分外, 尚有261,4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5年9月29日樹農信字第1052001203號函一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0頁),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另積欠被害人利息部分,並非犯罪所得之孳息,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實際上並未任職建成科技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稱建成公司),竟仍在上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不實填載自93年10月起任職於建成公司;以及被告係與代辦業者即另案被告王孟尉(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案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第18號、第19號、第20號及第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為本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之犯行,惟查:(一)被告於偵查中自始供稱:「(檢察官問:為何同時加保建成公司、承昕公司,你同時在兩間公司上班?)建成公司我有印象,承昕公司我沒印象,我在建成公司是全職,沒兼差。」等語(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133號偵查卷第45頁背面),且依上開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年3月4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 1051056090號函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3月10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1050851860號函附陳麒宇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0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見原審卷 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亦載有被告於93年間有自扣繳單位即建成公司受領薪資所得16萬1051元之事實,堪認被告確曾於93年間任職於建成公司並支領薪資,此部分要無虛偽不實之可言;(二)又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檢察官問:透過何代辦業者辦的?)我看報紙找的,我忘記他的名字。」等語(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緝字第2133號偵查卷第18頁背面),自始未提及確係透過另案被告王孟尉代辦本件消費性貸款,且綜觀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亦無進一步具體事證可證明被告所指代辦業者即為另案被告王孟尉,尚難遽認被告係與另案被告王孟尉間就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違誤之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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