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鷹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63 號,中華民國105 年7月1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543 號),及同院104 年度訴字第962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96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圖利容留猥褻罪刑(即104 年度訴字第963 號)部分撤銷。 林鷹虎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消費清單壹張、磁扣壹個及遙控器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104 年度訴字第962 號)駁回。 林鷹虎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鷹虎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越灣灣舒壓養生館」(下稱越灣灣養生館)之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收錢及記帳等事務,為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容留、媒介店內女性成年按摩小姐(下稱店內小姐)為到店消費之男客從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俗稱半套猥褻服務(下稱半套猥褻服務),其收費方式為按摩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按摩小姐分得600 元,其餘400 元歸店家所得,倘男客願從事半套猥褻服務,另由店內小姐加收3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費用,以為牟利。嗣104 年8 月3 日20時許,喬裝男客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警員徐忠君到店佯裝消費時,林鷹虎即向其收取1,000 元,並媒介店內小姐黃姵方引領徐忠君至該店2 樓包廂,而容留黃姵方在該包廂內與徐忠君從事半套猥褻服務。經黃姵方於按摩期間褪去徐忠君內褲,並撫摸其陰莖,示意是否從事半套猥褻服務後,徐忠君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其他員警到場臨檢,當場扣得消費清單1 張、磁扣及遙控器各1 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林鷹虎於上揭遭警查獲後,另於104 年9 月2 日在址設同處之「越百合舒壓養生館」(下稱越百合養生館)擔任櫃檯人員,負責之事務內容同前,而為實際負責人(原判決誤為現場負責人,應予更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以同前容留、媒介之方式,於該日19時許,喬裝男客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警員江政勳到店佯裝消費時,向其收取1,000 元,並媒介店內小姐阮雪絨引領江政勳至該店2 樓包廂,而容留阮雪絨在該包廂內與江政勳從事半套猥褻服務。經阮雪絨於按摩期間撫摸江政勳陰莖,詢問是否欲以500 元之價格從事半套猥褻服務,並在江政勳議價後同意降價至300 元時,江政勳即表明身分,其他員警亦配合到場臨檢,並收回上揭1,000 元現金(原判決漏未記載,爰補充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中壢分局及楊梅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此法理,相牽連之數案繫屬於同一法院者,自得合併審判。被告林鷹虎就事實一、二部分,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經原審先後於105 年6 月1 日、同年7 月19日分別以104 年度訴字第962 號、104 年度訴字第963 號判決(以下分別稱甲、乙判決)在案,均經被告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審理,考量兩案之犯罪手法雷同,且部分證據共通,為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裁判歧異,爰合併審理並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鷹虎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字第1751號卷第46頁、上訴字第2681號卷第61至6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上訴字第1751號卷第62至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4 年8 月3 日在越灣灣養生館擔任櫃臺人員,負責接待客人、收錢及記帳,嗣有員警徐忠君喬裝男客到店消費,被告向其收取1,000 元後,即通知黃姵方引領徐忠君至2 樓包廂,其後即有員警到場臨檢,並扣得消費清單1 張、磁扣及遙控器各1 個;又被告於104 年9 月2 日在越百合養生館擔任櫃臺人員,負責之事務內容同前,嗣有員警江政勳喬裝男客到店消費,被告向其收取1,000 元後,即通知阮雪絨引領江政勳至2 樓包廂,其後即有員警到場臨檢等情,業據證人徐忠君、江政勳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徐忠君部分見偵字第17543 號卷第56頁,原審訴字第963 號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江政勳部分見偵字第19653 號卷第49至50頁,原審訴字第962 號卷第33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姵方、阮雪絨於警詢及原審中之證述(黃姵方部分見偵字第17543 號卷第13至14頁,原審訴字第963 號卷第51頁;阮雪絨部分見偵字第19653 號卷第16至18頁,原審訴字第962 號卷第37至39頁)相符,並有104 年8 月3 日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7543 號卷第18至19頁、第21頁、第23至29頁);104 年9 月2 日製作之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員警交付之仟元紙鈔影本(見偵字第19653 號卷第20至23頁、第26頁)附卷,及消費清單1 張、磁扣及遙控器各1 個扣案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上訴字第2681號卷第65頁、上訴字第1751號卷第47至48頁),均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徐忠君於偵查中證稱:伊喬裝男客進去後,櫃臺有介紹消費方式為1 小時1,000 元,進入包廂之後有先按摩,後來小姐就直接脫伊褲子,還撫摸伊生殖器,但沒有說要多少錢,伊就表明警察身分,當時伊有使用手機錄音等語(見偵字第17543 卷第56頁),於原審中亦證稱:當天是分局行政組規劃,由伊喬裝男客進去,被告是店內的櫃檯人員,黃姵方則負責幫伊按摩,黃姵方按摩約30、40分鐘後,就叫伊翻身,按了5 、6 分鐘後,就觸碰伊生殖器,還有套弄的動作,伊就馬上表明身分;該養生館的消費方式為1,000 元按摩50分鐘至1 小時;錄音譯文中「現場小姐:我幫你按摩,軟趴趴的」,就是黃姵方在套弄伊生殖器等語(見原審訴字第963 號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前後證述一致,且其案發當時僅係依照警局規劃喬裝男客進行例行查察,如未發現違法情事,本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另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復均具結擔保所言屬實,更無甘冒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虛構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之理。況依原審勘驗證人徐忠君所提現場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見原審訴字第963 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可知其與黃姵方確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對話內容,證人黃姵方於原審中亦不否認其與徐忠君有該等對話內容(見原審訴字第963 號卷第52頁),核與證人徐忠君上開證述亦相吻合,堪認黃姵方引領徐忠君至2 樓包廂後,確有於按摩期間褪去徐忠君內褲,並撫摸其陰莖,示意是否從事半套猥褻服務之事實。 ㈢證人江政勳於偵查中證稱:伊進去後,1 樓的服務生是被告,後來是由小姐帶伊到2 樓右轉到底的包廂後,在閒聊中說她的服務有分500 元、1,000 元、2,000 元,各為打手槍、口交、性交,並用引誘的方式問伊,伊就表明警察身分,全程都有錄影等語(見偵字第19653 號卷第49至50頁),於原審中亦證稱:伊僅係支援分局的行政組喬裝男客前往取締色情,不清楚有無收到任何情資;伊案發前一天有去過現場,當時被告問伊有沒有認識的小姐,伊說沒有,他就介紹阮雪絨幫伊服務,該次阮雪絨在按摩過程中就有撫摸伊私人部位,並問伊要不要,伊說今天不行,伊很累,後來時間到了,伊就走了,回到分局後,就稟報探查結果,然後在案發當天再次前往,此次被告也是先問伊有沒有認識的小姐,伊就說有,99號,就是阮雪絨,後來就由阮雪絨幫伊服務;她在按摩的過程中有撫摸伊生殖器,並一邊撫摸一邊問伊,哥哥你昨天給誰,是不是酒店的小姐,伊就說沒有,伊有問她服務費用怎麼算,她說打手槍500 元,伊就說伊錢不夠,她就說跟伊認識,收300 元就好;她另外還有說吹喇叭是1,000 元,打砲是2,000 元;阮雪絨就是一邊撫摸伊私處,一邊講價錢,好像在誘惑伊去做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訴字第962 號卷第34至35頁、第39頁),前後證述一致,且其案發當時僅係依照警局規劃喬裝男客進行例行查察,如未發現違法情事,本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另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復均具結擔保所言屬實,更無甘冒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虛構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之理。況依原審勘驗證人江政勳所提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見原審訴字第962 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可知其與阮雪絨確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對話內容,證人阮雪絨於原審中亦不否認其與江政勳有該等對話內容(見原審訴字第962 號卷第37頁),核與證人江政勳上開證述亦相吻合,堪認阮雪絨引領江政勳至2 樓包廂後,確有於按摩期間撫摸江政勳陰莖,詢問是否欲以500 元之價格從事半套猥褻服務,並在江政勳議價後同意降價至300 元之事實。㈣被告為越灣灣養生館及越百合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 ⒈越灣灣養生館及越百合養生館均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且被告於中壢分局與楊梅分局警員先後前往臨檢時,均係提出桃園縣政府103 年2 月24日府商登字第1039001784號函附越灣灣養生館(負責人為許世和)之商業登記抄本(見偵字第17543 號卷第22頁,偵字第19653 號卷第27至28頁)供警稽核,另經比對卷附越灣灣養生館及越百合養生館之一樓及外觀照片(見偵字第17543 號卷第23頁,偵字第19653 號卷第21頁),可知兩家店除名稱不同外,不論是一樓店內擺設、聯絡電話地址,抑或「999 」招牌甚至帆布招牌上之男模特兒均屬一致,而被告於本院中亦坦言:「改名」的過程沒有錯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1751號卷第68頁),足見越百合養生館應係招牌由越灣灣養生館改名後繼續營業,合先敘明。 ⒉證人黃姵方於警詢及原審中證稱:伊薪資是由客人所付的錢1 節90分鐘1,000 元,伊拿600 元,店家拿400 元,每日向櫃臺林鷹虎(即被告)領錢;櫃臺除了被告外,尚有另一人,伊看過被告蠻多次的等語(見偵字第17543 號卷第13頁反面,原審訴字第963 號卷第51頁反面、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中供稱:1,000 元是採64分,店內小姐600 元,店家400 元,黃姵方當天的薪水是跟伊拿等語(見原審訴字第963 號卷第14頁反面)相符,足見被告除向男客收取費用外,亦負責按六四比結算小姐當日薪資。其次,證人徐忠君於原審中證稱:越灣灣養生館1 樓至2 樓有管制,好像有暗鎖等語(見原審訴字第963 號卷第49頁反面、第54頁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磁扣是用來開啟1 樓通往2 樓的門等語(見偵字第17543 號卷第9 頁)大致相符,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7543 號卷第24至25頁、第27頁),可知該處1 樓通往2 樓之門確有磁扣感應開關,而包廂內之電燈亦可透過遙控器遙控開關,復參以被告於本院中亦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日擔任櫃臺期間,上揭磁扣及遙控器均在櫃臺處(見本院上訴字第2681號卷第64頁),顯見其人雖在1 樓櫃臺處,但可透過磁扣及遙控器管制進出及控制燈光開關。再者,依被告於本院中所稱:伊工作時間是8 小時,從晚上6 點工作到隔天凌晨2 點,向男客收錢後就放在抽屜裡,伊工作時間到了要下班離開時,就直接從抽屜直接拿走800 元工資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2681號卷第61頁),可知被告乃該店唯一負責綜理店務之人,並得直接掌控金錢收付,別無他人在場監督、管理。 ⒊證人阮雪絨於警詢中證稱:伊係於104 年9 月1 日經朋友介紹到越百合養生館,向櫃臺林鷹虎(即被告)應徵工作,薪資是算人頭的,伊每做一個客人可以拿600 元,每天下班前,被告會將錢拿給伊等語(見偵字第19653 號卷第17頁),嗣於原審中亦稱:伊是104 年9 月1 日越百合養生館開幕日就去上班,當天就有看到被告,介紹伊去工作的姐姐有說每做1 個客人,伊可以拿600 元,店裡拿400 元;案發當天,是被告通知伊說有客人,叫伊出來等語(見原審訴字第962 號卷第37至38頁),核與前述越灣灣養生館之拆帳方式相同。次依被告於104 年9 月2 日警詢時供承:伊是從104 年9 月1 日起在越百合養生館工作,是老闆「許世和」所聘請,擔任櫃臺工作,負責管理小姐、清理四周的工作,越百合養生館是登記在許世和名下,實際負責人也是許世和,伊只有以電話方式跟他聯繫過,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偵字第19653 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可知被告係於越百合養生館甫開幕的第一天即到店擔任櫃臺,且其工作內容與擔任越灣灣養生館櫃臺時期幾乎一致。另由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伊有嚴厲禁止她們(按指店內小姐)從事性交易的行為等語(見偵字第19653 號卷第9 頁),復於偵查及原審中稱:伊負責計算今日營業額,金額清點後,就連同寫著幾月幾號做幾個客人的紙條,都鎖在抽屜裡,鑰匙就擺在桌子旁邊,然後就下班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9653 號卷第35頁,原審訴字第962 號卷第15頁反面),可知其除非單純負責接待、清潔之櫃臺人員外,亦係該店唯一負責綜理店務之人,並得直接掌控金錢收付,別無他人在場監督、管理。 ⒋綜合上述,可知被告於越灣灣養生館及越百合養生館擔任櫃臺人員期間,除負責接待客人、收錢及記帳外,並已全盤掌握該店之金錢開支、人員安排及進出管制,顯屬實際負責人無訛。 ㈤被告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主觀犯意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們90分鐘就是純按摩,包含油壓跟指壓,沒有額外的云云(見本院上訴字第2681號卷第61頁、本院上訴字第1751號卷第65頁),然若越灣灣養生館及越百合養生館確係「純按摩」,除非客人主動要求停止,否則理應按足90分鐘。但依證人黃姵方於警詢及原審中證稱:伊幫他(按指徐忠君)按完50分鐘後,他問伊有沒有按其他地方的,伊說「沒有,你的時間到了」;按摩時間只有60分鐘,其餘30分鐘讓客人去洗澡等語(見偵字第17543 號卷第13頁反面,原審訴字第963 號卷第52頁),及證人阮雪絨於警訊中稱:消費方式為按摩1 小時1,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9653 號卷第16頁反面),參以證人徐忠君於原審中證稱:黃姵方按摩約3 、40分鐘後叫伊翻身,再按摩約5 、6 分鐘後,就開始碰觸伊生殖器等語(見原審訴字第963 號卷第47頁反面),證人江政勳於原審中亦證稱:阮雪絨幫伊服務到一半,曾經離開包廂,過不知幾分鐘後又回來,接著在按摩的過程中,伊問她是否有看過伊,伊說伊昨天來過,她就說很高興看到伊,在按摩過程中,有撫摸伊生殖器等語(見原審訴字第962 號卷第35頁反面),可知黃姵方及阮雪絨實際上均未按足90分鐘,即主動碰觸徐忠君、江政勳之生殖器,顯與一般所謂「純按摩」不同。 ⒉依證人黃姵方於原審中證稱:伊到越灣灣養生館工作前,曾任職於餐廳、電子廠及資源回收業,也曾於103 年左右去按摩店工作過,伊在越南時家裡是種田的,沒有從事過按摩相關工作,伊沒有考過按摩相關專業證照,僅有自行上過2 、3 堂課,但忘記是去哪裡學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963 號卷第51頁),及證人阮雪絨於警詢及原審中證稱:伊並未考領按摩師、美容師相關證照,也沒有人跟伊要什麼證照等語(見偵字第19653 號卷第17頁反面,原審訴字第962 號卷第37頁反面),可知兩人均無按摩相關證照,亦未受過完整之專業技術訓練,參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檢察官於原審當庭勘驗江政勳所提現場錄影檔案後,表示:「從畫面中可以看出小姐僅身著小可愛替喬裝員警按摩」等語,並無異詞(見原審訴字第962 號卷第18頁)等節顯見黃姵方、阮雪絨所謂按摩,要與一般正統摩業強調服務人員均受有專業訓練,而係以按摩服務為客人放鬆筋骨、抒解壓力有別。 ⒊被告既係越灣灣養生館及越百合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店內小姐之專業能力及實際提供之服務內容,理應知之甚詳,且若該店並未從事違法之半套甚至全套性交易服務,何需設置磁扣管制1 樓至2 樓進出,併以遙控器控制包廂內電燈開關?則其主觀上對於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男客為半套猥褻服務之事,是否概無所悉,已非無疑。次依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伊有嚴厲禁止她們(按指店內小姐)從事性交易的行為等語(見偵字第19653 號卷第9 頁),於偵查中復稱:如果發覺店內小姐有在做半套性服務,會開除小姐等語(見偵字第19653 號卷第35頁),可知其主觀上對於店內小姐可能從事性交易乙節確實存有認知,復參以其警詢時自稱:店內包廂門扇不可以上鎖,我們要求小姐在按摩時要半開或留3 分之1 的空隙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 頁),倘若有心禁絕店內小姐在店內從事性交易,理應隨時走動巡察並關心服務情形,然其實際上卻無此等舉動,且於104 年8 月3 日遭警查獲黃姵方在包廂內有在按摩時褪去徐忠君內褲,並撫摸其陰莖,示意是否從事半套猥褻服務之行為後,猶未改變管理方式,主觀上顯係意圖媒介並容留黃姵方、阮雪絨在該店包廂內為徐忠君、江政勳從事半套猥褻服務,並藉此牟利之犯意。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雖略辯稱:㈠徐忠君稱黃姵方有摸他陰莖等語,僅係其個人說法,不足採信;㈡阮雪絨說當天僅係與江政勳純聊天,其他什麼都沒有;㈢伊僅係受託臨時代班,並非實際負責人,黃姵方亦稱伊不是負責人;㈣伊都在一樓,僅知店內小姐會幫男客按摩,不知小姐會跟男客講什麼或做什麼,且店內禁止小姐從事性交易,伊亦未因此收到一毛錢,故店內小姐所為屬其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云云。然查: ㈠證人徐忠君證稱黃姵方確有摸其陰莖等語,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可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取。至證人黃姵方雖於原審中證稱:伊幫徐忠君按摩50分鐘後,問他還要按那裡,他就說怎麼沒幫伊按「那個」,伊想他指的是半套性交易,就是打手槍,就說「這邊沒有」,後來他就說他是警察云云(見原審訴字第963 號卷第52頁),惟依附表編號一所示黃姵方與徐忠君之對話內容,可知當時係黃姵方先稱:「OK了嗎?趴下。」「唉,所以咧!」等語後,徐忠君答稱:「看你。」其後黃姵方即稱:「就這樣子。」「我幫你按摩,軟趴趴的。」等語,隨即出現拍打聲。嗣徐忠君於黃姵方稱:「啊!你要去洗個澡還是?沖一下,(不久後大笑)你要一節還是兩節,時間到了。」等語後,隨即表明警察身分。亦即黃姵方當時並未詢問徐忠君「還要按那裡」,徐忠君亦未主動詢問「怎麼沒幫伊按『那個』」,另黃姵方復從未表示「這邊沒有(打手槍)」等語,核與證人黃姵方上揭證述過程顯然齟齬,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阮雪絨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稱:伊當天僅係與江政勳純聊天純按摩;錄音內容亦僅係開玩笑的聊天,沒有性服務云云(見偵字第19653 號卷第17頁反面、第47至48頁,原審訴字第962 號卷第37頁),惟其除與江政勳有附表編號二所示對話內容外,並有有撫摸江政勳之生殖器之行為,且一邊撫摸一邊問江政勳:「哥哥你昨天給誰,是不是酒店的小姐」等節,業據證人江政勳於原審中證述(見原審訴字第962 號卷第35頁反面、第39頁)明確,並與譯文中阮雪絨稱:「昨天說要留給酒店,今天要留給誰?」等語,另於江政勳稱:「你又偷摸,摸我的。」等語後稱:「我很老實,我很有禮貌好不好,呵呵呵。」等語,嗣經江政勳回稱:「打手槍還有禮貌。」等語後,則答稱:「這我的工作,我的責任」、「打手槍啊」等語相符,自非「純聊天純按摩」。從而,證人阮雪絨上揭所證,顯係事後為迴護被告所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次,證人阮雪絨於偵查及原審中雖證稱:係伊一位姐姐說該店新開幕缺人,叫伊去試試看,伊就留下來,伊沒有跟被告應徵,也不知道被告的工作內容,伊係一個月領一次薪水,但因為還沒做滿一個月,所以不知道誰會發薪給伊,伊在警詢時不懂警察問什麼,又緊張,又害怕,所以就亂講云云(見偵字第19653 號卷第47至48頁,原審訴字第962 號卷第37至38頁),然此與其104 年9 月2 日警詢時所稱:伊係向被告應徵工作,並有按日向被告領取薪資等語互有矛盾,參以上揭警詢筆錄時係甫經警查獲後所製作,距離案發當時較近,亦較無暇權衡自身或他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其與被告間並無仇恨、糾紛,當無編撰虛構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之理,是其上揭警詢所言,顯較嗣後所證可信。另依上揭警詢筆錄,可知員警係於確認其中文程度,是否需請通譯,並經其表示中文聽得懂(見偵字第19653 號卷第16頁)後,始開始進行本案詢問,復無證據證明員警於詢問過程中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情事,自難僅因其嗣後空言改稱:伊在警詢時不懂警察問什麼,又緊張,又害怕,所以就亂講云云,即遽予否定其警詢所言之證明力。從而,亦難僅憑證人阮雪絨前揭所言,遽然推翻本院所為前揭認定。㈢被告雖辯稱:伊僅係受託臨時代班,並非實際負責人云云,然此除與證人黃姵方於原審中證稱:櫃臺除了被告外,尚有另一人,伊看過被告蠻多次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963 號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不符外,亦與其於104 年9 月2 日警詢時稱其係受老闆「許世和」聘請擔任櫃臺工作,月薪約2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9653 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彼此歧異,且其於104 年9 月3 日偵查中雖改稱:越百合養生館的營登是寫「許先生」,實際負責人伊沒有見過,伊是由做號「阿德」的男子面試去工作的云云(見偵字第19653 號卷第34至35頁),惟於本院中又翻稱:是一位「阮小姐」說越百合養生館徵不到人,要伊去幫她做櫃臺接待客人云云(見本院上訴字第1751號卷第68頁),前後所述亦有不一,另其始終無法提出「阿德」之姓名或聯絡資料以供查核,所言是否可信,更非無疑,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足採。至證人黃姵方雖於警詢時稱:伊只知道越灣灣養生館的櫃臺負責人是被告,但不知實際負責人是誰等語(見偵字第17543 號卷第13頁反面),惟依其原審中稱:伊去越灣灣養生館工作,不是向被告應徵,而是越灣灣養生館的老闆,越灣灣養生館除被告外,尚有另一位櫃臺,看當日是誰顧櫃臺,伊都向他領取當日薪資等語(見原審訴字第963 號卷第51頁反面),固可認越灣灣養生館除被告外,似尚有其他負責人,然仍無礙於本院前開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認定,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㈣被告確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主觀犯意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縱被告於兩次遭警查獲前始終均在一樓櫃臺處,仍無礙於本院所為前揭認定。其次,被告固一再陳稱店內規定禁止小姐從事性交易,伊也有嚴厲禁止云云(見原審訴字第963 號卷第14頁反面,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 頁),然依辦理妨害風化案件之實務經驗,可知經營色情業者為規避查緝及處罰,常預先製作禁止性交易之規約甚至張貼於店內,以為日後遭警查獲後卸責之用,故縱確有規約之存在,亦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僅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本案被告具有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縱被告未因黃姵方、阮雪絨與徐忠君、江政勳從事半套猥褻服務而實際獲取任何金錢,仍不影響前開罪責之成立。從而,被告執此為辯,仍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2 罪。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事實一犯行遭警查獲後,再為事實二之犯行,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即事實一〈乙判決〉部分)之理由 ㈠乙判決認被告事實一部分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⒈越灣灣養生館收取1,000 元後,係店內小姐分得600 元,其餘400 元歸店家所得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乙判決認係店家抽取600 元,其餘則歸店內小姐,容有未洽;⒉扣案之消費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理由詳待後述),乙判決認屬犯罪所生之物,亦有未洽。被告以前揭辯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惟乙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交易,有壞社會善良風俗,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自甘擔任越灣灣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所得之報酬有限,兼衡其素行紀錄(前曾因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上訴字第2681號卷第40頁可稽)、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上訴字第2681號卷第44頁可稽)、生活狀況(警詢時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7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主要關於沒收部分修正,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其中第38條修正為:「(第1 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除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施行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關於沒收,均適用上揭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經查: ⒈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增訂「犯罪所生之物」,係指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例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偽造文書),與直接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例如賭博罪之簽注單)間,並不相同。依被告於本院中供承:消費清單上顯示的「158-3 20:03」就是徐忠君進去的時間,「20:03」表示晚上8 點3 分,是男客一進大廳時由伊打卡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2681號卷第63頁),可知該消費清單乃徐忠君消費時,為確認其進場時間所製作之物,而非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與磁扣及遙控器各1 個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既為越灣灣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復於本院中自承該等物品均係店內所有(見本院上訴字第2681號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乙判決第8 頁第16行誤繕為「第1 項」,應予更正)宣告沒收。 ⒉被告向徐忠君收取1,000 元現金時,既係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主觀犯意所為,自屬因違法行為所得之物,且其後上揭現金亦確已與越灣灣養生館內之其他現金混同,而符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上訴駁回(即事實二〈甲判決〉部分)之理由 甲判決就事實二部分同前認定,並審酌被告此部分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藉此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又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併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甲判決之據上論斷欄雖贅引第47條第1 項,惟因無礙其判決本旨,爰予刪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雖以前揭辯解提起上訴,指摘甲判決不當,惟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員警佯喬裝男客所交付之1,000 元既經收回,無依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予以沒收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案被告所犯事實一、二所示2 罪之犯罪手法相同,所侵犯者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 勘驗結果 │ 備註 │ ├──┼───────────────────────────┼──────┤ │ 一 │店內小姐:夏天你也會吃不了後? │原審訴字第96│ │ │喬裝員警:蛤? │3 號卷第32頁│ │ │店內小姐:夏天你也會吃不了後? │反面至第34頁│ │ │喬裝員警:(聽不清楚)會吃就會吃啊! │ │ │ │店內小姐:我以為是冬天冷才會吃。 │ │ │ │喬裝員警:冬天,跟抽菸一樣啊!...那有喝酒不吃就不吃啊 │ │ │ │ !喝酒還是一樣。 │ │ │ │店內小姐:喔! │ │ │ │喬裝員警:冬天一樣喝啤酒啊! │ │ │ │店內小姐:哈,冬天有人喝啤酒嗎? │ │ │ │喬裝員警:有。 │ │ │ │店內小姐:是喔。 │ │ │ │喬裝員警:台語你聽得懂喔? │ │ │ │店內小姐:聽得懂。 │ │ │ │喬裝員警:要學是不是? │ │ │ │店內小姐:要。(後面聽不清楚) │ │ │ │喬裝員警:國字看得懂? │ │ │ │店內小姐:看得懂啊! │ │ │ │喬裝員警:有學就對了,會寫喔? │ │ │ │店內小姐:有,有去讀到小學。 │ │ │ │喬裝員警:喔!講國語也蠻標準的啊。 │ │ │ │店內小姐:在臺灣慢慢學十多年了。 │ │ │ │喬裝員警:十多年囉? │ │ │ │店內小姐:嗯。 │ │ │ │喬裝員警:那麼久囉。沒有什麼越南腔。 │ │ │ │店內小姐:我爸是越南華僑。 │ │ │ │喬裝員警:喔!難怪。沒有什麼那個腔調! │ │ │ │店內小姐:講華語人家都。 │ │ │ │喬裝員警:腔調比較重。越南華僑,你爸爸是臺灣人? │ │ │ │店內小姐:不是,香港人、大陸人我不知道。 │ │ │ │喬裝員警:你爸爸什麼人?到底是?(笑聲) │ │ │ │店內小姐:我只知道家族是(聽不清楚)人,不是華人。 │ │ │ │喬裝員警:那你爸爸是誰你不知道? │ │ │ │店內小姐:當然啊!我們是廣東人。會講華語啦! │ │ │ │喬裝員警:會講廣東話? │ │ │ │店內小姐:會啊! │ │ │ │喬裝員警:喔!你是廣東人啊,會聽不會講(廣東話)。 │ │ │ │店內小姐:會聽不會講啊(廣東話)! │ │ │ │喬裝員警:我外公也是廣東人。越南話應該也會講吧? │ │ │ │店內小姐:會啊!當然囉,住越南二十幾年。你住哪邊? │ │ │ │喬裝員警:中壢。 │ │ │ │店內小姐:中壢啊!父親節快到了後,8月8號。 │ │ │ │喬裝員警:對啊。越南有父親節? │ │ │ │店內小姐:沒有也。 │ │ │ │喬裝員警:那有沒有母親節? │ │ │ │店內小姐:有,就婦女節。 │ │ │ │喬裝員警:幾號? │ │ │ │店內小姐:3月8號。 │ │ │ │喬裝員警:跟臺灣一樣。 │ │ │ │店內小姐:婦女節? │ │ │ │喬裝員警:以前臺灣也是38婦女節,現在改為婦幼節,4 月4 │ │ │ │ 號。 │ │ │ │店內小姐:婦幼節? │ │ │ │喬裝員警:婦幼,就是兒童。越南也是3月8號? │ │ │ │店內小姐:嗯。 │ │ │ │喬裝員警:很38(笑)。因為38不好聽才改的。 │ │ │ │店內小姐:38(聽不清楚)。 │ │ │ │喬裝員警:38不好聽,你聽過?不知道38的意思?對啊!應該│ │ │ │ 知道。 │ │ │ │店內小姐:罵人的意思,38。 │ │ │ │喬裝員警:也不是說罵人,就38。 │ │ │ │店內小姐:很38(笑)。「苦令」(越南語音譯),越南話的│ │ │ │ 38。 │ │ │ │喬裝員警:我知道是什麼,「孔」(越南語音譯)是白痴。 │ │ │ │店內小姐:「苦令」(越南語音譯)。 │ │ │ │喬裝員警:「孔」(越南語音譯)是笨蛋。 │ │ │ │店內小姐:「孔」(越南語音譯)是神經。 │ │ │ │喬裝員警:笨蛋。 │ │ │ │店內小姐:「辦藍嘔」(越南語音譯),「嘔」(越南語音譯│ │ │ │ )是笨蛋。 │ │ │ │喬裝員警:「孔」(越南語音譯)是神經? │ │ │ │店內小姐:嗯。笨蛋的是「嘔」(越南語音譯)。台北(聽不│ │ │ │ 清楚)。 │ │ │ │喬裝員警:想去啊? │ │ │ │店內小姐:(聽不清楚)沒有什麼好玩啊! │ │ │ │喬裝員警:(電視聲太大聽不清楚)不好玩。好冷喔! │ │ │ │店內小姐:太冷?22度而已。 │ │ │ │喬裝員警:才而已? │ │ │ │店內小姐:哈哈哈。 │ │ │ │喬裝員警:25度或者26度。 │ │ │ │(有一段時間雙方未交談,僅聽到電視聲及按摸拍打聲) │ │ │ │店內小姐:你有喝酒嗎? │ │ │ │喬裝員警:有啊。 │ │ │ │店內小姐:難怪...(後面聽不清楚)。 │ │ │ │店內小姐:你太(後面聽不清楚) │ │ │ │喬裝員警:嗯。 │ │ │ │店內小姐:蛤? │ │ │ │喬裝員警:嗯。 │ │ │ │(18:30處聲音太小聽不到) │ │ │ │店內小姐:(打哈欠)(20:36) │ │ │ │(20:37~27:44僅有電視聲音及按摩的拍打聲) │ │ │ │店內小姐:噢~踢到腳了,好痛。 │ │ │ │店內小姐:唉! │ │ │ │喬裝員警:嗯? │ │ │ │店內小姐:OK了嗎?趴下。 │ │ │ │店內小姐:唉,所以咧!(聽不清楚) │ │ │ │喬裝員警:看你。 │ │ │ │店內小姐:就這樣子。 │ │ │ │喬裝員警:蛤? │ │ │ │店內小姐:我幫你按摩,軟趴趴的。 │ │ │ │店內小姐:(聽不清楚) │ │ │ │店內小姐:(拍打聲)啊!你要去洗個澡還是?沖一下,(不│ │ │ │ 久後大笑)你要一節還是兩節,時間到了。 │ │ │ │喬裝員警:蛤? │ │ │ │店內小姐:時間到了。 │ │ │ │喬裝員警:怎麼弄? │ │ │ │店內小姐:(聽不清楚) │ │ │ │喬裝員警:翹啊,還是? │ │ │ │喬裝員警:唉!警察,我是警察。 │ │ │ │店內小姐:什麼警察? │ │ │ │喬裝員警:不要動,不好意思啊。 │ │ │ │店內小姐:我又沒幹麻。 │ │ │ │喬裝員警:喔幹嘛喔,不要動,不要走不要走。。 │ │ │ │店內小姐:我又不是不理你,你要幹麻? │ │ │ │喬裝員警:來,有啊,我看幾號,六號(台語)。 │ │ │ │店內小姐:你給我摘掉喔! │ │ │ │喬裝員警:這本來要照像的,不要動,坐著。 │ │ ├──┼───────────────────────────┼──────┤ │ 二 │店內小姐:等下回家還要睡公司哪裡?你還留給老婆、你還留│原審訴字第96│ │ │ 回家? │2 號卷第18至│ │ │喬裝員警:...(聽不清楚)。 │19頁 │ │ │店內小姐:昨天說要留給酒店,今天要留給誰?你知道啊,處│ │ │ │ 理,想嗎?你想一下,再給你5 分鐘想,要留給老│ │ │ │ 婆? │ │ │ │喬裝員警:你又偷摸,摸我的。 │ │ │ │店內小姐:...(聽不清楚),我很老實,我很有禮貌好不好 │ │ │ │ ,呵呵呵。 │ │ │ │喬裝員警:打手槍還有禮貌。 │ │ │ │店內小姐:這我的工作,我的責任,我的工作,我跟你講我流│ │ │ │ 汗了。 │ │ │ │喬裝員警:那你上一個有做嗎? │ │ │ │店內小姐:蛤? │ │ │ │喬裝員警:上一個啦。 │ │ │ │店內小姐:什麼上一個啊? │ │ │ │喬裝員警:客人啊。 │ │ │ │店內小姐:不是啦。 │ │ │ │喬裝員警:不然咧。 │ │ │ │店內小姐:打手槍啊。 │ │ │ │喬裝員警:妳幫他打手槍喔。 │ │ │ │店內小姐:對啊。 │ │ │ │喬裝員警:上一個客人喔? │ │ │ │店內小姐:對啊。 │ │ │ │喬裝員警:500喔? │ │ │ │店內小姐:嗯,500元。 │ │ │ │喬裝員警:妳可以算我便宜一點300? │ │ │ │店內小姐:哥哥你昨天有過來找我,我們是好朋友。 │ │ │ │喬裝員警:300喔。 │ │ │ │店內小姐:好啦,不要講。 │ │ │ │喬裝員警:為什麼? │ │ │ │店內小姐:為什麼300,你拿300幹嘛。 │ │ │ │喬裝員警:其他小姐有在做? │ │ │ │店內小姐:嗯。(點頭) │ │ │ │喬裝員警:妳幫他打手槍500喔? │ │ │ │店內小姐:嗯,500。 │ │ │ │喬裝員警:他有給你小費嗎? │ │ │ │店內小姐:對啊,500 啊,他老婆也是越南的,他說很少在家│ │ │ │ 裡,每個月給她老婆很多錢,老婆就不管他,很少│ │ │ │ 跟老婆做愛,哥哥你有沒有...(聽不清楚)。 │ │ │ │喬裝員警:吵架就不想。 │ │ │ │店內小姐:還是有吵架,哥哥就來這邊,好開始喔(店內小姐│ │ │ │ 起身欲脫喬裝員警褲子)。 │ │ │ │喬裝員警:我不要打啦。 │ │ │ │店內小姐:過來啦,毛病就來了。 │ │ │ │喬裝員警:500塊? │ │ │ │店內小姐:300 ,300 就好,哥哥昨天有來找我,好朋友,還│ │ │ │ 要回家給老婆喔、給老婆用,看你啦。 │ │ │ │喬裝員警:打手槍一次500? │ │ │ │店內小姐:嗯,用嘴巴1千。 │ │ │ │喬裝員警:用嘴巴1千喔? │ │ │ │店內小姐:用嘴巴加1千。 │ │ │ │喬裝員警:打砲喔? │ │ │ │店內小姐:沒有,打砲要兩千。 │ │ │ │喬裝員警:打砲兩千,你不是? │ │ │ │店內小姐:禮拜六...(聽不清楚)。 │ │ │ │喬裝員警:打砲兩千? │ │ │ │店內小姐:對啊,嘴巴1千。 │ │ │ │喬裝員警:嘴巴吹是? │ │ │ │店內小姐:1千塊,好啦。 │ │ │ │喬裝員警:可以脫下來? │ │ │ │店內小姐:對。 │ │ │ │喬裝員警:胸部可以脫? │ │ │ │店內小姐:可以啊,...(聽不清楚)。 │ │ │ │喬裝員警:讓我考慮一下。 │ │ │ │店內小姐:快點,再5分鐘...(聽不清楚)。 │ │ │ │喬裝員警:好啦,我先喝水,再加水,我要冰一點,你那不會│ │ │ │ 冰。 │ │ │ │店內小姐:...(聽不清楚)。 │ │ │ │(19:54:20員警起身抽煙,店內小姐開門出去倒水) │ │ │ │店內小姐:時間到了,...(聽不清楚)禮拜一,今天禮拜三 │ │ │ │ 。 │ │ │ │喬裝員警:時間到,偷偷摸摸。 │ │ │ │店內小姐:叫你不要牽拖,我300 塊啦,...(聽不清楚)哥 │ │ │ │ 哥今天禮拜三,禮拜五來。 │ │ │ │(19:56:55,員警起身穿衣服,19:57:55兩人離開房間)│ │ │ │(19:58:35,另外2 位制服員警到場臨檢,檢查櫃臺人員身│ │ │ │分證) │ │ │ │制服員警:老闆不好意思,這是我們勤務。 │ │ │ │被 告:沒關係。 │ │ │ │制服員警:這是我們喬裝員警,他有服務證,喬裝員警全程都│ │ │ │ 有錄音錄影,等下請你們跟我們回去說明一下。 │ │ └──┴───────────────────────────┴──────┘

